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16民初1330号
田育红等与高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山,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田育红,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玉,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雪,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义,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长山、田育红与被告刘义、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田育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玉、被告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和被告高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长山、田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75102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被告刘义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二被告的儿子出生,2020年5月5日购买了北京市怀柔区×大街×号楼×层×的房屋,被告刘义无工作,被告高雪每月收入仅有3000元左右,而且自2020年2月起因疫情未再工作。二被告收入微薄,没有任何存款。关于买方所发生的相关用钱事项均为向二原告借款,其中包括房款、中介费、税费、购置家具费用等,共计2375102元。因高雪在2020年12月向怀柔区法院起诉离婚,二人可能面临解除婚姻关系,但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偿还,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证判决。
被告辩称
刘义辩称,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们与被告刘义2016年3月25登记结婚,结婚的时候二原告商量结婚的时候,二被告和父母谈论有关事项的时候,原告的住址是229号,二被告的住址就是229号2,证明是两个院子,当时二原告告知2号院就是二被告结婚的宅院和住房,婚后遇到拆迁,由刘长山代表全家进行办理拆迁事宜,具体事宜我方不清楚,拿着拆迁款原被告双方买了两套房子,其中一套就是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房子买过以后去政府办理房本的时候也是二被告的名字,从来没有提起过有关其他的借款等事情,借条上没有高雪的签名,我方也没有看到原件。这个借条我方起诉离婚后,二原告才起诉的二被告,二原告与被告刘义是亲父母的关系,本案涉及的相关借据2020年5月24号和2020年12月24日均没有高雪的签字,高雪对此根本就不知情,二被告办理该房屋房本的时候将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原告未提出异议,事实的发生足以证明分家事实的存在,二原告把分家说成借款,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刘义、高雪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5育有一子刘彦呈。 2020年5月5日,甲方焦俊雨与乙方高雪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高雪购买北京市怀柔区×大街×号楼×层×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32万元。 2020年5月26日,刘长山通过转账向李秀香(焦俊雨之妻)支付购房款229万元。同日,刘长山支付了刘义、高雪购买房屋的契税2.5元、印花税7200元、个人所得税7200元、中介费24700元和不动产登记费80元。 刘长山称:2020年5月26日取款3万元用于支付定金3万元。 刘义、高雪均认可购买三个床3000元和厨房台面1100元。刘长山、田育红称购买三个床和厨房台面花费6000多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大街×号楼×层×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刘义、高雪名下,为共同共有。 刘长山、田育红提供一份载明日期为2020年5月24日刘义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长山、田育红借人民币贰佰叄拾贰万元整,用于买房怀柔区×大街×号楼×单元×。 刘长山、田育红提供一份载明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刘义的借条,借条载明: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我与高雪因购买怀柔区×大街×号楼×单元×房屋,交纳购买款、税款、中介费、购置家具共向刘长山、田育红借款2375000元。 高雪认为刘长山、田育红支付的款项系对刘义和高雪的赠与,不认可借贷关系。 2020年12月31日,高雪起诉至本院与刘义离婚,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收到往来款项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款项的性质,刘长山、田育红主张款项为刘义、高雪的借款,而高雪则主张相关款项为刘长山、田育红对二被告的赠与。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衡量双方提供的证据,刘长山、田育红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该款项确实为刘义、高雪所收到和为生活目的而使用,本案也已达到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解释对高雪主张的口头赠与提出了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高雪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高雪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高雪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之规定,认为刘长山、田育红支付的购房款项应视为是对刘义、高雪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已明确表示赠与,该条款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高雪关于赠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及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的背景,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或者赠与过程、动机的陈述性意见,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的推断。从价值导向角度看,本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义、高雪从刘长山、田育红处所获大额款项用于购买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因此,涉案款项属于刘义、高雪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应以实际发生的款项为准,故对于刘长山、田育红要求刘义、高雪归还原告借款2375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二被告购房实际发生的款项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刘长山、田育红、刘义、高雪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刘长山、田育红要求刘义、高雪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义、高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长山、田育红借款2363282.5元; 二、驳回刘长山、田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1元,由刘长山、田育红负担901元(已交纳),由刘义、高雪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银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