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15民初1028号
常玉华等与杨立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玉华,女,满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杨丽霞(兼常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常玉华之女),汉族,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杨立勇,男,汉族,中国航天控制工程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京,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昆,女,汉族,北京清新风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常玉华、杨丽霞与被告杨立勇、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霞、被告杨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京、被告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玉华、杨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立勇、杨昆归还欠款72万元及利息30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玉良于2013年6月25日去世,常玉华系杨玉良之妻,杨丽霞系杨玉良与常玉华之女。2013年杨立勇以买房为由向杨玉良、常玉华借款64万元。2015年4月27日,杨立勇又借款8万元用于与杨昆日常生活开销。上述债务系杨立勇与杨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立勇辩称,同意常玉华、杨丽霞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钱。 杨昆辩称,64万元是支付了房屋首付,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赠与。8万元不知情。故不同意常玉华、杨丽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玉华与杨玉良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杨立勇、杨丽霞。杨玉良于2013年6月25日去世。杨立勇与杨昆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7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3日,杨立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12号楼3层304房屋(以下简称:304房屋)一套,交易价格为144万元。杨立勇与杨昆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64万元由杨玉良、常玉华支付,该房屋由杨立勇父母居住。2018年7月9日,杨立勇与杨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04房屋归杨立勇个人所有,贷款由杨立勇个人偿还,与杨昆无关。该协议书经北京市志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8万元,杨立勇认可为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杨昆称对该8万元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立勇、杨昆认可诉争64万元系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虽于杨立勇与杨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由杨立勇父母居住,且离婚后该财产归杨立勇所有,故该款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诉争的8万元,常玉华、杨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杨立勇、杨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杨立勇认可常玉华、杨丽霞的诉讼请求,故上述款项均应由杨立勇个人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常玉华、杨丽霞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立勇偿还常玉华、杨丽霞借款72万元; 二、驳回常玉华、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常玉华、杨丽霞负担4204元(已交纳),由杨立勇负担9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伊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