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13040号
范兴旺与李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兴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荣,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琪,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兴旺因与被上诉人李万荣、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兴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万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李万荣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EMDAFC5H2155306,发动机号HB815455应认定为是对范兴旺及李琪的赠与,还是对其二人出借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范兴旺与李琪于201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0月范兴旺通过摇号获得了小客车指标,李万荣自愿出资购买一辆轿车登记在了范兴旺名下,赠与给范兴旺及李琪,在此期间,该涉案车辆一直由两人使用。2019年11月范兴旺与李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二人开始分居,2020年1月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对于李万荣赠与给二人的涉案车辆由于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暂时无法分割,双方同意该车辆暂由范兴旺当作交通工具使用。一审法院将该协商的内容直接认定为范兴旺的借款属于未查清案件事实。首先,从范兴旺2020年1月27日签署的内容来看,该内容的核心意思是对于双方在婚姻纠纷解决期间,该车辆暂由范兴旺使用的一个约定,对于其中的内容“×××现代,李万荣出资购买(114000多)”只是对于当初购买车辆事实的描述,无法从中认定范兴旺和李琪向李万荣借款的事实。第二、自购买该涉案车辆赠与给范、李二人后截止一审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万荣从未向二人主张过偿还“借款”,也从未催要过所谓的借款。第三、在2020年12月由李琪起诉范兴旺离婚纠纷案件中,李琪对于该涉案车辆的陈述为:该车为其父李万荣所有,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琪主张两人向李万荣借款购买车辆的事实完全矛盾,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李万荣的出资是借款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车辆应视为对范、李二人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该涉案车辆实际是李万荣对于范、李二人的赠与,并不存在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万荣答辩称,当时说的就是借款,车本和钥匙都押在李万荣这里,如果范兴旺认为是赠与,需要提供证据,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兴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李琪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兴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万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兴旺、李琪偿还借款114000元整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1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是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琪与范兴旺于2015年3月7日结婚,2020年12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已经生效。 李万荣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11月11日,李万荣向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迪公司)支出15170元;同日,通过POS机消费向安瑞迪公司支付97000元。2020年1月27日,范兴旺出具的书面文件,内容为:×××现代李万荣出资购买(114000多),因范兴旺和李琪婚姻问题闹到离婚这步,经商定,为解决范李问题,暂时由范兴旺当交通工具使用。范兴旺在落款处签字。李万荣提交了2017年11月11日开具的购车发票,证明购车的时间与款项出借时间一致,转账记录就是对应的案涉车辆的车款。李万荣称,车款加上保险、验车等费用,最后共计花费114170元,本案中仅主张114000元。购车时李琪、范兴旺在婚姻存续期间。2017年10月范兴旺获得小客车指标后急于购车,就由李万荣出资购买。后来二人关系不和,就让范兴旺打了条。当时说让范兴旺当交通工具使用,如果范兴旺不给钱就返还车辆,案涉款项并不是赠与给李琪和范兴旺的。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范兴旺名下,但是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钥匙在李万荣处保管。李万荣同意李琪、范兴旺偿还了本案款项后,车由二人进行处理。 李琪对李万荣所述事实表示认可,并提交了(2020)京0112民初30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琪与范兴旺的财产分配情况。在该案的事实部分,范兴旺认为车牌号为×××的现代牌小轿车系李万荣赠与夫妻的财产,要求分割。李琪主张该车为其父李万荣出资购买,为李万荣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小轿车涉及李万荣的财产利益,未在离婚诉讼中予以解决。本案庭审中,李万荣、李琪均同意偿还了借款之后,车辆由李琪和范兴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范兴旺不同意李万荣的意见,称打条仅是为了证明车辆系李万荣出资购买,车辆购买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钥匙就放在李万荣处没有拿。案涉车辆系李万荣赠与给李琪和范兴旺的,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出具借条时与李琪还没有离婚,李万荣是因为离婚财产纠纷才提起本案诉讼的。 另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EMDAFC5H2155306,发动机号HB815455,现机动车所有人为范兴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李万荣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车辆是由李万荣出资购买,范兴旺在其出具的文件中认可购车款为114000元,文件明确记载“车辆暂时由范兴旺当交通工具使用”,现范兴旺将文件内容解释为案涉车辆是李万荣对李琪和范兴旺的赠与,有违常理和一般逻辑,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款项应属李万荣的借款。由于在本案和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范兴旺均认为涉案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范兴旺,而购车行为发生在李琪和范兴旺婚姻存续期间,李琪同意共同偿还欠款,偿还后涉案车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范兴旺、李琪应对李万荣的114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李万荣要求范兴旺、李琪共同偿还114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范兴旺、李琪未向李万荣返还购车借款,其应支付利息,由于各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李万荣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中,应为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故对于李万荣要求范兴旺、李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11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范兴旺、李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万荣支付欠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万荣并未主张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各方均认可该车辆由李万荣出资购买,本案争议焦点为,该114000元购车款系借款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范兴旺主张涉案该114000元为赠与,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范兴旺出具书面文件载明“×××现代李万荣出资购买,暂时由范兴旺当交通工具使用”,虽未写明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暂由范兴旺使用”的表述,亦反映出范兴旺自己因出资问题对涉案车辆的归属不能自主决定的意思,再结合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钥匙在李万荣处保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114000元为借款,并判决范兴旺、李琪向李万荣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范兴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范兴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程惠炳书记员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