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民终420号
刘雁玲等与刘雁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雁玲(系李之朴之妻、李英卉之母、甘甜之婆婆),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皓瀚,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卉(甘甜之夫),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皓瀚,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雁良,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刘雁良之妻),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北京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甜(李英卉之妻),1984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皓瀚,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之朴,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皓瀚,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辰欣,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霞(毕辰欣之母),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英卉、刘雁玲因与被上诉人刘雁良、原审被告甘甜、原审被告李之朴、原审第三人毕辰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线上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英卉、刘雁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雁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刘雁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雁良提交的2017年1月1日形成的借据不真实,是复印件,李英卉、刘雁玲有理由怀疑该借据上的共同偿还人和刘雁玲的名字是后期技术加工加上去的,刘雁良应提供该借据进行鉴定。刘雁良关于借据构成的陈述经不起推敲,所涉及的30万元、100万元和190万元这3笔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在2017年1月1日已经结清,不可能再写进借据中。刘雁良主张其代刘雁玲向案外人刘雁霞偿还355万元债务,应当追加刘雁霞为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刘雁良、刘雁玲、刘雁霞三方从未就债权债务的转移进行过协商和约定,不存在刘雁良为刘雁玲代偿借款的关系。2016年7月28日,李英卉向刘雁良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付款了250万元。刘雁良表示,该笔还款包括上述185万元的银行贷款本金以及支付给刘雁霞的还款65万元。刘雁良的陈述不属实,因为2015年4月1日向刘雁霞的借款为50万元,即使按年利率为12%计算,也不需要还65万元。李英卉向毕辰欣付款共计340万元,虽然毕辰欣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反而提交刘雁玲三姐妹的母亲张淑贤的证言。因张淑贤与三姐妹都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不真实,所以不能被认定。本案存在多个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理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雁良辩称,因刘雁玲说要续借1年,所以2017年1月1日的借据原件被李英卉拿走了,之后刘雁玲以各种理由未出具新借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定签订该借据的事实。刘雁良在一审时已经说明借据441万元本金的构成,包括了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未付利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90万元借款的利息、355万元借款的本金以及从刘雁霞处受让的刘雁玲的债权借款本金213000元。该借据是2017年春节,刘雁玲、李英卉来刘雁良家借款时出具的。刘雁玲、李英卉的借款是以家庭的名义借款,刘雁玲、李英卉家庭的支出远超于他们的收入,所以是家庭共同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甘甜、李之朴述称,同意刘雁玲、李英卉的上诉意见其事实理由。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甘甜、李之朴没有关系。 毕辰欣述称,本案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刘雁玲、李英卉关于债权转让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2017年1月1日的借据,刘雁玲、李英卉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均认可签订过借据的事实,刘雁玲在二审再次认可签订过借据。刘雁玲、李英卉对于该借据的诉讼意见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刘雁玲于2016年1月1日向刘雁霞出具2张借条,分别是300万元和65万元。2张借条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上述36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结算后的借条出具在后。而刘雁玲所说的340万元和50万元的款项中,5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故与本案无关;340万元借款中的250万元、70万元、20万元均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由2016年11月28日周海艳向李英卉转账支付的250万元,2016年12月9日毕辰欣向李英卉转账的20万元,以及2017年1月在刘雁玲、刘雁良、刘雁霞3人的父母等人见证下,刘雁霞向李英卉交付的70万元现金构成,该340万元借款李英卉也已另行偿还,故也与案涉441万元借据中的借款无关。刘雁玲、李英卉在故意混淆是非。只要刘雁玲偿还借款,刘雁霞就可以给毕辰欣买房,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2016年1月1日后,刘雁霞已经不再借钱给刘雁玲,所以减掉刘雁良打给毕辰欣的355万元后,刘雁玲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的263600元借条是双方结算的最有力证明,否则刘雁玲向刘雁霞的借款不可能只剩263600元。刘雁霞也当庭表示不会再向刘雁玲主张案涉355万元的债权。关于300万元和65万元的2张借条,刘雁玲向母亲张淑贤要过,当时张淑贤没找到。刘雁霞向刘雁玲表示过,由于刘雁玲已经向刘雁良借了355万元打给了毕辰欣,所以这钱已经还了,借条就没用了。一审时,刘雁玲曾否认与刘雁霞存在借贷关系,在刘雁霞出示365万元的借条后,刘雁玲以身体不适出现昏厥等症状阻扰了正常庭审,120急救人员到达法庭后,刘雁玲又以各种理由不去医院。如果张淑贤后来没有把365万元的借条交给刘雁霞,以刘雁玲应对庭审的态度,本案还真有可能成为一个冤案。刘某虽是刘雁良的儿子,但却是毕辰欣的证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英卉说过刘雁霞的250万元到账了,以及刘某看见刘雁霞给了李英卉70万元现金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刘雁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英卉、甘甜、李之朴、刘雁玲返还刘雁良借款本金5307900元;2.李英卉、甘甜、李之朴、刘雁玲支付刘雁良借款利息(以530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诉讼费由李英卉、甘甜、李之朴、刘雁玲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刘雁良通过其妻子周海艳的银行账户向李英卉转账出借了3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12%。 2015年1月14日,李英卉向刘雁良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并备注“个贷还款”。当日该笔100万元便被划转至中信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账户。刘雁良表示,该笔100万元系其应李英卉请求,以自己的房产向中信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出借给李英卉,但银行利息均由刘雁良本人支付。刘雁良提交了当时为办理贷款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销售合同》显示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购货方为刘雁良(刘雁良称该合同上非其本人签字),供货方为北京众和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雁良称合同上该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即为李英卉指定的收款账户。刘雁良的中信银行账户(与上述收付100万元的中信银行账户一致)交易明细显示,刘雁良共向中信银行北京丰台支行支付了75825元利息。刘雁良表示,因由其支付银行利息,故其与李英卉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达到20%,但100万元贷款本金还清后,李英卉未支付其任何利息。 2015年4月15日,周海艳的招商银行账户发生一笔190万元的个贷交易。之后李英卉就每月向周海艳的该账户付款,总计190971.7元,具体为2015年5月11日付15000元、2015年6月15日付17000元、2015年7月15日付16000元、2015年8月14日付17000元、2015年9月15日付17000元、2015年10月16日付17000元、2015年11月14日付2800元、2015年12月15日付14000元、2016年1月16日付14175.76元、2016年2月14日付14175.76元、2016年3月14日付14175.76元、2016年4月14日付13822.21元、2016年5月13日付13822.21元、2016年5月25日付5000元。2016年5月25日,刘雁良向周海艳该账户转账支付185万元。同日,周海艳该账户被划付个贷利息3170.41元、个贷本金1848333.87元。刘雁良表示:该笔190万元贷款亦为其应李英卉请求,以自己的房产及周海艳的名义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出借给李英卉,且周海艳的该招商银行卡后由李英卉直接持有,李英卉通过向该卡付款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因由李英卉自行支付银行利息,故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仅为12%;贷款即将到期时,因李英卉资金不足,故由刘雁良向该账户内汇款185万元(经银行统计李英卉之前的还款已经偿还5万元左右本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2016年7月28日,李英卉向刘雁良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付款了250万元。刘雁良表示,该笔还款包括上述185万元的银行贷款本金以及支付给刘雁霞的还款65万元,李英卉未向刘雁良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毕辰欣对上述250万元中包含有65万给刘雁霞的还款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刘雁玲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进行佐证。该借条内容为:2015年4月1日向刘雁霞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2%,周期为年。刘雁霞表示该65万元主要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 2016年3月4日,周海艳与案外人吴贯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名下一处房产出售。2016年6、7月,周海艳收到近350万元房款。 2017年2月23日,毕辰欣与案外人孙希昭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毕辰欣购买孙希昭名下的房产。2017年2月24日,刘雁良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17年2月27日,刘雁良向毕辰欣转账支付了3081061.67元。刘雁良表示,因李英卉欠刘雁霞借款本息无力立即偿还,在毕辰欣需钱支付房款的情况下,经刘雁霞、刘雁良、刘雁玲协商,同意由刘雁良代替刘雁玲向刘雁霞还款355万元,其中50万元经毕辰欣要求直接汇至房屋卖方的账户作为定金,另有3081061.67元直接汇至毕辰欣的账户,其中305万元为代刘雁玲偿还的借款,剩余部分作为长辈赠与。毕辰欣对刘雁良的该部分陈述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借条为证。借条显示,刘雁玲于2016年1月1日向刘雁霞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内容为:2016年元月1日向刘雁霞借款65万元,周期为半年;另一份内容为:2016年元月1日向刘雁霞借款300万元,周期为年,年利率为12%。李英卉和刘雁玲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李英卉已经代刘雁玲向刘雁霞偿还借款。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李英卉于2016年12月5日向毕辰欣付款250万元,于2017年2月6日向毕辰欣付款7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向毕辰欣付款20万元。毕辰欣不予认可,表示该3笔付款均与本案无关:1.关于250万元,刘雁霞委托刘雁良出售在京与刘雁良同小区的房屋获得248万元房款,其中5万元定金由购房人直接现金交付给周海艳,95万元首付款由购房人直接汇给刘雁良,148万元尾款由购房人直接汇给刘雁霞,后因李英卉需要用钱,刘雁霞就借给李英卉250万元暂时周转,由刘雁霞将尾款148万元转给刘雁良并另添2万元,再由刘雁良连同之前收到的100万元房款共计250万元转给李英卉;2.关于70万元和20万元,均为李英卉称急需用钱,刘雁霞拿现金借给李英卉,后李英卉还钱时经刘雁霞指示直接付给了毕辰欣。证据显示,2016年3月13日,刘雁霞与案外人赵文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雁霞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以2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文菊。2016年3月29日,刘雁良的银行账户收到95万元。2016年4月18日,刘雁良的银行账户收到刘雁霞转账而来的148万元。2016年11月28日,周海艳的银行账户向李英卉转账支付了250万元。另有刘雁霞、刘雁良、刘雁玲的母亲张淑贤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亲眼目睹刘雁霞向李英卉交付70万元现金。 根据李英卉和刘雁玲的主张,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李英卉共向刘雁良还款355971.7元,包括上述李英卉付至周海艳招商银行账户的190971.7元、2013年11月23日付周海艳9000元、2014年10月27日付周海艳1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付周海艳26000元、2015年5月27日付周海艳2万元、2015年7月13日付周海艳3万元、2015年12月4日付周海艳5万元、2016年11月22日付周海艳2万元。而根据刘雁良的主张,2013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李英卉共计还款283000元,包括2013年还27000元(含2013年11月23日还90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1万元、2014年12月24日还26000元、2015年5月27日还2万元、2015年7月13日还3万元、2015年12月4日还5万元、2016年5月24日还1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还2万元。 2017年1月1日(该日期为借据落款日期,刘雁良表示该日期为计算利息方便倒签),李英卉作为债务人、刘雁良作为债权人、刘雁玲作为共同见证人(共同偿还人)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李英卉于2017年1月1日向刘雁良借款441万元整,拟于24个月内清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具体约束如下: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当年应得分红52.92万元,债务人在2017年12月31日先期支付当年债权人应得分红20万元整,剩余未支付的当年分红转入2018年;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当年应得分红52.92万元整,债务人在2018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本金441万元整、当年应得分红52.92万元及前年债权人应得分红中未支付的部分36.87万元后,就此结清,利随本清,总金额为530.79万元。上述内容来自于刘雁良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刘雁良表示,其于2019年要求李英卉和刘雁玲续签借据,刘雁玲同意并将旧借据原件取走,但未按约定向刘雁良出具新借据,并出具了微信记录为证。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月28日,周海艳通过微信向刘雁玲发送过该借据的图片,刘雁玲回复称收到;2019年2月6日,李英卉向周海艳发送过微信:“舅妈,前年的借条您拍一张给我呗,我重新打一张。”周海艳便将该借据的图片发送给李英卉,李英卉回复称收到。刘雁良另表示,借据中的441万元借款本金的构成,包括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未付利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90万元借款的利息、355万元借款的本金以及从刘雁霞处受让的刘雁玲的债权借款本金213000元。关于转让债权213000元,刘雁良和毕辰欣均认可为刘雁良、刘雁玲、刘雁霞三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但因无书面证据、刘雁玲未到庭以及牵涉到刘雁霞与刘雁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刘雁良同意就该213000元借款部分另案处理。 上述借据签订后,李英卉于2017年6月20日还款5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还款5万元、于2018年12月22日还款10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还款4万元。 2019年6月28日,刘雁良与刘雁玲进行了手机通话。通话中,刘雁良向刘雁玲催还借款,表示当时因刘雁霞与李英卉为借款闹僵协商将李英卉欠刘雁霞的借款转到刘雁良身上,且李英卉和刘雁玲称李英卉要好好干项目并承诺了高息,刘雁良才看在刘雁玲的面子上同意将换房钱出借给李英卉。刘雁玲称李英卉目前较为困难,若刘雁玲有钱也会替李英卉偿还,但刘雁玲经济负担也很重,当前无力还款。刘雁玲问刘雁良有无让甘甜签字,刘雁良表示没有,刘雁玲称其已与甘甜商量好让甘甜签字,甘甜同意与李英卉共同还款。刘雁良又对李之朴对其斥骂表示气愤,刘雁玲称系因刘雁良要挟刘雁玲李之朴才生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雁良主张的30万元借款。刘雁良于2013年5月8日出借给李英卉30万元,双方就该笔借款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英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刘雁良支付利息,并于刘雁良要求时返还借款本金。 关于刘雁良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刘雁良对该笔借款形成的陈述与李英卉转账支付刘雁良100万元时注明“个贷还款”的情形相符,刘雁良的中信银行账户也确实显示刘雁良支付了75825元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刘雁良的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据此,刘雁良与李英卉之间就该笔100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英卉已经返还刘雁良100万元,在该借贷行为无效以及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刘雁良与李英卉就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刘雁良要求李英卉支付民间借贷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英卉应向刘雁良支付资金占用费用75825元。 关于刘雁良主张的190万元借款。刘雁良对该笔借款形成的陈述,与周海艳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相符,李英卉向周海艳该账户内付款的日期和金额符合由李英卉支付该笔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刘雁良的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但如前述100万元借款的情况,刘雁良与李英卉之间就该笔190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在李英卉已经返还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以及本案中无证据足以证明刘雁良与李英卉就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刘雁良要求李英卉支付民间借贷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雁良主张的355万元借款。刘雁良和毕辰欣的陈述一致,且陈述内容均可与各方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变动流转情况、毕辰欣的购房日期、刘雁玲出具给刘雁霞的借条内容、刘雁良与刘雁玲之间的手机通话内容及借据的金额等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刘雁良与毕辰欣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确认该笔355万元借款为刘雁良代刘雁玲偿还给刘雁霞后,刘雁良与刘雁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事实。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刘雁玲、李英卉抗辩称已经通过毕辰欣向刘雁霞偿还过340万元借款,但因刘雁玲、李英卉与刘雁霞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债权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李英卉支付给毕辰欣的340万元与上述355万元借款有关,故一审法院对刘雁玲、李英卉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雁良虽然目前仅持有借据的复印件,但根据刘雁玲、李英卉与周海艳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刘雁玲、李英卉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书面答辩状中的自认,可以确定刘雁良、李英卉和刘雁玲真实签订过该份借据。李英卉和刘雁玲后又否认其签订借据的事实,违背诚信原则。根据借据内容,李英卉和刘雁玲为共同还款人,借款本金为441万元,借款利息为年12%。根据刘雁良陈述,双方在计算441万元借款本金时,包含了无效的民事借贷部分及本案中不予处理的债权转让部分,故一审法院将对本案中应处理的债权债务依据李英卉的还款事实重新予以计算。 根据前述认定情况,李英卉向周海艳招商银行账户内付款所支付的应为银行贷款利息,不属于对刘雁良的还款,故根据李英卉的统计,扣减上述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190971.7元后,其于2017年1月1日前应偿还过165000元。但据刘雁良统计及自认,李英卉应偿还过283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刘雁良认可的还款金额进行计算。如前所述,李英卉应支付100万元银行贷款的资金占用费75825元,故283000元扣减75825元后剩余207175元。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131572.6元,故207175元支付完毕该部分利息后,偿还了本金75602.4元,即3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224397.6元未还。借据落款日期虽为2017年1月1日,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355万元借款实际于2017年2月24日交付50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交付305万元,故截至2017年2月24日,李英卉和刘雁玲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含刘雁良主张的213000元债权转让部分)为724397.6元(50万元加上224397.6元),应支付的利息为3983.83元(以22439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截至2017年2月27日,李英卉和刘雁玲未还的借款本金(不含刘雁良主张的213000元债权转让部分)为3774397.6元(305万元加上724397.6元),应支付的利息为4698.3元(以724397.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再加上3983.83元)。借据签订后,李英卉又向刘雁良偿还了24万元,故该部分还款扣减上述4698.3元利息后,剩余部分用以抵扣2017年2月27日起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李英卉、刘雁玲向刘雁良返还借款本金3774397.6元及支付利息(以3774397.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再扣减235301.7元)。 关于刘雁良主张涉案借款为李英卉与甘甜、刘雁玲与李之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在仅有李英卉、刘雁玲向刘雁良出具借据及资金流转仅与李英卉、刘雁玲相关的情况下,刘雁良需要举证证明李英卉、刘雁玲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才能使其该项诉请得以支持。但本案中刘雁玲于电话中的单方陈述及幼儿的美国护照照片,显然不足以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刘雁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英卉、刘雁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雁良返还借款本金3774397.6元;二、李英卉、刘雁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雁良支付利息(以3774397.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再扣减235301.7元);三、驳回刘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8元,由刘雁良负担5980元,已交纳;由李英卉、刘雁玲负担1849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李英卉、刘雁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刘雁玲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帐户2018年5月13日打给刘雁良中国农业银行帐户5万元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刘雁玲和刘雁霞没有最终结算,所以不需要向刘雁良借钱来还款,这5万元算刘雁玲还刘雁霞的钱。刘雁良、毕辰欣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李英卉、甘甜、李之朴认可刘雁玲的举证意见。刘雁良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0月15日李英卉与刘雁良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用于证明李英卉认可刘雁良将借条中的355万本金支付给毕辰欣的事实,证明借条是真实的,刘雁良也履行了355万元的付款义务。刘雁玲、李英卉、甘甜、李之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英卉没有认可刘雁良的主张。毕辰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毕辰欣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证据1.刘雁玲与刘雁霞2020年7月17日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刘雁玲多次明确肯定从2011年到2016年向刘雁霞借款总金额达到了365万元,因刘雁霞要给毕辰欣买房,刘雁玲找刘雁良借钱还给刘雁霞,所以借贷事实成立。证据2.毕辰欣与李英卉2016年12月8日、9日微信聊天记录及2016年12月9日毕辰欣转给李英卉20万元的转帐记录,用于证明20万元是李英卉的单独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毕辰欣与李英卉2017年2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因毕辰欣要买房,李英卉先还款70万元,剩下的20万元看情况打给毕辰欣,证明该款项系李英卉向毕辰欣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刘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其中250万是刘雁霞给李英卉的短期借款,借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约定2016年12月5日还款,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还用于证明刘雁霞拿70万元现金给了李英卉。证据5.刘雁玲与刘雁霞2020年10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刘雁霞房子的房租是刘雁玲帮助打理的,2020年10月14日刘雁玲转给刘雁霞5600元房租。此外,证人刘某出庭陈述了其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 刘雁玲、李英卉、甘甜、李之朴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刘雁玲和刘雁良借款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刘雁玲、刘雁良、刘雁霞没有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刘雁玲不欠刘雁良钱,刘雁玲欠刘雁霞多少钱没有经过结算,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刘雁霞。该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据是虚假的,刘雁玲不可能是共同偿还人。该录音是两人的直接对话,并不是协议和承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实了李英卉与毕辰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移的关系,因此该笔借款融入本案的审理,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2组证据;第4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刘某说的内容不真实,刘某是刘雁良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刘某不能作证;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刘雁良对毕辰欣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清楚。但是认为可以证明刘雁良应刘雁玲及李英卉的要求将其中的借款本金355万元支付给毕辰欣,打完后才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本案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刘雁玲、李英卉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刘雁良主张的30万元和190万元这2笔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没有异议,本案其他当事人亦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雁良与刘雁玲、李英卉之间就刘雁良主张的355万元款项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案涉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否应当由刘雁玲、李英卉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刘雁良主张的355万元借款,虽然刘雁良仅持有借据的复印件,但根据刘雁玲、李英卉与周海艳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刘雁玲、李英卉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书面答辩状中的自认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刘雁良、李英卉和刘雁玲签订过该份借据。李英卉和刘雁玲否认该借据真实性的诉讼意见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同时,综合各方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变动流转情况、毕辰欣的购房日期、刘雁玲出具给刘雁霞的借条内容、刘雁良与刘雁玲之间的手机通话内容及借据的金额等证据内容,以及刘雁良和毕辰欣的陈述亦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等情况,本院确认该笔355万元借款为刘雁良代刘雁玲、李英卉偿还给刘雁霞后,刘雁良与刘雁玲、李英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刘雁玲、李英卉虽认为就该笔借款已经通过毕辰欣向刘雁霞偿还了340万元,但毕辰欣对此提交了李英卉收到刘雁良、刘雁霞、毕辰欣另外340万元款项的证据,并明确主张刘雁玲、李英卉所述340万元还款系偿还前述另外340万元借款的还款,与案涉借款中的该笔355万元借款无关。据此,本院认为,因在案证据显示刘雁玲、李英卉与刘雁霞、毕辰欣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刘雁玲、李英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英卉支付给毕辰欣的340万元与上述案涉355万元借款有关,故本院对刘雁玲、李英卉的该诉讼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刘雁良主张的100万元借款。虽然一审判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雁良与李英卉之间就该笔100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鉴于刘雁良确实因该笔贷款支付了75825元利息,故一审判决确定李英卉应向刘雁良支付资金占用费用75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涉借据内容,李英卉和刘雁玲为共同还款人,借款本金为441万元,借款利息为年12%。但由于借贷双方在计算441万元借款本金时,包含了无效的民事借贷部分及本案中不予处理的债权转让部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应处理的债权债务依据李英卉的还款事实重新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关于李英卉、刘雁玲应向刘雁良返还借款本金3774397.6元及支付利息(以3774397.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再扣减235301.7元)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英卉、刘雁玲的其他诉讼意见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李英卉、刘雁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6元,由李英卉、刘雁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强刚华 审判员 甄洁莹 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剑书 书记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