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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11民初2114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22 · 配偶担责 支持

段棉妞等与陈洪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芳,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段棉妞,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亮,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
被告:许菊红,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芳、段棉妞与被告陈洪亮、许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玉芳、段棉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被告陈洪亮、被告许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玉芳、段棉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借款人民币136196元(10000元认购金+117237元首付款+8959元契税);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03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6724天)为136196元×5年期以上LPR为4.65%÷365×6724天=116668.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玉芳与段棉妞是夫妻,被告陈洪亮是原告大儿子。被告许菊红与陈洪亮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大兴xx镇xx家园xx号楼xxx室房屋系原告出资借被告陈洪亮之名购买,2003年7月25日,原告以陈洪亮名义与北京宣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面积137.93平方米,单价4330元,总金额为597237元,约定购房认购金10000元,首付款为117237元,个人住房贷款额为470000元。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支付陈洪亮9万元,2003年7月24日支付陈洪亮4万元,陈洪亮于2003年7月28日支付开发商首付款117237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0000元认购金和8959元契税,共计使用原告资金支付136196元。2019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68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为被告陈洪亮与许菊红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房产归陈洪亮所有,陈洪亮给付许菊红房屋折价款350万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月供,可根据出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2021年2月2日,因陈洪亮支付许菊红折价款,涉案房屋被大兴区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款项被两被告分得。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借名买房”未获判决认定,但是原告出资款项被被告占有使用并均获利巨大,该款项并非父母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对本案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洪亮辩称,钱是我父亲陈玉芳出的,我认为房子是借名买房。我承认钱是我父亲陈玉芳和我母亲出的。跟原告说的一样。
被告许菊红辩称,当初陈洪亮、许菊红两人在北京买房之时,陈玉芳、段棉妞资助部分买房款的真实意思是对刚刚在京工作生活不久、手中资金不足的儿子儿媳购房的无偿资助,明确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对此,陈洪亮、许菊红的女儿陈逸墨在另案中也出庭作证爷爷陈玉芳当时明确表示资助陈洪亮、许菊红夫妇买房。二原告诉称的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的数额与事实有出入。事实上,该数额中至少有4万元系许菊红、陈洪亮所出资,仅因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许菊红不愿意和陈洪亮过多纠缠,为尽快离婚而违心的认可该款为陈玉芳、段棉妞所出。为此,许菊红在此后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也多次澄清此事。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依法认定涉案出资行为为赠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许菊红与陈洪亮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许菊红在大兴区法院起诉陈洪亮离婚。离婚诉讼2011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4号调解书离婚。
2018年,许菊红起诉陈洪亮、陈玉芳、段棉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大兴区法院2019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京0115民初13129号,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许菊红、陈洪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陈逸墨:陈玉芳、段棉妞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陈洪亮之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许菊红、陈洪亮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许菊红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陈洪亮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xx室分割等事宜;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菊红的诉讼请求;判驳后,许菊红、陈洪亮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1年,许菊红再次将陈洪亮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陈洪亮离婚,并处理陈逸墨的子女抚养事宜,分割xx室,陈洪亮赔偿许菊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家园x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的首付款是陈洪亮的父母支付的,是他们赠给我们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洪亮答辩称xx室是陈玉芳购买的,陈玉芳岁数大不能贷款,所以以陈洪亮的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7月25日,就xx室,陈洪亮(买受人)与北京宣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宣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宣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北京市南郊农场编号为京兴国用(2001出)字第226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78725.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2001年7月17日至2071年7月17日,该地块上建造商品房定名为宣颐家园住宅小区;陈洪亮购买的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22.10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5.83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合计137.9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30元,总金额为597237元;买卖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在2003年7月25日签约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含认购金)10000元,在2003年7月29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117237元,个人住房贷款额为470000元;陈洪亮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陈洪亮向宣颐公司交纳房屋定金10000元、楼房首付款117237元;为交纳房款,在陈洪亮名下银行存折内,于2003年7月22日存入90000元,于2003年7月24日存入40000元,并于2003年7月28日分4次取款3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103室房屋系许菊红、陈洪亮之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陈洪亮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程度、房屋还贷事实、房屋占有使用及受益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洪亮给付许菊红房屋折价款350万元。需指出,就出资事宜,陈玉芳、段棉妞可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因陈洪亮、陈玉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68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通过法院执行拍卖,xx号房屋拍卖款按照生效判决分配完毕。
许菊红庭审中提交了2018年8月29日分家析产案件问话笔录,记载证人陈逸墨(许菊红与陈洪亮女儿)陈述“我听父母说钱不够,我父亲说爷爷会帮着我们。爷爷关于这房屋就是说房子挺好的,帮着你们在北京买个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之前的离婚诉讼和分家析产诉讼中,法院将房屋作为许菊红、陈洪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均未对陈玉芳、段棉妞的出资进行定性。在2011年许菊红起诉离婚的起诉状中认可xx房屋首付款是二原告出资,许菊红认为是赠与。赠与是单方无偿给付的法律关系,许菊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赠与的意思表示。许菊红女儿陈逸墨2018年在大兴法院陈述,陈逸墨在2003年购买房屋时为8岁儿童,不可能亲自感知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表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许菊红提交的证人笔录不予采信。二原告在许菊红、陈洪亮离婚诉讼和分家析产诉讼中主张出资借名买房,但没有相关协议未被先前生效判决采信。在许菊红不能证明存在无偿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原告的出资本院认定是有偿行为,借名买房的主张已经被法院否定,房屋被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完毕,二原告对其垫付资金以民间借贷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接收款项时是夫妻关系,资金用途是购买夫妻共有房屋,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二原告出资的数额问题。二原告陈述2003年7月、10月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给陈洪亮13万元和8959元契税,陈洪亮存入自己账户向开发商付款。关于现金交接没有记录和凭证。根据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洪亮2003年7月购买xx房屋交纳房屋定金10000元、首付款117237元,贷款47万元,总价597237元。陈洪亮在2003年7月存入账户两笔共13万元。许菊红在2011年离婚起诉状中认可103房屋首付款是二原告所出资,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垫付资金为127237元。关于二原告陈述2003年10月给付陈洪亮契税款8969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本案起诉之前,二原告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且2003年给付资金之时未约定过利息和期限,故本院认为是家庭成员之间无息借款,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洪亮、许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芳、段棉妞127237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芳、段棉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陈玉芳、段棉妞负担126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洪亮、许菊红负担1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芳、段棉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栾林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存君
书记员 王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