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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5民初1187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6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安民与王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安民,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霍超,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玉,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民与被告霍超、被告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超、王玉归还原告王安民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王安民借款20万元,到期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霍超辩称,我确实收到王安民的20万元汇款,但不认可王安民的诉讼请求。一、不存在向王安民借款的事实,20万元实为王安民赠予。1、本案王安民所诉的20万元已用于王玉、霍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161号楼14层1单元1402的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该房屋登记为霍超与王玉共同所有【京(2017)通不动产权第0015120号】。2、购买此房屋的资金来源已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1934号(以下简称法院21934号案件)案件开庭审理过,其中提及到本案的20万元。21934号案件为霍淑芳、王韶蓉(即霍超父母)起诉霍超、王玉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1402房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已判决借贷关系成立,王玉与霍超共同承担债务。当时王安民作为法院21934号案件被告王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调解、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在法庭上,她对自己同样出资了20万元进行了陈述,她多次表示自己出资的20万元为赠与王玉、霍超购房所用,且双方均不存在借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王安民已于2016年12月7日将本案的20万元财产权利移交至霍超和王玉处,用于购置1402号房且王安民在法院21934号案件判决之前均在私下及法庭上表示本案20万元是赠与王玉、霍超购房所用,开庭全过程均有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及开庭录像为证。现王安民反悔,按律将不予支持,王安民不可撤销赠与。二、王安民所持的20万元借条系2021年8月法院21934号案件判决以后与其女儿也就是本案被告王玉两人私下串通拟定,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法院21934号案件公开审理时,当时的原告霍淑芳、王韶蓉提出150万借款有借条证据的情况下,王安民作为王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对法官明确表示双方父母出资均属赠与子女购置1402号房,她当时出资的20万元就是赠予,且不存在借条,并多次明言“当初双方父母帮着孩子买房子,因为他们名下没有房子,就都说的赠与,说有多少出多少”,“他要说有(150万)借条,那为什么给他们家打不给我们打而且还有一个刚才律师说他们说的当时连孩子都在那打借条,我闺女根本就不知道,当时就说是赠与,而且根本就没有说打借条这一说,怎么现在出现借条了呢要打的话给我们也应该打。为什么只有他们,没有我们的”“就是赠与,如果有借条,双方应该都给打的,不能就是那个给他打不给她打的。而且应该双方签字按手印的,这夫妻。”已明确表示当时王安民是没有20万元的借条的。由此可见,本案2016年12月7日王玉给王安民写的借条为法院21934号案件霍淑芳、王韶蓉案胜诉后,王玉与王安民合伙制造出来的。本案借条纸张崭新雪白无折损,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与王安民在法院21934号案件开庭上陈述自相矛盾,截止2021年8月27日21934号案件判决,王安民及王玉还都一口咬定双方父母出资均为赠与子女购房且双方均没有借条,也没有进行上诉。短短几月,不光凭空多出来一个借条,王安民还在诉状上写的“归还日未归还,所以予以起诉”,这说不通,也与事实情况不符。目前,王玉迟迟不履行21934号案件判决,也未与霍超有好好解决的意愿,一直分居已长达2年之久,又在拒绝了霍超提出的离婚诉求后让其母亲提出本案诉讼并按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国家人民银行大额借贷利率”。大额借贷利率,要高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数倍。试问哪个父母就算是借子女20万会按照银行大额借贷利率呢这不是高利贷吗基于上述情况,王安民扭曲事实,试图通过后期制造的一个“王玉单方面借款的借条”。参照法院21934号案件做法提出诉讼,让霍超与王玉共同偿还本案所诉20万元,并承担20万按国家人民银行大额借贷利率的利息。此案王安民与王玉的种种行为有理由被怀疑是为了间接影响离婚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让王玉获利,还请法院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王安民与王玉在法院21934号案件判决之前多次私下及法庭上表示过20万为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仍原、被告串通伪造借条,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干扰司法秩序,其行为妨害民事诉讼。从出资角度上,我与王玉想在通州买房,但是我俩的钱不够,就想双方父母出资一部分。我父母出资了150万元,王玉父母也出资20万元。我父母照料孩子付出较多,王安民在西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就说该20万元作为赠与的钱给小两口。
王玉辩称,第一,关于霍超称我方对于家庭付出少的说法,我不认可,是我给孩子做饭的。平常我也是要上班的,下班要照顾孩子。和霍超父母一起生活的时候,也给霍超父母支付款项了。我虽然住天通苑,但我父母也经常开车到家里照顾孩子。第二,涉案借条是后补的,是2016年年底至2017年初在我回大兴的时候补的。第三,150万元是霍超向其父母要钱买房的,他那个是赠与,他的借条才是后补的。第四,认可收到王安民20万元,同意偿还。上一个150万元的案件我也没有出庭,但是我听我妈说没有提到20万元的事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安民与王玉系母女关系。霍超与王玉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2016年12月7日,王玉向王安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安民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定于2022年1月1日之前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国家人民银行大额借贷利率计算。
2016年12月7日,王安民向霍超汇款20万元。
霍超提交(2021)京0102民初21934号案件庭审录像节录一份,欲证明王安民在(2021)京0102民初21934号案件中称20万款项是其赠与的款项。
另查,2021年8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2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6年11月9日,霍超、王玉(买方)与案外人丁珊(卖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霍超、王玉向案外人丁珊购买1402号房。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351万元(不含税)。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自行支付);于过户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77万元(理房通托管);拟贷款金额为162万元;购房款中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
2017年5月2日,霍超、王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签订编号为通州委贷20170025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霍超、王玉贷款120万元用于购买1402号房。
京(2017)通不动产权第0015120号不动产权证显示,1402号房登记为霍超、王玉共同共有。”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王安民称在(2021)京0102民初21934号案件中陈述的意见是150万元的款项是赠与,提到的赠与是针对150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法官也说跟150万元没有关系的事实不用说。我也没有说本案的20万元是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霍超辩称案涉争议款项的性质系赠与。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霍超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霍超提交的庭审截录部分,系王安民对于150万元款项的答辩意见,王安民并未在该案中明确表示本案20万元系赠与,故对于霍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霍超辩称案涉借条系王安民与王玉后补。本院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王玉及霍超均认可案涉2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该房屋亦登记为霍超与王玉共同共有,故王安民主张案涉款项由霍超、王玉夫妻共同使用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条是否系后补,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综上,王安民与王玉、霍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玉认可王安民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限,霍超、王玉应及时还款,故本院认定霍超、王玉应返还王安民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霍超、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安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霍超、王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 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