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284号
孟丽与吴占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丽,女,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画家,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鸿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凤,男,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退休人员,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辰,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荣,女,汉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退休人员,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辰,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胜,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丽因与被上诉人吴占凤、被上诉人郭淑荣、被上诉人吴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占凤、郭淑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占凤、郭淑荣、吴正胜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事实,借条存在漏洞,不能成为孟丽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一)一审法院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及时间未进行审查。(二)借条只有吴正胜一个人签字,约定内容由谁书写未查清。一审法院未查明签字与内容笔记明显不同的原因。(三)借条的主要内容不确定。该借条仅写明2016年,未写明具体日期,在此期间吴占凤、郭淑荣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条明确说明款项用途为购买北京市的房屋,但实际用途为购买天津市的房屋及日常消费情况不符。(四)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反而约定还款条件为“如有婚变,即刻还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存在瑕疵。同时该借条还约定,如婚姻出现问题,就改变法律关系,侵害合同之外第三人利益,加之吴占凤、郭淑荣与吴正胜系直系亲属,此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二、吴正胜有个人积蓄和收入,给孟丽的汇款不能认定均为吴占凤、郭淑荣的借款。吴正胜每月基本工资8000左右,截至2018年至少已经工作7-8年的时间,纯收入为55万元以上。 三、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且吴正胜及吴占凤、郭淑荣均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转账2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天津市西青区解放南路与外环线交口西北侧天淼园6-2-202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淼园202号房屋)售房款。”有误。一审法院要求孟丽提交无法也无须提交的证据,加重了孟丽的举证责任。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该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的方式、款项来源等,判断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是否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是否为虚构债务。 五、(一)吴占凤、郭淑荣2017年的两笔汇款并非是基于吴正胜2016年所出具借条而向其提供款项。(二)假设吴占凤、郭淑荣于2017年向吴正胜汇款200万元是借款能够成立,那么该借款明显属于“共同借款”,并不适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三)2017年5月12日向吴正胜汇款50万元时,孟丽和吴正胜尚未有意愿要在天津市津南区买房,二人决定要在津南区买房是当年的8月份。该笔50万元中大部分是用于出游。(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利息起算时间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吴占凤、郭淑荣辩称,不同意孟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一审法院已经仔细查明了借条的形成过程与形成时间等要素,一审中孟丽也并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第二,孟丽强调借条存在瑕疵,从而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并无依据;第三,孟丽父母已经通过起诉吴正胜的方式获得了2017年吴正胜与孟丽婚姻存续期内共同居住的房产,损害了吴正胜的权益;第四,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第五,吴正胜婚后收入为45万元,其中33万元转给孟丽使用,不存在与涉案借款混同的情况。 吴正胜辩称,不同意孟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吴占凤、郭淑荣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吴正胜、孟丽向吴占凤、郭淑荣偿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吴正胜、孟丽向吴占凤、郭淑荣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由吴正胜、孟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吴正胜与案外人林树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天淼园202号房屋,并登记于吴正胜名下。2014年5月27日,吴正胜与孟丽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吴正胜出售名下天淼园202号房屋,实际成交价218万元,郭淑荣收取售房款98万元,吴正胜收取售房款120万元,并将其中118万元转款至郭淑荣银行账户。2016年2月25日,吴占凤出售名下天津市西青区解放南路与外环线交口西北侧天淼园6-1-401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淼园401号房屋),实际成交价350万元。 2016年,吴正胜向吴占凤、郭淑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吴占凤、母亲郭淑荣现金200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一套房子。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如有婚变,即刻还款。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吴正胜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 吴占凤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31日向吴正胜中信银行尾号为1418的账号转账50万元、15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该账号在2017年5月12日50万元款项转入前,余额为2719元。50万元款项转入后,该账号后续依次发生如下交易:2017年5月31日,向北京翰墨丹青文化交流中心支出120800元;2017年6月3日、6月6日、6月7日,分别向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5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17年6月16日,向徐超银行账户共计支出75888元,向孟丽账户共计支出100000元;2017年6月26日,向孟丽账户支出6000元;2017年7月6日,向孟丽账户支出30000元,向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5000元;2017年8月7日,向彭伟账户支出2500元,向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2800元;2017年8月24日,向孟丽账户支出5000元;2017年8月30日,支取现金2000元。2017年8月31日,该账户收到吴占凤转账1500000元,此后,该账号发生如下交易:2017年9月11日,向孟丽账户支出15000元;2017年9月23日,向井洪丽转账17000元;2017年10月26日收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转入26950元;2017年10月30日收到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转入37000元;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共计向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1450000元;2018年1月9日,向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63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220000元后,该账户余额为216.99元。此外,该账户在上述期间还发生数笔小额支出,金额几十元至数千元不等,以及发生多笔申购薪金煲及赎回薪金煲交易,申购及赎回总额大致相等。 吴正胜及吴占凤、郭淑荣主张前述2017年5月31日支出120800元、2017年6月3日支出50000元、2017年6月6日支出50000元、2017年6月16日支出75888元,以及2018年1月9日支出63000元为吴正胜、孟丽出国举办画展及游玩的费用,主张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1日向孟丽账户支出的金额为孟丽生活花销及出国换汇,2017年9月23日支出17000元、2017年11月4日至6日期间支出14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出220000元为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鸣湖苑10-2-101房屋(以下简称鸣湖苑101号房屋)的中介费、购房款及装修费。孟丽陈述前述2017年5月至6月期间的支出系用于吴正胜、孟丽及孩子出国旅游的花费,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向孟丽账户支出的金额具体用途记不清,但是属于吴正胜工资范围内的支出,转账给孟丽用于二人共同生活,2018年2月12日支出220000元系为了二人移民的款项,不是房屋装修费用。 2017年11月4日,吴正胜与孟丽购买鸣湖苑101号房屋,登记于吴正胜名下,房屋价款270万元,其中145万元来源于吴正胜中信银行尾号为1418的账户。 后双方就本案发生纠纷,吴占凤、郭淑荣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吴正胜于2020年9月1日到法院接受谈话时得知被起诉,孟丽于2020年8月19日到法院接受谈话时得知被起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因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吴占凤、郭淑荣及吴正胜、孟丽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借款关系;以及如双方为借款关系,200万元借款是否应为吴正胜、孟丽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中,吴正胜向吴占凤、郭淑荣出具借条,载明借2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一套房屋,此后吴占凤、郭淑荣于2017年5月向吴正胜转账支付2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孟丽主张吴占凤、郭淑荣所述“借款”系吴正胜出售其名下天淼园202号“婚房”所得,吴占凤向吴正胜转款200万系归还卖房款。吴正胜及吴占凤、郭淑荣主张出借的200万元借款系来源于吴占凤、郭淑荣出售天淼园401号房屋,对此该院认为,郭淑荣收到天淼园202号房屋售房款216万元后,吴占凤、郭淑荣又出售天淼园401号房屋并取得售房款350万元,其后才向吴正胜转账200万元,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且吴正胜及吴占凤、郭淑荣均否认的情况下,该院无法认定转账2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天淼园202号房屋售房款。综合本案情况,吴正胜书写的借条虽早于收到转款时间,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北京房屋,以及附有“如有婚变,即刻还款”的条件,但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就此推断,转账200万元为吴占凤、郭淑荣赠与吴正胜的款项。因此,本案款项认定为借款更为合理。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本案借条系吴正胜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款项进入其个人账户,但根据吴正胜的银行流水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该账户收到本案款项后,除部分小额支出及个别其他款项支出外,绝大多数款项均用于购买鸣湖苑101号房屋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出国旅游等,孟丽辩称支出款项来源于吴正胜个人收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现吴占凤、郭淑荣以起诉方式要求还款,吴正胜、孟丽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8月19日得知被起诉,二人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此,吴占凤、郭淑荣要求吴正胜、孟丽就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吴占凤、郭淑荣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孟丽、吴正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占凤、郭淑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孟丽、吴正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占凤、郭淑荣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占凤、郭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以及如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为孟丽与吴正胜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当事人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本案中,吴占凤、郭淑荣以吴正胜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向吴正胜与孟丽要求其二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条确系吴正胜签署,且吴占凤、郭淑荣确于2017年5月向吴正胜转款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吴占凤、郭淑荣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孟丽抗辩该款项并非吴占凤、郭淑荣出借行为而是二人归还出售2012年所购登记在吴正胜名下的天淼园202号房屋的售房款或者系对吴正胜与孟丽的赠与行为,则孟丽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孟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占凤、郭淑荣对其与吴正胜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吴占凤、郭淑荣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吴正胜实际收到款项及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退一步讲,即使吴占凤、郭淑荣于2017年5月12日和8月31日转给吴正胜的200万元,并非来源于其二人于2016年出售天淼园401号房屋的350万元售房款,而是如孟丽所述来源于出售天淼园202号房屋的218万元售房款,但综合天淼园202号房屋购于2012年11月,此时吴正胜尚在读书期间,而孟丽与吴正胜系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等实际情况,本院亦难以认定涉案200万元属于吴占凤、郭淑荣归还孟丽与吴正胜的款项。孟丽上诉称吴正胜签署的借条存在落款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不符、借款用途(购买北京一套房子)与实际用途(在天津购买鸣湖苑101号房屋及日常消费)不符、借条上除吴正胜签字外其余均非其书写等“瑕疵”,但上述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足以导致涉案借条无效。关于借条中“如有婚变,即刻还款”的内容,吴占凤、郭淑荣能作出合理解释,亦达不到孟丽所述“如婚姻出现问题,就改变法律关系”的程度,故,应当认定,吴正胜与吴占凤、郭淑荣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孟丽是否应该与吴正胜一起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吴占凤、郭淑荣向吴正胜出借款项发生在吴正胜与孟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款汇至吴正胜个人账户,但在吴占凤、郭淑荣的200万元借款到账后,从吴正胜该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吴正胜与孟丽购买鸣湖苑101号房屋的270万元款项中,145万元来自于吴正胜的该账户,其余涉案款项亦用于吴正胜与孟丽夫妻间日常消费、出国旅游等。虽孟丽称上述花费均系吴正胜的工资收入而非借款,但在2017年5月12日吴占凤、郭淑荣的50万元款项转入前,该账户余额仅为2719元。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孟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孟丽应与吴正胜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支付自孟丽得知被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孟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孟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