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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498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二审民事判决书-唐宁君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宁君,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霄,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宁君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徐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宁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红、徐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关系的款项。借贷合意的判断应当以债权关系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准。各方当事人事前并无借贷合意,由于子辈一方起诉离婚才引发了本案纠纷,涉案借条为后补的,并不能证明转款当时双方的合意。另外,借条上仅有徐霄的签字,唐宁君对于签订借条的具体日期等细节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唐宁君与王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仅凭王红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赠与变更为借贷。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所涉款项为借款、未认定法律所规定的赠与款项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唐宁君的合法权益。(二)本案诉争款项的具体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徐霄向唐宁君转账的896000元并非都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唐宁君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向徐霄转账共109904元,唐宁君向王红银行卡转账5000元、向王红的配偶徐大伟银行卡转账190000元。故该896000元应属夫妻间婚内的共同财产,是唐宁君与徐霄之间相互转账行为的一部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除明确表示赠与外,王红所岀购房款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资金出借,上述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从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角度,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该出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一经交付即完成。房屋已登记在子辈夫妻双方名下,父母对案涉房屋在购买、装修、还贷等方面支岀款项也已经完成,该赠与已经生效。事后,在子辈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父母与该方子女单方面补签借条,没有一方的签字以及认可,该补签行为不能将出资性质由赠与转化为借款。此外,案外人马莉向徐霄转账的290万元不是徐霄向王红出具借条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唐宁君提供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王红赠与购房款项的事实。王红在一审起诉时也曾自认过如果徐霄、唐宁君不离婚,就不会要回用于购房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王红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唐宁君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唐宁君提出的有关涉案款项为赠与,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关于转给徐大伟的190000元,是为了偿还徐大伟此前转给徐霄的190000元买车的钱。3.王红母亲马莉的290万元已经归王红所有,王红有支配权,证据已经提交至一审法院。当时是通过财产分配到王红名下的,王红有权进行处置。4.唐宁君主张借条是补写的,没有提出证据,唐宁君在一审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5.至于唐宁君提出的5000元转账,是给孩子上幼儿园的学费,并不是王红收到钱后自己花了。6.关于涉案的400多万元,是从王红名下转给徐霄的,购房剩余的钱马上转给唐宁君了。8.至于89.6万元在徐霄和唐宁君之间的转账,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是其夫妻之间的事情。
徐霄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唐宁君的上诉请求。唐宁君提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896000元是本案借款中的一部分。

一审原告诉称

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霄、唐宁君偿还借款本金49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本案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徐霄、唐宁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借条:本人徐霄(身份证号:XXX)因购房及其装修等需要,先后向母亲王红借款共计人民币4930000元(大写肆佰玖拾叁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徐霄,2015年8月9日。
二、493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1.2015年6月17日,王红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351号银行卡向徐霄尾号5623银行卡汇款1180000元。2.2015年8月4日,王红从其名下渤海银行尾号8324银行卡向徐霄尾号5623银行卡转款850000元。3.2015年6月29日马莉从其名下尾号0220银行卡向徐霄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汇入2900000元。共计4930000元。
三、徐霄向王红还款52000元银行明细:1.2015年8月19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王红名下尾号5351银行卡转款2000元。2.2015年8月20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王红名下尾号5351银行卡转款50000元。
四、2015年7月1日,徐霄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X号院X号楼XX层X单元XXXX号支出房款及税款共计3735344元。
五、京房权证朝字第1507785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徐霄,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朝阳区XXX号院X号楼XX层X单元XXXX号,登记时间2015年7月7日,共有人:徐霄、唐宁君共同共有。
六、徐霄向唐宁君转账银行明细:1.2015年6月18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唐宁君名下尾号3634银行卡转款6000元。2.2015年7月15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唐宁君名下尾号2071银行卡转款50000元。3.2015年8月6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唐宁君名下尾号3634银行卡转款540000元。4.2015年9月12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唐宁君名下尾号3634银行卡转款300000元。共计896000元。
七、分房协议:房改前,在母亲马莉名下有房产两套:1.北京XX大街XXX号高层XXX(以下简称高层三居),由儿子王征居住;2.北京XX大街XXX号北楼XXX(以下简称北楼二居),由母亲马莉居住。房改后,先出售的是高层三居,以母亲马莉和父亲王柏华(当时已去世)的工龄及其他政策条件购买,产权人是母亲马莉,出资人是儿子王征;后出售的是北楼二居,以儿子王征及儿媳段颂军的工龄及其他政策条件购买,产权人是王征,出资人是母亲马莉。现母亲马莉年事已高,为避免百年后因房产起纠纷,现全家协议如下:1.高层三居,在母亲马莉百年后,由儿子王征继承,对此,长女王媛和次女王红无异议;2.儿子王征及儿媳段颂军自愿放弃北楼二居的产权,待母亲马莉百年后得到高层三居的产权时,将北楼二居过户给二姐王红;3.次女王红得到北楼二居产权后,拿出壹拾万元给长女王媛作为补偿;4.长女王媛,深明大义,自愿放弃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与继承权,在母亲马莉百年后,将马莉的所有动产给予王媛,作为微薄的补偿。母亲:马莉,长女:王媛,次女:王红,儿子:王征,儿媳:段颂军(签名)2010年8月。
八、马莉系王红的母亲,将北京XX大街XXX号X楼XXX号房屋出卖,将应由王红继承的款项直接打入徐霄账号。
九、王红与徐霄系母子关系。徐霄与唐宁君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徐霄2015年的收入大概每月4000元,现在10000元。唐宁军2011-2013年的收入大概每月4600-5000元,2008年之前是每月3000-4000元,2008-2013年每月5000-6000元,从2015年-2020年唐宁君的工资就不固定。
十、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经对账,确认:徐霄已向王红偿还52000元,王红变更诉讼请求为:徐霄、唐宁君偿还借款本金487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本案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红与徐霄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能够确认王红与徐霄、唐宁君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4930000元。因王红与徐霄、唐宁君均未提交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王红可随时向徐霄、唐宁君主张还款责任。徐霄系王红儿子,唐宁君系王红儿媳。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徐霄为婚后购房向王红借款,虽借条系徐霄单独签署,但该借款是用于徐霄与唐宁君婚后购置房屋,所购房屋登记于徐霄、唐宁君二人名下,借款扣除已购房款3735344元及装修买家具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徐霄向唐宁君明名下银行卡转款896000元,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红主张徐霄、唐宁君偿还借款48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红要求徐霄、唐宁君以487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红与徐霄、唐宁君均未提交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王红可随时向徐霄、唐宁君主张还款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徐霄、唐宁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红借款本金4878000元:二、驳回王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霄、唐宁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唐宁君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宁君向徐霄的转账记录,证明虽然徐霄曾向唐宁君转账896000元,但唐宁君已将109904元转给徐霄;2.唐宁君向王红及其配偶徐大伟的转账记录,证明唐宁君已向王红转账5000元、向徐大伟转账190000元,均应从王红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3.唐宁君与徐大伟的电话录音及该录音文字稿,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赠与的购房款项。对此王红认为,唐宁君向徐霄转账的109904元属于家庭日常开销转账,和本案王红主张的借款没有关系;唐宁君向王红转账的5000元是孩子徐明星上私立幼儿园的报名所用;向徐大伟转账的190000元是偿还前期向徐大伟的借款,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明细为证;对于录音证据,当时的意思是如果唐宁君和徐霄的婚姻不破裂,还款就可以有多种方式,不一定非要是现金转账,没有说借条就不存在,也没说钱不用还。徐霄同意王红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红及案外人马莉向徐霄转账共计4930000元,转账前后正值徐霄购房期间,所购房屋登记在徐霄、唐宁君二人名下,故可以认定购房款来源于王红、马莉向徐霄转账的款项。就此徐霄出具涉案借条明确购房及装修款项性质为借款。徐霄还向唐宁君转账共计896000元,其转账时间亦发生在王红及案外人马莉向徐霄的上述转账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徐霄向唐宁君所转账款项另有其他来源,故可以认定该896000元亦来源于王红及案外人马莉,并包含在徐霄出具的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之内。因王红已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马莉向徐霄所转款项系王红基于和马莉之间的亲属继承协议而分得的款项,故王红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的相关权利。唐宁君上诉提出,上述款项系包括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的款项,应属赠与性质。但没有王红的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资金出借,并无不当。至于徐霄向唐宁君转账的896000元来源于王红,唐宁君有从中受益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红与徐霄、唐宁君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借款49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徐霄与唐宁君应当共同偿还。唐宁君上诉还提出其向王红及配偶徐大伟转账金额195000元应予扣减,但王红对此不予认可,且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唐宁君并未就此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所转账款项的针对性用途。故本院对唐宁君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唐宁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唐宁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珊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陈雨晴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石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