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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8民初485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继祥等与黄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润胜,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高继祥,女,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晨,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黄祎,女,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润胜、高继祥与被告薛晨、黄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润胜、高继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波,被告薛晨,被告黄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润胜、高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薛晨、黄祎向薛润胜、高继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薛晨、黄祎承担。事实与理由:薛润胜、高继祥系夫妻,薛晨系薛润胜、高继祥之子。黄祎、薛晨于201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黄祎因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购房款事宜,向薛润胜、高继祥提出借款,薛润胜于2017年2月12日将9万元借款转账至黄祎名下,上述9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薛润胜、高继祥与黄祎、薛晨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支付了借款;黄祎、薛晨接受了借款并用于购房,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祎、薛晨应就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补充一点,2017年黄祎、薛晨提出借款时,黄祎称,购买该房屋时向其亲戚借了钱,对方一直催要,黄祎称还不上不好意思,先让薛润胜、高继祥借钱垫上,后面再慢慢还给薛润胜、高继祥,故薛润胜、高继祥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薛晨答辩称,同意薛润胜、高继祥的诉讼请求,这笔钱是黄祎为了还外债向薛润胜、高继祥的借款。
黄祎答辩称,不同意薛润胜、高继祥的诉讼请求和其陈述的事实理由。薛晨、黄祎和薛润胜、高继祥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薛晨、黄祎买房山的房子是在双方父母出资及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薛润胜、高继祥表示让黄祎向其婶婶黄玉玲借了10万元,当时薛润胜、高继祥的意思是有一笔公积金没到期,到期之后把钱给薛晨、黄祎还给黄祎的婶婶黄玉玲,买房确实是借了钱,但是借的是黄祎婶婶的钱,不是借的薛润胜、高继祥的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继祥、薛润胜系夫妻关系;薛晨系二人之子。薛晨与黄祎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8日-2021年2月26日。
2016年10月20日,黄玉玲向薛晨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7年2月12日,薛润胜向黄祎银行转账9万元。
2020年8月16日,薛润胜向薛晨发微信:“你们决定走法律程序的话,那买房我们老俩的首付部分得拿回来,丰台的房子用的是你爷爷的遗产。房山的房子用的是我跟你妈的养老钱,这些钱是借给你们用的。所以你们俩的事办完后,就先把我们老俩帮你们出的首付钱还给我们老俩。”薛晨回复:“好。”诉讼中,黄祎认可复印件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是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薛润胜、高继祥不擅长打字,平时都是语音,薛润胜、高继祥不可能打出整篇文字,包括标点符号不可能一个都不错、换行的功能根本不会使用,查看原始载体时前后聊天记录都是语音电话,该证据形成于薛晨、黄祎提起离婚诉讼后。
薛晨提交的(2020)京0106民初201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薛晨与黄祎离婚……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XXX房屋归薛晨、黄祎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
庭审中,为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黄祎提交其与薛晨在2020年1月22日对话录音两段。录音系针对另案中丰台晓月苑房屋的出资及归属,未直接提及案涉9万元款项性质。
薛润胜、高继祥表示二人收入微薄,不可能掏光家底赠与薛晨、黄祎巨款,并提交了薛润胜2019年6月4日个人发放基本养老金5823.96元的存折流水、高继祥2018年4月14日和5月14日个人发放基本养老金3484.59元的存折流水。本院对存折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询,薛润胜、高继祥表示二人在海淀、房山各有一处房产。
诉讼中,薛润胜、高继祥与薛晨、黄祎均认可案涉9万元用于偿还薛晨、黄祎为购买琉璃河房屋向黄祎的婶婶黄玉玲的借款10万元;薛晨、黄祎认可购买琉璃河房屋的目的是投资,于2016年10月签署购房合同,该房屋登记在黄祎名下;该房屋总价款88万元,首付款53万元、贷款35万元,其中首付款包括借黄祎婶婶黄玉玲借款10万元、薛晨转给黄祎6万元,分歧之处在于黄祎称其父母出资21万元,其余为薛晨、黄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薛晨称薛润胜、高继祥借款24万元,其余为薛晨、黄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另查,薛润胜、高继祥同时提起(2021)京0108民初59866号民事诉讼,要求薛晨、黄祎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该诉讼中有借条;提起(2022)京0108民初4797号民事诉讼,要求薛晨、黄祎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该诉讼中有借条。薛晨在上述两案中均认可借款事实。
以上事实,有薛润胜、高继祥提交的银行流水、养老金存折,薛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调解书,黄祎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所涉的资金给付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因本案受理时间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首先,薛润胜、高继祥与薛晨、黄祎均认可案涉9万元用于偿还薛晨、黄祎为购买琉璃河房屋向黄祎的婶婶黄玉玲的借款10万元,资金用途方面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薛润胜、高继祥、薛晨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黄祎认为案涉款项为赠与,为解决上述争议,本院需对以下问题做出判断:一、薛晨当庭陈述是否构成自认;二、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
一、对于薛晨关于本案资金系借贷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在薛晨作出自认而黄祎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薛晨关于本案资金性质的陈述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故薛晨在庭审中对于案涉资金性质的陈述并不免除薛润胜、高继祥的举证责任。
二、本案相关事实是否足以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薛润胜、高继祥向黄祎银行转账9万元,已经举证证明款项交付,黄祎抗辩资金系赠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赠与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黄祎主张赠与事实的主要依据为黄祎与薛晨的对话录音,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记载,二人在谈话中争论焦点为离婚时丰台晓月苑房屋的归属,未直接涉及本案资金;且该对话发生于同样作为债务人的黄祎、薛晨二人之间,并无证据证明薛润胜、高继祥知晓并同意薛晨对本案资金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资金系赠与性质。虽资金交付双方具有血亲关系,但仅凭上述事实亦不足以直接推定本案资金性质,当事人仍应就相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存在赠与事实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于黄祎关于本案资金系赠与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薛润胜、高继祥已就本案资金系薛晨、黄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购房产生的借款尽到举证义务,对于其要求薛晨、黄祎对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薛润胜于2020年8月16日向薛晨微信催要借款,借款人应当在经催要后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经催要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9月16日前。现薛润胜、高继祥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85%,故本院将以此为限,对薛润胜、高继祥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薛晨、黄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润胜、高继祥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薛润胜、高继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薛润胜、高继祥已预交),由薛晨、黄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