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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民终107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晓倩等与尉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倩,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章,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秀荣,女,1952年9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丰杉,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晓倩因与被上诉人尉秀荣、原审被告李丰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章及被上诉人尉秀荣、原审被告李丰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晓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晓倩的判决部分,依法改判驳回尉秀荣对张晓倩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尉秀荣承担。事实与理由:1.尉秀荣与张晓倩之间无借贷合意,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尉秀荣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一笔款项往来发生于2013年11月份,尉秀荣在七年中未主张还款,不合常理,且主张借贷金额不明确。承诺书是在被家暴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张晓倩的真实意思表示。尉秀荣的亲笔信可以证明直至2018年8月前,尉秀荣对李丰杉、张晓倩的资金资助系家庭成员的帮扶,而非民间借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被上诉人辩称

尉秀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丰杉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尉秀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丰杉、张晓倩返还借款210万元;2.判令李丰杉、张晓倩支付逾期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李丰杉、张晓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尉秀荣与李国华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丰杉。李丰杉与张晓倩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尉秀荣提交的李某名下卡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4日,李丰杉向李某转账119万元,2013年11月11日账户“×××”转给李某104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23万元,尉秀荣称均系李丰杉转给李某的。2013年11月11日,李某向李丰杉转账147万元,向“×××”账户转账95.5万元,2013年11月18日,李某取现5000元;以上支出金额共计243万元,尉秀荣称均系代李丰杉、张晓倩支付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定慧东里xx号楼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的购房款。李丰杉提交的《收款证明》显示2013年11月11日,杨某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售房人:杨某,购房人:李丰杉、张晓倩,成交房产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xx号楼x层xxx室;本人系成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拟以合法手续将该房产出售给购房人李丰杉、张晓倩,现收到购房人支付的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005000元,其中现金支付人民币5万元,通过银行支付款项为95.5万元,收款日期2013年11月11日,收款户名杨某,账号×××。尉秀荣主张李丰杉、张晓倩为购买xxx房屋向其借款40万元、为装修xxx房屋向其借款25万元、为偿还贷款向其借款30万元,合计95万元,除了李某上述尾号“3283”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转入转出的差额20万元,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出借。李丰杉主张xxx房屋购房款加税费等合计290万元左右,首付款210万元,系其出售个人婚前房产所得;尉秀荣向其出借40万元,记不清具体支付形式;其余30万元是以张晓倩的名义贷款,但所有贷款都是尉秀荣偿还;2016年9月29日,尉秀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丰杉29.2万元,用于偿还xxx房屋的剩余贷款。张晓倩主张xxx房屋总价款273.5万元,税费、中介费记不清金额了;李丰杉婚前房产售价229万元,以张晓倩的公积金贷款30万元,差额部分是李丰杉筹集的,其不清楚来源;xxx房屋贷款不知道是谁还的,张晓倩每个月的工资都给了李丰杉。尉秀荣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0月9日,尉秀荣向李丰杉转账70万元;2017年6月26日,尉秀荣向张晓倩转账1500元;2017年11月28日,尉秀荣向李丰杉转账5万元。尉秀荣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李丰杉分两笔向尉秀荣转账共计10万元。2017年6月17日,尉秀荣向李丰杉转账49900元。以上尉秀荣转给李丰杉、张晓倩的款项比李丰杉、张晓倩转给尉秀荣的款项多出701400元,尉秀荣主张超出部分系其出借给李丰杉、张晓倩的借款。尉秀荣主张,李丰杉、张晓倩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xx号x号楼x门x层xxx房屋(以下简称xxx1房屋)向其借款100万元;除以上其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显示的差额7014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形式出借。李丰杉称xxx1房屋于2016年年底购买,总价款320万元,首付100万元左右,都是借的,从尉秀荣那儿借了多少记不清了,还跟其他亲戚朋友借了一些;2016年10月9日,尉秀荣转给李丰杉的70万元用于购买xxx1房屋了;xxx1房屋使用抵押贷17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公积金贷款78万元,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总金额17500元,贷款使用李丰杉、张晓倩的工资、向尉秀荣的借款来偿还。张晓倩称xxx1房屋于2016年9月至年底购买,总价款315万元,税费、中介费的金额记不清了,首付100万元左右,张晓倩向朋友借款36.8万元,提取公积金14万元,剩下的都是李丰杉筹集的,不清楚款项来源;贷款年限记不清了,使用抵押贷约160万元,公积金贷款不到80万元;贷款由李丰杉、张晓倩共同偿还。诉讼中,尉秀荣提交2016年2月2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全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尉秀荣与李丰杉、张晓倩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总转账金额264766元,每笔转账金额从5元至2万元不等,绝大多数款项系尉秀荣转给李丰杉。其中尉秀荣直接转账给张晓倩的有以下几笔:2017年1月29日、2018年10月6日,尉秀荣分别给张晓倩转账200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21日,尉秀荣共向张晓倩转账15笔,金额分别为200元、183元、1254元、1000元、10200元、18345元、3000元、2900元、200元、4750元、500元、2700元、450元、100元、359元,共计46141元。2019年3月31日,尉秀荣向张晓倩转账1000元。2020年6月20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4日,尉秀荣分别向张晓倩转账500元、1000元、300元。张晓倩主张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15笔款项系尉秀荣支付的xxx1房屋的装修费用,其他款项系生活费,还有尉秀荣让张晓倩给家里人开药的费用。微信转账记录中,2020年6月18日之前,尉秀荣转给李丰杉、张晓倩共计112486元,其中转给张晓倩48841元,转给李丰杉63645元;2020年6月18日之后,尉秀荣转给李丰杉、张晓倩共计152280元,其中转给张晓倩500元,转给李丰杉151780元。另外,尉秀荣转给李丰杉、张晓倩的部分款项,李丰杉、张晓倩于当日或次日转回给尉秀荣,未统计在以上金额中。尉秀荣主张,其以微信转账给李丰杉、张晓倩的款项,均系借款,其中包括李丰杉、张晓倩为装修xxx1房屋向其借款15万元、为偿还房贷频繁向其借款,其他小额转账是其贴补李丰杉、张晓倩的生活费;关于xxx1房屋的装修款15万元,除了2018年6月至8月通过微信直接转给张晓倩的款项,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诉讼中,尉秀荣还主张李丰杉、张晓倩为购车向其借款5万元,但无法明确款项如何给付的。李丰杉认可其与张晓倩为购车向尉秀荣借款5万元,亦无法明确借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张晓倩对尉秀荣、李丰杉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诉讼中,尉秀荣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李丰杉、张晓倩共计370400元,其中包括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9日尉秀荣分别通过银行给李丰杉汇入7000元、29.2万元、4.9万元。李丰杉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名下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印证尉秀荣确实向李丰杉支付了上述三笔款项;并显示李丰杉收到尉秀荣的7000元后,当日通过ATM机取款方式取现,收到尉秀荣的4.9万元后,次日消费10万元。尉秀荣、李丰杉还主张,李丰杉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地区号为xxx的汇入款,均系尉秀荣以现金形式汇入的。诉讼中,尉秀荣主张其转给李丰杉、张晓倩的全部款项均系借款,李丰杉、张晓倩转给尉秀荣的全部款项均系还款,还有部分款项系现金出借。李丰杉对尉秀荣的全部主张均予以认可,表示其与张晓倩的收入均用于偿还房贷,生活费都是跟尉秀荣借的。张晓倩表示因李丰杉婚后读博,长期收入不高,尉秀荣确实给予李丰杉、张晓倩生活上一定补贴,但不是借款,且尉秀荣、李某与李丰杉、张晓倩常年生活在一起,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是全家人共同支出。诉讼中,李丰杉认可其父亲李某自2016年3月之后长期在京与李丰杉、张晓倩共同居住,李丰杉、张晓倩分居后,李某亦在京与李丰杉共同居住;但表示生活费用由其父亲以现金形式支出;尉秀荣来京居住的时间很短。李丰杉、张晓倩确认,xxx房屋、xxx1房屋均购买于李丰杉、张晓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xxx房屋按份共有,李丰杉持有90%,张晓倩持有10%,xxx1房屋为李丰杉、张晓倩共同共有。关于xxx房屋的比例分配,李丰杉主张考虑到了大部分购房款来源于其本人婚前财产及其父母资助、李丰杉在读博需要使用张晓倩的公积金、家庭稳定等因素。尉秀荣主张该份额的约定主要是因为购房款来源于李丰杉的婚前财产。诉讼中,尉秀荣提交《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定慧东里xx号楼xxx房间,由李丰杉父母出全资购买公主坟学区房李丰杉父母出资一百万购买。证明人:张晓倩”。张晓倩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尉秀荣提交张晓倩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诺做到以上补充承诺,以后再借公婆钱一定归还。”张晓倩主张这是在被李丰杉家暴时给李丰杉出具的。诉讼中,李丰杉提交其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尉秀荣通过微信出借的款项,其实际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或偿还xxx1房屋贷款;李丰杉提交其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李丰杉向尉秀荣借款314400元,用以为儿子李雨洋购买人身保险等生活消费。张晓倩提交其微信转账记录、浦发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均转给李丰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购买xxx1房屋向亲戚朋友借款、并支付购房款、中介费等费用,个人公积金和房补亦用于购房和还房贷以及日常生活。诉讼中,李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向李丰杉、张晓倩出借款项,同意所有款项均由尉秀荣主张相应债权。2020年9月,张晓倩向该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李丰杉辩称不同意离婚。2020年10月28日,该院出具(2020)京0108民初34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晓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尉秀荣向该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该院(2020)京0108民初340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晓倩与李丰杉自2020年6月18日起分居,李丰杉、张晓倩认可至今仍为分居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尉秀荣以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向李丰杉、张晓倩出借210万元,李丰杉对尉秀荣的主张予以认可,张晓倩对尉秀荣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尉秀荣的主体资格,二、尉秀荣实际向李丰杉、张晓倩支付的款项金额,三、就尉秀荣支付给李丰杉、张晓倩的款项,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关于尉秀荣的主体资格,尉秀荣与李某系夫妻,案涉款项均由尉秀荣或李某支付。李某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明确表明,同意案涉款项涉及的债权均由尉秀荣主张。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尉秀荣可以单独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关于尉秀荣实际向李丰杉、张晓倩支付的款项金额,尉秀荣主张其实际支付21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1.李某名下卡号“×××”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转账差额为19.5万元。其中李某账户转出的款项可以确认系转给李丰杉及xxx房屋出售方杨某。2013年11月18日,李某账户取现5000元,不能证明支付给李丰杉、张晓倩或代李丰杉、张晓倩支付xxx房屋购房款,该笔5000元该院不予确认。2.尉秀荣名下两张农行卡显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6月17日,尉秀荣向李丰杉账户转账79.99万元,向张晓倩转账1500元,李丰杉向尉秀荣转账10万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3.尉秀荣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至2021年3月,其向李丰杉、张晓倩共计转账264766元,该院予以确认。4.李丰杉提交的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9月27日、9月29日,尉秀荣分别汇入7000元、29.2万元、4.9万元,共计34.8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李丰杉主张其账户中显示地区号为01607的款项均为尉秀荣以现金形式汇入的,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确认。尉秀荣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向李丰杉、张晓倩出借装修费用、购房费用、孩子保险费用,并因李丰杉、张晓倩购车向其出借5万元,但其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该院不予确认。第三,关于尉秀荣支付给李丰杉、张晓倩的款项性质,尉秀荣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尉秀荣主张案涉款项均系李丰杉、张晓倩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另外,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尉秀荣与李丰杉为母子。在张晓倩202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尉秀荣亦于2020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鉴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争议产生于李丰杉、张晓倩进行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在李丰杉认可尉秀荣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对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李丰杉、张晓倩共同借款进行重点审查。关于尉秀荣主张的各笔款项,该院分别认定如下:1.李某账户2013年11月支付给李丰杉、案外人杨某的款项与李丰杉汇入款的差额19.5万元、2016年9月29日尉秀荣汇入李丰杉账户的29.2万元,结合xxx房屋的购房时间、价格、首付款金额及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一审原被告双方对xxx房屋出资方式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上款项共计48.7万元均用于购买xxx房屋。2.2016年10月9日,尉秀荣向李丰杉转账70万元,尉秀荣、李丰杉主张系支付xxx1房屋的购房款,张晓倩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说明xxx1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亦认可李丰杉自行筹集了部分购房款,且该笔款项发生于李丰杉、张晓倩购买xxx1房屋期间,故该院认定该笔70万元用于李丰杉、张晓倩购买xxx1房屋。但是2016年10月14日、15日,李丰杉向尉秀荣转账10万元。两笔款项转账时间相近,应认定李丰杉已经向尉秀荣返还了10万元,即尉秀荣实际支付金额为60万元。以上款项,张晓倩主张系尉秀荣夫妻对李丰杉、张晓倩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晓倩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尉秀荣向李丰杉、张晓倩提供大额资金用于购房,应当认定是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担偿还义务。以上两笔款项,均用于李丰杉、张晓倩购买房屋,且时间发生于李丰杉、张晓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系李丰杉、张晓倩共有房产,应为李丰杉、张晓倩的共同借款。其中xxx房屋虽然约定由李丰杉持有90%的份额,张晓倩持有10%的份额,但综合考虑xxx房屋的总价款、尉秀荣夫妻的出资情况、李丰杉、张晓倩各自的出资情况,不能得出尉秀荣夫妻的出资算作李丰杉出资,合并计入李丰杉房产份额的结论。且xxx房屋虽以张晓倩名义贷款30万元,但2016年9月29日尉秀荣出资29.2万元偿还了剩余贷款,故张晓倩与李丰杉仅以个人资金偿还了少量贷款。综上,该院依法确认李丰杉、张晓倩为购买xxx房屋向尉秀荣借款48.7万元,为购买xxx1房屋向尉秀荣借款60万元。3.2018年6月至8月尉秀荣通过微信转给张晓倩的46141元,双方确认系用于xxx1房屋装修,亦应为李丰杉、张晓倩共同向尉秀荣所借款项,李丰杉、张晓倩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4.尉秀荣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向张晓倩转账1500元,金额较小,转账时间较早,尉秀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结合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该院不予确认该笔款项系借款。5.尉秀荣于2016年9月,直接汇入李丰杉账户的7000元、4.9万元,分别由李丰杉取现或用于消费,未能体现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尉秀荣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6月、11月向李丰杉转账49900元、5万元,尉秀荣主张李丰杉、张晓倩用于购买xxx1房屋,但转账时间与双方确认的xxx1房屋的购房时间无法对应,现有证据亦未能体现该笔款项用于李丰杉、张晓倩的家庭日常生活。故上述四笔款项,李丰杉认可系借款,应自行履行还款义务。6.尉秀荣微信转账264766元,扣除2018年6月至8月尉秀荣通过微信转给张晓倩的46141元,剩余款项中仅有3200元系转账给张晓倩,分多笔支付,张晓倩主张系生活费或应尉秀荣请求代为开药的费用,结合双方的亲属关系及款项金额,张晓倩的主张具有可能性及合理性,尉秀荣主张系借款,该院不予确认。其余款项215425元均转账给李丰杉。其中2016年至2020年6月18日李丰杉与张晓倩分居之前数年间分多笔转给李丰杉的款项总额为63645元,包含多笔100元至500元的小额款项,且均发生于2016年5月之后,此时李某在京与李丰杉、张晓倩共同居住,尉秀荣有时亦在京居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用于李丰杉、张晓倩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款项发生于尉秀荣与李丰杉之间,李丰杉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其自行履行还款义务,张晓倩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2020年6月18日李丰杉与张晓倩分居之后至2020年年底,尉秀荣数月间微信转账给李丰杉151780元,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发生于李丰杉、张晓倩分居期间。尉秀荣、李丰杉主张系用于李丰杉、张晓倩的夫妻共同生活,从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李丰杉认可系借款,其自行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关于尉秀荣主张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李丰杉、张晓倩逾期还款,尉秀荣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就该院确认的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尉秀荣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尉秀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催告过还款,故该院酌定以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至李丰杉、张晓倩之日作为催告起始之日,以本案首次开庭之日(2021年3月23日)作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自2021年3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尉秀荣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晓倩、李丰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尉秀荣偿还借款本金1133141元及利息(以11331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丰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尉秀荣偿还借款本金371325元以及利息(以371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尉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晓倩上诉称尉秀荣给付的欠款系赠与,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张晓倩提交的两张亲笔信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购房时间、贷款偿还情况等情况,对尉秀荣支付款项是否属于李丰杉和张晓倩的共同借款加以重点审查,最终确认李丰杉、张晓倩二人因购买xxx房屋和xxx1房屋向尉秀荣借款48.7万元和60万元,因装修xxx1房屋向尉秀荣借款46141元。经核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张晓倩主张承诺书系在家暴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晓倩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晓倩提出的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晓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8元,由上诉人张晓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记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