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3829号
周某等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4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39年,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海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佩洵,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田某、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9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田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周某2共同偿还周某1、田某借款本金65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周某1、田某一审时提交的二人与周某2、李某之间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周某2认可的事实以及李某与周某2婚后工作收入情况、房屋购置情况、家庭消费水平、李某与周某2账户之间频发的高额转账往来等事实,均表明李某实际参与了借款、还款行为,与周某2存在举债合意,而且李某在婚后生活中实际使用了借款、共享了借款产生的利益,案涉借款依法属于周某2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当与周某2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却罔顾上述事实,以李某未在书面借款约定上签字、周某1、田某有所谓长期不主张借款行为不合情理为由,枉推李某不存在举债合意、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难以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判令周某2一人偿还借款,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应当改判李某与周某2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主体之间虽然关系特殊,但双方的经济往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正常往来”,而是频繁的借款、还款往来。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如系借款,李某可以直接转给周某1,不需要经过周某2还款”,这样的反向推理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没有向周某1、田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没有与周某2共同举债的合议,缺乏依据。李某已经通过收取周某1、田某借款,通过自己账户向二人还款,参与周某2与案外人理财事宜,收取利用借款产生的固定回报等行为,表明了其与周某2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周某2和李某的开销虽超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但均为两人家庭的正常开支,一审判决以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作为标准,认定案涉借款并非周某2、李某家庭的日常生活必要开支是不合理的。案涉借款均发生在李某与周某2婚姻正常存续期间,且早已和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实际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双方离婚时除房产以外的其他上千万财产也几乎均由李某实际掌控。关于周某2陈述的周某1、田某有大量理财款放在其处、二人委托其超维并非事实,周某1、田某转账给周某2、李某的款项均系借款,周某2、李某转账给周某1、田某的款项均系还款。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周某1、田某与周某2、李某之间的转账往来高达1076万余元是客观事实,李某不仅不承认借款还称周某1、田某欠其款项,一审法院仅依据书面借款约定李某未签字、李某不认可借款为由,忽视本案事实及证据,未进一步询问李某转账款项的性质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规则,判令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驳回了周某1、田某要求李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及常理相悖。 周某2同意周某1、田某的上诉意见,其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2、李某共同承担对周某1、田某借款本金65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周某2、李某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在《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中,李某未予签字或事后追认,但从各方频繁的经济往来及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来看,李某是明知存在借款事实且未提出过异议的。第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周某2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在本案中却将周某2在离婚诉讼中不认可的事实在本案中说成是周某2已自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必要家庭消费及周某2与李某的收入能否维持家庭生活消费需结合具体家庭具体分析。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多套房产、大额借款、支付孩子高额学费等情形,结合二人工作及收入情况,涉案借款完全可以认定为家庭消费必要范围内,且周某2及李某的银行工作收入根本无法维持该等家庭消费水平。第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周某2向周某1、田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期间周某2等提交的相关证据,周某1、田某的借款已经被李某用于自己购买股票及理财产品,理应被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周某2共计借款五百万元给案外人,其中四百五十万元是周某1、田某借给周某2的,2015年10月23日该笔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包含周某1、田某四百五十万元的借款本金都转入了李某的账户,同日李某用于该五百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应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某2、李某共同承担对周某1、田某的六百五十万元的债务。 周某1、田某同意周某2的上诉意见。 李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1、田某、周某2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1、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某2、李某向周某1、田某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2.要求周某2、李某向周某1、田某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周某2、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田某系夫妻关系,周某2系周某1、田某之子,周某2、李某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周某1、田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其中《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载明:截止2014年3月父母借款给周某2夫妇进行理财的总额为600万人民币。2015年2月26日承诺再汇款50万人民币,总计为650万人民币。其约定如下:周某2夫妇应在符合法律的框架内自行负责这笔资金的理财运作,父母不予干预。每年给父母的利息回报是6%。如果你们在操作过程中遇到困难,付息之事均可商定。以上约定自上述50万元到账后生效。周某1及周某2作为双方代表在该约定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周某1、田某将50万元款项转至周某2账户,故周某2、李某共欠周某1、田某650万元。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这是在周某2、李某离婚诉讼中对方虚构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周某2也提及了该650万元,但是被驳回。”庭审中,李某对《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周某1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现有技术条件限制,鉴定中心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周某1签名字迹的鉴定意见为与样本上的周某1签名自己是同一人书写。周某1、田某及周某2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李某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2.周某1招商银行及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周某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田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自1999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累计向周某2、李某出借22012240.59元。周某2、李某共偿还周某1、田某借款本金16351500元。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并称:“上述操作都是我进行操作,当时是通过电话办理的。”李某对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当时周某1、田某与周某2、李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周某2、李某用周某1、田某的账户炒股。李某与周某1、田某的资金往来大部分是周某2、李某炒股使用,期间还有周某1、田某向李某的借款,但是因为系父母,亦未出具借条,涉案流水不能证明周某1、田某向周某2、李某出借款项。如系借款亦应有备注。且在1999年1月5日周某1账户向我方账户转账40万元的同一天,我账户向周某1账户转账52万元,在我和周某2离婚诉讼中,我与周某2均确认该52万元系李某出借给周某1,2001年4月6日周某1向李某转账的16.5万元,我与周某2均确认该16.5万元系周某1还给我方的。2002年3月1日我方付给周某1的17.5万元,我与周某2均确认是周某1向李某的借款。2004年9月27日我方向周某1转账170万元是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城的房屋,该房屋99%份额在周某2名下,1%份额在周某1名下。在离婚诉讼中认定的170万元是李某的出资。田某银行明细中涉及款项是田某证券账户炒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3.短信记录、手机号截屏、机主信息单,证明2018年8月19日,周某1向周某2、李某发送短信,要求周某2、李某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截至2018年8月31日欠付的利息140万元,周某2、李某至今未还。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家庭财产全部在李某手中,故没有钱偿还。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周某1发送的短信是在诉讼之后,我方对短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认可。 4.周某1名下尾号xxxx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07年2月26日,周某1借给周某228万元。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不能证明是借款。 5.授权委托书、证券账户对账单,证明周某1、田某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和2008年9月21日与周某2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东方证券账户借给周某2炒股使用,周某2、李某炒股资金正是来源于向周某1、田某的借款。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我自2008年底辞职,2008年在招商银行从事信贷工作,辞职后在家炒股,2010年以前我向周某1、田某借款,用自己股票账户炒股并炒房,2010年后我向周某1、田某借款,融资给我的客户炒股,为安全起见,我是用周某1、田某账户炒股,周某1、田某委托我炒股,我也委托别人炒股,与客户约定固定收益为年息15%,其中给周某1、田某年息6%,剩下9%我留下,超出15%的部分客户自负盈亏。李某2004年辞职,之前是在招商银行从事会计工作,辞职后在家照顾孩子。”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不认可,证据账户对账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周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1发给周某2的短信,证明2018年9月19日,周某2收到了周某1发送的短信,要求周某2、李某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和2014年以来未付利息140万元。周某1认可短信中提到的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周某2招商银行明细,证明李某将要偿还给周某1、田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给周某2,周某2又转给周某1、田某,说明李某对借款事实知晓,周某1、田某主张的借款属于周某2、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是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某2擅自转给周某1、田某的款项,是周某2与周某1、田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3.周某2向李某转账记录,证明周某2将家中的款项全部转给了李某,家庭财产均由李某掌握,周某2目前无能力偿还周某1、田某借款。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李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是正常的资金往来。 4.残疾证,证明周某2视力残疾四级,2009年因为视力残疾无法继续在银行工作,办理了病退手续。之后一直以周某1、田某借给周某2、李某的借款做理财赚取收益作为经济来源。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周某2提交的所有证据系配合周某1、田某提交的虚假证据。”李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5.李某名下尾号xxxx的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李某2004年辞职前月工资收入6500元左右,此后没有工作。双方仅凭工资收入无法拥有房产,并供女儿上学。与周某1、田某辞职前工资水平差异很大,足以证明周某2、李某以向周某1、田某借款投资理财赚取收益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恰恰证明李某在2004年之前没有收入来源,且家庭花费很高,周某1、田某出借款项给周某2、李某用于理财和共同生活,仅用周某2、李某收入无法支撑周某2、李某的巨额支出。李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周某1、田某所述周某2、李某收入系向周某1、田某所借没有证据。 6.资金借贷协议、资金借贷补充协议、案外人刘某的证明、李某名下尾号xxxx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周某xxxx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某1、田某借款给周某2、李某后,周某2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将借款又借给刘某投资股票使用,并将田某名下证券账户交由刘某操作使用,股票收益归刘某所有,周某2只从中收取固定利息回报。李某不仅经由自己银行账户将资金借给刘某投资股票使用,而且周某2收到利息回报后,几乎全部转给了李某,足以证明合作理财行为是周某2、李某共同行为,且周某2、李某共享利息收益。结合上述事实及周某1、田某将借款转给周某2、李某,证明周某2、李某共同向周某1、田某借款,共同将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作理财并共享借款取得的收益,涉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并称李某知晓周某1、田某出借给周某2、李某的款项用于理财。理财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资金借贷补充协议系周某1、田某和周某2伪造。 7.(2017)粤0305民初16369号民事判决书、周某2尾号0907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某2、李某与案外人陆某合作理财期间,借给陆某理财的500万元资金中有450万元来源于周某2、李某向周某1、田某的借款,陆某借用周某2证券账户操作上述款项进行股票交易,股票收益归陆某所有,周某2、李某从中收取固定的利息回报。从生效判决书以及合作理财期间周某2、李某与陆某的资金借贷往来和部分利息往来可以看出,李某不仅经由自己账户将50万元借给陆某理财使用,理财结束后将归陆某所有的本金及股票收益也经自己账户转给陆某,且期间周某2将获得的大部分利息回报均转给李某,证明上述合作理财行为是周某2、李某共同行为,且周某2、李某共享利息收益。结合周某1、田某将借款转至周某2、李某账户,证明周某2、李某共同向周某1、田某借款、共同将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作理财,共享收益,加上周某2、李某均无正式工作,足以证明周某1、田某主张借款系周某2、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并称周某1、田某出借给周某2、李某的款项用于理财。李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8.付息清单,证明在周某1、田某与周某2、李某达成《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之前,周某2、李某即按照年利率6%向周某1、田某支付借款利息。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可以看出周某2向周某1、田某支付借款利息。李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周某2与周某1、田某虚构的证据。 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汇款回单、交易明细,证明李某与周某1、田某有多笔经济往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按照周某1、田某主张的累计借款总额以及周某2的自认及李某的转账记录,周某1、田某应倒欠周某2、李某至少14699159.41元,本案实为周某1、田某与周某2串通为侵占李某合法财产进行的虚假诉讼。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李某与案外人周某、崔某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周某是周某1的弟弟,崔某是周某2的朋友。李某与周某1之间的转账均是李某向周某1、田某偿还借款的记录。李某主张周某1、田某倒欠其7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截至周某1、田某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及9月21日授权周某2使用周某1、田某名下东方证券账户时,周某1、田某证券账户及周某1证券账户绑定的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田某证券账户绑定的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基本已无余额。授权之后因银证转账与周某2、李某账户产生的资金进出金额,均系周某2、李某使用证券账户期间产生,不应将这些款项列为周某1、田某的借款或者周某2、李某的还款,周某1、田某主张的借款和还款数额也不包含这些款项。李某主张的其转给周某1、田某的29293900元中有24293900元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剩余的一笔2008年11月27日李某向周某1转账的500万元系其向周某1、田某偿还的借款。2008年8月23日李某转给田某的1万元、2007年8月27日转给田某的55.9万元、2007年6月28日转给周某1的2万元和98万元、2007年7月2日转给周某1的6万元均是李某向周某1、田某偿还的借款。李某表示周某2、李某2007年至2015年期间关系紧张,但自2008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周某2、李某存在频繁大额转账记录,说明周某2、李某关系正常。”周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2008年11月27日李某转给周某1的500万元是偿还周某1、田某的借款,此后2009年2月11日周某1转给周某25028371.76元是周某1、田某重新出借给周某2、李某。周某1、田某自2000年前开始就把钱转给我和李某,让我帮他们理财。在2008年年初把证券资金账户委托给我,让我帮他们理财。” 2.离婚协议书、离婚案件一、二审判决书、上诉状及开庭传票、报警回执,证明自2001年至2008年两次签订离婚协议以及2016年离婚诉讼,证明周某2、李某长期感情不和,感情早已破裂。周某2、李某离婚诉讼期间,周某2仍对李某采取辱骂、殴打等家暴行为。周某2、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相对独立。两次离婚协议中均没有涉及并确认存在周某1、田某主张、周某2认可的1999年开始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1、田某主张且周某2认可的周某1、田某出借给案外人刘某的1000万元实际来源于李某。周某1、田某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判决书、上诉状、传票及报警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即使周某2、李某签署过这两份离婚协议,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亦未提起离婚诉讼,且2008年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李某签字,亦未签署时间,并未生效。即使有效,也仅在周某2、李某夫妻内部发生效力。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周某2、李某夫妻感情破裂之前。”周某2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未和李某签过任何离婚协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报警回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上诉状、传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资金借贷补充协议,证明周某2亦提交了同样证据,但周某2提交的资金借贷补充协议无“此借款1000万元由李某出资”这句话,该句话系周某2所写。说明周某2伪造证据,在庭审中说谎。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即使资金借贷补充协议真实存在,周某2借给刘某1000万元并将田某证券账户借给刘某炒股、自己从中赚取固定回报,而以周某2、李某的工作收入情况,无能力借给他人1000万元。”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资金借贷补充协议与我提交的不是同一版,当时签了不止一份,李某提交的这份协议中手写内容是我写的,但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李某的要求所写,在双方有争执时,她经常让我签类似的东西。” 4.由父母出资用儿子名字登记的房产协议书、深圳美加广场公寓购买与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周某1、田某与周某2在本案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某2对房产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使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周某2、李某经常向周某1、田某借款。 5.李某招商银行流水清单、pos机消费单,证明北京富力城房产价款中的170万元系李某出资。周某1、田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二审离婚判决中已认定170万元不能证明系来自李某的出资。170万元是李某向周某1、田某的还款。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笔款项系还款。 6.买卖合同、按揭贷款承诺书、承诺书,证明2004年9月27日的170万元系李某购买北京富力城房产的购房款,该170万元来源于李某出售其名下南山区华侨城香水街纯水岸的房产,李某将售房款中的170万元转至周某1账户,再由周某1支付给开发商。故周某1、田某主张及周某2所称北京富力城房产系周某1、田某出资或提供借款完全系虚假陈述。周某1在本案中自述2004年10月14日转给周某2的130万元系借款,在离婚案件中其称是归还李某向周某1转账170万元购房款的还款,前后矛盾。周某1、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170万元系还款,消费单可以证明北京富力城的购房款是周某1支付。周某1称该170万元系往来款。”周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深圳市南山区房屋购房款是用周某1、田某陆续给我的10万美金出资购买,2004年7月出售。售房款由李某收取。2004年7月5日,周某1给李某账户内存现94万元,2004年9月17日田某委托周某2出售其名下深圳房产,收到售房款38万元,转给李某,故170万元系还款。2004年7月,周某2、李某又购买了深圳两套房产,都在我名下。李某在深圳另有一套房产,是在2001年购买。周某2、李某生活主要靠使用周某1、田某委托周某2、李某理财的收益。辞职前工资收入不够生活所用。” 另,李某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称:“我是周某2、李某的大女儿,我有一个妹妹叫周某3。自我8岁起,我父亲对我母亲和我频繁家暴殴打。2012年我出国后,每次回国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我都会被要挟扣下护照,不让再出国。对我妹妹也是一样,我们三个人都是互相帮忙挡着被打。在2015年或2016年我在国外读书时,我母亲和妹妹从家中逃出来在外租住6年。在这期间,我父亲不断骚扰我妹妹的老师、同学及家长,让我妹妹没法正常上学,且离婚判决生效以来,我父亲未支付过这5年的抚养费。自离婚案件以来,我认为我父亲就是想毁掉我母亲和两个女儿的未来。我父母是有能力支持我出国读书的,我父亲经常在家中说既然只是在家炒股,不如直接因先天眼睛残疾申请早退,还不用交税,能直接领取退休金。这个案件是我爷爷奶奶和我父亲串通起来侵占我母亲和两个女儿的财产。我从来没有参与过借款的事情,我也不知晓借的事情。我印象最深的是,因我姑姑在圣地亚哥购房,我父亲打我母亲,但是具体事情我不清楚。我母亲经常因为我父亲家暴报警,我印象中至少有五次。在离婚诉讼之前,我的学费是我父母共同支付,离婚后,我母亲一个人给我。我妹妹的学费是父母共同负担,不存在谁养着谁。爷爷奶奶除了过节时给一二百红包,从未给过我钱。我母亲在怀我妹妹之前在招商银行做审计,怀二胎之后,断断续续休息了3-4年,之后在公司做财务。2015年搬出家后持续工作,还有部分生活费来源于炒股和理财。我父亲早退之前在银行工作,早退之后在家理财和炒股。我爷爷奶奶退休前在中石油、中石化工作,工资我不清楚,但是没觉得他们很有钱,就一套房子。我不相信我爷爷奶奶借给我父母很多钱,6年前就不相信我父亲的人品。”周某1、田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根据证人所述,周某2、李某都是普通工薪阶层,从单位辞职后主要靠炒股和理财生活。周某2、李某在银行收入不足以支撑其消费,周某2、李某炒股费用来源也是向周某1、田某的借款。”周某2不认可证人证言、关联性亦不认可。李某认可证人证言,并称:“该证言可以反映周某1、田某和周某2串通,周某1、田某自述周某2、李某经济实力有限,但周某1、田某也是国企退休职工,也没有出借实力。” 经询,周某1、田某称:“我方出借给周某2、李某的钱,有些周某2、李某用于购房,有些用于周某2、李某出借他人赚取利息,有些用于周某2、李某炒股。”周某2称:”我先天残疾,且有两个孩子,花销很大。在我要求下,希望父母多给我一些经济帮助,父母借给我们钱,我和李某用于炒房、炒股和对外借款,我们承担风险,给父母固定回报。”李某称:“李某炒股是用自己的账户,与周某2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周某1、田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周某1、田某与周某2签订了《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周某2亦认可向周某1、田某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银行明细,周某1、田某与周某2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周某1、田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周某2有义务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周某1、田某要求周某2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进行了约定,但亦注明可商量,考虑双方关系特殊,且周某1、田某与周某2经济往来频繁,无法确定每一笔款项性质,银行明细中的金额亦无法与《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中的金额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周某1、田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从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分析,本案《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为周某2单方向周某1出具,未有李某一方的签字或者经李某事后追认,且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周某1、田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授权周某2代表其签订上述协议。且周某1、田某与周某2、李某关系特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互相之间转账属正常往来,不能仅依据银行明细即证明李某向周某1、田某借款及还款,且如系还款,李某可直接转给周某1,不需要经过周某2还款。从目前证据显示,在李某起诉周某2离婚之前,如此巨额借款,周某1、田某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并未向李某主张还款,且在未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陆续频繁出借,不符合常理。李某亦对涉案债务予以否认,故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有向周某1、田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或与周某2有向周某1、田某共同举债的合意。 其次,从涉案借款是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分析,法律规定立法本意看,对于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立足点在于“必要”,即该借款应是维系一个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在周某1、田某主张的借款时间段内,周某2、李某部分时间有工作和收入,且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其有能力维持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涉案争议的借款总金额达650万元,数额巨大,且周某2针对部分款项的陈述与在离婚中陈述存在出入,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借款难以认定为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对于周某1、田某主张周某2、李某收入无法维持日常生活,需长期向周某1、田某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分析,《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中载明,650万元用于理财。周某1、田某及周某2在庭审中亦称借款来源于周某1、田某工资积蓄及炒股,虽然周某1、田某及周某2称周某1、田某系分别于2008年1月和9月将证券账户交由周某2操作,但根据周某2陈述,自1999年起,周某2就在使用周某1账户。且在庭审中,周某2亦称周某1、田某有大量理财款放在其处,周某1、田某委托其炒股,周某1、田某使用资金时由周某2将理财款返还周某1、田某,周某2帮助周某1、田某理财,周某1、田某收取固定收益。而李某有自己的证券账户,在离婚诉讼中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周某2与案外人签订的借贷协议,无法看出与李某有关。根据上述分析,无法看出李某有共同向周某1、田某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周某2、李某女儿的证人证言及周某2、李某离婚诉讼判决书,周某2、李某之间关系并非融洽。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债权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认定周某1向周某1、田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周某1、田某要求李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1、田某及李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并非本案必要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周某1、田某借款本金650万元;二、驳回周某1、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周某2提交其本人及李某名下账户交易明细表九份,证明周某1、田某所出借的款项经周某2账户后转入了李某账户,李某将借款用于其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用于了周某2、李某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1、田某同意周某2的举证意见。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周某1、田某、李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周某1、田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庭陈述,周某1、田某与周某2签订《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及付息记录,周某2亦认可向周某1、田某借款的事实并提交相关交易明细。周某1、田某与周某2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周某1、田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周某2应当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系直系亲属关系,且款项往来频繁,无法对于每一笔金钱往来性质明确认定,且银行明细中的金额与约定金额亦未对应。综上,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周某1、田某要求周某2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对周某1、田某关于利息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且周某1、田某、周某2亦未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应当对于周某2偿还周某1、田某借款6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某1、田某、周某2上诉主张,诉争欠款系周某2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李某对此明知,应当与周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某1、田某、周某2虽上诉主张诉争款项系周某2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但首先,《关于有息借款的约定》中并未显示李某签字确认痕迹,各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事后曾对此进行过追认。其次,周某1、田某与周某2、李某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相互之间转账属正常往来,周某1、田某、周某2提交的相关银行明细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系向周某1及田某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第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周某1、田某在长达十几年时间中并未向李某主张过还款,且在未偿还此前借款的情况下陆续频繁出借亦不符合常理。此外,周某1、田某、周某2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结合一审期间相关证人证言及另案已生效判决书,难以认定周某2向周某1、田某的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周某1、田某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某1、田某、周某2对其主张的诉争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某1、田某、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2元,由周某1、田某负担19102元(已交纳),由周某2负担32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 璐 审判员 刘 茵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记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