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4民初8601号
齐某某等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 原告:齐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齐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某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齐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张某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借款3554160元(购房款3290000元、购房中介费118560元、房屋装修及材料费用1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二被告在商讨结婚时,原告某考虑到他们无房可住,便将自己辛苦半辈子积累的某套房屋卖掉,贷款购买了某套距离二被告工作地点比较近的房屋,免费供其居住,贷款由二原告偿还。后二被告结婚生子,想购买某套面积更大房屋,但二被告无力支付购房款等某系列费用。因此,自2020年9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购房款3290000元、购房中介费118560元、房屋装修及材料费用145600元,共计3554160元,二被告签订了《关于王某买房的说明》、《购房借据》,并承诺会还款。后因房屋装修陆续产生了更多费用,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为原告卖房所得,系借贷并要求二被告还款,但均未得到回复。故,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借款关系。 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各方合意推翻了借贷的意思,从开始买房原告从未提过出资算作借款,2020年11月29日,原告未经与被告事先商议,擅自起草两份文件,让被告签字,主要内容包括如子女不好好过日子,发生婚姻改变,或者不赡养父母,子女需归还这笔购房款。紧接着经过四方大量沟通,最终达成合意,均认可原告的出资不属于借款。2020年11月30日晚,张某明确向原告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还清钱款,可以把房子卖掉,谁出的钱就还给谁。事实上,原告没有选择这个方案,而是仍然继续购买并允许被告居住,证明原告以实际行为认可其出资不需要被返还。2020年12月1日原告主动表示将借款协议撕了,收回之前钱算作借贷的想法,并向被告承认错误,请被告原谅。当天,张某询问王某原告是否不愿意将房子无偿登记在张某名下,王某回答,没有这样的意思,即原告对于房子登记在张某名下且性质为无偿是认可的。2020年12月5日,原告将协议撕毁,这也正是原告虽然在起诉中提到关于王某买房的说明和购房借据这两份文件,却未能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原因。同时,原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借款的协议全部归于无效。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明知张某不认可借贷且各方达成合意之后,原告将301万元转账给张某,说明原告认可不是借贷,否则原告可以不打款。而且转账摘要是买房,并非借款。因此,借贷的意思已经被原告撤回。2.借贷的意思应当于出钱之前或当时明确提出,不能等接收方收款并用款后再提出。因为这会给收款方附加还债的义务,理所当然应当事先取得接收方的认可。本案中,买房之前原告对借款只字未提,直到签完贷款合同,所有的钱都付出去了,原告才拿着借据让被告签。正如2020年12月1日张某对原告明确提出如果你不想出钱,早告诉我,我也不会接受你们的钱买这个房子了。这表明张某接受这笔钱时的主观意思并非借贷。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3.张某自知自己及王某夫妻二人经济条件和还款能力,张某将绝大多数存款都支付了房款,在2020年底交易完成后,张某的存款余额只有7万元,买房时张某的月收入为1万多元,丈夫平均每月给家里几千块钱,这些有限的收入还要用于还贷、养育孩子及日常开销,在这种经济条件下,被告不可能去借债355万余元;4.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人权,如购房款性质与是否离婚的条件挂钩,实质上是以财产约束身份关系,因而购房借据即便没有被撕毁,也应当因违背婚姻自由和公序良俗原则归属于无效。本案中,原告了解到张某的观点如上,原告也对其擅自草拟借款协议的行为表示道歉并撤回。5.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协议,没有张某的签字,张某不知情,也没有事后签字追认,此份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退某步讲,即便真的是借款,这某笔355万只出借了某年四个月就要求某次还清,有悖于常理。原告因为明知张某强烈反对,因此不敢写明还款期限,显示出原告处于明知张某反对的不自信。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某是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有利条件,被告二有理由推断该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某事后补签,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而言显失公平。6.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因房屋装修,陆续产生更多费用,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原告自行起草的说明与购房借据中,写明装修款约为18万元,而后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写明装修款为145600元,并没有产生更多费用,金额反而减少了。由此可见,原告做了不实陈述,无非是想给自己找儿子后补协议制造借款证据,编造某个看似合理的理由而已。而且在关于王某买房的情况说明中,原告明确表示购房中介费118560元及装修工程款约18万元作为父母赠送。7.从家庭背景各方面来看,首先在2018年8月原告的孙女,王××出生,原告明知如果自己不出资支持,只依靠儿子儿媳的收入不可能给孙女改善居住条件,因此原告对房款的赠与不只是对儿子儿媳的帮助,更包含了爷爷奶奶对孙女的情谊。其次,从卖老房买新房的过程中,张某及其父母都付出艰辛的体力和劳力,张某也经常需要请假,带着两岁的婴儿一同出力,这也是出于对公婆赠与资金的回馈,王某平均每月给家里几千元,相信原告无偿赠与钱款也包含上述方面的平衡与补偿。第三,原告经济条件尚佳,生活水平未因此导致下降,本案价款中的305万元来自于其卖掉的丰台区嘉园某里1503号房屋,该房在2015年购入价为180万元,2020年售出价为305万元,凭空增值105万元,且该房是通过原告的其他投资性房产换房而得,原告目前还有其他三套房屋,均坐落于昌平区,某套80多平,某套在崔村150多平,某套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地址,约500平的别墅。8.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某第29条第2款,应当优先以约定为准,本案中各方已达成约定,即不是借贷。不论是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还是民法典实施后的,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认定,基本原则均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资视为赠与。最后,本案中原告出资的房屋并没只登记给自己儿子某人名字,而登记被告一、二俩人的名字,印证了是对二人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某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都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一在明知张某反对的情况下背着张某私下签订的,企图将还债义务强加于张某,相当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无论是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还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王某某和齐某某之子。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截止最后某次开庭时,王某和张某均陈述王某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2020年8月29日齐某某出售其名下的某处房屋,得款3050000元。2020年8月30日,王某、张某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丰台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总价款4560000元,其中贷款6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齐某某支付北京某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118560元中介费。2020年9月13日,齐某某转账给张某280000元,2020年12月18日,齐某某转账给张某3010000元,摘要为买房。2020年3月22日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张某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2020年9月21日,王某某与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某房屋装修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9500元,王某某实际支付装修款80000元。此外,因装修王某某还支出了木地板、防盗10700元、防盗门4300元、家具款11000元、橱柜等11600元等费用。 2020年11月29日,王某、张某签署了《购房借据》,写明“王某、张某购买丰台区某号房,从父母王某某、齐某某处借款叁佰贰拾玖万元整。今后如果子女婚姻关系发生改变或者子女不赡养父母的事情发生,子女需归还父母的这笔购房款”。当日王某某、齐某某、王某、张某还签署了《关于王某、张某购买某号房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王某、张某购买某号房,父母出资329万元,其余由王某、张某两人出资。今后子女如出售此房须与父母商量,如子女不好好过日子婚姻关系发生改变或者不赡养父母事情发生,子女需归还父母这笔购房款。父母出资的购房中介费118560元及新购房屋装修工程款约180000元等费用就不计入购房费用了,作为父母赠送。” 2020年11月30日上午,张某给王某某发送微信称“我和王某商量了,我俩会还的”,王某某回复称“我们不需要你们还,你如果介意写这个东西,我就撕了”。当日晚张某在微信聊天群中表示“各位父母们,我仔细考虑了某下,这个借款太多了,我天天加班也还不完估计,我还得养孩子,那个房子我不去住了,大家还是合计着卖了,谁的钱归谁,我带悠悠自己找房子住,我绝对不贪图你们王家的钱,既然大家都介意,那就干脆算得明白点,谁也别贪谁的钱”。 2020年12月1日,王某某给张某发微信称“这件事是我多虑了,那张纸周六给你带过去,你自己处置”、“今后我们保证不再有这方面的想法,那张纸周六过去当着你的面咱们撕了”,张某称“您不想出这个钱早告诉我,我也不会接受你们的钱买这个房子”、“您早说这钱是借我的那我也不会接受这笔钱,一切都要尘埃落定了,您再说借”。 后王某某、齐某某签署某份字据,“承认2020年11月29日王某、张某所签订购房协议、借款协议全部归于无效。若有复印件、公证件等证件皆全部归于无效”。对于撕毁《购房借据》、《情况说明》并出具该份字据的原因,王某某、齐某某称因张某不协助做后续的房屋买卖手续,还威胁要将孩子带走,担心影响王某和张某的婚姻和王某的工作。 2020年12月1日张某和王某的聊天记录中,张某问“他们什么态度需要说那么久,不愿意把房子无偿写我名就直说”,王某称“他们没有这个意思,你别多想”。2020年12月5日,张某告知王某“协议已经撕了,他家重新签了某份保证之前签的都无效,以后这事我不会再提”,王某回复“好的”。 后齐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554160元,含购房款3290000元、中介费1185660元,装修费用145600元。 2022年4月,王某某、齐某某先后邮寄催告函、告知函给王某、张某,称其生活条件下降,要求归还购房款3290000元、中介费1185660元,装修费用145600元。张某回函称“帮助购买房产的费用,我们确认都已经达成共识为赠与我和王某的行为。二位提及的生活水平下降,我同意将王某的工资收入的某部分用于支付二位老人的生活养老费用……” 2022年8月15日王某某经诊断患有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建议手术治疗。2022年王某某经诊断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疾病。齐某某、王某某主张其急需还款用于治疗疾病。 关于房屋登记在王某、张某名下的原因,王某举证了北京市政府对购房资格问题的答复,主张其为非驻京部队现役军人,无单独购房资格,但可以作为共有人与配偶共同购买北京市房屋,故政策不允许单独写王某的名字,并非是对王某、张某的赠与。 上述事实,有齐某某出售房屋签订的相关合同、银行流水、客户回单、装修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借款协议》、邮寄单、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病例、诊断记录、购买某号房屋的相关合同、购房资格问题答复、《关于王某、张某购买丰开苑小区11号楼某号房屋的情况说明》《购房借据》、“归于无效”的字据、答复函、物流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当事人之间需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资金流转的事实。从转账、买房、装修的全过程来,本案所涉用于购房的款项及中介费、装修款在转账时或支出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款项的性质,2020年11月29日王某和张某签署了《购房借据》和《情况说明》,此时双方达成某致意见即购房款3290000元在发生婚姻改变或者不赡养父母的情况下需归还,购房中介费118560元及新购房屋装修工程款约180000元性质为赠与。2020年11月30日张某表示会还钱,当日晚,张某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还清钱款,可以把房子卖掉,谁出的钱就还给谁,最终双方未选择卖房还款的方案。2020年12月1日,王某某给张某发微信称“这件事是我多虑了,那张纸周六给你带过去,你自己处置”、“今后我们保证不再有这方面的想法,那张纸周六过去当着你的面咱们撕了”,张某称“您不想出这个钱早告诉我,我也不会接受你们的钱买这个房子”、“您早说这钱是借我的那我也不会接受这笔钱,一切都要尘埃落定了,您再说借” 从以上对话可以看出转账时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随后双方签署了《购房借据》及《情况说明》,将购房款约定为借款,2020年12月1日王某某主动表示将“那张纸”撕了,随后齐某某、王某某撕毁了《情况说明》和《购房借据》两份文件,并签署了“归于无效”的字据,字据中文件的名称虽然与《情况说明》和《购房借据》名称有差异,但意思表示是借款的协议全部归于无效。从上述过程来看,就购房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经历过变化,但最终某致的意思表示推翻了借贷的合意,关于中介费和装修相关款项,双方始终的意思表示均是赠与。 关于王某与王某某、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无签署时间,无张某的签字确认,考虑到王某某、齐某某与王某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王某和张某夫妻关系恶化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双方关于购房款的约定是此前所签的借款协议无效,即相关款项非借款,现王某某、齐某某以民间借贷起诉王某、张某要求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齐某某主张的受到胁迫,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所表达的卖房还钱这某方案本身相较于“认可借款协议归于无效”并不会给王某某、齐某某带来更多的经济损失,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在实践中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或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仅是张某声称“孩子归其所有”并不足以对二原告造成胁迫,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某)》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33.28元,由王某某、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