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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3民初1146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1-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1等与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1,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1,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琦,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李某、张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张某2,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3180.67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清偿借款利息,以150318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2系二原告之女,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因被告张某2婚后继续深造念书,而被告王某1长期在部队服役,且被告王某1工资用于偿还婚后购买房屋的贷款。又因为夫妻二人还贷后,无任何收入用于抚养子女等家庭支出,因此被告张某2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夫妻二人亲笔向原告书写多张借据,用于统计汇总不间断借款之总额,基于此,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统计自2016年1月被告张某2怀孕至二人离婚,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503180.67元。目前原告李某因癌症需要大笔资金用于治疗,且二被告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二人离婚协议中无共同债务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二被告已无复合之可能,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连带清偿。综上,原告向被告张某2索要借款用于治疗疾病,被告张某2以经济条件较差为由无法还款义务,被告王某1在与被告张某2的诉讼中拒不承认相关债务,另外结合近期得知的被告王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张某2的冷暴力、语言辱骂以及其父母对被告张某2之冷漠,也坚定了原告收回借款之决心,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金额高达150余万元,从2016年1月份至2020年9月份二被告离婚,共计68个月,这等于每月有2万多元的花销,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的生活开销支出。被告王某1在此期间在部队服役,根本不清楚这些开销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条金额与诉讼金额不符,提供的借条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两张借条时间为同一日却分两张所写,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2夫妻双方均有收入,在还房贷之余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开销,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张某2在其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也提出过相关诉求。被告张某2在上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明确表示债权转移给张某2,并提交了向原告的转账记录。通过两次诉讼,可以看出是二原告与张某2恶意串通损害王某1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李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该二人之女。张某2与王某1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1日协议离婚,二人于201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儿张某3,2019年3月28日生育一儿子王某2。
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某、张某1提交借条2张、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住院证明予以证实。2张借条分别载明“王某1、张某2今日向李某、张某1夫妇借款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付音音学费,归还日期四年内。向李某、张某1借款600000元,用于王某1、张某2生活开支、旅行、子女抚养教育,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张某2、王某1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今日向李某、张某1借款100000元,陆万肆仟元整,付音音学费。张某2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李某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不定期、不定数额向张某2及案外人转账,交易用途包括“还信用卡”、“装修款等”、“张某3学费”等;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不定期向不定数额向张某2转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阿×:打了学费告诉我,我先借你的,过年还给你。”张某2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王某1对2019年7月31日有其名字的借条,名字真实性认可,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是签在一张空白纸上了,当时为了签离婚协议在一个本上的空白纸上签的,写了三张,另外还有两张是在与张某2的另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张某2提交了另外三张,那个案子是30万元、30万元、20万元,这个应该是在那三张中的一张修改的;对银行电子回单和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仅证明有钱款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赠与行为;对李某的住院证明真实性认可。
张某2提交网购账单明细,证明李某给其转账的444034.12元用于网上购买物品用于家庭支出;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李某给其转信用卡的钱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提交微信交易支付明细和支付宝流水,证明花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提交北京乐美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是范扬,李某曾给范扬和北京乐美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是支付孩子的学费;提交给保姆的转账和去哪网的机票截图,证明李某借款用于出去玩还有保姆费用的支出;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书和结算清单,证明借款用于生孩子的花销支出;提交张某2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出警单、诊断证明,证明王鹏飞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张某2进行冷暴力;提交家庭微信群截图,证明王某1的父母没有给借过钱;提交张某3的户口本,证明她的曾用名是王某×,有的开支备注是王某×;提交张某2毕业证,证明离婚前一直在上学确实没有收入;提交张某2与张东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李某借款用于装修,支付张东兵装修款;提交平安银行的银行卡账单,证明李某转到平安银行张某2名下的账单,钱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提交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提交宜家网购截图,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提交首付的截图,证明15万元是借李某的钱还清的;提交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其望京房屋的租金用于租顺义的房屋,没有什么余额;提交王某1的收入证明,证明王某1离婚前的收入情况,双方购买的房子除了标准贷还有税费贷2000多元,贷款房屋每月要还7000多元,从2015年底,王某1每个月工资均用于还贷;提交蓬莱市丽合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和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股权变更发生在离婚之后;提交契税分期业务联系单,证明每月除了正常房贷外还有税费贷和契税贷,证明王某1收入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支出;提交张某2和王某1的录音,证明王某1认可借款的事实。李某、张某1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王某1对于蓬莱市丽合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和企业变更情况、契税分期业务联系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张某2提交的清单很多消费其是不清楚的,而且很大一部分消费是高于日常生活范围的,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房贷一个月是4600元,不是张某2说的7000多元也不是8000多元,离婚前其工资是1万多元,且通州房屋有租金是2000多元,不用借款维持生活。
王某1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李某、张某1已经将张某2、王某1的欠款已经转到张雅微的身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并无债务;提交(2021)京0108民初238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京01民终7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相关借款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过了;提交张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该房屋出租有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左右;提交来自租户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租户交给张某2、租金;提交收入证明、烟台丽合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证明张某2、自2017年1月以来担任烟台丽合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其股东收入完全可以支撑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没有必要借款;提交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证明王某1在2016年至2020年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向张某2、支付必要的生活开支费用。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李某、张某1,乙方张某2、王某1、张某2夫妻二人共同欠甲方800000(捌拾万元),折王某1欠甲方400000(肆拾万元),现乙方已将二人离婚后卖房所得款用于偿还甲方,已将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甲方,甲方将对王某1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落款处甲方李某、张某1签字按手印,乙方张某2、签字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处理显示“无”。李某、张某1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复印件,不是原件,王某1出示该份证据且承认双方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则其认可本案即民间借贷关系,与其所谓的赠与法律关系相矛盾,构成反言,即使法院不认可相关债权转让关系解除,则相关债权从张某2转让回李某、张某1并当庭通知王某1;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张某2和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李某、张某1无关,不能对抗案外人;对张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据系张某2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的房租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恰恰证明张某2在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个人收入所得支付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对来自租户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对于收入证明和股东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工商信息未有任何信息表明张某2是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公司股东,实际上是王某1认识错误,其以认缴出资日期为错误认识,认为张某2是在认缴出资日期变更为公司股东;对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从张某2的举动中已经证明事实上其夫妻双方之间转账张某2向王某1的转账数额要远远大于王某1向张某2的转账数额,恰恰证明王某1不足以支撑家庭生活开销。结合张某2、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绝大多数部分是张某2、支撑的。张某2、对烟台丽合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2021年4月2日,王某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某2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2向其支付出售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剩余房款480710元及利息。张某2提出王某1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某的共同债务521556.53元,同时要求王某1支付转业费中应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在该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部分内容载明“张某2主张二人婚后共向其母亲李某借款1043116.06元,为此提交2016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收据、手写支出清单等共计60张。王某1对电子回单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对收据和手写支出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有付款行为,即便部分款项由张某2母亲支付,用于家庭生活,也应视为对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帮助和赠与,与本案无关。
张某2称李某主张二人共向其借款80万元,张某2已偿还,要求王某1负担,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条3张,内容为张某2、王某1于2019年8月1日向李某、张某1夫妇借款,用于支付育儿嫂、保姆费、子女生活教育费等,三张借款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均无落款日期。张某2称借款条均为王某1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后,其本人填写的借款条内容,书写时间为2019年。证据2、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张某2已将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归还李某、张某2将对王某1的债权转让给张某2。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张某2于2021年3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向李某分四笔转账共计80万元。4、王某1与张某2于2021年1月对话录音,证明王某1认可对李某的欠款事实。王某1对证据1借款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系在空白纸张上签的名,当时意图为签订离婚协议;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张某2与案外人所签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在录音中不认可欠款,且要求让张某2支付售房款后再谈借款事宜,是为了让张某2尽快付款的权宜之计。”后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23862号民事判决,对于张某2要求王某1偿还共同债务的请求未予支持。后张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京01民终7733号民事判决,就张某2要求王某1偿还共同债务的请求维持一审结果。
王某1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张某2向李某转账还款的事实。交易回单显示“2021年3月18日,张某2名下尾号为8941的银行卡向李某名下尾号为6819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21年5月18日,张某2名下尾号为8941的银行卡向李某名下尾号为6819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21年5月19日,张某2名下尾号为8941的银行卡向李某名下尾号为6819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21年5月20日,张某2名下尾号为8941的银行卡向李某名下尾号为6819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李某、张某1对交易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转账凭证虽然记载户名为李某收款人,但李某本人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通过张某2的举动可以证明是张某2和公司会计二人制作,本案为李某、张某1向张某2、王某1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李某、张某1并不认可所谓张某2的还款,即使法院强行认定张某2向李某、张某1进行还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也应当承担连带的责任。张某2对此提交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80万元转账李某并未实际收到,当时的转账是为了应付(2021)京0108民初23862号案件用的,当时李某在协和医院住院,是酒店会计操作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5月18日,李某名下尾号为4103的银行卡向张某2名下尾号为6708的银行卡转账180000元;2021年5月18日,李某名下尾号为6819的银行卡向张某2名下尾号为6708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2021年5月19日,李某名下尾号为6819的银行卡向张某2名下尾号为6708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21年5月20日,李某名下尾号为6819的银行卡向张某2名下尾号为6708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李某、张某1对此表示从未收到张某2还款或转账的资金,经与会计核实相关款项并未实际到账,是张某2指示会计的操作。王某1对此表示真实性认可,但转账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可以证明张某2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某、张某1要求张某2、王某1偿还共同债务的请求,本案中,李某、张某1提交的两张借款条虽有一张有王某1的签名,但双方均确认王某1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借款条内容为张某2自行填写,结合(2021)京0108民初23862号民事案件中张某2提交的另外三张借款条及其陈述,在王某1对于借款条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本案中两张借款条的内容难以采信。李某虽然存在多次向张某2转账的行为,但张某2在(2021)京0108民初238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明确陈述其已经将对李某、张某1的债务80万元予以偿还,李某、张某1将该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2,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诉讼中,张某2又自述其实际并未偿还,均是为了应付诉讼而作出的陈述并制作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张某2的陈述实难相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关系,李某与张某1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转账时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李某与张某1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62元,由原告李某、张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媛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腾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