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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5民初4171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克琴与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克琴,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郑文,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文,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克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1日,原告之子郭宇与被告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转账22万元。2017年2月21日,郭宇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曾借款22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房屋出售时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与原告之子郭宇婚姻存续期间赠与郭宇和被告双方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一方返还。即便法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从签署时间看,借条签署当日并未实际产生借款,签署之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过借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法院认为涉案款项系借款,根据原告打款的时间也应该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其次,无论是原告打款时间还是借条签署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条内容看,借条性质属于个人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016年,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购买一套房产,首付100万元,双方父母均有出资,涉案22万元是原告出资赠与被告与郭宇的房屋首付款,此举触动了原告家的经济利益,导致郭宇最终提出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协商好车辆和房屋归我,但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家反悔,逼迫被告书写借条。原告之所以6年后索要借款,就是怕被告因为郭宇出轨事情起诉他,现在离婚诉讼已过追诉期,所以原告现在向被告索要借款。郭宇作为婚内过错方理应赔偿被告受到的伤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之子郭宇与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2月21日,郭宇与被告离婚。
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万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原告22万元,用于购房,预计于卖房时返还,今立字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涉案借款。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系被告与郭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赠与双方用于购买北京海淀区西二旗一里10号楼6层3门602房屋(以下简称602房屋)的部分款项,即便法院认定为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是原告赠与被告。2、离婚协议书,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其他债务作出约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询,双方确认涉案款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购买602房屋事宜由被告处理,我只是向被告转账,听郭宇说房屋首付款100万元,一家出50万元,我向被告转账22万元,向郭宇转账5万元。”被告称:“在离婚当天郭宇才提出写借条,借条是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出具,我不写,郭宇就不让我走,他们说如果我不写借条,就去我家闹,所以我才出具了借条,我当时想尽快离婚。602房屋是2016年初购买,2016年7月8日办理的房产证,系以我名义贷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双方共同出资,原告出资22万元,我母亲出资34万元,郭宇出资金额记不清了,大部分款项是我和我母亲出资,房屋首付款100万元左右,现在房屋贷款还是由我在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确认就涉案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和郭宇购买602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借条系被迫书写,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实际产生借款,但根据银行明细,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22万元,且借条中写明借款用于购房,与被告陈述的款项用途一致,并非未收到借款,而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在出借人否认涉案款项系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已明确款项性质,而被告就涉案款项系赠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就借条系被迫签署亦未举证,故被告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但涉案借条是在离婚后出具,且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同意返还,而用涉案借款购买的602房屋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亦归被告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克琴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