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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15民初2132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许永有与张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永有,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灵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兰兰,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俊,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许永有与张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永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兰兰返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张兰兰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张兰兰负担。事实和理由: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23号楼6层9-601室房屋,2018年6月,张兰兰向许永有借款。2018年6月19日,许永有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兰兰转账50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收取借款后,张兰兰以赠与为由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许永有认为,其从未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放弃过向张兰兰主张权利,对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许永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张兰兰辩称,一、许永有在张兰兰与许永有之子许祚云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人民币50万元,用于买房,该笔出资为对张兰兰与许永有之子许祚云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并非借款。张兰兰认可许永有提供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也认可许永有出资50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出资为借款。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住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他们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在张兰兰与许祚云的离婚协议中,张兰兰与许祚云充分考虑了父母为子女的付出,为父母的生活做了合理的安排。双方约定,在卖房时,一次性支付给父母17%的卖房款(补充协议第二条)。二人正是考虑到父母年纪大,为孩子付出,因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该条款,用来弥补父母的付出。二、既有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争议的人民币500000元为赠与,不是借款。2019年9月26日,许祚云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许祚云、张兰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23号楼6层9-601室的房屋向许祚云父母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20年3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7834号判决,在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15行,认定“在许祚云、张兰兰结婚后,许祚云父母为购置601室出资50万元,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许祚云、张兰兰双方的赠与”,驳回许祚云的诉讼请求。许祚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3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第11行载明,“依据前述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许祚云、张兰兰双方的赠与。综上,许祚云所持父母购房出资50万系借款性质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许祚云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京02民终4311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部分作了详细的论证,明确认定本案争议的人民币500000元为赠与,不是借款。综上,张兰兰认为50万出资不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许祚云与张兰兰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情况
2019年,许祚云将张兰兰诉至法院,案件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立案日期是2019年11月12日,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27834号,诉讼请求之一为:分割许祚云、张兰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50万元,系针对向许祚云之父许永有、之母王淑梅的债务50万元,由许祚云、张兰兰各承担一半。
在该案件中,法院查明:许祚云、张兰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在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离婚);许祚云(甲方)、张兰兰(乙方)在上述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建安阳关小区2号楼2单元2804室的房产系2014年3月由甲方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后,该房产归甲方所有,房屋贷款由甲方自行承担,因该房产以甲方名义购买,无须办理变更手续。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23号楼6层9-601室的房产(房产详细信息:产权证号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044459号;权利人张兰兰,许祚云;房屋共同共有),系2018年6月购买,离婚后归乙方所有,房屋贷款由乙方承担。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涉及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配合的,甲方须向乙方承担30万元违约金,乙方有权向房屋所在地的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三、2014年12月16日购买的马自达牌小汽车,车牌号×××,归乙方所有,双方于离婚之日起十日内到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涉及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本离婚协议生效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五、除上述财产外,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和债务,无其他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在当日,在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后,许祚云(甲方)又与张兰兰(乙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双方补充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在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关于财产已作处理,鉴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23号楼6层9-601室(以下简称大兴房产)在购买时由甲方父母出资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对该房产作如下补充约定:一、双方认可大兴房产在购买时由甲方父母出资50万元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二、作为对甲方父母的补偿,乙方同意,大兴房产价值的17%归甲方父母所有,在乙方无论何时出售大兴房产的时候,乙方将卖房所得的17%分配给甲方,由甲方归还其父母。三、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离婚后前四年的房贷(每月4921元),时间自2018年10月起至2022年10月止。四、甲方如违反《离婚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乙方有权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如违反《离婚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并向甲方返还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代为支付的贷款。五、本补充协议与《离婚协议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23号楼6层9-601室系由许祚云、张兰兰在2018年6月购买(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2日,交易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8日),买方为许祚云,买方配偶为张兰兰,买房共有权人为张兰兰,卖方为李春,买方配偶为林浩,总价款为280万元,含定金10万元、首付款143万元,物业保证金2万元、户口保证金5万元,贷款120万元;上述购房款中的100万元系在2018年7月20日由许祚云向其同事雷鹏所借,后在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分期由许祚云偿还完毕;上述购房款中的50万元系许祚云之父许永有、之母王淑梅所出资,先是将款项由许永有的银行账户转入张兰兰的银行账户内,后又在2018年6月19日由张兰兰的银行账户转入许祚云的银行账户内。在购买601室之后,对双方当事人颁发编号为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0044459号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张兰兰、许祚云,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所有。
2020年3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许祚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对于许祚云之父母在购买601室的出资50万元,对该出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50万元是否系许祚云之父母对许祚云、张兰兰之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许祚云之父母并非出全资,且在购房后601室登记在许祚云、张兰兰双方名下,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所有,故不符合上述出全资购房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司法解释,既不能将该不动产认定为男方的个人财产,亦不能将该出资认定为系对男方个人之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在许祚云、张兰兰结婚后,许祚云父母为购置601室出资50万元,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许祚云、张兰兰双方的赠与;许祚云主张该出资5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举证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对许祚云要求张兰兰共同分担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然,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对50万元出资之定性,不排除许祚云之父母另行向许祚云、张兰兰按照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是否能获支持,应根据所提交证据另行审查之。
许祚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43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许祚云提交其父母与张兰兰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许祚云父母向张兰兰索要购房时出借的款项50万元,进而许祚云父母没有将购房时出借的款项作为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张兰兰也承诺五年后出售房屋偿还许祚云父母50万元购房出资款。对此张兰兰质证称录音全篇其从未承认过50万元系借款,借贷关系需要存在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使许祚云父母称是借款也不能就据此认定是借款;其认可许祚云父母在许祚云、张兰兰购买601室购房时有出资50万元,但是赠与帮助性质;录音系双方离婚后许祚云父母未经张兰兰允许私下所录,其对合法性提出质疑。
二审法院认为,就购买601室房屋许祚云是否存在向其父母所借50万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许祚云、张兰兰结婚后许祚云父母为购置601室出资50万元,许祚云主张该笔出资5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之相关证据。许祚云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亦未涉及到双方对“借款”有所确认,且该录音形成于许祚云与张兰兰婚姻关系解除后,结合录音所反映的内容,无法得出许祚云父母出资系对许祚云与张兰兰借款之结论。依据前述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许祚云、张兰兰双方的赠与。综上,许祚云所持父母购房出资50万元系借款性质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证据情况
2021年10月11日,许永有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
许永有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许永有不具备赠与50万元的经济能力,具体包括:
1.退休证、短信截图,拟证明许永有配偶王淑梅于2016年6月30日退休,退休时职务为列车售货员,养老金微薄,至开庭前才涨至1497.41元。
2.公证书,拟证明许永有与王淑梅系夫妻关系;为出借涉案款项,2018年6月13日许永有夫妇委托案外人贾春华出售了位于牡丹江市的302室的唯一家庭居住用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31平方米。
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涉案借款的主要来源为许永有家庭唯一住房的收房款45.5万元;许永有在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后,许永有夫妇只能租房居住,张兰兰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许永有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
1.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决定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后,许永有租赁了位于远东小区的325房屋,租期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付款方式为先收取半年房费3900元,下半年提前预付。
2.收条,拟证明许永有一直租住于该房屋。
3.不动产证书,拟证明许永有虽于2018年9月取得一套单位职工住房的所有权,但该房屋建筑面积仅为18.12平方米,完全无法满足居住需求。
4.王淑梅、许永有与张兰兰通话录音,拟证明张兰兰认可涉案债务已经转化为其个人债务,此与张兰兰提交的一审判决书第5-6页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作为对甲方父母的补偿,乙方同意,大兴房产价值的17%归甲方父母所有,在乙方无论何时出售大兴房产的时候,乙方将卖房所得的17%分配给甲方,由甲方归还其父母”相印证;张兰兰自认离婚补充协议系对涉案50万元还款责任的分配,即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张兰兰认可借款事实,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许永有有权要求张兰兰随时返还。经询问,许永有确认该证据在(2020)京02民终43117号案件中已向法院提交。
经查,在该录音中,许永有及其配偶王淑梅与张兰兰沟通涉案50万元款项。其中,张兰兰表示同意五年后卖了房子给五十万;王淑梅、许永有要求张兰兰打条,而张兰兰表示拒绝打条。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许永有配偶王淑梅养老金微薄,二人不具备赠与涉案款项的资金实力,具体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流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在许祚云与张兰兰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法院对涉案50万元是否为借贷进行了认定,但由于该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该案件中也没有追加许永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不符合上述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许永有与张兰兰就涉案50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有资金的交付,还要有借贷合意。借贷合意是通过意思表示来达成,而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明示、默示以及例外情形下的沉默。其中,明示方式主要包括书面、口头等直接体现意思表示内容的方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许永有与张兰兰在款项交付前或者交付后签订过书面借款协议或者口头约定该款项为借款。许永有提交的关于其及配偶王淑梅收入状况以及出售房屋事实的证据等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对于许永有为许祚云、张兰兰夫妇购置房屋出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关于许永有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根据查明事实,该证据在另案中已经由许祚云向二审法院提交,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得出许祚云父母出资系对许祚云与张兰兰借款之结论。本案中,许永有也提交了该证据,但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双方沟通的是张兰兰在售房后向许永有、王淑梅夫妇支付50万元的事宜,并没有提到该50万元最初的性质为借款,故通过该录音证据不能得出涉案50万元为借款的结论。至于张兰兰在通话中提出售房后支付50万元一节,属于另一独立法律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可另行解决。综上,许永有要求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永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许永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