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6民初5150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卜某等与谢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卜某,女,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卜某与被告谢某、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和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卜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各自给付原告建房款51280元,合计10252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5%计算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事实及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系王某2的父母,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10年,二原告出资102520元,被告王某2以婚前财产30000元出资共同对二原告所有的坐落在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兰营×号院进行翻建。该房翻建后不久二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王某2认为在翻建房屋时被告谢某既未出资也未出力,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仅写无财产争议,没有明确约定该房的归属,导致被告谢某在离婚多年后又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怀柔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16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王某1、卜某的出资出力可作为王某2与谢某夫妻共同债务另行处理。”至此,二原告本意是以家庭成员身份出资翻建房屋被法院认定成二被告的债务。既然法院认定为债务,那么二被告就应当依法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辩称:我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在本次提起的诉讼与(2022)京0116民初774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全部事实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的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怀柔区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借款50915元,2022年8月9日,怀柔区依法审理本案,已经查清全部案件事实。2022年9月8日,法院出具(2022)京0116民初1980号民事裁定,同意二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深知自己的诉请时效已过,更换案由再次起诉无非是想规避诉讼时效带来的法律风险。二原告根据法院(2021)京0116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事实部分认定,2010年二原告出资101830元用于长哨营满族乡2010规(怀民)建字×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房4间的翻建,对于出资问题,谢某在庭审中明确不认可。2013年11月11日,谢某与王某2协议离婚,离婚后各自居住生活,二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出还款事宜,时至今日已经12年,原告始终没有提出诉讼,懈怠自己的权利,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3、本案非分家析产或是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二原告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不能视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签署借条,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资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赠与合同是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公序良俗等特殊情况,父母无条件对子女进行赠与,被告接受赠与,赠与关系已经符合法定条件。赠与行为不能因为10年后双方进行财产分割而撤销,更不能因分得女方财产进行虚假陈述,认为自己出资系借贷行为。4、(1)出资情况谢某工资流水证明自己对房屋出资情况。给老家钱21600元,购买材料5000元。(2)二原告出资赠与系整个院子房屋进行建设,并非单指北房4间。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属于分家析产的案由,系纯粹的赠与行为,因为二被告进行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而恶意提起的民间借贷和分家析产之诉。
被告王某2辩称:我父亲花了大概12-13万元盖房,我父亲给我花钱盖的房,我只能给钱。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将×号院内原有4间北房原址翻建,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批准面积为东西长13.5米,南北长5.98米。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21年11月3日,谢某起诉王某1、卜某、王某2等7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谢某要求将位于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大队兰营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谢某所有。怀柔区法院于2022年3月2日出具了(2021)京0116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位于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兰营×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在2010规(怀民)建字×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归谢某所有;2、位于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兰营×号院内北房东数第1间、第2间、第3间在2010规(怀民)建字×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某2所有等。上述判决中的本院认为中写明:“关于王某1、卜某夫妇出资情况,本院综合部分劳务费和材料款收据和收条以及证人证言,认为2010年北房4间出资出力人为王某1、卜某、王某2和谢某。但因王某1、卜某夫妇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非×号宅院共同居住人,且×号宅院现有房屋在翻建前,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2,房屋系王某2参与建设,故本院酌定×号院中于2010年翻建正房4间系王某2和谢某夫妇共同财产....关于王某1、卜某的出资出力可作为王某2与谢某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行处理”。2022年9月14日,二原告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认可二原告出资在1万元以内,但该笔钱没有明确说过是给还是借,建房期间先建北房后建东、西厢房,在建厢房期间,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王某2称二原告出资都用在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兰营自然村×号北房了,后来建南房4间和东、西各1间房是其父亲又出资,王某2跟他第三任妻子共出资10多万元。
另查,(2021)京0116民初7754号已经生效。
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1994年2月26日的王某1与其三个儿子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告和三个儿子之间有财产约定,基于此约定二原告才出资翻建房屋。协议书中有王某2、王启林和王启建的签名。2、2009年5月11日-2010年10月王某1记录的明细表证明为涉案房屋建北房的整体花费共计132520元。3、张国勇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王某1支付人工费32800元。4、于中欣和贾财的证明、贾华摔伤解决协议证明原告王某1支付了建房材料费11250元和摔伤人员的赔偿费16500元。5、2010年9月12日两份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43430元和水电材料及装修材料9300元。6、(2021)京0116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确实出资了,但是该判决认定二原告出资是债务,没有进行处理。该判决认定是债务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二原告认为是自己的房子才出资建的。7、北京农商银行王某1的客户回单证明二原告建争议房屋的资金来源。8、(2021)京0116民初7754号质证笔录证明二原告出资找证人干活,被告谢某没有干活,只是在贾华受伤之后护理了几天。被告谢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本登记的是王某2,所以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2。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均是其手写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建房包括相应的支出,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2和谢某之间的纠纷跟其父母无关,在该判决中有明确的事实,谢某与二原告是债务纠纷。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一个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资金是用于建房。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建房初期谢某曾经出资,只不过是后期谢某外出上班没有参与施工,但是曾经照顾过伤者。被告王某2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与(2021)京0116民初7754号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一事不再理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2021)京0116民初7754号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原告是基于前一生效判决所述的共同债务另行处理而提起的本次诉讼,故被告谢某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争议焦点2、二原告现在要求二被告给付建房款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原告虽然于2010年出资翻建了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南沟村兰营×号院内北房,但直至谢某于2021年11月3日要求分得上述东南沟村兰营22号院内北房2间时其作为该房屋的出资出力人于2022年3月2日才知道二原告的出资出力被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需另行处理。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于谢某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因(2021)京0116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中记载翻建北房4间的面积数额、参照本地农村建房每平方米2000元左右的价格标准和二原告作为王某2的父母在建房时的出力情况,且原告亦提供了一定的付款手续,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二原告支付的案涉建房款为10万元。鉴于之前分家析产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案涉北房4间由谢某和王某2分别享有1间房屋和3间房屋的所有权,故根据生效的判决,谢某和王某2在本次析产诉讼中亦应按照其分得房屋的比例分别支付二原告建房款1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建房款的利息,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支付建房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和原告卜某建房款25000元;
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和原告卜某建房款7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和原告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王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王某2负担8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谢某负担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傅玉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郝 明
书记员 杨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