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13民初9906号
张某1与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道毅,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2,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林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张某3,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诉被告马某、被告杨某及第三人张某2、张某3、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贺道毅,被告马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2、张某3、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7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575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原系母子、儿媳关系。2013年二被告为了返还购买的房屋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二,2014年被告二杨某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016年二被告为经营儿童乐园,又向原告借款197500元,原告将15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张理娥,作为店铺的转让金和租金,剩余的47500元交付给二被告,用作儿童乐园运营的开支。2017年5月,二被告经营儿童乐园不善,无力承担儿童乐园房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儿童乐园房屋租金。现二被告剩余借款357500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拒不还款,严重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依法提出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是借钱了357500元,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张某2、张某3及林某均未参与本院庭审,第三人张某2、张某3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1的情况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1与案外人马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马某。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0日生育一女。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杨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2017年5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2018年1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受理杨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2019年4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42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三、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未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进行分割之前,该房由原告杨某暂住;自二○一九年四月起原告杨某每月给付被告马某房屋使用费一千元……” 关于因偿还房贷产生的借款。原告张某1称,2013年,马某与杨某因偿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贷款从其处借款9万元、从第三人林某处借款4万元、从第三人张某2处借款2万元、从第三人张某3处借款8万元,共计23万元,后于2014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还款7万元,共计还款12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偿还;张某2、张某3系原告张某1的姐姐,林某系原告张某1的妹妹之女即原告张某1的外甥女,第三人张某2、张某3及林某已经将上述债权均转让给了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马某向张某1出具的借条及张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马某向林某出具的借条及2021年4月27日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马某向张某2出具的借条及2021年4月27日张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马某向张某3出具的借条及2021年4月27日张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京0102民初4293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佐证。其中,马某向张某1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向张某1借人民币玖万元整即¥90000所有现金已收到”;马某向林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向林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所有现金已收到”,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林某与张某1系亲属关系,2013年12月24日本人将肆万元出借给债务人马某,用于归还马某与杨某购买房屋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现本人将对马某的债权共计肆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某1行使,张某1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马某主张债权”;马某向张某2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向张某2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所有现金已收到”,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张某2与张某1系姐妹关系,2013年12月25日本人将贰万元出借给债务人马某,用于归还马某与杨某购买房屋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2017年1月5日本人将人民币贰万元出借给债务人马某,用于马某、杨某开设的儿童乐园日常经营……现本人将对马某的债权共计肆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某1行使,张某1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马某主张债权”;马某向张某3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向张某3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即¥80000所有现金已收到”,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张某3与张某1系姐妹关系,2013年12月26日本人将捌万元出借给债务人马某,用于归还马某与杨某购买房屋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现将对马某的债权共计捌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某1行使,张某1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马某主张债权”。(2018)京0102民初4293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显示:2018年7月3日,张某1向法院提交的手写的材料中记载“×××室,那套房的尾款是张某1帮他俩还的共23万,他们已还我13万”,马某向法院提交的诉求中记载“房产,位于顺义区乾×××室……尾款为23万元,我母亲借给我们23万元还清尾款,现我们已经还给我母亲13万元,还有10万元未还”。 庭审中,被告马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杨某称“认可收到过原告所述的23万元,这23万元的用途是用于归还房贷,用于归还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贷款。但是杨某称从来没有见过上述借条,23万元的确实是原告给的杨某,本案虽然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双方关系实际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此情形下,杨某和马某并没有向包括林某、张某2、张某3举债的合意,杨某也支付了原告13万元,这13万元分两笔转账及一笔现金支付,转账12万元、现金1万元,原告清楚知道拿回了13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2万元,当时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就剩10万元未还。这10万元是赠与,当时买房的时候本来申请的贷款30年,每个月还款1000多元,没有压力,我们已经还款2、3个月,原告觉得还利息太亏了,原告主动借款给我们,让我们一次性还清贷款,后来我们陆续还给原告一个7万元、一个5万元,加1万元现金,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为马某工作不稳定,情绪也不太好,原告就说剩余的10万元就不要了,因为怕我们压力太大了。所以这10万元是赠与。当时确实是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还贷款,但是还款13万元之后,剩下的10万元就是赠与了”。原告张某1称“那1万元我记不清了,以转账记录为准,时间太长了,应该剩余11万元没有还。但是既然卷宗中记载还款13万元,我就认可已经还款13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还是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可以根据我们陈述的判决”。 关于因经营儿童乐园产生的借款。原告张某1称,二被告因经营儿童乐园共计向其借款247500元。其中,2016年马某与杨某因经营儿童乐园向原告借款197500元,15万元系由原告张某1之夫马某1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张理娥作为店铺的转让金和租金,47500元作为儿童乐园日常经营开支包括向张某2借款20000元、向张某1借款27500元;2017年5月,因儿童乐园经营不善,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张某1借款5万元。原告张某1提交借条、收条、收据、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发票、情况说明、结婚证、儿童乐园记账本、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佐证。其中,马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借条内容为“2016年11月份马某向马某1借了十五万元整。十二万用在宝贝乐园转租赁,三万用在租金”;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12月1日,马某1向张理娥转账支付13万元;张理娥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某转让定金1万元整”;张理娥给马某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为“张理娥今收到马某转让费10万,房租3万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还欠张理娥1万元人民币(已付定金壹万元整)”;2017年1月5日马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2016年11月份张某2借给马某二万元整做宝贝乐园设备改造”、“2016年12月份马某向张某1借了二万伍仟用在做儿童乐园设备上”、“2016年12月份马某向张某1借了二仟伍佰元用在做儿童乐园设备上”;收据显示:2016年12月30日今收到马某交来游乐设备款叁万捌仟叁佰元整;2017年1月1日今收到马某玖仟贰佰元整。马某12021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马某1与张某1为夫妻关系……出借给债务人马某用于马某、杨某开设儿童乐园日常经营。借款共计壹拾伍万元……本人对债务人马某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某1行使……”。记账本中记录:开店费用:马某1:15万,12万设备,3万房租;张某2:2万元设备新增;杨某:7.8万,6万押金,4000支付宝,3800微信,公积金卡5000;西瓜11600,花篮+旋转木马19000,马某:转张某1¥2200(二千二百)1月支出2200元,拿现金¥3000(三千元),取张某1¥20000(二万整)……(本院注:记录本中还有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部分月份日常手写记账)。张某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7年5月17日,转10000元,摘要为现金;张某1名下北京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6月15日,张某1分两次取现金共计40000元;2017年5月17日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租赁费3万元,销售方为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2017年6月16日两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租赁费均为3万元,销售方均为天超公司。 庭审中,被告杨某认可记录本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原告提交的开店费用确实是我记录的,具体的谁多少钱都是按照马某给我说的我记录的,只有前三行到我名字后面是我写的,后面的从‘西瓜11600,花篮、旋转木马……’包括这一行和之后都不是我写的。记账本前面的内容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是我记录的详细账目,之后的内容都不是我写的,之后应该都是原告写的。因为之前我有自己工作,也挺忙的,我不同意经营儿童乐园,我与马某闹了矛盾,一直吵架,我也不能什么都不帮,要不然日子没有办法过下去了,我们俩赚的钱也拿出来了,要不然怎么经营,所以我就给记账了,白天上班,晚上马某给我说,有小条什么的,我就负责给记账”、“张某1也参与儿童乐园的经营了,实际上儿童乐园不仅仅是马某经营,马某1和张某1都参与经营了,儿童乐园与杨某无关。杨某此后与马某分居了,无论行为还是口头上都表明不参与经营,是否有债务无法确认,即使存在债务也与杨某无关”;被告马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认可原告张某1所述的因经营儿童乐园发生的借款金额。原告张某1称“从2017年1月5日之后都是我写的。因为当时杨某已经带孩子走了,就是我写的。进货的内容是杨某写的”。 关于儿童乐园具体经营过程,被告马某称“我们是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杨某一直住在丰台区右安门×××,我父母住在西城区×××,2016年10月左右我辞职了,我们当时住的地方附近有一个商场,之前我们俩给我们女儿在那里办理过一个儿童乐园的年卡,我觉得这个生意挺好的,我与杨某商量,也经营一个类似的儿童乐园,还去给乐园供设备的公司做考察,周边的附近的商场也做了考察,最后选中了天超仓储超市里面的乐园,正好当时的老板想回老家,我就从原老板那里接手了,因为开儿童乐园需要很大的资金,但是我们俩没有很多的钱,所以就接手了张理娥的儿童乐园,转让费12万元,第一笔启动资金就是与我父亲借款15万元,与张某2借款2万元改设备,所以前期17万元的投入资金,经营了一个月左右,又跟我妈借款更换了一些灯光和设备。这段时间,杨某周末没事的时候也会来帮忙,2017年春节前一个月我们俩吵了一架,所以杨某就离开了丰台,回到了顺义,之后就去起诉离婚了。我在2017年经营半年的期间,换老板之后好多人都不愿意再续卡了,每个月月中都要给超市交3万元房租,但是营业额达不到3万元,都是向我父母借款交的房租,赶上7月的时候检查,当天就给叫停了。右安门工商所要求超市的人去给我补手续,我的执照马上就能下来,但是超市一直不去,还一直收我房租,让我经营”;被告杨某称“我们是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马某一直住在丰台区右安门附近,是马某母亲的一个房子,但是不是住在×××,是马某父母住在×××。马某工作一直不太稳定,从2015-2016年一直换了好多单位,工作一直不顺,找工作的话干几天就被辞了,所以马某就想自己干,接一个儿童乐园,我当时不同意,我觉得他工作都做不好,何况儿童乐园,投资又这么大,看场地都是马某自己去的,都是马某逼着我去的,因为这个闹了很多矛盾,从2016年12月开始儿童乐园开始经营,我自己有工作,要上班,也不能不帮忙,马某让我记账我就记账,2017年元旦我们大吵一架,我就带着孩子走了,搬到马坡的家里去住了,后来我就没有参与过了。月租3万元,但是营业额是3万多元,所以不应该是赔钱的。我也不知道具体的情况,但是我觉得不是赔钱的”。 另查一,(2018)京0102民初4293号杨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1系马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卷宗材料显示:2018年6月22日开庭笔录中记载:被、代:证据1.杨某记录的清单,证明原告当时是认可开儿童乐园的,还记录了为了开店向被告父亲借款15万,向被告的姨张某2借款2万元。原、代:真实性认可,的确是杨某记录的。但是是被告和原告说开店费用是向张某2借款2万元、向马某1借款15万元,实际没有经原告手,原告只是记了账,根据该证据显示2016年12月份店铺还是盈利的。2018年7月9日开庭笔录中记载:?双方分居时间,原:2017年1月7日,被:2017年1月7日。2019年4月11日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为经营乐园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17万元;被告母亲每月垫付租金1万元,累计10万元;原、被告还贷的时候也向被告父母借款10万元,共欠被告父母37万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归还。为经营儿童乐园原、被告向张某2借2万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职务由原、被告共同归还。原:不能证明做生意的钱支付给了原告,即便出资也是对双方的赠与,并非借款,房屋贷款尾款也是对双方的赠与。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向被告父母借款37万元及向张某2借款2万元,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 另查二,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马某诉天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京0106民初17919号。在上述案件中,查明“2016年5月26日,天超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马俊杰、张理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北京市右安门店二层营业面积为176平方米场地供乙方租赁使用,经营范围为儿童娱乐、玩具,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2016年11月,马俊杰、张理娥将前述场地转让与马某,马某支付马俊杰、张理娥转让费12万元。天超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马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北京市右安门店二层营业面积为176平米场地供乙方租赁使用,经营范围为儿童娱乐、玩具,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开业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租金标准5.73元每平方米每天,月租金3万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乙方应自行办理开业或经营中所需的各种证照。上述合同签订后,天超公司交付了场地,马某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万元,合计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8个月租金24万元……2017年6月30日,马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天超公司返还8个月租金24万元,返还押金6万元、转让费12万元,赔偿8000元律师费及47500元设备、装修款。庭审中,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6万元押金退还、设备设施物品折价2万元及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租金2万元返还、租赁场地交还等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91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7)京0106民初179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马某与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解除,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马某已经支付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二万元。二、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二万元购买租赁场地内马某遗留的所有设备设施及物品。三、因马某支付的六万元押金已由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代马某支付给马某的顾客,故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退还马某任何押金,马某予以确认。四、马某办理的所有会员卡退费等事宜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五、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前述租金和转让款共计四万元。马某收到四万元后,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收回场地并处理场地内所有设备设施和物品。”2018年6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返还租金六万元。二、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赔偿损失三万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天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8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张某2、张某3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因偿还房贷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1称,二被告为偿还房贷向其及第三人借款23万元,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剩余10万元未偿还。被告马某认可原告所述;被告杨某称,因偿还房贷,系原告主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3万元,已经偿还13万元,剩余10万元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为赠与,原告不再要求偿还,并否认向第三人借款的情形。本院认为,无论是否发生向第三人借款事宜,就剩余10万元,均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杨某称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赠与二被告,无需二被告偿还。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形下,被告杨某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转化为赠与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产生的房贷而发生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因经营儿童乐园产生的借款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二被告因经营儿童乐园向原告借款197500元,并称15万元系店铺的转让金和租金,47500元作为儿童乐园日常经营开支包括向第三人张某2借款20000元、向原告借款27500元。原告提交的关于儿童乐园的记录本中,被告杨某记录的开店费用为“马某1:15万,12万设备,3万房租;张某2:2万元设备新增;杨某:7.8万,6万押金……”,被告杨某辩称其并未参与儿童乐园的经营,但其每日记账,所记录的开店费用中亦包含其支付的款项,且其知晓因经营儿童乐园向马某之父马某1借款15万元、向第三人张某2借款2万元事宜,故该17万元应属其二人为经营儿童乐园发生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该17万元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原告张某1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亦知晓且同意原告张某1主张上述15万元债权,第三人张某2已经将上述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1,故原告张某1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该17万元。关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另外27500元,虽有被告马某所写的两张借条,但基于原告与被告马某的特殊关系,加之在二被告离婚纠纷中,被告马某并未出示该两张借条,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被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已经产生矛盾,且被告马某在离婚纠纷中对经营儿童乐园产生的债务数额的陈述亦与本案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27500元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无法证明被告杨某知晓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共同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认可并同意偿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2017年5月二被告因支付儿童乐园房租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借条等借据佐证,被告马某认可该笔债务,本院不持异议。但2017年5月,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已经分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某知情且参与借款,亦无法证明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其要求被告杨某共同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时,基于原告与二被告的特殊关系,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二被告的离婚纠纷中作为被告马某诉讼代理人出庭,亦作出过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自2021年4月30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的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被告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1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张某177500元及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被告杨某共同承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某负担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