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6民初11833号
杨震与谷晓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震,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亮,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谷晓萌,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震与被告杨亮、谷晓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杨亮,被告谷晓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6127.6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 306127.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之子、之儿媳,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买车,2017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本田艾力绅车辆,共计306127.64元。现二被告已于2022年1月1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财产情况进行分割,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买车时用于夫妻生活使用,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亮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就提过车是由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当时与我父母口头说是借款,没有借条,也没有当着谷晓萌的面说。 被告谷晓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二被告离婚并且我方起诉了分家析产案件,导致原告起诉我方,本案是原告与杨亮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我方与杨亮从未作出过向原告借款购车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作出过向我方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出资系赠与行为。原告自出资以来,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债务,二被告也从未承认过债务,也没有偿还的行为。杨亮在离婚起诉书中从未载明过购车款系借贷所得,离婚后原告也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偿还购车款,当初购车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原告赠与后登记在杨亮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杨震与杨亮共同前往北京运通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亮购买一辆艾力绅牌汽车,杨震代为支付购车费用298477元,并代为支付保险费用7650.64元。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杨亮名下。庭审中,杨震表示车辆购买后用于杨亮、谷晓萌接送孩子、买菜购物等日常生活,谷晓萌表示其与杨亮、杨震及其爱人冯伯芳一起协商购买涉案车辆,车款由杨震出资,登记在杨亮名下,属于杨亮和谷晓萌夫妻所有,车辆同时也用于杨亮接送父母回老家,由四人共同使用。谷晓萌还表示涉案车辆系旧车换新车,当时购买旧车时向自己的父母借款未果,杨亮表示旧车及新车均系杨震出资购买。 另查,杨震与杨亮系父子关系,杨亮与谷晓萌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13日,杨亮起诉要求与谷晓萌离婚,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并对涉案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确认涉案车辆归杨亮所有,杨亮给予谷晓萌折价款100000元。现谷晓萌起诉杨震、杨亮、冯伯芳分家析产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杨震作为父亲为儿子杨亮与儿媳谷晓萌婚内购车需要而出资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因杨震为其子婚内出资所购买的车辆系动产,而非不动产,故在本案中不宜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而径行认定杨震上述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杨震在杨亮购车过程中已经实际出资,车辆登记在杨亮名下,系杨亮与谷晓萌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杨亮与谷晓萌离婚时将该车辆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震认为其代付车款的行为系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杨亮予认可,谷晓萌主张该出资系赠与,应当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同时杨震、杨亮当庭均表示杨震为杨亮代付款项进行购车并无赠与之意,故本院对谷晓萌主张涉案出资系赠与性质的意见难以采信,杨震的上述出资行为应认定系出借性质为宜;再次,无论从本案看,还是从社会层面看,当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临时遇有较大金额支付困难时,父母多有资助行为,但此非当然的法律义务,若一概以赠与论,则与善良公俗相悖,易助长“啃老”之不良风气。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本案中杨震的出资行为属借贷行为,杨亮与谷晓萌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对涉案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双方均因此获益,故该项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杨震要求杨亮、谷晓萌共同返还借款306127.6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谷晓萌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杨震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亮、谷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震偿还借款306127.64元; 二、驳回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96元,由杨亮、谷晓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润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都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