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民终9399号
郭梦与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梦,女,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芬,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北京冠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冉,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梦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珍、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芬、被上诉人李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被上诉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郭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杰返还李秀珍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秀珍、王杰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事发前,郭梦和王杰二人有公租房居住,年收入不超过十万元,属于低收入家庭,而且还要养儿子,根本无购房能力和购房意向。公租房所在小区里有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幼儿园和小学,解决了孩子的上学问题,二人非常满足现状,根本没有购房意向。2.郭梦提交的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8日李秀珍与郭梦的微信沟通记录、2021年4月16日谈话录音和2021年12月17日的监控录像,足以证明李秀珍在2021年4月17日-2021年4月25日向王杰转账的170万元,是李秀珍为郭梦和王杰买房而支付的首付款,且李秀珍具有明确赠与二人的意思表示。因盛情难却,郭梦和王杰才表示接受李秀珍170万元的赠与。2021年4月13日,李秀珍在郭梦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交付购房意向金2万元。自该日起,李秀珍多次明确表示出首付款给郭梦二人买房,由郭梦二人偿还房贷。开始,郭梦表示不同意。但李秀珍坚持由其出170万元首付款,并多次给郭梦二人做工作:2021年4月16日(谈话录音),李秀珍亲口给我说:“我拿钱出来给你买房,帮助你,然后你一直在说我逼你”;2021年4月17日,李秀珍微信说:“出发点都是为了你们的小家好,你也要理解”,郭梦答:“嗯,我理解”;李秀珍又说:妈妈舍自己为孩子的本性无法改变,也让自己余生不留遗憾吧!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郭梦二人同意接受李秀珍出资170万首付款的赠与行为。3.郭梦和王杰不存在共同向李秀珍举债购房的合意;李秀珍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梦和王杰共同向其举债买房的意思表示,应对李秀珍做出不利解释。4.2021年4月25日,王杰回京后一直和郭梦在一起,未与李秀珍见面,不存在其给李秀珍书写借条的事实,借条纯属无中生有。王杰认可同意李秀珍的诉请属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其效力不能及于郭梦。5.郭梦从未向李秀珍表示借款,也从未向李秀珍打过借条,李秀珍在本案发生之前从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亦未催讨。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不顾李秀珍明确表示为郭梦和王杰买房而赠与的170万的基础法律关系,不顾在郭梦与王杰离婚案件发生后,王杰自行设定债务,意图损害郭梦合法权益的事实,否认郭梦已提交的证明赠与关系的证据,武断地将李秀珍赠与的170万元认定为郭梦和王杰的共同债务,有悖常理,不符合逻辑。 李秀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秀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杰、郭梦:1.返还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9.5万的房贷;2.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是以23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李秀珍向王杰账户转账共计25万元。王杰认可该笔款项系其与郭梦向李秀珍的共同借款,借到钱后,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分3天3笔转给郭梦共计15万,2018年5月11日转给郭梦父亲2万元。郭梦称该笔钱款系李秀珍为催促其和王杰尽快生孩子,给王杰的钱。王杰和郭梦认可2017年6月22日前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额的支出。2018年3月20日、21日、23日李秀珍分别向郭梦转账5万元、5万元、10万元,李秀珍称该笔钱款系郭梦买车向其借款,郭梦称该笔钱款系李秀珍给其生孩子的奖励。经查,郭梦2020年8月24日购买广汽新能源轿车,金额为210500元。郭梦与王杰之子王某于20xx年x月x日出生。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9日,李秀珍通过支付宝各向王杰转账1万元、9万元。庭审中,王杰自述该笔款项系其为了做服装生意向母亲李秀珍所借。庭审结束后,王杰提交说明称做生意是为维护家庭开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5日,李秀珍向王杰账户转账共计170万元,除2021年4月17日备注“工资福利”外,均备注“购房款”。李秀珍提交王杰出具的2021年4月25日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条。郭梦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借条形成于王杰与其离婚诉讼之后,不是落款的时间,2021年4月25日二人一直在一起,没有签署过借条。郭梦称房子的首付款系李秀珍对二人的赠予。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4月29日,李秀珍共向王杰转账9.5万元,附言“房贷”。郭梦称其不知道李秀珍向王杰转账还房贷,2021年7月14日郭梦办理了一张公积金卡,同日向王杰中信银行尾号xxxx的卡转账4.5万,11月21日再次转账15万,用于还房贷。庭审中,王杰自述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就职于xxx杂志社,任记者,底薪每月5600元。郭梦自述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就职于xxx网,任培训老师,税后收入每月8000元至10000元;怀孕后为了保胎就不再工作了;2020年在居委会工作了2个月,月收入大概3000元。王杰认可李秀珍诉称的款项均系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7年6月22日,李秀珍向王杰账户转账共计25万元一节,李秀珍未能具体说明钱款用途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于王杰、郭梦共同生活,且其未能合理解释借款2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的必要性,故该院对李秀珍的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王杰归还相应款项。 关于2018年3月20日、21日、23日李秀珍共转账给郭梦20万一节,李秀珍仅有转账凭证,李秀珍解释的借款理由为购车,但郭梦时隔二年才购入车辆,李秀珍应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关系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李秀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该院对李秀珍的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9日,李秀珍通过支付宝各向王杰转账1万元、9万元。王杰自认因做生意向母亲所借,虽然王杰在庭后对自己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秀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王杰、郭梦二人共同生活,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杰归还相应款项。 关于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4月29日李秀珍共向王杰转账9.5万元一节,李秀珍未能举证证明9.5万元用于归还王杰、郭梦二人房屋贷款,郭梦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王杰的转账足以归还房屋贷款,故李秀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杰归还相应款项。 关于李秀珍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5日向王杰转账的共计170万元款项,李秀珍已提交王杰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与王杰、郭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李秀珍否认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郭梦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借条形成于王杰郭梦离婚诉讼之后,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郭梦辩称李秀珍在买房时的出资是李秀珍对王杰与郭梦的赠与,应由郭梦承担李秀珍的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珍的出资系赠与。该院认为,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故李秀珍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5日向王杰转账的共计170万元,应认定为向王杰、郭梦支付的借款。 关于李秀珍要求支付利息一节,起诉后合理期限内应清偿借款,该院对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首次开庭当日即2022年5月11日。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杰、郭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秀珍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王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秀珍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以4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郭梦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xxx街道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证明郭梦没有购房意向和购房能力。李秀珍表示认可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无法证明郭梦的购房意向和能力,并且郭梦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郭梦及其父亲要求购房。王杰表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郭梦无购房意向和购房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点在于涉案170万元的性质,郭梦上诉称17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系李秀珍对郭梦和王杰二人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李秀珍提交了转账支付凭证和借条等证据,证明其向王杰和郭梦二人出借170万元,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郭梦上诉称17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系李秀珍对郭梦和王杰二人的赠与,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于二审提交的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亦无法证明该主张成立,故郭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梦上诉称借条系虚假的,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未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或后签。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170万元系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李秀珍向王杰支付的170万元,系李秀珍向郭梦和王杰二人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郭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0100元,由上诉人郭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记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