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民终9283号
刘雅静等与刘娅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静,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荣,女,1947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娅萍(马保荣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桂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琳,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宁、刘雅静因与被上诉人马保荣、刘娅萍、刘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宁、刘雅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马保荣给付的款项是借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刘宁与外界失去任何联系,后通过律师会见才知晓马保荣卖房的事情。当时并没有人通知刘宁此款项为借款。父母在子女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帮助子女,并非就因此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款项的判定是不准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刘宁信中的意思是对老人无私帮助的感恩,本人对钱款的性质并不知情。(2)录音不足以确认给付款项的性质。(3)马保荣及所有当事人卖房时并没有说明此款项是借款(见证人:刘雅琳)。(4)关于2017年1月22日所签协议并不是刘雅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家中拆迁被上诉人(刘娅萍)逼迫刘雅静与女儿刘思琦签订协议后打了刘雅静(见证人:刘雅琳)。(5)录音只能证明刘雅静母亲卖房帮刘宁还钱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款项是借款。3.一审法院没有事实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不应分析确认是借款,另外该笔款项与刘雅静无关,纯是刘宁个人行为,如法庭认为是借贷性质也应由刘宁承担与其他人无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是双方共同的借款,而且双方离婚的时候已经确认了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保荣、刘娅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马保荣、刘春辉夫妇与刘雅静、刘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1)马保荣、刘娅萍提供了马保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刘雅静亲笔签名的房屋协议、刘宁亲笔书写的信件以及录音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刘雅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7年1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娅萍并未胁迫刘雅静,刘雅静所述的胁迫情况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3)马保荣夫妇出借110万元时是否签订借条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2.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也没有被上诉人关于款项赠与上诉人的明确陈述或意思确认。3.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不能,应当恢复马保荣夫妇与刘雅静、刘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马保荣夫妇和刘雅静、刘宁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刘雅静、刘宁恶意在房屋中加入案外人户口,导致双方之间成立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抵押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更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程序。因此,马保荣按照双方最基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刘雅静、刘宁偿还欠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刘雅琳辩称:我母亲马保荣给予案涉110万时并没有说要借条,是马保荣自愿帮助刘宁、刘雅静偿还信用卡,我不认为案涉款项是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马保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宁、刘雅静返还借款本金164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刘宁、刘雅静以164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刘宁、刘雅静承担。 刘娅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马保荣的意见,要求继承刘春辉的债务份额。 刘雅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认可系借款,因为没有借条,当时我母亲把房子卖了,因为刘宁有信用卡还贷问题,当时卖了140万元,给刘雅静110万元偿还贷款,卖房时大家都是同意的,当时也没有任何说法,没有借据也没有说偿还,这110万元我认为是马保荣帮刘雅静,给她的钱;如果法院认定系借贷,其要求继承刘春辉的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保荣与刘春辉系夫妻关系,共有三女刘雅琳、刘娅萍、刘雅静。刘雅静与刘宁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12日离婚。刘春辉于2021年7月16日死亡。 2016年1月4日,出卖人马保荣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的房屋出售。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64万元。 2015年10月30日,马保荣收到购房款80万元;2015年10月31日,马保荣支取了50万元;11月1日支取10万元;11月2日支取104800元;11月3日支取了10万元;取出给付刘雅静80万元;剩余60万元转入了刘娅萍丈夫冷瑞强的账户,冷瑞强直接给付刘雅静30万元,留下了30万元留给父母养老。庭审中,刘雅静与刘宁均认可马保荣夫妇给付110万元,用途为替刘宁偿还欠款。 2017年1月12日,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乙方(被征收人)马娜签订《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马娜,被征收房屋地址石景山区北辛安西胡同x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42平方米,占地面积10.62平方米,在册人口刘雅静。非在册人口马娜,可选购产权调换房屋面积32.42平方米,实际选择北辛安安置房小区产权调换房屋共计1套。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雅静申请对马保荣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2年2月18日,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勘验,马保荣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刘娅萍作为马保荣在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刘雅静交纳鉴定费66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马保荣主张当时应急给刘雅静钱,之后刘宁写信、刘雅静签订了房屋协议,都表明了愿意将一套房屋抵给原审原告以房抵债,表明房款并非赠与给二原审被告;且出借资金来源为卖房款,而该房是马保荣夫妇唯一的一套房,不是赠送的;现在起诉也表明马保荣并非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钱给刘雅静了,但用途是给刘宁还债的,当时刘宁和刘雅静是夫妻,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2月9日,刘宁给马保荣夫妇写信:“爸妈,过年好!给家里带来这么多的麻烦,真的没脸给您二老写这封信,本应是我孝顺您二老安享晚年,现在还需您二老帮我照顾孩子,我真的很后悔,接见时小静对我说爸的身体不好,还要做手术,也不知现在怎么样了,妈也刚出院,我知道现在说对不起是最没有意义的,可是我也只能用这句话来表达我的愧疚。北辛安的平房要拆迁了,不管拆迁最终的结果如何,我现在自愿承诺如下:我要将在北辛安西胡同x号拆迁所得补偿的住宅房一套,偿还给您二老,以此证明,立此为据!!!如果您二老有别的意见,来信说明,我会听从您二老的意见,希望您二老保重身体,真心祝愿平安、健康!刘宁、刘雅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在监狱让写什么就写什么。刘雅琳、刘娅萍对此认可。 证据二、2017年1月22日,刘雅琳、刘雅静、刘娅萍、刘思琦签字、马保荣盖章的房屋协议,载明,现有北辛安回迁房x区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7.24平方米一套,房屋回迁后归马保荣所有与刘雅静无关,特此书面证明。刘雅静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那天父亲住院,刘娅萍到医院找其打架,让其照着拆迁合同给他们写的。当时意思表示是这个房子给母亲,但后来这套房是我前夫的妹妹的房屋。刘宁对此关联性不认可。刘雅琳、刘娅萍对此认可。 证据三、2021年6月27日16:59,刘娅萍与刘宁通话:刘娅萍:当时刘雅静是拿走了110万元,这个30万是怎么回事?你听我跟你说,当时在你进去之前,你跟刘雅静从我爸那拿了二十几万,是26万还是24万我忘了,然后当时拿回这140万元以后对吧?然后我说咱妈不能老了连个棺材板钱都没有,我说必须留这30万,要不以后给她看病使。这么着这30万留下,其实30万本身就是当时你们这之前欠的我父母30万,根本这不叫你拿走了110万元,其实你就是拿走了140万元。刘宁:我没有不认账……刘雅静真就给我还了110万元……你说二十几万那个事儿,这个我不太清楚这事儿。 证据四、2021年6月27日20:32,刘娅萍与刘雅静通话。刘娅萍:刘雅静,我再问你,不论妈知不知道这钱,你是不是借了这个钱。刘雅静:她本身知道这个钱,本身就是妈给我的这个钱。刘娅萍:妈给你26万块钱,妈说了就给你了是吗?刘雅静:对,她当时就给我了。刘娅萍:妈?马保荣:胡说! 刘雅静、刘宁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系马保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刘雅静主张当时母亲马保荣没说是借款,就是给的,其也没有能力还款。刘宁认可刘雅静代其还款110万元。刘娅萍对此认可,刘雅琳对此关联性不认可。 关于24万元是否为借款金额:马保荣、刘娅萍主张刘雅静在卖房之前瞒着其跟父亲借24万元;刘雅静主张从银行卡取的24万元不是瞒着母亲,家里是母亲马保荣做主,母亲知道,这24万元是母亲给我们的,不是借的,没说让还。刘雅琳主张母亲马保荣卖房系其自愿的,没有借条,母亲主动卖房替刘宁还钱。当时给了刘雅静110万元替刘宁还账,对于24万元其不知道,后来才听说的。 关于为何没有签署借条:马保荣主张当时拆迁房还没有下来,当时刘雅静口头承诺拆迁以房抵债,基于母女关系就没有写借条;原审原告等着原审被告房屋拆迁以后以房抵债,所以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主张过还款;刘雅静主张母亲给钱属实,当时我什么都没有,我没有承诺,当时母亲主动说卖房帮助刘宁。 关于利息:马保荣认可对利息没有约定,卖房时候是2015年,现在2022年房价已经上涨,按照134万主张对原审原告显失公平,故要求按照购房款140万元加24万元主张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马保荣、刘春辉与刘雅静、刘宁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马保荣、刘春辉与刘雅静、刘宁是否成立以物抵债协议;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时能否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四、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确定。 一、马保荣、刘春辉与刘雅静、刘宁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马保荣夫妇将110万元交付刘雅静、刘宁时虽未签署借条,但根据刘宁的信件、刘雅静签署的房屋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马保荣夫妇与刘雅静、刘宁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首先,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本案中,刘宁在刘雅静使用马保荣夫妇的款项代其还款110万元后通过信件明确表示,将北辛安西胡同6号拆迁所得补偿的住宅房一套,偿还给马保荣夫妇,刘雅静在房屋协议中明确表明该意思,明确了其用拆迁房屋向马保荣夫妇偿还的意思表示;马保荣及刘春辉的继承人均通过起诉的方式表达其借款的意思,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雅静抗辩称代刘宁偿还的110万元系父母的赠与,但其对赠与合同的成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马保荣夫妇出资来源为其居住的唯一房屋的售房款,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的资金来源为马保荣夫妇的房产出售后所得的购房款,该款项为马保荣夫妻共同财产,系其自有资金。综上,马保荣夫妇将110万元给付刘宁、刘雅静,刘宁、刘雅静做出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马保荣、刘春辉与刘雅静、刘宁成立以物抵债协议。 第一,房屋协议的性质。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押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只要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本案中,刘宁在信中承诺以北辛安拆迁房偿还给马保荣夫妇,刘雅静通过书面协议确认北辛安拆迁房屋归马保荣,二人意思表示均为通过北辛安拆迁房屋的形式偿还马保荣夫妇债务,落款处由马保荣盖章及刘春辉的继承人签字,由此可知,双方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 第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本案中,马保荣夫妇与刘宁、刘雅静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时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首先,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有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协议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其次,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本案中,因北辛安拆迁房屋非刘宁、刘雅静所有,故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马保荣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给付货币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金额为110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的24万元,原审原告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以双方确认的110万元为准。该110万元为马保荣、刘春辉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马保荣享有55万元债权,刘春辉死亡后,其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马保荣、刘娅萍、刘雅琳、刘雅静进行继承,故刘雅静、刘宁应当偿还马保荣68.75万元,偿还刘娅萍、刘雅琳、刘雅静各13.75万元,鉴于刘雅静未将此作为单独的诉求提出,对此,其可另行解决。 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利息,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2021年7月22日之前的部分及利息标准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宁、刘雅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保荣借款687500元,偿还刘娅萍137500元,偿还刘雅琳137500元及利息(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马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2.刘雅静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保荣一方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刘宁写给马保荣夫妇的信件、房屋协议等主张马保荣夫妻与刘宁、刘雅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宁在刘雅静使用马保荣夫妻款项代其还款110万元后通过信件表示,将北辛安西胡同6号拆迁所得补偿的住宅房一套偿还给马保荣夫妻;刘雅静在房屋协议中明确了北辛安房屋回迁后归属马保荣所有,该协议内容体现了刘雅静用北辛安回迁房屋向马保荣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马保荣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马保荣夫妻与刘宁、刘雅静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刘宁、刘雅静均认可马保荣夫妻给付110万元,马保荣夫妻与刘宁、刘雅静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宁、刘雅静上诉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刘雅静签订房屋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款项出借发生在刘宁、刘雅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均实际给付刘雅静,且刘雅静在房屋协议中明确其用回迁房屋向马保荣偿还的意思表示,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双方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无法继续履行,马保荣、刘春辉有权要求刘宁、刘雅静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刘春辉死亡发生法定继承等核算刘宁、刘雅静应当偿还马保荣、刘娅萍、刘雅琳的本金金额正确,认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刘宁、刘雅静所提案涉款项与刘雅静无关,为刘宁个人行为,刘雅静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宁、刘雅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5元,由刘宁、刘雅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晶 审判员 赵蕾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悦 书记员 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