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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民终79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瑞玲等与屈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玲,女,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贵祥,男,1955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军(范贵祥、屈桂芬之子),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桂芬,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军(范贵祥、屈桂芬之子),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范立友,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瑞玲因与被上诉人范贵祥、屈桂芬,原审被告范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瑞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范贵祥、屈桂芬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贵祥、屈桂芬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范立友因购房向范贵祥、屈桂芬借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误。范立友与李瑞玲婚后购置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大街165号富运园3号楼1单元2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203号房屋),虽然范贵祥、屈桂芬资助了部分购房款217402.74元,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法律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应当认定该出资为父母对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赠与行为。2.认定“范贵祥转账给范立友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范贵祥和屈桂芬。一审法院以李瑞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账为赠与”为由,对李瑞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3.范贵祥、屈桂芬主张“范贵祥转账给范立友的款项属于借款”,未能提供转账当时的意思表示相关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依据上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该出资为父母对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赠与行为。4.范贵祥、屈桂芬在范立友与李瑞玲发生离婚纠纷之前,从未向范立友与李瑞玲主张过该转账的法律性质为借款,亦从未主张过还款。直至范立友与李瑞玲离婚时,才开始主张款项属于借款。由此可见,范贵祥、屈桂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5.范贵祥、屈桂芬是范立友的父母,范立友与李瑞玲已于2020年11月19日由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不应仅凭范立友的自认,认定该转账的法律性质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范贵祥、屈桂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范贵祥、屈桂芬是北京市昌平区农民,通过在家务农获得有限的收入;本案款项发生之时,范贵祥、屈桂芬次子范立军正在大学读研,尚未工作和结婚,范贵祥、屈桂芬不可能在自身经济不富裕,且尚有子女需要用款的情况下,向范立友、李瑞玲夫妇赠与购房款。
范立友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范贵祥、屈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立友、李瑞玲偿还范贵祥、屈桂芬返款217402.74元;2.诉讼费由李瑞玲、范立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贵祥与屈桂芬系夫妻关系,范立友系范贵祥与屈桂芬之子,范立友与李瑞玲原系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范贵祥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范立友账户汇款103390.61元、114012.13元,共计217402.74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用于范立友、李瑞玲于2015年购买2203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范立友与李瑞玲登记结婚,2020年,范立友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瑞玲要求离婚,经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9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范立友与李瑞玲离婚;2.2203号房屋归范立友所有,范立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瑞玲折价款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贵祥转账给范立友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范贵祥、屈桂芬仅以银行转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范立友认可该款项系借款,李瑞玲抗辩称该转账为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瑞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范立友因购房向范贵祥、屈桂芬借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范立友、李瑞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离婚,本案案涉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产生的债务,且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亦进行了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范贵祥、屈桂芬要求范立友、李瑞玲偿还借款217402.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范立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范贵祥、屈桂芬借款108701.37元;2.李瑞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范贵祥、屈桂芬借款108701.3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各方均认可,范立友、李瑞玲婚后购买2203号房屋,购房款系全款支付,除本案诉争的范贵祥、屈桂芬支付的217402.74元外,其他款项为借款。
另,经询问,各方当事人陈述,李瑞玲、范立友婚后名下共有3套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范立友;其中,除本案诉争2203号房屋外,另两套房屋为回迁安置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和50余平方米;李瑞玲、范立友共同居住的是12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另一套安置房和本案诉争的2203号房屋用于出租盈利;针对两套回迁安置房,李瑞玲、范立友已进行析产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案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范贵祥、屈桂芬与范立友、李瑞玲之间就217402.74元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首先,通常而言,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系出于保障子女住房和生活需要,解决或者改善子女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父母出资购房行为推定为赠与,亦是考虑中国现实国情,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的情况,认定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本案中,范立友、李瑞玲均系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居民,两人有房屋居住,两人购买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2203号房屋,未用于自住,而是进行出租盈利,其购房行为具有投资性质,在范贵祥、屈桂芬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借贷的可能性高于赠与。其次,范立友、李瑞玲系全款购买2203号房屋,除范立友自述本人部分出资外,其他购房款均为向亲友借款取得,范贵祥、屈桂芬主张系出借购房款,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再次,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范贵祥、屈桂芬通过务农获得有限收入,本案二十余万元款项系两位老人多年积蓄,如简单推定案涉款项为赠与,会导致李瑞玲不仅享有房屋出租收益,而且获得房屋增值对价,而范贵祥、屈桂芬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影响生活保障的客观结果。综合上述情形,范贵祥、屈桂芬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李瑞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瑞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李瑞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实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记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