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2民终7802号
王苏等与关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兮,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骁飞,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苏与被上诉人关兮、原审被告马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21)京0102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关兮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1801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京0102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京0102民初277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苏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马骁飞、关兮再返还王苏5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借款116万元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另外50万元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其性质为彩礼,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将50万元认定为彩礼,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1.关兮一审庭审虚假陈述,关兮为证明双方约定的彩礼数额为50万元,在原审上诉状以及以往的庭审中多次陈述其父母也给了50万元嫁妆,与此对应,男方家长也同意彩礼数额为50万元。关兮庭审时表述该50万元嫁妆给付的方式是30万元转账至关兮银行卡,20万元是当面交付的现金,并以ATM方式存入银行卡内,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陈述是虚假的。2.双方已经约好以礼金作为彩礼,事实上,有证据证明关兮确实收取了婚礼来宾(除魏山外)的礼金。结婚酒宴共举办了四场,均由关兮收取礼金。魏山是王苏夫妇的朋友,魏山孩子在国外举办婚礼时王苏夫妇未能参加也未送礼金,因而大家均认为该1万元应该退还给魏山,关兮才以微信转账方式将该1万元退至王苏。关兮的小姑负责收取婚礼礼金,后转给了关兮,而非关兮多次强调的全部礼金由王苏拿走。3.一审判决认定为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50万元为彩礼。2017年10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内容摘录:“马骁飞:我妈的理解是办事儿的时候再给钱,这是仪式。马骁飞:我的理解是后天见面给彩礼钱。马骁飞:但是这边的意思是他(她)应该结婚的时候给。关兮:你问她根源是不是现在拿不出十万块钱,如果是你可以取积蓄先垫个她,但月底前她要还给你。马骁飞:她在发疯呢。马骁飞:关键还是没钱她。”该聊天记录恰恰印证了以下几点:第一,王苏并非明确痛快地答应要支付彩礼,恰恰是关兮一方一直在逼迫马骁飞给其父母施加压力,支付彩礼。第二,关兮主张的彩礼数额为10万元。第三,王苏主张彩礼要办事的时候给,要有仪式感,而50万元是在2017年12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且附言为“理财”。此时,马骁飞与关兮已经在2017年11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在北京举办婚礼仪式则是在2018年5月份。第四,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关兮与马骁飞之间,并非王苏真实情况的反映。综上,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就彩礼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达成了合意,更不能证明该50万元就是双方约定好了的彩礼。4.该50万元从给付的时间、各方家庭情况来看不宜认定为彩礼。彩礼一般是指根据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聘礼。本案中,王苏打款时马骁飞与关兮已经结婚,作为一个国际化的大都市,北京早已没有了彩礼的习俗,且50万元对普通家庭来讲也是一笔巨款。加之王苏当时罹患癌症需要资金治病,仅仅表达心意用不着转款50万元。5.打款附言为“理财”,而非“彩礼”,且该附言为关兮自己所写,恰恰能证明该50万元非彩礼。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彩礼为50万元、也不能证明王苏转款的目的是支付彩礼。(二)一审判决书第5页“关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交付的50万元,王苏主张系借款,用途为购买借条中载明的房产”的事实认定错误。王苏从未主张过当时打款是为了购买借条中的房屋。该50万元是2017年12月29日的转款,而借条中的房屋为2019年下半年购买,显然这个表述与认定明显错误,转款当时的用途是为了购买婚房,而非借条中的房屋。但当时关兮夫妇收到钱后改变主意并没有购买婚房,所以该笔钱就应当退还给王苏。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认定50万元为彩礼。(一)关兮并未主张50万元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因而,关兮应当证明该50万元系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关兮应当对案涉款项系彩礼承担举证责任。(二)认定50万元为彩礼,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非“高度可能性”,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彩礼也未达到所谓“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写道“综上,本院确信50万元系彩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对此予以认定”,是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所谓的彩礼在法律上的含义应当是口头赠与,认定50万元为彩礼要符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非“高度可能性”标准。一审判决采用“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认定50万元为彩礼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即便采取“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50万元为彩礼。首先,关兮为证明约定彩礼金额为50万元,编造其父母支付了50万元嫁妆的事实;其次,有证据能够证明关兮及其娘家人拿走了婚礼礼金;再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结婚前关于彩礼一事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婚后就50万元彩礼达成了一致意见;最后,关兮将50万元附注为“理财”而非“彩礼”等等,恰恰能够证明该50万元打款不是彩礼。 综上,王苏认为转款50万元的目的是让马骁飞、关兮购买婚房,并非彩礼。当马骁飞与关兮改变主意不想购买婚房时该50万元理应退还给王苏。
上诉人诉称
关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苏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苏的证据不能证明50万元为借款。1.王苏与关兮及马骁飞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合意。(1)王苏转款时自行备注为理财,非借款。(2)马骁飞第一次起诉离婚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时,仅列出了116万元借条,并未提及50万元系借款。(3)2019年12月29日,关兮、马骁飞对116万元购房款补打借条时,王苏所主张的50万元借款却未一并列入借条之中,显然悖于常理,且王苏对于50万元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王苏对于其主张50万元系借款属举证不能。2.王苏主张的借款用途前后矛盾,与马骁飞的答辩主张相矛盾,借款用途根本不存在。(1)王苏起诉归还借款时,并没有写明50万元的借款用途。(2)在原审二审中,王苏称50万元借款用于消费,而在本案一审中自称用于购房。(3)在马骁飞原审一审的答辩中,马骁飞称用于共同出资的购房款。“婚礼、蜜月的花销与此无关。蜜月的花费都是我的积蓄。”(4)就王苏与马骁飞后来改称的购买房产用途。其一,马骁飞在关兮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说,自己父母有多处房产,根本没有购房的需要。事实是双方父母都有多处房产。双方婚后也居住在王苏位于顺义区蓝庭苑的房屋中。双方当初根本没有购房的意向。其二,马骁飞在原审一审中称50万元购房用途系“共同出资购房”。那么,在马骁飞、王苏一再强调当时王苏患癌、生活拮据的情况下,王苏在购房的房产位置、面积、总价、购房款如何构成等这些基本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即向关兮、马骁飞借款,与王苏声称治病需要用钱无法给出彩礼的说法相矛盾。王苏、马骁飞二人的陈述,前后逻辑存在严重矛盾,与客观事实、基本生活常识严重违背。 二、王苏转款50万元系彩礼。就关兮与马骁飞结婚彩礼问题,各方在原审的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后本次一审程序中的当庭陈述均未否认彩礼给付的客观事实。各方仅就彩礼具体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存在争议。就此,关兮认为:(1)彩礼金额即为案涉王苏转款给付的50万元,与关兮父母给付50万元嫁妆的事实相对应,符合婚嫁习俗;(2)转款时间既与结婚的习俗相符,更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第一,案涉50万元转款时间为关兮、马骁飞结婚登记后,婚礼举办前。王苏作为马骁飞的母亲、关兮的婆婆,其给付50万元符合支付彩礼的婚嫁习俗。第二,转款时间与马骁飞、关兮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证实了王苏的存款用于购买2017年底才到期的理财产品,从而导致给付彩礼时间推迟的客观事实。(3)王苏关于以收取的礼金给付彩礼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第一,以不确定的礼金作为彩礼这一主张本身与婚嫁习俗相违背。第二,王苏针对彩礼金额问题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一审中,马骁飞称“关兮要求给30万元的彩礼”,而王苏在二审中却称马骁飞与关兮商量好彩礼为10万元。在关于彩礼的支付方式中,王苏又陈述系以收取的礼金当作彩礼给付关兮,对于礼金的具体数额,又模糊称20万元到30万元。就彩礼数额,王苏当庭反言,且跟其儿子马骁飞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三,王苏主张以收取礼金作为彩礼给付关兮,但其未举证其存在向关兮给付彩礼的行为。相反,关兮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实,关兮收取到的部分礼金都转付给了王苏,并不存在王苏所谓的以礼金当作彩礼给付关兮的情形。 三、王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王苏声称礼金由关兮收取,但婚礼簿由王苏持有,笔迹系王苏的笔迹。王苏称关兮的小姑收取礼金后转给关兮,缺乏依据。2.在王苏的上诉状中,将马骁飞与关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兮陈述的“拿不出10万元”曲解为“彩礼数额就是10万元”。3.王苏上诉理由称北京早已没有了彩礼的习俗,是不尊重客观事实。4.王苏上诉理由称50万元转款附言为关兮所写没有事实依据。 四、王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彩礼不是赠与,对于彩礼的法律规定,其渊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并非赠与的相关法律条款,二者在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区别。 原审被告马骁飞述称:同意王苏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同王苏。
一审原告诉称
王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骁飞、关兮偿还王苏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马骁飞、关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马骁飞向关兮发微信称:“我妈的理解是办事儿的时候再给钱”“我的理解是后天见面给彩礼钱”“但是她的意思是他觉得应该结婚的时候给”,关兮回复:“你问她根源是不是现在拿不出十万块钱,如果是你可以取积蓄先垫个她,但月底前她要还给你”,马骁飞回复称:“他的钱要十二月才能取”“关键还是没钱她”。 2017年12月29日,王苏通过银行向关兮转账50万元,附言为“理财”。 2019年9月26日,王苏通过银行向关兮转账100万元。2019年9月27日,王苏通过银行向关兮转账6万元。2019年10月23日,王苏通过银行向关兮转账10万元。上述116万元转账的附言均为“房款”。 2019年12月29日,马骁飞、关兮与王苏、马新签订借条,载明马骁飞、关兮夫妻为了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房屋,向马新、王苏夫妇借款,现已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万元)。马新、王苏在出借人处签名,马骁飞、关兮在借款人处签名。 2021年7月15日,马新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放弃向马骁飞、关兮主张上述债权。 另查,王苏与马新于198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马骁飞系王苏与马新之子。马骁飞与关兮于201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苏、马新与马骁飞、关兮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马骁飞、关兮向王苏借款116万元后,应当及时足额偿还。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案中,各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关兮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1日向关兮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王苏要求关兮履行还款义务,马骁飞亦认可王苏于该日向其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酌定马骁飞、关兮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即2021年3月23日前还款。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马骁飞、关兮仍未足额还款,故王苏要求马骁飞、关兮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按照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苏主张的超过法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交付的50万元,王苏主张系借款,用途为购买借条中载明的房产,而关兮则辩称该款项为彩礼。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马骁飞与关兮结婚有彩礼,50万元的交付时间在结婚登记后一月有余,且转账附言为“理财”,不同于116万元的转账附言“购房”。此外,王苏、马新与马骁飞、关兮在2019年12月29日签订借条时亦未将50万元约定为借款。王苏与马骁飞主张关兮取走婚宴和答谢宴的礼金作为彩礼,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关兮对此亦予以否认。综上,一审法院确信50万元系彩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王苏要求马骁飞、关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骁飞、关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苏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6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王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兮的平安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8年3月18日该账户分七笔汇入款项共计9.81万元,2018年3月20日,马骁飞向该账户分四笔转入15.2万元,2018年5月14日,该账户分三笔存入现金15.46万元,拟证明:关兮所称其父母给其嫁妆共计50万元并不是事实;关兮声称礼金由王苏而非关兮全部收取不是事实。关兮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关兮的母亲在2017年分三笔给关兮转账29.9万元,2018年3月18日该账户的现金存款和2018年3月20日马骁飞向关兮该账户的转账均来源于关兮亲属给予的结婚礼金。关兮与马骁飞于2018年5月12日举办婚礼,2018年5月14日的现金存款来源于关兮在婚礼上收取的己方亲属朋友给予的礼金。马骁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其账户于2018年3月20日向关兮该账户转账15.2万元的性质称记不清楚了,因关兮要钱,他就将部分美金兑换成人民币转给了关兮。证据2.2020年5月2日,关兮与马骁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关兮称:“我父母嫁女儿婚前没有提任何物质要求”,拟证明:关兮主张王苏转款50万为彩礼依据不足。关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50万元并非彩礼。马骁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关兮提交了马骁飞起诉关兮离婚诉讼中马骁飞提交的证据目录,拟证明马骁飞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将涉案5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王苏和马骁飞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马骁飞认为第一次起诉离婚肯定会判驳,所以没有认真准备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马骁飞认为涉案50万元不是借款。 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述证据均难以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苏和马骁飞主张涉案50万元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婚房,但未就婚房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主张当时商议是打算用该50万元加上将来卖掉两套房的钱用于将来买房之用。各方均认可,关兮与马骁飞婚后居住在王苏位于北京顺义区蓝庭苑的房子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王苏于2017年12月27日向关兮账户转账的50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王苏依据涉案50万元转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关兮抗辩称转账系彩礼,关兮应当首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各方均确认马骁飞与关兮结婚有彩礼,涉案50万元的交付时间在结婚登记后、办理婚礼前,2017年10月9日马骁飞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关兮讨论彩礼给付时间时马骁飞提到王苏的钱“要十二月才能取”,涉案50万元的转账日期恰好为2017年12月29日,转账附言为“理财”并非“借款”,王苏、马新与马骁飞、关兮在2019年12月29日签订借条时亦未将涉案50万元约定为借款。一审法院确信50万元系彩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持异议。彩礼源于中国古老的婚姻礼仪,一般是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向女方赠送的礼物或礼金。彩礼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对于彩礼认定的证明标准亦不同于普通的赠与。王苏关于认定彩礼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认定赠与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苏仍需对其与关兮之间就涉案50万元转账具有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王苏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王苏要求马骁飞、关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苏与马骁飞主张涉案50万元转账系关兮自己拿王苏的银行卡办理并自行备注“理财”,其与关兮一家就彩礼并未商定具体金额,而是约定以婚宴收取的不特定礼金作为彩礼,关兮均不予认可,王苏和马骁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王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葛 红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 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高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