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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1304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孔兴凤;高原;鲍青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兴凤,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青,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彬,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兴凤因与被上诉人鲍青、被上诉人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兴凤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5980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孔兴凤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青、高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30日,孔兴凤借给高原的30万元是婚前直接转账到高原的账户,应被认定为借款。高原将这30万元用于购置北京顺义区XXX2号楼1803(以下简称1803号房)的房产,另一部分首付款41万元由高原与鲍青共同承担,而不是高原一人承担。2016年,高原卖掉顺义的房子置换北京东城区XXX1号楼6单元501(以下简称501号房)的房产,鲍青与高原商量后,向孔兴凤借款80万元,孔兴凤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29日转账30万元、2016年5月21日转账30万元至鲍青的账户。在此期间,鲍青的账户都是由高原掌管使用。本案虽没有书面的借条,但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以家庭为基础的特殊关系之上,而家庭成员之间的借贷一般不会有书面的借款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管是2011年购买的房屋,还是2016年购买的房屋,鲍青与高原均认可上述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结合法律规定,高原作为鲍青的配偶虽未出具借条,但二人将所借款项购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孔兴凤的出借款项应由鲍青与高原共同承担。二、一审法院程序及认定的证据材料错误。一审中高原提交了一份2019年鲍青的银行流水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因当时孔兴凤和鲍青打不开此文件,无法看到流水内容,当庭表示该流水与110万元的借款无关,法官表示庭后将此证据材料发给孔兴凤和鲍青。在2022年8月15日,鲍青邮箱收到此文件,孔兴凤和鲍青发现该流水没有银行盖章,且人为删除了部分流水,怀疑流水真实性。8月16日,孔兴凤想向法官反映此问题,而一审判决书已于8月15日出具并邮寄,一审法院在没有看到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原始载体的情况下,剥夺了孔兴凤及鲍青质证的权利,孔兴凤认为该流水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且上面孔兴凤与鲍青的转账为家庭日常开支所用,与本案的借款无关,鲍青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孔兴凤与鲍青之间完整的经济往来,具有客观性。另外,一审法院原本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后不明原因改用普通程序审理,致使孔兴凤多付了一倍的诉讼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孔兴凤有明确的1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该转账凭证发生于不同的时间点,一审法院应分笔阐述,不能一概而论,该款项确实为高原、鲍青所收到和为生活目的而使用,本案已达到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解释对高原主张的口头赠与提出了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高原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高原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法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之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已明确表示赠与,该条款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另外,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存在亲属关系及鲍青、高原尚在离婚诉讼中,结合各方对于借款或者赠与过程、动机的陈述性意见,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的推断。从价值导向角度看,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鲍青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孔兴凤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高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无误,不认可与孔兴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孔兴凤在提供涉案款项时,从未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条,孔兴凤在向高原账户存入30万元后的十余年以及向鲍青转账剩余80万元的六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及偿还事宜。2011年,高原与鲍青以结婚为目的而1803号房,考虑到北京的房价与高原、鲍青当时的收入水平,孔兴凤存入高原账户的30万元作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是合情合理的。且此时高原、鲍青尚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孔兴凤在两人登记结婚前将30万元存入高原的账户资助高原和鲍青买房,且房屋产权登记在高原名下,亦可证明孔兴凤以其实际行为完成了对于高原、鲍青的赠与。孔兴凤分多笔转至鲍青名下的80万元,高原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这8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的数额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同时鲍青无法证明8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事实上,孔兴凤、鲍青财务往来频繁,双方互有转账的行为,仅2019年2月至9月期间,鲍青向孔兴凤转账的总金额就高达61万元,一审庭审中孔兴凤和鲍青均认可该事实,而高原对鲍青单方处置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知情。即便该80万元用于购置501号房,孔兴凤也从未约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款项也是孔兴凤对于高原和鲍青的赠与。此外,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借条,孔兴凤在转账后的多年从未提及需要偿还该笔款项,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前述事实已经足够说明孔兴凤与高原之间从未就总计110万元的款项达成过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无误。二、一审法院程序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准确无误。高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鲍青名下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主张在2019年期间鲍青亦向孔兴凤转账数笔。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写明“鲍青和孔兴凤对上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与本案无关。”孔兴凤提及的证据材料已经进行过质证,一审法院的做法正确无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孔兴凤主张其与高原、鲍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孔兴凤负有举证责任,但不能证明高原与其存在借贷合意,也无法提交高原本人签字的书面借条,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孔兴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孔兴凤本次诉讼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系孔兴凤因为高原与鲍青诉讼离婚而将出于亲情赠与的款项谎称为借款,与鲍青恶意串通而进行的虚假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以谋取己方的不正当私欲,为此高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孔兴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孔兴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鲍青、高原向孔兴凤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鲍青、高原给付孔兴凤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为19144.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鲍青、高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0日10:08:07,孔兴凤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30万元。同日,10:11:45,孔兴凤向高原名下卡号×××存入30万元。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1日,孔兴凤向鲍青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30万元。
孔兴凤表示上述借款的用途系分别用于购买1803号房和501号房。一审庭审中,孔兴凤表示因当时孔兴凤与鲍青、高原双方为家庭成员,故并没有签订借条,都是口头的。经一审法院释明,孔兴凤亦未就与鲍青、高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鲍青认可孔兴凤所述事实和主张。高原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存在购置房屋的情况,但不认可与孔兴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高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鲍青名下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主张在2018至2019年期间鲍青亦向孔兴凤转账数笔,总金额达到61万元,认为上述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鲍青和孔兴凤对上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孔兴凤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未就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考虑到孔兴凤与鲍青、高原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应由孔兴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孔兴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鲍青虽然认可孔兴凤的诉讼请求,但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兴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鲍青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61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61万元的转账与110万元借款无关;证据2.2016年借款80万元的转账流水,证明高原对借款80万元的事实知情;证据3.鲍青和孔兴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一审法院送达证据的短信截图,证明一审法院在出一审判决当天才将61万元的银行流水发至鲍青邮箱,导致鲍青没时间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高原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孔兴凤对鲍青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3发生于鲍青和孔兴凤之间,二人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4无法证明鲍青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高原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5.高原名下尾号333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证明孔兴凤购买宁波房产时,高原代为支付尾款10余万元;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高原的父亲直接给卖房人打款了55万元。鲍青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孔兴凤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证据5、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鲍青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1557的借记卡向孔兴凤转账数笔,共计61万元;同期,鲍青该账户收到孔兴凤转入款项共计341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10万元是否属于孔兴凤向鲍青、高原出借的款项及还款数额。
首先,关于款项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孔兴凤依据其向高原、鲍青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涉案110万元系借款,其中,孔兴凤于2011年3月30日即高原与鲍青婚前向高原的转账汇款,高原与鲍青均认可用于购买登记在高原名下的1803号房;孔兴凤于2016年1月18日、4月29日、5月21日向鲍青转账的80万元,高原与鲍青亦均认可用于购买由1803号房置换的登记在高原、鲍青二人名下的501号房。据此,涉案款项系用于高原与鲍青的夫妻共同生活。鲍青认可孔兴凤的主张,高原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项系赠与。但高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110万元款项应属于高原、鲍青向孔兴凤的借款。
其次,关于欠款本金数额。在涉案借款发生后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鲍青向孔兴凤转账共计61万元,鲍青解释称该61万元系由高原分给其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及其工资收入,虽然鲍青称其与高原此时已分居,但因二人尚未离婚,且在此期间仍然存在款项往来,故该笔61万元应属于鲍青与高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应视为鲍青、高原向孔兴凤的还款;孔兴凤主张其收到前述款项后,负担了鲍青和孩子的生活开销,从鲍青的银行账户流水中能看出孔兴凤向鲍青转账数额为34100元,该笔款项应从前述61万元还款中予以扣除。据此,鲍青、高原尚欠孔兴凤借款本金为524100元。
再次,关于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孔兴凤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以一审时起诉状送达高原、鲍青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酌定五天时间作为合理期限,以2021年12月13日作为孔兴凤主张债权的还款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借款应从2021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孔兴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事实,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2021)京0101民初25980号民事判决;
二、鲍青、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兴凤借款本金5241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4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孔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3.23元,由孔兴凤负担7020元(已交纳),由鲍青、高原共同负担77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3.23元,由孔兴凤负担7020元(已交纳),由鲍青、高原共同负担77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光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罗 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错
书记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