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民终9902号
姜泓等与倪益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益如,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倪斌,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泓因与被上诉人倪益如、原审第三人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益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姜泓与倪益如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倪益如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姜泓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倪益如、倪斌曾表示购房款为借款,一审判决以倪益如提交的向倪斌的转款记录认定倪益如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姜泓应对倪益如的出资系赠与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姜泓难以举证证明倪益如的出资为赠与,且姜泓无需就赠与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照赠与处理,案涉款项为倪益如对倪斌、姜泓购置房屋的出资,基于前述规定,应当认定倪益如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将购房出资认定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行为,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错误,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倪益如与姜泓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即使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支持倪益如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四、倪益如与倪斌涉嫌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倪斌配合倪益如进行诉讼,自认借款90.2万元,应认定为倪斌一方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倪斌一人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倪益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泓的上诉请求。倪益如从未表示过案涉款项为无偿赠与。 倪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倪益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泓向倪益如偿还90.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0.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15.2万元,备注“家用”;庭审中,倪益如称其于同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交付给倪斌2万元,这笔钱实际用于倪斌和姜泓的生活,属于他们的购房储备款,并有相应的取款记录予以佐证,倪斌对此予以认可;12月25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5万元。2019年2月9日,倪益如向倪斌汇款50万元,同年2月12日,倪益如向倪斌汇款1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备注“购房用款”;3月9日,倪益如分两笔向倪斌各转1万元,其中一笔备注“购房用款”;3月10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2万元,备注“购房款”;3月11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2万元;3月12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1万元;5月18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1万元,备注“转给姜泓”。 2018年12月27日、12月28日,倪斌分两笔向姜泓各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2019年6月11日至6月16日,倪斌分六笔向姜泓各转账10万元,共计60万元。 倪益如与姜泓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8日,倪益如称:“春节期间我争取把外面能收回的资金尽量收回,争取早点把德国的房子买成”,姜泓答复:“好的”;同年6月7日,倪益如称:“你们房子的事,我这还有一部分钱因公司暂时支不出,可能还要等一下”“我在催款,争取早日给你们”,姜泓回复:“好的呀,如果钱到位了我们就尽快买房子了,现在房源有限,遇到好的就下手了”;2019年5月18日,倪益如称:“你好姜泓!发个账号给我们好给你们打些营养费”,姜泓回复:“爸,不用啦,我们这边暂时不需要钱,您跟妈留着吧”,倪益如答复:“这是你妈的心意,生小孩也要营养。你这个要收下的。发个账号给我”,姜泓称:“好吧,那您就打到小斌账户上吧,谢谢爸爸妈妈”。 倪益如与倪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2日,倪益如问道:“我转给你吗,现在有20万了,将来陆续到账”,倪斌答复:“你就先转我中国银行的账户上,人民币”,倪益如称:“好的,等我转到中行后转给你”,倪斌回应:“好的,不急”,倪益如随后表示:“春节前后转给你,可能争取先给你60万,以后5月份再给10万-20万”,倪斌答复:“好的”。此后,倪益如多次向倪斌询问购房进展。 庭审过程中,姜泓称其与倪斌的婚礼举办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倪斌对此予以认可。姜泓自认2019年1月28日之后有了计划购房一事,但至今没有购买。倪斌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5500欧元每月。 经核实,姜泓与倪斌于201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8年10月8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15.2万元一节,虽然备注“家用”,但考虑到该笔款项并非发生在倪斌与姜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院对倪益如的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2月24日,倪益如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交付给倪斌2万元一节以及12月25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5万元一节,姜泓辩称上述7万元均发生在婚礼前一天和前两天,因此款项用途为筹备婚礼或者支付彩礼。该院认为,结合婚礼举办时间以及姜泓与倪斌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和婚礼筹备之间存在较大关联性,并且考虑到倪益如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倪斌、姜泓二人的共同生活,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倪益如分多笔向倪斌转账共计67万元一节,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姜泓的自认,姜泓与倪斌自2019年1月28日起开始筹备在德国购房一事,倪益如也一直在为购房一事积极筹措资金,并且陆续向倪斌转款,亦有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姜泓辩称,其与倪益如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父母双方承担部分购房款是常见形式,因此倪益如筹集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对倪斌和姜泓的赠与。该院认为,倪益如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应由姜泓承担倪益如的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姜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倪益如的出资系赠与。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倪益如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向倪斌转账的共计67万元,应认定为向倪斌、姜泓支付的借款。该笔67万元的债务系姜泓与倪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倪益如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笔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姜泓作为本案被告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并且有权就该笔债务向倪斌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19年5月18日,倪益如向倪斌转账1万元一节,倪益如主张这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备注“转给姜泓”的意思是让倪斌和姜泓买房,姜泓懂德语,就想着直接转给姜泓。姜泓不认可这是借款,认为这是倪益如单独给孩子的营养费,并且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转账当天倪益如确实曾经主动表示要给姜泓一笔孩子的营养费,也按照姜泓的指示直接转到了倪斌的账户。该院对姜泓的辩称予以采信,认定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姜泓无需进行偿还。 关于倪益如要求支付利息一节,起诉后合理期限内应清偿借款,该院对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首次开庭当日即2022年6月17日。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姜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益如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倪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倪益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倪益如工伤鉴定书和工资银行流水、配偶诊断报告,证明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赠与能力。倪斌提交以下证据:2021年2月24日其与姜泓的聊天记录,证明姜泓曾承诺还款。姜泓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倪益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倪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并不涉及还款内容。倪斌与倪益如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倪益如的工资数额、工伤认定、配偶是否存在疾病等情况,与其经济能力以及案涉款项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其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并无影响,而倪斌提交证据的内容无法体现其待证事项,对于倪益如、倪斌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倪益如依据向倪斌、姜泓转账付款的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姜泓偿还借款90.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向倪斌转账的共计67万元为倪益如向倪斌、姜泓支付的借款,并判令姜泓予以偿还,倪益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姜泓对倪益如已实际给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为倪益如赠与的款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前述67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倪益如出借的借款。姜泓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与倪斌结婚后,倪益如为二人购置房产的出资,属于倪益如赠与的款项。本院认为,倪益如依据向倪斌付款的凭证,主张相关款项为向倪斌、姜泓出借的借款为由,要求姜泓还本付息,倪益如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姜泓称案涉款项系倪益如赠与的款项,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姜泓提交与倪益如的微信通信记录等予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与倪斌结婚后倪益如为夫妻二人出资购房款项,并据此主张该出资为倪益如对姜泓和倪斌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倪益如向姜泓、倪斌支付的案涉款项虽与姜泓、倪斌购买房屋相关,但在倪益如未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上述转款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姜泓、倪斌二人的赠与,姜泓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并未体现倪益如存在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其与倪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款项并未实际用于购房,故姜泓主张案涉款项系倪益如对其赠与的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67万元为倪益如向倪斌、姜泓出借的借款,以及该借款为姜泓与倪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因倪益如本案中并未主张倪斌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判令姜泓清偿借款本息并认定姜泓可就倪斌应承担债务的部分另行主张,亦无不当。姜泓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倪益如与姜泓、倪斌并未就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根据前述规定,倪益如有权姜泓借款逾期利息。姜泓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做出约定,倪益如可随时要求姜泓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以本案一审首次开庭的2022年6月17日作为起算时间,判令姜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姜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硕 审判员 李 妮 审判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记员 马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