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10802号
邸暄棋与张玉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暄棋,女,1985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宇,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瑛,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邸暄棋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邸暄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玉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玉瑛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应当让金某作为共同被告,而并非本案中邸暄棋的代理人。邸暄棋和金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1日结婚,涉案400万元发生在二人登记之后,应是邸暄棋夫妻的共同债务,故金某不应当作为邸暄棋的一审代理人,而是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属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在认定的400万元借款中,其中280万元邸暄棋与张玉瑛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邸暄棋和张玉瑛发生过该笔款项的转帐记录,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仅凭金某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400万元借款中的120万元发生在邸暄棋购买房屋之后,邸暄棋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且该笔款是邸暄棋结婚时,张玉瑛和其爱人自愿给予邸暄棋和金某的,并不是借款。这120万元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一审法院仅凭打款记录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张玉瑛房屋被抵押,面临随时被银行拍卖的风险,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玉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邸暄棋偿还张玉瑛借款本金35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6%标准计算,扣除2763.41元);2.判令邸暄棋支付律师费3万元;3.判令邸暄棋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瑛与案外人金某系母子关系,邸暄棋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1日登记结婚。 张玉瑛主张邸暄棋于2018年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其分两笔共向邸暄棋出借400万元,其中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280万元,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120万元。邸暄棋认可收到张玉瑛支付的400万元,但不认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主张涉案款项系张玉瑛赠与其子金某,用于购买邸暄棋与金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岭上东路62-4号楼3单元201房屋。 关于还款,张玉瑛主张邸暄棋偿还了本金425000元,剩余偿还的款项系张玉瑛为向邸暄棋出借将其名下的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应偿还银行的利息。邸暄棋称,确实偿还了本金425000元,2019年10月20日之前的银行利息也已支付。当时邸暄棋与金某有能力帮助张玉瑛偿还一部分款项,所以支付了,但不代表与张玉瑛之间系借贷关系。 另,张玉瑛主张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邸暄棋进行催要。邸暄棋称,张玉瑛确实于2019年11月8日向其催要本案款项,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邸暄棋认可收到张玉瑛支付的400万元,并称款项均用于购买邸暄棋与金某二人共同住房,但认为涉案款项系张玉瑛对金某的赠与。对此,邸暄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玉瑛曾就涉案款项有无偿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故邸暄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邸暄棋已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张玉瑛主张邸暄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张玉瑛主张以本金400万元中的2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6%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玉瑛可以催告邸暄棋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双方均认可张玉瑛曾于2019年11月8日向邸暄棋进行过催要,故一审法院确定至2019年11月14日视为其已经给予邸暄棋合理期限,邸暄棋应当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玉瑛主张邸暄棋按照年利率6.8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判决:一、邸暄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玉瑛借款本金35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之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玉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邸暄棋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邸暄棋和金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在2016年3月1日已经结婚,诉争债务即使属于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金某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证据二、邸暄棋和金某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邸暄棋和金某共同购买了×家园的房屋,该事实发生在2018年8月6日,购房款共计6693460元,其中购房款5633460元,尾款106万元。证据三邸暄棋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和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证明购房的首付款、房款、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的支付情况。证据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房屋的尾款是由邸暄棋和金某共同抵押支付。证据五邸暄棋和金某共同向邸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邸某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2018年7月16日邸暄棋和金某向共同向邸某借款320万元,用于支付二人购买诉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证据六邸暄棋和金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杨某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邸暄棋和金某向杨某借款270万元,用于支付二人购买诉争房屋,证明邸暄棋从未收到过张玉瑛的280万元汇款,故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七《安邦保险合同》和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证明120万元发生在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8个月以后,120万元并不是用于支付购房款,而是结婚时张玉瑛和金某1答应赠与二人的结婚用款。证据八杨某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证明2018年9月25日是杨某的工商银行帐户收到了帮张玉瑛办理贷款的公司汇进的2637600元,而不是邸暄棋收到了该笔款项。张玉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邸暄棋和金某之间是否共同债务,是否共同承担债务,不影响邸暄棋承担对张玉瑛的还款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买房的情况具体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买房过程不了解,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借条是邸暄棋为了应诉故意形成,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交易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邸暄棋在2018年7月份的时候跟我们说借钱买房,我们当时有120万,在银行买了保险取不出来,保险到期的时候邸暄棋跟我们借钱,我们转给他们。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其提交的证据6恰恰可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当时借钱的时候是邸暄棋带着张玉瑛办理,借款合同还有抵押手续都是邸暄棋联系的,后续什么流程我们并不清楚,但我们知道这个钱是给邸暄棋。 本案二审期间,张玉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经本院询问,张玉瑛明确表示,钱是借给邸暄棋的,张玉瑛对邸暄棋主张,不会向邸暄棋的母亲杨某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玉瑛是否向邸暄棋出借了400万元款项。 本院对此认为,邸暄棋上诉主张未收到280万元款项,但根据各方的举证情况,本院梳理了资金的走向,对于280万元的资金走向系由张玉瑛通过抵押自己房产的方式将款项贷出后,再通过贷款公司转手扣除费用后打入邸暄棋母亲杨某的帐户,杨某随后将收到的款项全额转给了邸暄棋,结合之后邸暄棋曾在收到款项之后一段时间内按月偿还张玉瑛所贷款项的事实情况及邸暄棋一方在一审所陈述的收到涉案款项用于买房的情况,本院认为应当认定邸暄棋的资金的实际来源为张玉瑛,且应当认定邸暄棋在借款时就对张玉瑛获取款项的方式知情且同意,考虑到张玉瑛贷款系为子女且并未因本次资金往来获取任何利益,相反在邸暄棋无法还款时,其自身仍担负着向银行逐月还款的义务及如还款不能而被拍卖自己房屋的巨大风险,因此对于双方对此笔款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款,且应由邸暄棋就张玉瑛实际转出的款项28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邸暄棋已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考虑到张玉瑛进行过催要,且其自身亦承担了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计算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部分款项所做的本息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诉争的另一笔120万元,邸暄棋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作为否认民间借贷成立的一方,邸暄棋应当对双方该笔款项往来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邸暄棋一方对于所称的“该笔款项系结婚时,对方和其爱人自愿给予我和金某的”并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另需要指出的是,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法定义务在其结婚时对新人进行赠与。本案涉及的款项金额巨大,实际发生的资金流转时间也与结婚时相隔已久,在邸暄棋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属于张玉瑛赠与的情形下,认定不返还会对张玉瑛一方的利益造成明显的损害,严重影响其生活水平,对父母一方显失公平。故而即便父母在资金周转时有一定的帮扶性质,但这种帮扶并不能认为赠与性质,邸暄棋仍应负有返还责任。 就是否遗漏其他当事人一节,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张玉瑛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即便存在其他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玉瑛也有权就承担责任的被告在诉讼中做出选择。且本案并无借条等直接债权凭证,从资金流向看,本案中的款项确实转到邸暄棋名下,故而张玉瑛选择在本案中以邸暄棋作为单独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某与邸暄棋仍为夫妻关系,邸暄棋认为金某对自己债务承担责任的,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张玉瑛亦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债务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上另行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无必须追加金某的必要性,本院对邸暄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邸暄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邸暄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吉喆 审判员 尚晓茜 审判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记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