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3民初15219号
陈某与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1、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被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张炜,被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4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某1系母子关系,2014年底,二被告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求,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累计向被告出借资金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处房产首付款及房产装修、购买车位款项共计1304990元(其中购房首付款839990元,装修款项300000元,购车位款项165000元)。2016年1月,被告曹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共借陈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于北京顺义后沙峪金地世家住房”,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曹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出借款项用于二被告购买北京市顺义区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处房产及房产装修、购买车位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成效,且上述出借款项均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依法出借款项,然经原告依法催要后,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1辩称:认可原告的事实理由,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涉诉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装饰装修、购买车位,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曹某1税前收入是每月6000元,唐某收入大概1400元左右,其经济情况不足以购买房屋。 被告唐某辩称: 我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主张“陈某向曹某1和我出借资金1304990用于我们购买涉案房产、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购置车位”,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购房款的款项构成是曹某1名下南京的一套房产的售房款+夫妻共同财产+贷款。陈某并没有向曹某1和我提供借款,提起本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因是曹某1今年3月份在天竺法庭提出离婚,我为了孩子能有完整家庭不同意离婚,但曹某1和他的父母一起,在6月份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以后,将我和孩子逼迫出共同房产,我现在和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曹某1准备半年期满后再次起诉离婚,陈某为配合曹某1而起诉,他们属于共同虚构借款事实。 一、陈某不存在向曹某1和我提供借款的事实,应该是其协助转来的南京房产售房款。曹某1与我均没有对外借款的事实。我有以下9项意见支持我的陈述。 1.借条系曹某1单方书写,我对此借条、此债务不知情,没有听曹某1或者当时共同生活的陈某提到过有借款的事情。我没有借款的意向,也不存在向陈某借款的事实。该房产首付款1093776元,其款项构成是:曹某1名下南京一套房产的售房款+夫妻共同财产。曹某1于2016年4月13日公积金贷款60万元,夫妻共同还贷至今。 2.曹某1与我婚后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很大一部分款项是来自于曹某1婚前房产的卖房款,所以双方才约定了六四开的所有权比例。购房前,曹某1有一套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小区的婚前房产。在2014年11月28日取得摇号资格,涉案房产交完定金以后,为筹集资金,曹某1将该房产出售。当时婚生女曹某2出生仅仅几个月(曹曹某2于2014年10月17日出生),我忙于照顾孩子,没有参与具体卖房过程。由于我们夫妻在南京有两套房(一套是拟出售的曹某1婚前房产,一套是我与自己父亲共有的一套婚前房产),曹某1还不得不多交了近9000元的税。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曹某1提出,在购买房产过程中自己的贡献比较大,所以和我约定为按份共有,曹某160%,我40%。如果按陈某所称,房款是借款所得,曹某1与我需要平均承担对外债务的话,曹某1就不可能要求占有较多的房产比例。 3.借条不具备真实性。曹某1与我婚后所购买的涉案房产系限价商品房,需要摇号才能获取购房资格,能否购买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曹某1与我2014年11月28日摇号成功,确定了购房意向。2015年6月30日首付款支付完成。曹某1在2016年1月出具为购房而借款80万元的借条。首先,按照常理,借条应出具在借款事实发生时,但该借条是在房款支付完成后的七个月。其次,借款应发生在有购房意向之后,出具借条之前。陈某转款时间和数额与借条出具时间、数额均不符。如果陈某在购房中出资,应在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6月30日之间。而这段时间内陈某只有两笔转账,就是其名下上海浦发银行7407卡在2014年12月17日,转给曹某1一笔20万元和一笔5万元。其次就是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53万元,总共涉及金额78万元,与曹某1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不符。 4.从陈某和曹某1提供的流水看,双方互有转款。不排除曹某1通过工行卡或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与陈某之间存在转款行为。曹某1提供的流水不全,主要提供的是上海浦发银行8067账号流水,但其工行1358卡流水只有一页,曹某1归还房贷的卡也没有提供。 5.曹某1的婚前房产售房款+收入足以购买涉案房产并装修、还贷。其向法庭提供的流水不是真实收入,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曹某1主张:“曹某1税前收入是每月6000元,唐某收入大概1400元左右,其经济情况不足以购买房屋”。首先,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主要来自于曹某1婚前房产售房款,对此曹某1已经通过房产比例约定的方式保护了自己的权益。其次,曹某1的浦发银行卡显示的不是其全部收入,只是部分收入,他还有其他收入。比如,曹某1每月归还房贷,他提交的两张银行卡均没有还贷支出。从其浦发流水可见,工资收入均不显示为“工资”,而是“其他代发”,而且每月发放时间不固定,数额差距很大(正常情况下,在一个时间段内,工资发放时间、数额应该相对恒定)。浦发银行卡内只是曹某1的部分收入。 6.曹某1并没有如其所称“按月向唐某转款”,婚后到2018年,都是我在南京工作,抚养孩子,承担孩子的花费。而且我给曹某1的转款多于曹某1给我的转款。曹某1主张:“曹某1每月工资五千多,还要向我转账三千多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不可能支付的起房屋的首付款”。首先,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主要来自于曹某1婚前房产售房款。其次,曹某1提供的流水从2014年1月1日到2018年6月12日,周期长达53个月,一共只有7笔对我的转款,总额29000元,平均每月转款547元。我的证据五第一页显示,2014年9月3日,我通过工行9429卡在2014年1月3日转给曹某1工行1358卡1000元,2014年9月3日转给曹某137000元,仅这两次转款就比曹某1的转款多9000元。 7.陈某、曹某1所称的转款时间和数额与购房首付款支付时间、数额;装修时间、数额;购买车位时间、数额均不符。 (1)陈某主张的借款数额、用途与曹某1认可的借款数额、用途不符。陈某主张自己在曹某1与被告购房、装修、购买车位过程中提供借款1304990元(其中购房首付839990元,装修款项30万元,购车位款项165000元)。曹某1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主张在购房、装修过程中向陈某借款110万元,列明购房80万元、装修30万元,未提及购买车位是借款。 (2)陈某转款时间、数额与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的时间、数额不符,支付首付款时间段陈某转款25万元,刷卡支付53万元,与其主张的839990元不符。 (3)陈某转款时间、数额与涉案房产装修时间、数额不符。装修时间段内,陈某转款23万元,与其主张的30万元装修借款不符。 涉案房产收房时间在2016年11月初,然后开始装修,持续到2017年8月(曹某1证据显示2017年8月进行了房屋甲醛测试,之后再无装修花费)。该时间段内,陈某一共转来23万元(2016年11月11日,陈某上海浦发银行7262卡转来10万元;2016年12月22日,陈某上海浦发银行7262卡转来13万元)。这23万元转款,与陈某主张“出借30万元用于为涉案房屋购买家用电器、进行地砖铺设、墙面装饰”的数额不符。曹某1提供的装修证据也显示,涉案房屋装修(包括购买家具家电)仅仅花费了不到12万元,不存在借款30万元进行装修的事实。 (4)陈某转款的时间、数额与购买车位的时间、数额不符。购买车位时间段内,陈某转款13万元(包括在第3项转款总额之中),与其主张的165000元借款不符。 曹某1上海浦发银行8067账号流水显示购买车位的过程:2016年12月17日,曹某1支付给金地惠远房地产公司2万元。2017年5月14日,曹某1支付给房地产公司145000元。该数额也与曹某1提供的购买车位合同的时间、数额一致。这个时间段只有陈某上海浦发银行7262卡在2016年12月22日转来的13万元(也就是第3项列举的一笔转款)。陈某在装修、购买车位过程中一共转款23万元,这个数额,连支持其“提供30万元装修”的不实陈述都远远不够,更别说购买车位的借款。 8.案外人对曹某1的转款不能证明是陈某对曹某1的借款。 首先,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验证证人身份、证言的真实性。其次,证人并没有提供与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和对曹某1进行转款的证据,曹某1流水中显示的收款并看不出具体转款人。第三,即使存在案外人对曹某1的转款,无论该转款性质属于赠与、借款还是归还借款,均与陈某无关,案外人如果想主张权利,需要另案诉讼主张。 9.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某1和我向其提起借款要求,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她如其诉状所称,存在“多次催要”的行为。陈某既未与曹某1或我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日期,也未对欠款进行过催讨,而在曹某1起诉与我离婚的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从陈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可见,她2021年9月患病治疗,但没有提起诉讼,而是等到曹某1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的2022年8月起诉。结合曹某1无视购房期间我与陈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认定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提起诉讼的原因是配合曹某1离婚多占的财产目的。 二、曹某1与我均没有对外借款的意愿和事实。假设陈某转款系陈某存款,那么陈某婚后为夫妻购房出资,属于陈某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假设陈某的转款并非其代转的曹某1售房款,那么陈某转款的性质也并非借款。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为借贷,即应认定为赠与。 在当下社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上述出资更多地体现为父母对子女的资助或者帮助。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的生活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也更符合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如果将家庭内部的行为用解决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将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认定赠与更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认知。 从主张借款的举证责任而言: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关系,更具亲密性和伦理性,故不能在仅有转账凭证时即推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关于借款合意,父母一方需要充分举证。对于我方抗辩款项系赠与时,不应课以过高的举证方面的义务。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特殊性及利益关联性,若仅有己方子女认可有借贷的表示,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应进一步查明作为配偶的另一方,是否明知或认可借款情况。从既有法律规定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父母一方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即应认定为赠与。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陈某提起诉讼的原因就是配合曹某1离婚多占的财产目的。不能因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为挽回其购房出资,就以结果倒推来认定系借款而非赠与。这不利于家庭稳定和利益平衡,会引起非常不好的社会示范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某系曹某1之母。 2012年12月12日,曹某1、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审理中,陈某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共借陈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顺义后沙峪金地世家住房。借款人:曹某12016年1月。” 婚后,曹某1、唐某购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登记共有情况为:曹某1占比60%,唐某占比40%。针对上述房产比例,唐某表示,是因为曹某1出资较多,故房产比例较多。曹某1表示,除了装修时陈某曾出力,购房过程中出资借款,故约定房屋产权中归曹某1的比例比较高。 经查,陈某、曹某1以及房产公司转账记录如下: 2014年9月2日,陈某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尾号7407账号向曹某1转账49990元。 2014年12月17日,陈某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尾号7407账号向曹某1转账20万元、5万元 2014年12月20日,陈某通过其平安银行尾号6274账号支付5万元给北京金地惠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6月30日,陈某通过其南京银行尾号7709账号,支付48万元购房款。POS机小票持卡人签名处系曹某1签字确认。 2016年1月4日,陈某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尾号7407账号向曹某1转账1万元。 2016年10月6日,陈某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尾号7407账号向曹某1转账15万元。 2016年11月4日,陈某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尾号7407账号向曹某1转账5000元。 2016年11月11日,陈某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尾号7407账号向曹某1转账10万元。 2016年12月22日,陈某通过其上海浦发银行尾号7407账号向曹某1转账13万元。 陈某、曹某1共述,案外人向曹某1转账3万元,装修期间曾向曹某1支付现金5万元。唐某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房屋装修的起始时间,曹某1表示自2016年11月开始,2017年秋天完工。唐某表示自2016年11月开始,2017年上半年完工。 曹某1表示,购买车位合同是曹某1一个人所签,因为没有办车位登记,不清楚车位登记人与房屋登记人是否一致。 另查一: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为曹某1奶奶陈秀英的房屋。陈秀英共有三女一子。2006年,房屋变更登记在曹某1名下。此后,102室房屋被陈某出售。陈某、曹某1主张,102室房屋系借用曹某1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归陈某。唐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二:本院(2022)京0113民初6692号原告曹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子女曹曹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6月2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曹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2)京0113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曹某1明确认可陈某主张的1254990元属于其从陈某处所借款项,并同意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该1254990元是否构成曹某1、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唐某是否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前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唐某、曹某1没有在借条中共同签名;曹某1虽出具借条,但唐某事后并未追认。在此情况下,陈某应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陈某转账多笔费用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该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共有情况为:曹某1占比60%,唐某占比40%。针对上述房产比例的约定中已经考虑到曹某1家人出资较多的因素,在此情况下,陈某要求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情理不符。 此外,陈某转账数额、时间与房屋装修、购买车位并不相符。 综上所述,陈某主张其转账支付给曹某1的涉诉款项构成唐某、曹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唐某对涉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1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一百二十五万四千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九十五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万忠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