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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1民初7278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3 · 配偶担责 支持

石英与赵树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英,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梅,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萌,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赵树鑫,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英与被告王萌、赵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曾雪梅,被告王萌,被告赵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萌、赵树鑫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96312.68元;2.判令王萌、赵树鑫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萌与赵树鑫,自2003年5月16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石英借款用于婚内生活、偿还房贷。主要事实如下:1.王萌与赵树鑫于2014年4月1日向石英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孩子教育生活费,二人因家庭矛盾一直未还,王萌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延期还款说明。2.石英于王萌与赵树鑫婚姻存续期间,代王萌与赵树鑫支付物业费及供暖费共计36370.68元。3.石英于王萌与赵树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王萌与赵树鑫支付银行房贷共计659942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96312.68元。王萌与赵树鑫原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综上,石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萌辩称,同意石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也是这样的。石英在王萌与赵树鑫婚内给予二人生活费以及孩子的费用和房贷,房贷和物业费的借款也属实,还有借条的金额也属实。王萌与赵树鑫当时生活困难,2012年至2019年期间,王萌开始没有正式工作,后来有了工作但是工资不足以支撑孩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赵树鑫没有正式工作。2013年王萌与赵树鑫就分居了,赵树鑫每月给几百元生活费,2015年之后就不给了。上述费用都是王萌的母亲石英先替王萌和赵树鑫垫付的,是王萌向石英提出借款让石英垫付的。
赵树鑫辩称,石英系王萌的母亲。赵树鑫和王萌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石英于2000年投资设立了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佳公司),石英一直是圣润佳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萌于2005年9月成为圣润佳公司的股东,持有圣润佳公司30%的股权,2007年,王萌的持股比例升为40%。2021年4月,王萌将其持有的圣润佳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父亲王某和石英。王萌、赵树鑫原来均就职于燕山石化公司,王萌于2002年从燕山石化公司离职后到圣润佳公司工作。约在2003年,赵树鑫在燕山石化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以便帮助石英经营圣润佳公司。但因在燕山石化公司的停薪留职手续无法长期延续,再加上石英以股权和分红承诺力劝赵树鑫辞职帮助其打理圣润佳公司,赵树鑫于2007年从燕山石化公司离职,转而在圣润佳公司工作。2013年,因王萌婚内出轨,王萌、赵树鑫在生活中逐渐发生矛盾,二人均离开圣润佳公司。王萌于2015年第一次提起了离婚之诉。王萌、圣润佳公司在2015年-2020年期间,频繁提起了十多起诉讼案件,理由包括:确认房屋所有权(王萌名下的房屋属于圣润佳公司)、借名买房(圣润佳公司借王萌之名买房)等,但因圣润佳公司、王萌在这些案件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对这些财产提出的诉讼请求(圣润佳公司主张其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王萌主张这些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最终均未得到法院支持,以败诉告终。

本院查明

赵树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西城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争议所涉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X房屋(以下简称北潞冠家园402房屋)、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以下简称核桃园102房屋)和房山区良乡二街X房屋(以下简称拱辰大街833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其依法分割。王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条》中所涉的10万元款项,因石英未在借款到期后向王萌与赵树鑫提出偿还的要求,石英针对此笔民间借贷款项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借条》中所涉的1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但石英此前从未向王萌与赵树鑫提出过偿还的请求。石英虽出示了王萌签字的《延期还款说明》和《借据》,但赵树鑫认为,这两份文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来说,均不合常理,不合逻辑,这两份证据显然系王萌事后伪造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1.《借条》有王萌与赵树鑫作为借款人的签名,赵树鑫从未接到过石英提出的还款要求。《延期还款说明》只有王萌的签名,但赵树鑫根本不知道《延期还款说明》的存在,也未在《延期还款说明》上签字确认,且《延期还款说明》的形成时间不真实。石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在2016年2月15日(或17日)之前向王萌、赵树鑫提出过还款请求。2.2018年,王萌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时,离借款到期已将近四年。王萌在此案中主张这10万元的共同债务时,并未将《延期还款说明》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该笔债务的有效性。3.赵树鑫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后,王萌向法院提交证据主张有10万元共同债务,此时王萌提交的证据只有《借条》,并没有《延期还款说明》可以证明该笔债务的有效性。赵树鑫对王萌提交的《借条》发表了“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后,王萌才补充提交《延期还款说明》,显然是倒签日期伪造的。4.连落款日期都没有的《借据》,其内容与王萌之前提交的证据内容矛盾,逻辑不能自洽,显然是王萌在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之后伪造的。因为,王萌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关于三套房屋均提交了其与石英签署的《房屋赠与协议》(含补充协议,以下同),这些赠与协议均“约定”:上述三套房产是石英赠与王萌的个人财产。既然是“赠与”,则石英支付的购房款和房贷(如有)已转化成房屋的一部分,便不可能同时又属于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下的借款。石英向王萌个人赠与房产,却将购房款和偿还的房贷同时作为石英与王萌、赵树鑫之间的民间借贷,这从逻辑上说不通。之前,《借据》尚未形成,也根本不可能真实存在。西城区法院未予采信王萌提交的上述《房屋赠与协议》。《借据》没有落款日期,赵树鑫此前从未见过该《借据》,无论《借据》形成于何时,王萌均无权、也不能代表赵树鑫作出任何承担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石英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请求,王萌作出的任何还款承诺,均是其自己单方承担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未得到赵树鑫的同意或追认,此类承诺对赵树鑫没有约束力,只能由王萌自行承担责任。
二、关于除上述1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余款项。
1.关于物业费和供暖费。(1)石英未能证明王萌、赵树鑫与其就代付物业费和供暖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王萌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名下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根本无需石英代为支付。首先,王萌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王萌自己承认其在圣润佳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是5000元(但实际上王萌的工资收入远超此数)。2013年王萌从圣润佳公司离职后,在外企任财务主管,月工资为1万元。其次,除工资收入外,王萌还通过出租其名下或其实际控制下房产获取稳定的租金收入。最迟从2012年7月开始,王萌便将其名下的拱辰大街0833号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根据赵树鑫手上掌握的书面《租赁合同》,在2012年7月-2016年5月期间,粗略估算,这四年的租金收入便是13万多元。此房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故王萌一直在收取该房的租金,且此后的租金会明显高于前述租金水准。最迟从2011年6月开始,王萌便将其名下的核桃园102号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根据赵树鑫手上掌握的书面《租赁合同》,在2011年6月-2013年4月期间,两份租赁王萌获取的租金收入为8.8万多元。实际出租的时间可能长于两年,故租金收入可能多于前述数额。2011年2月-2014年8月期间,王萌将王萌、赵树鑫借赵某之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以下简称核桃园619房屋)出租,根据赵树鑫手上掌握的书面《租赁合同》,在2011年6月-2013年4月期间,三份租赁合同租金之和为16万多元。王萌也将王萌、赵树鑫借蒋某之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以下简称核桃园1122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而且,在另案诉讼中,王萌曾明确表示,“其现在可以偿还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和利息”。这些收入的金额之和是石英主张的代交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的十倍之多。王萌根本无需石英代其交纳物业费和供暖费。石英就物业费和供暖费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本不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没有依据。
2.关于房贷。(1)石英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偿还房贷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或形成了任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且,石英没有证据证明《业务回单》中“现金续存”的金额系其代王萌支付。(2)王萌有稳定的工资和租金收入,足以支付房贷月供。(3)石英、圣润佳公司和王萌关于资金的说法与石英在本案中提出的民间借贷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其无法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关于核桃园1122房屋和619房屋,早在2017年,圣润佳公司便提起过借名买房合同之诉。圣润佳公司主张:这两套房系其分别借蒋某和赵某之名购买,王萌当时对圣润佳公司的这一主张表示认同。2017年,圣润佳公司曾诉称:其借王萌之名购买了核桃园102房屋,要求王萌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王萌当时对圣润佳公司的这一主张表示认同。这表明:关于上述三套房,当时圣润佳公司和王萌之间的“合意”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石英却主张其在三两套房中的出资系民间借贷,即:石英(作为出借方)与王萌和赵树鑫、被借名人赵某、蒋某(作为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是,在从2017年至2022年4月(石英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期间,赵树鑫未发现(石英及王萌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任何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关系属性的书面文件。另外,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王萌依据其与石英签署的《房屋赠与协议》主张:北潞冠家园402房屋、拱辰大街833房屋和核桃园102房屋均是石英赠与王萌的个人财产,与本案中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矛盾。石英与王萌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任何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关系属性的书面文件,也无法就上述其主张的合同性质的“变化”提供合理的解释。(4)石英支付的仅是部分购房款,从法律上而言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是民间借贷。
另外,无论石英支付的款项属何种性质,石英未提出过还款请求,所以,石英针对此部分款项的起诉均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石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英系王萌母亲,王萌与赵树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6日经北京市二中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由王萌抚养,赵树鑫每月给付赵鑫萌抚养费1000元。2014年4月1日,赵树鑫、王萌向石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由于个人原因,今借石英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现石英主张在王萌与赵树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多次向二人出借款项用于二人婚内生活及偿还房贷,故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石英陈述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包括《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偿还核桃园619房屋的贷款75570元、支付核桃园1122房屋的物业费7976.6元、偿还核桃园1122房屋的贷款272875元、支付核桃园102房屋的供暖费1567.2元及物业费14578元、偿还核桃园102房屋的贷款311497元、支付拱辰大街833房屋的供暖费4984.8元及物业费7263.88元。
关于100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石英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王萌书写的延期还款说明予以佐证,王萌予以认可,赵树鑫认为即使借款真实,也已过诉讼时效,王萌书写的延期还款说明为后期伪造,其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王萌的签名及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其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关于核桃园619房屋。2010年3月13日,赵某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赵某购买该房屋,总价款1808560元,其中首付款368560元,贷款金额为1440000元。后银行向赵某发放贷款126万元。2015年,王萌提起诉讼,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7年,圣润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5)西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萌的诉讼请求,(2017)京0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京02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王萌、赵树鑫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赵树鑫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萌和赵树鑫名下。石英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续存的方式向赵某的还贷账户转入75570元,并提交石英银行卡明细及业务回单佐证,王萌予以认可,赵某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业务回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核算,石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某的还贷账户转入22870元。
关于核桃园1122房屋。2010年2月9日,蒋某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蒋某购买该房屋,总价款1492117元,其中首付款为302117元,贷款为1190000元。王萌提起诉讼,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圣润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5)西民初字第13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萌的诉讼请求,(2017)京01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京02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王萌、赵树鑫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蒋某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萌和赵树鑫名下。石英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续存的方式向蒋某的还贷账户转入272875元,并提交石英银行卡明细及业务回单佐证,王萌予以认可,赵树鑫对转账明细及部分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现金续存业务回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核算,石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树鑫的还贷账户转入208140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之后转账5400元。
石英主张其向王萌、赵树鑫出借款项代为支付该房屋的物业费7976.6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收款收据交款人处有石英签字,王萌对石英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赵树鑫不予认可,称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石英支付。
关于核桃园102房屋。2009年10月5日,王萌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415399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首付款575399元,贷款84万元,赵树鑫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王萌名下北京银行尾号6316的账户系偿还贷款账户。在王萌与赵树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萌所有,王萌支付赵树鑫房屋补偿款1698859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王萌负责偿还。石英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续存的方式向王萌的还贷账户转入311497元,并提交石英银行卡明细及业务回单佐证,王萌予以认可,赵树鑫对转账明细及部分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现金续存业务回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核算,石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萌的还贷账户转入251400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之后转账12900元。
石英主张其向王萌、赵树鑫出借款项代为支付该房屋的物业费14578.2元、供暖费1567.2元,并提交缴费明细、银行存根、发票、收款收据、收据等予以佐证,收款收据及收据交款人处均有石英签字,王萌对石英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赵树鑫不予认可,称收款收据及收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石英支付。结合石英提交的证据原件核算,石英交纳核桃园102房屋物业费11166.3元、供暖费1567.2元。其中,物业费3722.1元、供暖费1567.2元为2019年1月16日之后交纳。
关于拱辰大街833房屋。2009年11月13日,王萌与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762459元购买了该房屋。2012年2月19日,该房屋被登记在王萌名下,为王萌单独所有。在王萌与赵树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萌所有,王萌支付赵树鑫房屋补偿款455250元。石英主张其向王萌、赵树鑫出借款项代为支付该房屋的物业费7263.88元、供暖费4984.8元,并提交转账凭证、发票、付款通知单等予以佐证,收款收据及收据交款人处均有石英签字,王萌对石英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赵树鑫不予认可。结合石英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原件核算,石英交纳拱辰大街833房屋物业费4397.88元、供暖费4984.8元。
石英主张上述其垫付的房屋贷款、物业费及供暖费均系其向王萌与赵树鑫出借的款项,并提交王萌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据》载明,“因我婚内经济情况无力支付婚内房产的贷款及各项维护房产费用,现借我母亲石英的资金代我夫妻偿还贷款及房产各项费用,因我夫妻现处在分居阶段,欠条由我一人签字。日后母亲石英凭借房产贷款及费用等凭据,向我双方索要借款资金,我们承诺支付总额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还借款时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王萌对《借据》予以认可,赵树鑫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仅是王萌单方承担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未得到赵树鑫的同意或追认,对赵树鑫没有约束力,并申请对王萌的签名及手写的身份证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其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关于房贷、物业费及供暖费,石英陈述其只要求2019年1月16日之前石英通过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的房贷、物业费及供暖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英与王萌、赵树鑫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条》载明的100000元,有转账记录及赵树鑫与王萌的签字确认,本院认定石英与王萌、赵树鑫之间就该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石英将款项出借给王萌、赵树鑫后,王萌、赵树鑫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王萌、赵树鑫未依约还款,石英要求王萌、赵树鑫偿还上述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树鑫辩称上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结合生活常识,本院认为石英向王萌催要借款也应视为向王萌、赵树鑫催款,故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赵树鑫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石英主张的王萌、赵树鑫向其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支付物业费及供暖费的款项。虽然双方未签署借款合同,但确实存在石英为王萌、赵树鑫作为权利人的房屋偿还贷款、支付物业费及供暖费的事实。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考虑到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抚养的义务。相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石英主张的上述款项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萌、赵树鑫应当偿还上述款项。结合石英的主张及现有证据核算,石英出借的上述款项共计488913.48元。由于上述款项用于王萌及赵树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萌与赵树鑫共同偿还,故石英要求王萌、赵树鑫偿还的借款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树鑫辩称石英代还房贷等款项,应视为石英对王萌、赵树鑫夫妻的赠与,石英与王萌均不予认可,赵树鑫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该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树鑫还辩称,即使石英存在上述转款行为,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多为持续性支出,且王萌认可石英向其主张借款,根据生活常识及相关规定,石英向王萌催要借款也应视为向王萌、赵树鑫催款,故上述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赵树鑫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萌、赵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英借款本金588913.48元;
二、驳回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56元,由石英负担1531.85元(已交纳),由王萌、赵树鑫负担434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 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江焕
书记员  隗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