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6民初5856号
刘学英与袁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学英,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41楼5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恋,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川,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西单商场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28号楼1501。 被告:袁培,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逸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四里10号楼6门203。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学英与被告李川、袁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恋,被告李川、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学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李川母亲,李川与袁培系夫妻。2016年,为帮助二被告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将自己与丈夫仅有的一套住房出售,2016年12月7日将售房款中的170万元借给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28号楼1501室房屋(以下简称1501室房屋),并于2017年3月6日找李川出具了借条。现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李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母亲卖了大房子和一套小产权房,换了两套小的,父母全款买了一套,借给我们首付款大概180万买了现在我们住的1501室房屋,是2016年购买的,后来我爱人和我父母关系不好,我母亲2017年3月让我写了借条,我写170万借条是因为170万有银行转账的证据,其他钱没有凭据了。 袁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置换房屋属实,但1501室房屋的170万元首付款是李川父母赠与,一直说的是赠与,我与李川结婚7年了,现在说是借款购买房屋违背常理。2.借条我不知晓不予认可,没有我的签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川与袁培系夫妻,刘学英系李川母亲,李永清系李川父亲。2016年8月20日,刘学英、李永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六区14号楼6门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出售,房价总计472万元;二人另将他处一套小产权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后刘学英、李永清全款购买一套房屋用于居住。2016年8月25日,李川、袁培购买15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300万元,首付款170万元由刘学英刷卡支付,剩余房款贷款支付,由李川与袁培偿还贷款,房屋登记在李川与袁培名下。 2017年3月6日,李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购房款一百七十万元整。 庭审中,袁培称170万元购房首付款系李川父母赠与其夫妻二人,与李川结婚时,男方承诺结婚有房,出资170万元时,李川父母也说好是赠与,如果说是借款,袁培将会拒绝,自己家有能力出资购房,且其与李川的婚姻走向也会有所不同;借条上没有让袁培签字的原因,即是借款与当时承诺的赠与不符,房屋登记在李川与袁培名下,170万元应视为对李川与袁培夫妻二人的赠与。李川则称借款时没有写借条,母亲不放心,怕其夫妻二人不认可借款,遂要求李川出具借条,但打借条前几天,父亲和袁培吵架,当时还报警了,故没法让袁培签字,怕起冲突,母亲也说别让袁培签字了,其曾告知袁培170万元是父母借款。袁培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次起诉,其首次知晓借条与借款事宜。 庭审中,刘学英申请其原居住201号房屋时的楼下邻居李云秀、杨晖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刘学英与儿媳关系不好,刘学英将201号房屋出售时曾在闲聊时说,卖房、换房、借给儿子儿媳首付款。袁培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刘学英认为从夫妻共同债务角度出发,李川向父母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170万元确系刘学英支付,用于李川夫妻二人购买1501室房屋居住使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川夫妻应予共同偿还;刘学英夫妻与袁培关系不好,没有意愿及能力赠与巨额钱款,袁培主张170万元系赠与,应举证加以证明;现1501号房屋上贷款尚未偿清,故其多年来未要求李川与袁培还款。袁培则主张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出资用于婚后购房,房屋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应视为对二人的赠与,若主张借款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李川夫妻二人对涉案170万元系刘学英支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学英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李川个人出具了借条,载明170万元购房款系借款。袁培抗辩170万元系李川父母赠与,刘学英与李川均不认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房屋价值巨大,袁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购房行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川与袁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非房屋出资推定为赠与之意,故本院对袁培所述父母出资应视为赠与之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学英主张利息一节,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应为无息;双方借款未约定期限,刘学英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争议及家庭关系,酌情确定逾期利息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川、袁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学英偿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刘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李川、袁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 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英帆 书记员 王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