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2民终9208号
刘丽等与李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婷,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生,男,193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思旭,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李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丽无需偿还李天生借款1154500元;2.二审诉讼费由李天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丽与李燕刚系夫妻关系,李天生系李燕刚之父,李思旭系李燕刚之女。一、刘丽及李燕刚与李天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天生转账的涉案款项来源于北京市东城区11号院宿舍售房款,该房屋实际本属李燕刚所有,故售房款亦属于李燕刚。李天生主张涉案款项,出借给刘丽一家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7楼1门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房屋),借款来源为北京市东城区三元街11号院宿舍楼4号楼6层2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售房款。虽603号房屋登记在李天生名下,但实际属于李燕刚所有。理由如下:李燕刚与李天生在同一家集团单位工作,根据单位福利分房政策,一个职工只能分得一套福利房。单位早先确将603号房屋分配给李天生,但随后单位出台政策,允许部分职工置换福利房屋,因李天生想获得新建的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7楼3门1203号房屋,故按照规定必须将603号房屋交回单位。但由于单位还要分配李燕刚房屋,故为了简化分房步骤,同意不另行收回603号房屋,改为直接分配给李燕刚所有,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另外办理。后因房屋过户需要缴纳大额税费,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603号房屋自此一直由李燕刚居住,李思旭、李燕刚户籍也一直在此房屋内。综上,603号房屋虽登记在李天生名下,但实际归李燕刚所有,因此售房款自然归属刘丽,并非借款。二、退一步考虑,即便李天生不认可上述事实,主张售房款应属其个人所有,但其仅凭转账记录,根本无法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李天生主张其与李燕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李天生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谓的借贷合意,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一般表现为借据、收据以及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本案中,李天生与李燕刚间并无债权凭证,且李天生向李燕刚转账时也并未备注借款。尤其是李天生自转账后至李燕刚生前,也从未向李燕刚及刘丽主张过权利,故李天生不能证明其与李燕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一审法院仅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便认定李燕刚与李天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实践中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书面借据的债权人利益。但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有在被告抗辩,双方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被告的抗辩属于间接承认,双方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才应举证,但举证也仅限于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而并非证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李燕刚本人生前从未认可借款、刘丽亦对借款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当然性的得出,李天生仅提供转账凭证,就借贷成立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为刘丽未完成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一审法院认为,603号房屋售房款属李天生所有,但其转账行为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应认定为赠与,刘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涉案款项属于赠与具有高度概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李天生为了避免死亡后,子女就遗产问题发生纠纷,早在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两份。其中603号房屋交由李燕刚继承,名下其他的方庄地区房屋交由三子继承。之后李燕刚欲在婚内购买其他房屋,但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由于李天生认为603号房屋应归李燕刚所有,故其出售603号房屋后,将款项转给了李燕刚。因李天生生前已对全部子女提前做好了遗产分配,故按照生活习惯及常理,其不可能突然的、单独撤销对李燕刚的财产分配行为,故结合其所立的公证遗嘱、出售房屋及转账、购房的时间顺序,以及在李燕刚生前,李天生从未主张还款的事实,都可以看出,其转账行为属于赠与具有高度概然性。(二)李思旭、李天生在李燕刚的遗产继承案中,均称204号房屋属于李燕刚的个人财产。后又在本案中陈述,204号房屋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自相矛盾,反而能够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4号房屋购买在刘丽与李燕刚的婚后,如204号房屋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丽要承担还款责任,则房屋又为何属于李燕刚个人财产。故按照李思旭、李天生的陈述,均可以看出实际双方认可涉案款属于赠与,只是认为赠与仅针对李燕刚一人。现李天生对自己的主张予以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不应认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后,且李燕刚本人又在遗嘱中认可204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可以看出李燕刚亦认可赠与是针对夫妻双方的事实。(四)现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刘丽的主张具有高度概然性,李天生主张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刘丽提出的合理怀疑、让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李天生对此亦无法解释。故应认定刘丽在一审中的陈述更符合实际情况,李天生必须进一步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如涉案款项属李天生所有,则款项的性质应为赠与,不能要求刘丽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李天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丽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603号房屋不是李燕刚所有,其房产登记在李天生名下,属于李天生所有。此房产为李天生原来的工作单位北京百货大楼在1979年分配,2005年房改,房改时由李天生出资。此房屋分配与中信集团无关。后分配的房子与李燕刚无关,也不存在将603号房屋改为直接分配给李燕刚所有的情形,更不存在房屋过户手续另外办理的情况。刘丽所述无证据证明。二、李天生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刘丽并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李天生的陈述,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法律正确。三、刘丽认为李天生的转账是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李天生就603号房屋立有遗嘱,但不能说明售房款就是赠与李燕刚,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天生立遗嘱,恰恰说明603号房屋是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而不是李燕刚。遗嘱也是李天生百年后才生效,那时李燕刚才有可能取得房产,这一点也说明李天生并不想把房产赠与李燕刚,如果想赠与,也没有必要通过遗嘱方式安排房产,也说明李天生并不想把售房款赠与李燕刚,根本不存在刘丽所述的情形,即“认为603号房屋应该归李燕刚所有,故其出售603号房屋后将款项转给李燕刚”不能成立。遗嘱设立、变更、撤销是李天生的权利,不能就此推定李天生出售由李燕刚继承603号房屋就必然是售房款赠与李燕刚或属于李燕刚。四、李天生在李燕刚遗产继承中,称204号房屋属于李燕刚个人财产,本案中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身也不存在矛盾。204号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存在争议,有待于法院的认定,本案中李天生认为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借贷发生时是刘丽和李燕刚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由法院认定。这种情形下,李天生的陈述,并不能推定涉案款项就是赠与而不是借款。六、刘丽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首先,购房子女早已成年,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不能基于其与父母的亲属身份关系而当然认定其借款系赠与。同时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非离婚析产纠纷。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该条款适用于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父母赠与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资金,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乃父母自愿处理债权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李思旭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丽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天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丽偿还李天生借款1304500元;2.判令刘丽、李思旭在继承李燕刚遗产范围内偿还李天生借款1304500元;3.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刘丽、李思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燕刚系李天生之子;刘丽系李燕刚之妻,李思旭系李燕刚与前妻杨金燕所生之女。 2016年3月13日至14日期间,刘丽向李天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1000元;2016年3月14日,李天生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204号房屋的前房主转账共计10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李天生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李燕刚转账共计1400000元。 2020年3月26日,李燕刚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李燕刚(身份证号×××)我立遗嘱如下:1.我和刘丽共同拥有的方庄的房子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死后,将属于我那部分的份额由我女儿李思旭继承;2.河北永清的房子由我妻子刘丽继承;3.其他房产也均由我妻子刘丽全部继承;4.其他存款及生活用品也由我妻子刘丽继承。另,有李燕刚签字确认的《财产清单》内容如下:我是李燕刚,我和我爱人刘丽共有的房产如下:1.204房屋,产权证号码: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0024830号;2.永清县阿尔卡迪亚永清新亦庄紫竹苑一期第1014座1单元803号(以下简称803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固安县新中东街南侧惠文东街北侧、蔚蓝海岸花园10#1-402房屋(以下简称402房屋),产权证号码:固房权证固房权字第XXXX号;4.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26栋614房屋(以下简称614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300086399号;5.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3号学府星城10栋3单元1层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房屋),产权证号码:黑(2018)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李燕刚于2020年3月28日死亡。 一审庭审中,李天生提交房屋租赁契约以证明603号楼房由其承租,后其用该房售房款借与李燕刚购买204房屋。刘丽对于该售房款用于购买204号房屋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为借款。 另,李天生称其与李燕刚系父子关系,所以没有书写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款项后李燕刚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天生与李燕刚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本案系李天生依据转账支付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庭审中,刘丽虽称603号房屋系李燕刚的,只是登记在李天生名下,不认可售房款系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天生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李思旭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天生与李燕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天生履行给付义务后,李燕刚应依约还款,李燕刚去世后,其遗嘱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现李天生要求刘丽、李思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李天生虽称其于2017年12月借与李燕刚3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刘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李天生与李燕刚对此未有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李天生借款1154500元;二、李思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李天生借款1154500元;三、驳回李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刘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方庄社保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燕刚的户口一直在603号房屋,603号房屋实际上是李燕刚的;证据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的庭审笔录,是刘丽作为原告,李天生和李思旭作为继承人一起参与的案子,该案中李天生从未提到过有债务。“购房款是他的,房屋应是李燕刚个人财产,他们把603卖了,买的204”证明按照李天生的主张603号房屋不管是谁的,售房款是对李燕刚的赠与并非出借款项,刘丽认为只靠转账不能证明转账是借款,李天生的庭审陈述实际上就是指赠与。李天生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因为李燕刚的户口在603号房屋,房子就是李燕刚的;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李天生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在先,随后收到刘丽遗产继承纠纷。李天生提起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同意。遗产继承中涉案的房产是李天生个人的财产,不能证明房款赠与了李燕刚。李思旭认为,603号房屋产权跟李燕刚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确定房屋归谁所有,与李天生向刘丽要求还款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天生主张代李燕刚向售房人支付的购买204号房屋的款项及向李燕刚转账的款项为出借款项,并提供了转账凭证。李天生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刘丽上诉提出,603号房屋系李燕刚的,所以603号房屋的售房款也应是李燕刚的。但刘丽有关603号房屋是属于李燕刚的单位福利分房等,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丽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刘丽上诉提出李天生曾立有遗嘱将603号房屋交由李燕刚继承,但该继承事实尚未发生,不能由此推定刘丽的主张成立。刘丽上诉还提出李天生为李燕刚、刘丽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购房款应认定为赠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确定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李天生的转账凭证认定李天生与李燕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燕刚的遗嘱继承人刘丽、李思旭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涉案借款,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1元,由刘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珊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