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17963号
高树军与沈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树军因与被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树军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58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段,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某与沈某在结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二人获批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上述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有关证据,被上诉人获批宅基地是在结婚之前,建造房屋是在二人结婚之后。(二)一审判决关于赠与的认定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一审认定在双方父母出资前或出资时均未明确出资的性质。被上诉人沈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第一次明确表示,沈某母亲为二人支付的宅基地费用是赠与。但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支付建房的费用是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赠与。在沈某提交的录音当中,沈某母亲不断在强调“有没有借条?”“有借条该还就还,没借条你们再商量”“是不是沈某和您借钱?”,根本没有提及赠与的事情。(三)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建造房屋和维修费用110万元。而高某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欠条属于债权凭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出借人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沈某对上诉人出资建房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建在二被告的宅基地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四)二被上诉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表述二人无债权债务,但事实上与上诉人高树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沈某提交的证据,二人当初办理离婚的目的是为了沈某迁移户口,不是真的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沈某和高某2020年6月19日离婚后依然居住在一起,直到2021年2月中旬二人发生争吵后,沈某才搬离二人的居住地,但是沈某至今还保留着房门卡。因此,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无债权债务的表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并且,在二人离婚后,沈某还一直在借用上诉人的汽车指标。当2021年6月28日沈某收到上诉人催告其归还建房出资和车辆指标的微信后,沈某才归还了汽车指标。虽然这是非金钱债务,但足以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是存在债权债务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建房费等属于赠与是错误的。《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本案中,不但上诉人从未表示过将建房出资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未表示接受这样的赠与。相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赠与关系。《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涉案房屋建造于顺义区某村集体土地之上,无论是土地还是房屋均未依法登记。退一步说,即便存在赠与,上诉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本案的核心焦点是上诉人出资给被上诉人建房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二人都是成年人,都有稳定的工作,应当依靠自己的劳动所得维系日常生活,不能再依赖父母。小两口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建房,父母可以给予适当资助,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将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理念。在法律上,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建房,建成后的房屋物权归子女所有,但该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全天下任何一个父母都不会愚蠢的接受自己将半生甚至一生的积蓄拿出来为已经结婚的子女建房后,子女马上就离婚将房产分走一半,但对于出资的父母没有任何补偿的结局。这不仅是违法的,更是违反人性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某辩称:同意高树军的上诉意见。 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树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沈某与高某结婚前双方父母均口头承诺为二人出资建房,其中沈某的父母出资为二人购置了宅基地,高树军出资为二人建房,均属于对沈某、高某二人的赠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沈某共同偿还高树军借款本金1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某、沈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树军与高某系父子关系。高某与沈某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2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二人于2016年12月3日在顺义区某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后高某与沈某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在高某与沈某离婚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部分的分割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高某)所有的:位于顺义区某村宅基地一处,面积:东西20.40米,南北20米,房屋一层东边三间房和二层东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1002号房屋及产权的50%。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沈某)所有的:位于顺义区某村宅基地一处,面积:东西20.40米,南北20米,房屋一层西边三间房和二层西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1002号房屋及产权的50%。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对于涉诉房屋系高树军出资建造均无异议,但对于该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为此,高树军提交了建房出资方面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证明其为建房所出资金系借款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高某、沈某与顺义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占地协议》,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高某、沈某计划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住宅用于共同生活,房屋设计由沈某姨夫陈继民负责,并由陈继民介绍王建国(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因高某、沈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建房费用,于是向高树军夫妇借款。上述房屋自2017年4月开始建造,2017年12月完工,共花费约107万元,全部由高树军夫妇支付。上述借款属于高某、沈某共同债务”,落款欠款人处有高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对于该欠条为何仅有高某签字而无沈某签字,高树军解释为根据家庭习惯除非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否则有男方的签字就视为夫妻双方对事实均已认可,所以只有高某的签字。高某一方则表示因为高某与高树军系父子关系,高某也不想让沈某知道签欠条的事情,所以没有让沈某出面,签欠条时也没有与沈某说过,后在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的时候才告诉沈某。沈某则表示高某从未与其说过给高树军签欠条的事情。对于高树军就建房所出资的金额,沈某表示并不清楚,因为在其与高某结婚前,双方父母就已经针对如何出资建房等事宜商量完毕,由沈某父母出资为其二人获批宅基地,由高某父母出资为其二人建造房屋。在此情况下,才由沈某的母亲利用是某村人的便利,出面与某村村委会协调申请宅基地的事宜,并最终由沈某母亲出资26万元完成了为高某、沈某获批宅基地的相关事宜,所以按照最初双方父母的商议,双方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高树军则表示在获批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并未就双方父母出资的性质进行明确,所以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出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借贷合意的形成,是当事人之间能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基础。本案中,高某与沈某在结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二人获批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就出资行为的性质在双方父母出资前或出资时均未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无法对高树军与高某、沈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进行认定。在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情况下,高树军与高某、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并且涉诉房屋在高某、沈某二人2020年6月19日离婚时亦进行了分割,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二人无债权债务,可以说明双方在此时均不认为与包括高某父亲高树军在内的任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高某曾在2018年3月19日为高树军签订了欠条,亦无法认定高树军与高某、沈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在双方父母均未对高某、沈某二人婚前的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而非高树军认为的借贷。故综上所述,高树军所主张的出资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树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高树军提交高某和沈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转账凭证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高某、沈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还有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高某和沈某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不是真正的离婚,是假离婚,他们签署的离婚协议是为了给沈某办理户口问题,当时的离婚协议书就是一个程序,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不是事实。高某认可高树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沈某对高树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因为高某曾用沈某的名字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所以二人离婚之后还有金钱转账,这些资金跟沈某本人并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沈某与高某是真的离婚,只是离婚之后还想给高某一个改过的机会,双方才有一些往来。沈某提交其与高某之间的短信聊天截屏一张。证明2021年3月20日高某代表其父母跟沈某谈判,说涉诉房屋全部归沈某所有,然后让沈某给他们进行补偿,因双方对于补偿的钱数没有谈妥,在几个月之后高树军就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与此前的说法矛盾。高树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赠与,只是说双方在协商解决这个问题,证明不了双方之间赠与的关系,既然双方谈到钱的问题就说明一定有欠款。高某认为该微信截图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达到沈某主张的双方之间或者沈某和高某父母之间系赠与关系。 另查,沈某的母亲张兰香系顺义区某村村民,沈某和高某的户口均未在顺义区某村,张兰香在沈某和高某登记结婚前出面协调为沈某和高某在顺义区某村购置宅基地一处,并支付了二十余万元;高某的父亲高树军在沈某和高某登记结婚后出面以自己的名义出资雇佣施工人员为沈某和高某在上述购置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涉诉房屋。目前,沈某和高某尚未取得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 再查,高树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数额中还包括其此后支付的修房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高树军于2017年在高某、沈某新建涉诉房屋时出资款项的性质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高树军与高某、沈某之间对于涉诉房屋的出资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资人主张与用资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应当对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合意充分举证。 本案中,高树军为证明其与高某、沈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提交了高某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高树军在出资时并没有明确该出资系向高某、沈某的借款;其次,事后高某向高树军出具《欠条》时,无论是高树军还是高某均没有要求沈某签字确认或以其他方式告知沈某此前的出资款是借款;再次,在高某与沈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涉诉房屋进行了合理分配,并明确表示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尤其是高某也未提及本案中数额达一百多万元的《欠条》,且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与沈某系虚假离婚或恶意串通损害高树军的利益;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的母亲张兰香在沈某和高某登记结婚前出面协调为沈某和高某在顺义区某村购置宅基地并出资,高某的父亲高树军在沈某和高某登记结婚后出面以自己的名义雇佣施工人员为沈某和高某在上述购置的宅基地上新建及维修涉诉房屋并出资,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显示高树军曾向沈某和高某主张过借款,上述事实更符合双方父母为新婚子女在农村建设房屋而分别赠与钱款并提供无偿帮助行为的习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高树军在本案中将所谓的修房费用作为借款而要求沈某和高某偿还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树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高树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清波 审判员 邓青菁 审判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记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