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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3民终11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金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喆,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条及收条中载明“现金”,法院应就双方现金给付的事实予以查实,刘某应就其具备出借535000元人民币的出借能力、现金来源等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不具备出借535000元现金的能力。借条产生于金某与李某第一段婚姻存续期间的特殊时期,具有特殊意义和目的,并非真实借贷关系。刘某提交的银行记录在时间、形式、金额上均与借条内容不一致,刘某与金某亦无直接银行转账事实,不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未体现借款来源系对之前四笔债权核对汇总。金某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无大额支出,金某亲属在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李某银行转账,不具有向刘某借款的事由。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说明刘某知道没有借款事实,不需要支付利息和还款,本案系虚假诉讼。一审金某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未被准许,借条出具时间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本案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民法典已经施行,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立即向刘某偿还5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某系李某之母。李某与金某于2010年3月29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日生育一子金某一。2016年5月4日李某和金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金某一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18岁。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马自达6汽车一辆(京×);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的:×小区×门。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室,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登记所有人为金某、李某共同所有。2016年8月18日,李某与金某复婚,并于2016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金某二。2020年,李某将金某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金某离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某与金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金某一、婚生女金某二由金某直接抚养,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月初五日内给付金某金某一抚养费一千三百元、金某二抚养费一千三百元,至金某一、金某二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号)房屋归李某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四、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和金某所欠李某一八万元债务、所欠李某二七万元债务、所欠杨某二万元债务由金某负责偿还,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某还债补偿八万元;五、金某所欠李某一三十一万元债务由金某自行偿还;六、驳回李某和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与金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京03民终6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2月5日,金某为刘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金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叁万伍仟元整(535000),借款人:金某,身份证:×,借款日期:2016年2月5日。同日,金某为刘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元整(535000),收款人:金某,电话:×,2016年2月5日。诉讼中,金某认可借条、收条均为其出具。
刘某主张涉案53.5万元借款包括四笔借款。
刘某称,第一笔借款为2012年8月金某、李某购买马自达轿车时向其的借款7万元,但2013年春节偿还了1万元,剩余6万元未偿还,故53.5万元借款中包括6万元买车借款。在李某、金某协议离婚后,该车为金某经手出售,卖车款也归金某所有。金某称:刘某称的借款7万元买车钱我认可,但是我在2013年春节的时候还了1万元。买车是在2012年8月,买车共计17万元,他们家出了7万元,还1万元,实际出6万元,我家里出了10万元。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车辆总体价格计算,此借款属于女方借款,与我无关。因为买车人是我妈同村的,卖完车的钱直接交给我妈了。后金某又称6万元买车钱是刘某对李某的赠与,刘某否认为赠与。
刘某称,第二笔借款为2013年12月23日借款20万元,用于李某和金某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的保障性住房。针对该部分借款,刘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4470的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3年12月23日,该账户取现106863.75元,刘某主张其中10万元用于借款。2.刘某名下账号尾号为0082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凭证,该组证据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12月23日销户,本息合计60008.17元,刘某主张其中6万元用于借款。另4万元,刘某称出自其家中现金。3.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5226的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3年12月23日,该账户卡存27万元、6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在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POS消费323717元。刘某称其凑齐上述20万元后,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银行存入的33万元的款项中包括刘某的上述2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25日,开发商自李某的上述账户中直接扣划首付款32万余元。金某经质证称未见到也未经手这20万元转账与现金。这20万元跟其没有关系。楼房首付的33万元,有20万元是李某从外面借的,但是从哪儿借的其不清楚,剩下的钱是其从家中拿了13万元。是其与李某共同去买的西马坡的房,即使是刘某借给李某的,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已经把西马坡的房判给李某了,此债务与其无关。金某提交其舅舅李某三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用以证明刘某主张的2013年12月23日李某名下账户存入27万、6万来自于刘某账户106863.75元、6万元取款不属实,称李某当日取款、存款,存款来源于金某的舅舅李某三,刘某对此事也是知情的,但是在庭审中只字未提,涉嫌虚假诉讼。刘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陈述的一直是首付款32万余元中,其中有20万元来源于刘某,其余的是当时金某和李某通过其他方式筹措的,包括李某三这6万元。该6万元在夫妻双方买房之后,申请了公积金,通过申请下来的公积金已进行了偿还。
刘某称,第三笔借款为2015年10月左右,金某向其借款5.5万元,该款系金某用于偿还金某个人债务,是刘某自家中现金中取出直接交给金某的。金某称,刘某说借款5.5万元,其从来没见过,刘某所有的钱都是交给她女儿,其没见过一分钱。刘某也无法证明这钱其见到过。
刘某称,第四笔借款为2016年2月6日借款22万元,用于偿还李某名下平安银行贷款32万元。针对该部分借款,刘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119的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6年2月6日,该账号卡取现金18万元。刘某主张当日还将家中4万元现金给了金某。2.李某名下平安银行卡号/账号尾号为8442的活期现金存款单1张。存款单显示,金某于2016年2月6日存入该账户32万元。刘某称,32万元中有18万元来源于上述银行取款及刘某4万元的家中现金。金某经质证称:这18万元我未见过,我没去银行取过,可以调银行监控。刘某无法证明这18万元是我取的,也无法证明这18万元去哪儿了。认可平安银行存款是我存的,32万元存款时间是2016年2月6日10:39:16,这32万元确实用于偿还李某名下贷款,但是这个32万元是我从我三姨、二姨、老舅、大舅、杨某那里借的。我存款地点在通州区×的平安银行,刘某取款18万元是在顺义×,假如按刘某所述,从顺义取的,开车到通州存,我能到通州吗,时间都不够。刘某说的22万元用于还平安银行贷款,此款我未见到也未经我手,22万元的去向我不清楚。刘某称22万元用于还李某的贷款,属于李某个人贷款,与我无关。刘某称:当天我把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金某,金某确实去通州的平安银行还的贷款,顺义没有平安银行。至于这18万元是从哪儿的工商银行取的我不清楚。一审法院要求刘某调取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6119的账户2016年2月6日的取款凭证,刘某调取的取款凭证显示,客户签名处为金某。金某经质证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因为2016年2月6日这个时间是其和李某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怀有二胎,其作为刘某的女婿取现,同日又存入32万元现金,是符合人之常情的,刘某与李某是母女关系,刘某与李某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存在何种经济往来,与其无关,不能推定刘某与李某有借贷关系,更不能推定刘某与金某存在借贷关系。18万元是否是刘某对李某的赠与,与其无关。刘某称22万元用于还李某的贷款,属于李某个人贷款,与其无关。
对出具借条、收条的原因,刘某称:2016年2月5日那天金某跟我借22万元,我说你给别人打借条,怎么不给我打一个借条,就让他打了一个借条。借条、收条是在我们家打的,在场人有我、李某和金某。金某认可借条、收条是在刘某家里打的,在场人有金某、李某和刘某,但称收条中的53.5万元是怎么来的其不知道,是李某让其写的。金某称,因为李某外面放账丢钱和银行贷款,又加上怀孕压力过大,李某迫使其给她母亲打了这个条。一审法院询问李某压力过大,为什么让金某给李某母亲打条,金某称:因为她怕我不要她呗,她把贷款放丢了。就是借款人跑路了,不还钱,找不着人。放款是她一个人放的,放款的款项有从我妈那拿的,有从银行的贷款。刘某举证的给李某还32万元贷款,这个贷款是李某放账用的。刘某称32万元是李某给金某贷的款,用于还金某的赌债的。金某称其不赌博。
一审诉讼中,刘某认可针对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刘某主张在起诉前曾要求金某还款,金某予以否认,刘某认可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另查明,刘某于2021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金某名下价值8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刘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结合金某为刘某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可以证实金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金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债权债务由金某一人承担,涉案借款发生在金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应由金某一人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刘某要求金某自2016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金某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刘某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金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5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持金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主张金某偿还借款,金某认可借条和收条系其出具,但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照顾李某怀孕期间的情绪。对于其中所载53.5万元金额,刘某称包含用于买车6万元、买房20万元、偿还债务5.5万元及还贷款22万元,对于每笔款项的出借经过刘某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明细等证据并予以详细说明,二审中,本院询问金某关于借条的出具情况,金某称当时双方父母给予买车买房的钱等到时候有钱再还给双方父母。本院询问53.5万元打条的时候对过账吗金某称应该对过。结合一审中金某亦陈述有过还款情况,金某主张买车买房的钱属于赠与,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从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认定刘某确有出借相关款项的行为,且金某出具的借条应系基于此前借贷款项。金某上诉否认借条系包含四笔借款,并以刘某不具有53.5万元现金的出借能力否认借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刘某一审中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且金某亦在借条和收条中确认了借款金额,现金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金额予以反驳,亦无法证明出具借条存在受欺诈、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金某与刘某就53.5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相关借款的发生及借条的出具均在金某与李某第一次离婚之前,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金某承担,金某虽表示当时是赌气离婚,但亦不足以否定离婚协议的真实性,结合本案中刘某的起诉选择,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借款由金某偿还,亦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应还款时间,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本金及利息标准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吉喆
审判员 尚晓茜
审判员 胡新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记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