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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2民初361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6-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1与袁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
被告:袁某(曾用名袁某1)。
被告:李某2(曾用名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2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袁某、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某处房屋由李某1继承所有,李某1同意向袁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二、请求判令京X、京Y小客车由李某1继承所有,李某1同意就京X向袁某支付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三、请求依法对陈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内的存款68957.69元进行分割,袁某向李某1返还57464.75元;四、请求判令袁某就陈某某银行信用卡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给付李某14334.33元;五、请求依法对陈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参照遗产进行分割;六、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1与被继承人陈某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袁某为陈某与前夫袁某2的婚生女,李某2是李某1与前妻张某的婚生子,李某2在李某1与陈某结婚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与李某1、陈某共同生活,与陈某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021年10月5日陈某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某处房屋系李某1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由李某1居住使用。李某1与袁某就陈某的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

被告辩称

袁某辩称: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生前已将房屋赠与给我,房屋应归我所有,不同意进行分割;京Y小客车是李某1和陈某的婚后财产,京X小客车陈某已于2021年8月将车辆转移登记至我的名下,不属于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陈某名下的存款均已用于陈某的医疗开销及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现已无存款;袁某在陈某生前也曾替其偿还过信用卡透支的一万多元债务,故不应再承担陈某的信用卡债务;陈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均已用于偿还陈某生前就医的支出,也无可分的剩余款项;诉讼费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李某2辩称:李某1与我母亲张某2000年8月18日离婚,我由父亲李某1抚养。我父亲李某1与我继母陈某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当时我未满18周岁,一直与父亲和继母共同生活直到结婚成家。继母陈某2020年8月确诊胃癌,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我让我媳妇辞职在家对其照顾,继母陈某去医院看病,我媳妇负责挂号、陪同去医院就诊。陈某去世后,也是由我和我媳妇全程办理丧葬事宜,承担了全部的丧葬费用。在我未成年时,陈某对我进行抚养,在我结婚后也对继母陈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故陈某与我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我具备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对陈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我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无偿转让给李某1。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某1、陈某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袁某为陈某与前夫袁某2的婚生女,李某2为李某1与前妻张某的婚生子,李某1与陈某结婚时,李某2于2003年9月进入北京财贸职业学院进行学习,2006年7月毕业。陈某于2021年10月5日因病去世,陈某的父母均已先于陈某之前去世。车牌号分别为京Y、京X的二辆小型轿车均登记在陈某名下,登记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6日、2018年3月16日,现京X小客车由李某1使用,京Y小客车由案外人使用,京X小客车系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的价格为6万元。《京牌小客车变更或转移登记资格申请表(多车转移)》显示,转出人陈某申请将京X小客车转移登记到袁某名下,办理期限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放弃本次转移登记申请,现京X小客车仍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X)由袁某管理,袁某于2021年9月11日从该账户现金取款15000元,于9月30日、10月1日消费支出5000元、5000元,并于2021年10月1日微信支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陈某去世前该账户的余额为62294.11元。陈某去世后,袁某自2021年10月7日至10月11日累计从该账户上现金取款60000元。陈某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某锅炉厂发放丧葬补助金12600元、抚恤金56700元,共计69300元,以上款项已由袁某领取。2021年9月11日,袁某为陈某平安银行信用卡(X)还款12000元。2022年6月18日,李某1为陈某名下某银行信用卡(尾号X)还款13003元。庭审中,李某2称:在陈某就医期间,其妻刘琦通过“京医通”为陈某进行网上预约挂号,代李某2对陈某进行照料,李某2为陈某支出了医疗费、营养费,且在陈某去世后,出面料理了陈某的丧事并支出了丧葬费(含购买丧葬用品支出)等。李某2向本院提供了陈某医疗费(含挂号费)票据、营养品单据、手机转账记录、餐厅账单明细(用于丧葬宴请)及收据、丧葬费(含丧葬用品)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已经形成继母子关系,是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李某1对李某2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袁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按照生活常理上述款项应当由李某1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也不能就此认定其与陈某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李某1、李某2、袁某均认可以上单据的金额分别为医疗费(含挂号费)42650.25元、丧葬费(含丧葬用品支出)24723元。李某1、李某2、袁某均认可袁某为陈某支付医疗费118327.40元。
2004年3月25日,陈某向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元,后陆续支付购房款528854元,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合同印花税、测绘费、产权证印花税19203元,于2004年4月21日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某处房产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8日。在上述购房款中,其中的450000元系由陈某的胞妹陈某的公司转账支付。庭审中,陈某表示,450000元系其单独赠予陈某的,“……因为我姐姐是二婚,李某1有房子,我就想给我姐姐买一个,她的生活就能安定,我给她出了钱,让她有安定的住所,我给了她一张支票,应该是45万元,……房子是西上园的房子,后来我去过这个房子,是陈某自己决定的房子。”李某1认可陈某的出资,但认为陈某并非是将X号房屋赠予陈某,该房屋系陈某、李某1婚后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袁某、李某2均认可X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为600万元,同意按照该价格进行分割。
在陈某住院期间,袁某于2021年9月28日与某律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0000元。当晚19:30分,该所律师韩某通过微信视频与陈某进行了沟通,陈某在与韩某的沟通中表示将X号房屋卖掉,一部分留给自己看病,剩余的款项留给袁某买房。韩某出庭证实称:其在与陈某视频沟通时,陈某头脑清楚,表达前后一致,沟通后原计划第二天去签署遗嘱文本,但因陈某病情突然恶化当晚住进ICU直至去世,故未能形成书面的遗嘱。在韩某与陈某的视频谈话时,陈某、袁某在陈某身边,陈某用手机对韩某与陈某的沟通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形成了本案袁某关于陈某遗嘱的证据。
庭审中,李某1称,京Y小客车已由其侄子李某某使用且已于2014年10月28日由李某某自行出资对车辆进行了更新,故该车辆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该车辆由李某某更新也是陈某生前同意的;购买X号房屋时,其曾经取出个人公积金2万元用于购房,X号房屋装修合同上留的也是自己的手机号,X号房屋系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以上陈述,李某1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及李某某母亲李某甲的书证、李某甲的转账记录、购车发票、行驶证,李某12004年6月提取住房公积金20000元的提取申请单及装修合同。经本院审核,以上购车发票、行驶证、转账记录相互可以对应,但装修合同的发包方仍为陈某。李某2认可李某1的陈述。袁某对李某1的陈述不予认可称:陈某并未说过京Y小客车的更新由李某某使用的事情,陈某生前使用的车辆是京X;李某1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陈某已经全部付清了购房款,更不存在李某1出资的需要;装修合同的手机号并不能代表房屋就是李某1的,且发包方仍为陈某。
袁某称:2021年9月27日,陈某与李某1的通话时,双方已就X号房屋达成了合意,即X号房屋出售后,给陈某看病,剩余的钱都给袁某;陈某去世前后,从陈某账户上取走和消费的款项均已用于陈某就医、购买药品、营养品的支出。就以上陈述,袁某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李某1、陈某夫妇的谈话录音及就医、购物的发票、微信截图等予以佐证。其中,录音显示:“00:05:20李某1:这房卖的出去我卖,你活着咱卖的出去就卖,就即便老婆子你走了,你扛不住了走了,这房子我卖出去,先把钱还给小妹,我一份不要,咱俩说好的,我一分不差小妹的,剩下的我留一百来万,我留着我看病,剩下的都给丫头,让她拿走,去当嫁妆去,这是你妈给她留下的,听见了吗老婆……5:48李某1:你不用惦记她,钱有多少我给她多少……00:09:41李某1:你看完病,剩多少,我还小妹,剩多剩少我给丫头”。李某1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袁某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判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剪辑;录音未征得李某1的同意,侵犯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2.录音聊天的背景为陈某治疗胃癌需要大额医疗费,陈某担心家人“放弃治疗”,李某1则表示“只要有一线希望,也不会放弃”,解决医疗费大家的意见是出售X号房屋,李某1提到了卖房先看病,“欠小妹妹(陈某)的钱(购房借款)”不管陈某在不在也不差她(陈某)一分钱,陈某活着卖房还款;即便是去世了,李某1卖完房也先还她(陈某),此时陈某未提出异议。综上,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另外,李某1提到即便是卖房先看病、再还小妹钱后,自己也要留下必要的份额,虽然口头提到100万,但是该数额是考虑到治疗癌症花费巨大,还要还陈某借款后的估算数额,并非最终数额,说明李某1并未放弃对房产中属于自己的权益。3.录音中,陈某始终未明确表达出关于处分房产的具体意见,均为李某1和陈某夫妇的沟通聊天,在该段录音结束时,陈某和李某1均提出让陈某写个正式公文的东西,但陈某并未留下书面遗嘱或者其他形式的有效遗嘱。李某2的质证意见与李某1相同。
李某2称,为解决其女儿李X上学问题,陈某曾经于2015年9月14日为其出具证明,证明中对李某2、李X以儿子、孙女相称,且陈某、李某1结婚后,李某2始终与其共同生活。就以上陈述,李某2向本院提供了陈某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毅”“吴云江”的书证予以佐证。李某1对于李某2的证据予以认可。袁某对李某2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陈某与李某1结婚时,住在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内的一间平房,李某2在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学生宿舍住宿,一间平房是不可能三个人一块居住的。
庭审中,李某2表示,如果本院不能认定其与陈某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对于其对陈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支出将另行主张。袁某、陈某表示,如果本院不能认定X号房屋系陈某的个人财产,其对陈某450000元购房出资将按照李某1、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主张。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结婚证、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购车发票、医疗费票据、付款截图、丧葬费票据、录音录像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李某2是否与陈某之间形成继母女关系;二、案涉X号房屋是否为陈某的个人财产;三、陈某生前视频的效力。四、车辆、存款、抚恤金(含丧葬费)的处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陈某与李某1结婚前,李某2已年逾十五周岁且已进入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学习,虽然李某2陈述其与陈某共同生活,但李某2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陈某之间形成较长时间的“受其抚养教育”的关系,即使陈某为“李X”出具的《说明》真实,但其目的仅为帮助“李X”入学,也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故李某2与陈某之间未形成继母子关系,李某2不是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通过核实购买X号房屋款项的来源,能够确定551057元的总房价(含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中,450000元来自陈某的出资,就该出资的性质,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陈某对陈某个人的赠与。理由如下:1.陈某与李某1二人均系离异后再婚,且带有子女,在此情况下陈某将450000元赠与陈某、李某1用于结婚不久的夫妻二人购房在现实生活中的可能性不大,且李某1婚前有自己的住房;2.自2004年3月陈某购房直至2021年10月陈某去世长达十七年,期间陈某既未追讨过该款项,陈某、李某1也未主动归还过部分该款项,这与一般的民间借贷通常做法并不相符,即使是亲属之间的借贷;3.在陈某与律师韩某的微信视频沟通中,陈某提及了存款和X号房屋的处理,但并未将该450000元作为对陈某的债务进行提及,故陈某事实上也并未将该款项作为对陈某的债务,且陈某也表示该款项系对陈某的赠与,应当认定双方就赠与已经达成过合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陈某对李某1提到的出售X号房屋还陈某的“借款”并未作出表示,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陈某的沉默即是认可李某1的意思表示,陈某此时的沉默不能认定其作出了该45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陈某的450000元出资系对陈某购房出资的单方赠与,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其用个人财产购房产生的自然增值,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现袁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购房款来源于陈某个人且X号房屋于陈某、李某1婚后购买,故X号房屋应为陈某、李某1按份共有的财产。其中,81.66%为陈某的个人财产,其余18.34%为陈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虽然陈某生前通过视频的方式就X号房屋向律师韩某作出了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但陈某作出意思表示时陈某、韩某并未记录其姓名、肖像及见证人的身份,该视频因缺乏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按照有效遗嘱进行认定,故陈某、李某1在X号房屋中的共有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袁某在X号房屋中的份额为45.415%。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京X小客车并未完成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故该车辆仍为陈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现该车辆虽由李某1使用,但该车辆在陈某生前也作出了将其过户到袁某名下的意思表示,同时基于案外人与李某1的叔侄关系,故该车辆由袁某继承所有为宜,但袁某应当向李某1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因京Y小客车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于该车辆本案不予处理,李某1可另案向案外人进行主张。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系陈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袁某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陈某账户上的支出大部分用于了陈某的就医、营养,故其取款与支出之间的差额按照陈某的遗产进行分割。陈某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陈某的遗产,故该部分财产参照遗产继承的顺位、同时考虑优先照顾陈某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以及丧葬费用的实际支出等客观情况予以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李某1偿还了陈某生前在某银行信用卡的债务,李某1、袁某在继承陈某遗产的同时亦应对陈某的债务进行清偿。但李某1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某的个人债务,故袁某仅对陈某债务部分应当负担的份额进行清偿。袁某关于曾经替陈某偿还信用卡债务而拒绝负担该笔债务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明确的是,李某2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另案主张其对陈某的支出,故陈某生前的债务仍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袁某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处(含跃层)由李某1继承所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袁某房屋折价款2724900元,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某1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袁某自行承担;
二、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京X小客车归袁某继承所有,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1财产折价款10000元,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袁某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袁某自行承担;
三、陈某银行账户(账号X)内的存款余额归袁某继承所有,袁某给付李某194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四、袁某给付李某1陈某丧葬费、抚恤金34650元,并给付李某1偿还陈某某银行信用卡还款3250.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85元,由李某1负担33380元(已交纳),袁某负担2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兴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滕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