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2民终9485号
王京与刘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涵,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喆,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京因与被上诉人刘涵、被上诉人刘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涵、刘喆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虚假诉讼,是刘喆为王京设置莫虚有的债务,以达到非法侵占王京婚内财产的目的。(一)本案中的《借条》系刘涵和刘喆恶意串通,为诉讼而编造的虚假证据。刘涵在起诉状中与庭审中对《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可见其作出了虚假陈述。(二)《借条》约定了年利率为18%,月利息为6845.19元。刘喆称自己每月只有2000元的收入,称王京没工作,可见《借条》的约定并无归还的意思。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借条》中约定“待有钱时还本付息”。故《借条》是附条件履行的协议。现该条件未成就,刘涵不能要求还款。(二)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刘涵从来没有告知过王京该笔借款,两人之间也从未就本案借款达成合意。王京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三)王京不可能向刘涵借款。本案借款目的是购买豪车,明显超出王京的消费能力,与常理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案涉借款没有王京签字或追认,购买豪车也不是“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有误。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未对本案借款审慎审查。没有查清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刘涵辩称,不同意王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王京对整个借款过程全部知情,本案不是虚假诉讼。 刘喆辩称,不同意王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喆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认为借款及全部利息应由王京与刘喆共同负担。
一审原告诉称
刘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王京、刘喆共同返还刘涵借款456346元;2.王京、刘喆向刘涵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3.诉讼费由王京、刘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涵为刘喆的母亲、王京的婆婆。王京、刘喆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王京诉刘喆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王京于2020年9月25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4876号民事裁定,准予王京撤诉。此后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刘喆诉王京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刘喆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刘喆并未提出上诉。 2014年4月26日,刘喆向刘涵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老妈刘涵借456346元,用于购置奥迪轿车一辆,待有钱时还本付息,现约定年利率为18%,按实际天数付利息”。 同日,刘涵通过名下卡号尾号为5835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56346元用于购置奥迪轿车。同日,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所购车辆开具了发票,载明购货人为刘喆。后该车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刘喆,车牌号为×××。目前该车辆由王京实际控制。 刘涵曾在2009年出钱给王京、刘喆买过一辆13万元的本田锋范车,该车系刘涵赠与给王京、刘喆的,现该车由案外人占有使用。 刘涵称刘喆于2019年通过微信向其还款10000元,刘喆对此表示认可,但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该10000元的支付证据。 刘涵称王京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其还款5000元。王京认可该笔5000元款项支付的事实,但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是晚辈孝敬长辈的钱,并非对诉争借款的偿还。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该5000元的支付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应适用刘涵提起诉讼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通过已查明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1.刘涵与刘喆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如刘涵与刘喆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为王京、刘喆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该院评判如下: 1.刘涵与刘喆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支付了借款。王京虽然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刘喆称《借条》中的全部内容均为其本人所写,王京并未否认《借条》笔迹为刘喆本人书写,而是主张该《借条》系倒签,并申请对《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事项经一审法院随机指定鉴定机构后,被指定的鉴定机构向该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鉴定事项不予受理。因此有关《借条》系倒签的主张,仅有王京的口头陈述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对此王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认定《借条》系刘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借条》载明刘喆于2014年4月26日向刘涵借款456346元用于购置奥迪轿车一辆,当天刘涵向车辆销售方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456346元,此后所购车辆登记在了刘喆名下。因此双方围绕借款用于购车达成了合意,且刘涵已经代为支付了购车款456346元,此后所购车辆登记在了刘喆名下,因此刘涵与刘喆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456346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利息,《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京主张刘涵支付的购车款456346元系刘涵对王京、刘喆的赠与,并非借款,并表示在三河市人民法院已审结的王京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笔录中记载刘喆称其月收入为2000元,而王京曾经很长时间都没有工作,有工作的时候每月也只是挣两三千元,因此在2014年时王京、刘喆根本就没有还款能力,不可能借巨款买奥迪车。王京、刘喆的收入水平无法支付一辆奥迪车的正常保险、保养等养车费用,刘涵在购车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可能在帮助王京、刘喆支付车辆保险、保养费用。应当指出,王京有关案涉奥迪轿车购车款系对王京、刘喆赠与的主张与刘涵庭审中所提及的“刘涵曾在2009年出钱给王京、刘喆买过一辆13万元的本田锋范车,是送给夫妻二人的。后来王京嫌车辆档次低就把这辆车送给她大姑了”这一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但王京的赠与主张与刘喆向刘涵出具《借条》所载内容存在矛盾,尚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该院难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该院对王京有关刘涵支付的购车款456346元系对王京、刘喆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刘涵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起诉前向刘喆发出了催告还款通知,因此该院以向刘喆送达起诉书的日期作为刘涵发出催告还款通知的日期,经核定为2020年6月5日。《借条》约定了利息按照年利率为18%计算,按实际天数付利息。因此对刘涵要求刘喆偿还借款本金45634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喆以王京将案涉奥迪轿车和自己的银行卡卷走为由,主张不予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涵认可刘喆于2019年通过微信向其还款10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但依据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院将该款项计入对案涉借款的清偿。由于《借条》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因此该还款数额依法仅能抵充实际发生的部分借款利息。 2.如刘涵与刘喆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为王京、刘喆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刘涵向刘喆出借456346元时王京、刘喆系夫妻关系,出借人刘涵与借款人刘喆之间系母子关系,《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且车辆实际购置后登记在刘喆名下。刘喆在答辩意见中表示案涉奥迪轿车被王京于2020年1月28日开走,在该车被开走之前,一直是刘喆和王京共同使用。王京于2020年2月11日实际使用了案涉奥迪轿车,且现该车由王京实际控制。刘喆虽然于2021年5月8日向该院表示王京、刘喆已处于分居状态,但王京、刘喆先后向不同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后,尚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自2014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8日庭审结束日止均为王京、刘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发生于王京、刘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实际用于了购置案涉奥迪轿车,且案涉奥迪轿车也实际用于了王京、刘喆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456346元借款应认定为王京、刘喆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自2014年4月26日出具《借条》至今,王京并未通过任何方式追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刘涵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王京明确告知了《借条》存在利息约定这一事实。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刘涵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王京发出了催告归还借款利息的通知。且刘喆作为王京的配偶,在《借条》出具前后也并未告知王京《借条》存在利息约定这一事实。因此,该院以成功向王京送达起诉书的日期作为刘涵向王京发出催告还款通知的时间,经核定为2020年7月11日。据此,该院对于刘涵向王京提出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563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利息按照年利率为18%计算,按实际天数付利息。据此,对于刘涵向王京提出的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在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自2014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刘喆依约应予支付。但身为王京的婆婆,刘涵就此部分利息损失,并未通过有效的举证证实其曾积极向王京主张过权利,有放任利息损失发生的故意,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的发生刘涵存在过错,且王京并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利息损失,因此该院对刘涵要求王京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刘涵称王京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其还款5000元。王京虽认可该笔5000元款项支付的事实,但表示款项性质是晚辈孝敬长辈的钱,不是对诉争借款的偿还。由于对该笔款项性质是否为还款双方存在争议,因此该笔款项无法计入对案涉借款的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喆、王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刘涵借款本金456346元。二、刘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向刘涵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以456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核减)。三、刘喆、王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共同向刘涵支付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6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四、驳回刘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刘涵支付购车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二为若刘涵支付购车款是借款,王京是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刘涵支付购车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刘涵依据支付购车款的凭证及刘喆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王京、刘喆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刘涵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王京抗辩该款项系刘涵对王京、刘喆的赠与,确切说是赠与给刘喆的,则王京应对其上述购车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王京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涵对其与刘喆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涵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喆对借贷关系认可并出具《借条》等实际情况,如认定存在赠与事实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子女买车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涵支付的购车款456346元认定为对王京、刘喆的赠与或者对刘喆个人的赠与,对刘涵均极不公平。综上,刘涵支付购车款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借款。刘喆作为购车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涵上述借款456346元,并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刘涵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若刘涵支付购车款是借款,王京是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借款发生在王京与刘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该车辆在购买后,登记在了刘喆名下,用于日常出勤。2020年2月11日,王京驾驶使用该车辆,目前车辆仍在王京处。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该车辆由王京与刘喆共同使用,认定涉案款项实际用于王京与刘喆夫妻共同生活,从而认定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京对涉案款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王京与刘喆共同偿还借款456346元,并由王京、刘喆共同支付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王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石磊 审判员 罗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