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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3民终1519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郝喜与孙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喜,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闽,北京如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冰然,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楠,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鸿易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6号院7号楼6层718。
法定代表人:罗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鹏,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喜与被上诉人赵冰然、罗楠、北京鸿易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易公司)、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郝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赵冰然与罗楠对北京市门头沟法院(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减去已执行的61092.67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赵冰然在鸿易公司、罗楠、孙鹏未依“3010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判决诉讼费由赵冰然、罗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认为罗楠指令将以鸿易公司名义所借两笔涉案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应是郝喜与鸿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结果。”此说与事实不符。首先,签约时,郝喜并不知道付款方式,一审判决此说没有证据。其次,即使是郝喜与罗楠有过付款到罗楠个人账户的约定,也不能因此免除罗楠的共同清偿义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一审法院只对罗楠众多账户中的两个: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和工商银行尾号5002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进行了查询,所查虽不完整,但已见部分罗楠使用和汇入赵冰然多个账户内涉案借款的情况。到2016年6月30日罗、赵二人出售公有住宅前。罗楠除将涉案款汇入鸿易公司13.1360万元外,余款用于各种不明支付。其中自行支配开销了80.35万元(包括取现10万元和巨额消费10万等),更有44.15万元直接转入到赵冰然的多张银行卡内,由赵支配使用。尾号5002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罗楠将贷款用于家庭生活,甚至直接汇入赵冰然账户,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况,依法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赵冰然在与罗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使用了罗楠给的涉案借款,依法应与罗楠一起对郝喜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从罗楠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3月21日收到涉案借款后,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取现、大额支出消费、转给本人,转款给赵冰然,自当年6月30日开始出售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恒花园2号楼8层一单元802号房产(简称天恒花园802房)至9月18房屋过户给杜威交易完成,罗楠将收到的售房首付款106万元(含定金10万元)和婚前共同存款123.741万元,悉数转入赵冰然十余张个人账户内,期间罗、赵于2016年7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中二人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天恒花园XXX房归罗楠。与此同时,赵冰然于7月14日用210万元的价格,以自己的名义全款购置了北京市顺义区禾贵街X号院XX号楼-1至1层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禾贵街XXX房),交易于9月14日完成,次日,罗、赵复婚。而当罗、赵2018年3月2日再次登记离婚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禾贵街XXX房为赵婚前个人所有,形式上撇清了与罗楠的关系。就这样一番操作下来,罗、赵将本可用于清偿债务的罗楠名下房屋或售房款,瞬间变成了赵冰然的个人所有的房产。罗、赵逃避债务恶意明显,在郝喜提出全面调查罗楠所有银行账户信息和购房人杜威200余万购房贷款下落的情况下(有知情人说是转给了赵冰然),一审判决未予准许,致使相关事实不清,影响了法律适用。事实上,天恒花园802房屋购置于罗、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4日第一次离婚。天恒花园802房屋是罗、赵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借款也产生于罗、赵冰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罗、赵夫妻共同债务。尾号500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14日罗、赵第一次离婚时,未清偿郝喜债务,自2016年6月30日出售天恒花园XXX房屋交易开始至9月18日过户完成,罗楠将购房人杜威与其妻子欧阳云莹先期支付的106万元售房款和与赵冰然第一次离婚前的共同存款123.741万元,共计229.741万元全部转给了赵冰然。(8月8日和8月9日,赵分两笔返回尾号为5002银行卡14.32万元,扣除返回款项后实际赵收到225.421万元。)用此款赵以自己的名义购置了禾贵街XXX房产。一审判决对此有证据显示的重要事实未提及。且一审判决认定杜威夫妻支付给罗楠的购房首付款是98万元,这与尾号5002工商银行对账单不符。第四、一审判决遗漏了对罗、赵不利的重要事实。即2016年7月14日罗、赵第一次离婚时,没有清偿郝喜债务。这是郝喜主张赵冰然与罗楠对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1.罗。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号房产一套(简称天恒花园802房),2014年7月30日,登记在赵冰然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76732号。2.为逃避债务,离婚前,赵冰然将自己名下,本可用于清偿郝喜债务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天恒花园802房,以303万成交价和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作价18万元,共计3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杜威,2016年7月14日罗、赵离婚,离婚前一天(2016年7月13日)罗、赵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将赵名下的XXX房变更登记到罗的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6)顺义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而罗、赵协议离婚时则将XXX房约定归罗所有,双方认可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隐瞒了有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的事实。赵、罗与杜威的房屋买卖交易持续到9月18日产权变更登记完成(从罗楠变更到杜威)。售房期间,赵冰然于9月14日用2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全款购置了北京市顺义区禾贵街X号院XX号楼-1至X层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禾贵街XXX房)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6)顺义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与杜威售房交易完成后次日,即2016年9月19日,罗、赵第二次登记结婚。2018年3月2日第二次登记离婚,第二次离婚协议中二人约定禾贵街XXX房为赵个人财产,归赵所有。罗、赵二人形式上完成了从夫妻共同财产天恒花园XXX房向赵冰然个人财产禾贵街XXX房的转化。2.在与杜威交易时,双方约定放弃办理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自行交付109万元,贷款212万元。已知杜威及配偶欧阳云莹先后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先后19次向罗楠尾号5002卡支付房款106万元。随后罗楠将收到的房款全部转到赵冰然名下银行卡内。2016年9月18日,完成了天恒花园XXX房从罗楠名下到杜威名下的产权变更登记。按另外16万元和210万元杜威以贷款形式支付的尾款(见证据19《同意放贷通知书》,含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作价18万元)去向不明。而这笔款无论是杜威直接转给罗楠还是赵冰然,都应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从6月30日售房开始到9月18日与杜威完成交易,罗楠共汇入赵冰然多张银行卡229.741万元(含杜威夫妻付的106万元)。在此,郝喜提请法庭调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杜威的贷款信息,以查明本案重要事实。3.罗、赵未清偿到期债务便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郝喜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14日,罗楠与赵冰然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顺义区天恒花园2号楼8层一单元802室房屋归罗楠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罗、赵二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隐瞒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并对共有房产作出归罗楠(全部售房款实际却付给赵冰然)的约定,郝喜仍有权就其夫妻共同债务向赵冰然主张权利。第五,本案赵冰然的债务责任是其占有、使用了与郝喜汇入罗楠账户内借款没有偿还,以及离婚时没有清偿到期债务而实际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赵承担的是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郝喜主张赵冰然对罗楠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错误,郝喜主张赵冰然与罗楠承担的是等同于借款人的债务责任,是与鸿易公司、共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郝喜的主张,有法可依。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赵冰然是否为(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共同债务人。赵冰然是否为(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共同债务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意见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郝喜自始没有主张赵冰然将罗楠对外担保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述法律适用与郝喜请求及主张无关。其二,作为鸿易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罗楠,指令将公司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依法属于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鸿易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此,郝喜将罗楠作为3010号判决第一项遗漏的连带付款债务人,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与鸿易公司对郝喜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罗楠把5002卡的钱转到7699银行卡后下落不明。希望二审法院关注在罗楠与赵冰然第一次离婚期间(2016年7月14日-2019年9月16日),罗楠将802号房子出售杜威,9月14日赵冰然购买了别墅,后她与罗楠复婚。我方希望法庭查明在贷款210万后,款项是打给了罗楠还打给了赵冰然。我方通过杜威了解购买房屋的贷款款项,被告知我们去找赵冰然,因此我方要求调查杜威打款的款项是否直接打给了赵冰然。鉴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清、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冰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房,系赵冰然2005年购得的婚前个人财产(赵冰然与罗楠是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郝喜明确知晓该事实,但在上诉中仍然故意混淆。因该房屋买卖产生的收益,与罗楠无关,赵冰然提前归还该房公积金贷款,售房的资金321万元,用其中216万元购入现住顺义区禾贵街102房,前后款项金额完全覆盖。郝喜在诉状中称罗楠将借得郝喜190万元用于“以赵冰然名义购买房产”,属于单方臆想,没有事实依据。二、罗楠尾号5002的银行卡账号流水,亦不能证明罗楠借得郝喜款项后转交给赵冰然购买住房。鸿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郝喜签订有书面的《借贷合同》,将借得资金打入罗楠个人账户,系借款人、出借人和罗楠三方共同意思表示,郝喜并未提出异议,且鸿易公司给郝喜还款也是通过罗楠个人账户。罗楠尾号为5002的银行卡账号流水显示,鸿易公司2015年12月借入郝喜160万元后,均用于公司经营所用,到2016年3月10日,该账号仅余存42.13元。郝喜所述的借款160万元用于罗楠给赵冰然买房,毫无事实依据。三、郝喜诉请赵冰然连带承担清偿门头沟区法院(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郝喜起诉借款人是鸿易公司,罗楠是债务的保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保证责任在2017年3月3日罗楠做出保证意思表示后产生。郝喜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赵冰然对罗楠2017年3月3日的保证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鸿易公司与郝喜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均已用于鸿易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中明确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赵冰然认为郝喜对赵冰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孙鹏述称,我方不发表意见。
罗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鸿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郝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冰然与罗楠为北京市门头沟法院(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的共同债务人,对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赵冰然、罗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6日,罗楠与赵冰然登记结婚。
2014年7月30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室房屋登记在赵冰然名下。
2015年9月18日,鸿易公司成立,罗楠任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于2016年1月21日由罗楠、王传林、葛剑变更为刘炜、李雅君、罗楠。
2015年12月4日,郝喜与鸿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鸿易公司向郝喜借款1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每月3日支付当月利息,利息为每月2%,借款时间暂定为3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本金一并还清;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月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借方应当按期将合同借款金额转账给借款方指定账户。
2016年3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郝喜向鸿易公司出借30万元,出借方应当按期将合同借款金额转账给借款方指定账户。同日郝喜通过马增英账户向罗楠转账30万元。
2016年6月,郝喜与鸿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罗楠代表鸿易公司在《借款合同终止协议》签字。
2016年6月30日,赵冰然通过链家经纪公司与案外人杜威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室房屋出售,总售价为321万元,定金10万元,首付款98万元,其余为贷款。
2016年7月13日,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室房屋由赵冰然转移过户至罗楠名下。
2016年7月14日,罗楠与赵冰然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室房屋归罗楠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
2016年9月14日,赵冰然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16万元购买位于顺义区禾贵街X号院XX号楼-1至1层X单元XXX房屋,并于同日完成过户登记。
2016年9月18日,罗楠与案外人就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室房屋完成过户登记。
2016年9月19日,罗楠与赵冰然复婚。
2017年3月3日,鸿易公司、罗楠、孙鹏向郝喜出具承诺保证书,罗楠郑重承诺保证,上述欠款是事实,自愿承担因上述欠款所给郝喜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对上述欠款努力的进行偿还,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鸿易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罗楠及孙鹏在保证人处签字。
2017年5月9日,郝喜将鸿易公司、罗楠、孙鹏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鸿易公司、罗楠、孙鹏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利息11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8日作出了(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1.鸿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郝喜借款180万元、2017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11万元、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罗楠、孙鹏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罗楠、孙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易公司追偿。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京0109执24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郝喜于2017年11月30日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赵冰然对(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该院作出(2018)京0109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法院处理。
2018年3月2日,罗楠与赵冰然协议离婚,约定顺义区禾贵街X号院XX号楼-1至X层X单元XXX房屋系女方婚前财产,归赵冰然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8年7月9日,郝喜将赵冰然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赵冰然承担连带责任偿还184.8890783万元及利息和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郝喜撤诉。
2018年9月28日,郝喜将赵冰然和罗楠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冰然和罗楠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效,后郝喜撤诉。
郝喜提交了刘炜、李雅君的书面证言。刘炜称其在鸿易公司担任司机职务,赵冰然在鸿易公司负责公司财务,当时赵冰然在家中备产不上班,父母租房住,公司又要扩大经营缺少资金,罗楠多次与其及同事说缺少资金,并在聊天时明确说过有了钱以后要先买大房子保值再把父母接过来同住,然后再把房子抵给银行拿钱再经营公司。经李雅君介绍,郝喜与罗楠认识谈了借钱的事,第二次在15年12月时郝喜就把钱借给了罗楠160万,并由当时的股东葛剑起草并打印的借款合同双方签署的。借款后由于罗楠没有把钱用于公司经营,原股东多次提出,要求罗楠把钱打入公司账上,罗楠不同意,三方闹了起来,原股东要求退股。之后罗楠与我及李雅君商量时说,事与赵冰然商量了,俩人都同意原股东退股,但当时找不到合适的股东又着急变更,让我和李雅君临时变更股东,等有合适的股东再把我俩换下来。之后找郝喜借的钱也一直没进公司账户里,在16年2月份春节前时,罗楠在与我谈事时明确说过要把赵冰然保住摘干净,在3月时又找郝喜第二次借款30万。我证明向郝喜的借款没进公司账里,事实是罗楠与赵冰然买了现在的大房子与罗楠父母同住。李雅君称其在鸿易公司担任顾问,其余证言与刘炜的证言全部一致。赵冰然表示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没有时间、地点,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下作出的,两证人的证言内容、措辞基本上都是一致的,有可能是他们两个直接在上面签的字,刘炜是司机职务,罗楠借款要把赵冰然摘出来为什么要跟一个司机说,不认可李雅君所述顾问职务,证人应出庭,证人证言中提到赵冰然是在家备产担任会计职务,这个陈述矛盾,孙鹏也说罗楠借完钱告诉他了,孙鹏和两个证人证言的陈述基本一致,好像罗楠把借钱的事儿告诉周围所有人了,这与事实不符。孙鹏对郝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郝喜提交了鸿易公司的章程,证明李雅君、刘炜是公司股东,罗楠、李雅君、刘炜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850万、100万、50万,以此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罗楠、赵冰然通过反复离婚、复婚来逃避法院执行。赵冰然对此不予认可。孙鹏对此无异议。
赵冰然提交其工作履历,证明其自1997年4月1日至今,一直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工作,从未参与罗楠公司的经营,其是飞国内和国际航线的,是没有时间参与公司财务的;提交了忠立民与罗楠、赵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显示忠立民起诉要求罗楠、赵冰然偿还欠款及违约金748650元。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忠立民及赵冰然均认可赵冰然不参与罗楠公司的经营,最终法院判决由罗楠承担偿还责任。郝喜称赵冰然怀孕期间在鸿易公司组织财务工作。孙鹏表示不清楚前述情况。
法院根据郝喜的申请调取了罗楠名下尾号为957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为957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4日国债兑付到该账户1598400元,2015年12月4日消费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现支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日转到其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中39.8万元、20万元、30万元,45万元,2016年2月2日转到其尾号为7699银行卡中5万元;2016年3月21日,马增英向其转账30万元,2016年3月22日转到其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中30万元。
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21日入账39.8万元前,该账户余额为101970.13元,入账39.8万元后,罗楠分别向陈加振(28万)郭胜(10万)忠立民(1.5万)、孙鹏(0.4万)等转账,其中向赵冰然转账6000元。
2016年1月4日由罗楠农业银行卡转入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20万元后,罗楠向郝喜转账3.2万元,向罗楠名下7699账户转账4.7万元和5万元,向刘健、张雪飞、杨鹏等人汇款,并从ATM机取款多笔。
2016年1月13日由罗楠农业银行卡转入其名下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30万元后,罗楠向给陈加振(28万)等人转款。
2016年2月2日由罗楠农业银行卡转入其名下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45万元后,罗楠向陈加振(20万)袁小月(10万)安海涛(14.756万)等人转款。
2016年3月22日由罗楠农业银行卡转入其名下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30万元后,罗楠向鸿易汽车公司转款6万元和7.136万元,向王纯(2万)李凌伟(6万)等人转账。2015年12月21日以后,尾号为5002工商银行卡有其他入账。
郝喜主张罗楠将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转账给了一家婚庆公司用于办儿子的满月酒席;2015年12月29日取现10万用于家庭生活,罗楠将164.8万转到工商银行尾号5002的账户中,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售房前罗楠工商银行卡尾号5002的账户转入赵冰然多张银行卡内共44.15万(2016年1月4日、2月16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11日、6月17日、6月28日转给赵冰然6000元、6万、4.98万、4.76万、4.63万、6万、9.38万、8000元、5万、2万),罗楠将借款向鸿易公司共支付了13.136万,赵冰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使用了罗楠的借款,为共同债务人;罗楠将借款还转入了其尾号7699的账户24笔共60.35万(这个账户又返回了23万),自2016年6月30日房屋交易开始至2016年9月18日天恒花园802号房过户期间,罗楠将收到的全部首付款106万元(6月30日杜威的爱人欧阳云莹向尾号5002卡汇入两个5万,7月24日汇入了20万元,9月11日汇入了4个5万,9月18日汇入了4个5万,杜威用自己7948银行卡7月24日、9月18日向罗楠共汇出了6个5万,杜威还通过支付宝向罗楠转账6万元)和共同存款123.741万共计229.741万转至赵冰然多张银行卡,赵冰然于2016年8月8日和8月9日向尾号5002的银行卡返回了14.32万,扣除后为赵冰然实际收到的转款数额。赵冰然对此不予认可,称尾号5002的账户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余额只有42元,该期间的流水显示罗楠把借到的款项绝大多数都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郝喜主张罗楠把160万给了赵冰然用于买房,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罗楠将229.741万转给赵冰然,且与郝喜出借给鸿易公司的160万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鸿易公司共从郝喜处借款190万,赵冰然将自己婚前购买的位于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又购买新房,资金全程覆盖,没有超出房屋交易之外的金额,郝喜所述借款用途均与事实不符;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室房屋本身就是赵冰然2005年公积金贷款购买,后来提前还贷办理了房产证,属于赵冰然婚前个人财产,为了满五唯一的指标,只能将房子过户到罗楠名下,一天之后这套房卖给了案外人杜威,所以房款支付到罗楠的账户,罗楠再把房款给赵冰然。
孙鹏对此表示均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郝喜主张罗楠、赵冰然为(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共同债务人,对该判决第一项减去已执行61092.67元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赵冰然是否为(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共同债务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意见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楠作为鸿易汽车公司与郝喜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前述答复,赵冰然并非该担保之债的债务人。其次,郝喜主张赵冰然在与罗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使用了罗楠的借款,为共同债务人。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罗楠名下的农业银行以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涉案190万元借款虽然转到了罗楠名下尾号为9576农业银行账户内并将其中164.8万转到其名下尾号5002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但在此之前,尾号5002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尚有10万余元,期间除前述转账外该账户汇入及转出资金频繁,且有数笔款项从尾号为9576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工商银行账户后即转给他人,余额所剩无几;另外关于罗楠消费、现支及转到其他卡中共计25万元,郝喜主张系罗楠用于为孩子办满月酒、家庭共同消费,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冰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郝喜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最后,郝喜主张本案借款系罗楠与赵冰然共同经营鸿易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2018)京011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忠立民认可赵冰然不参与罗楠公司的经营,郝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冰然与罗楠共同经营鸿易公司,因此,法院对郝喜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罗楠是否为共同债务人。郝喜主张罗楠以鸿易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但所借款项并未入鸿易公司账户,而是全部汇入其个人账户,少部分用于公司业务,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罗楠个人与鸿易公司应当同为主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首先根据两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方应当按期将合同借款金额转账给借款方指定账户,因此将款项转入罗楠个人账户应是郝喜与鸿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结果。其次,(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楠为担保人并判决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楠并未对该项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郝喜要求确认罗楠为(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共同债务人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对郝喜提出调取顺义区天恒花园2号楼8层一单元802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交通银行贷款资金去向,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郝喜主张罗楠、赵冰然为(2017)京0109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共同债务人,对该判决第一项减去已付61092.67元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郝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冰然提交了购买房屋的手续等材料,证明购买房屋的情况。郝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房产证登记的2014年7月30日与事实不符。孙鹏称因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罗楠、鸿易公司亦未发表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二审期间,郝喜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年8月19日案外人杜威(身份证号:XXXXXXXXXX********)为购买本案罗楠所有的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X层一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向交通银行北京慧忠里支行贷款210万元的去向,即该210万元贷款是杜威应罗楠要求直接转入赵冰然的账号上,还是先转给罗楠,再由罗楠转给赵冰然,证明罗楠在对郝喜有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卖房款转给赵冰然,赵冰然于二人离婚后用该款购买新的房屋,变成赵冰然一人的婚前财产,以此逃避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经本院向银行询问,由于郝喜未能提供案外人杜威的银行卡号,故无法调取案外人的银行交易记录。
经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罗楠名下为9576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年12月4日,该卡显示“新开”。2015年12月5日,罗楠名下为5002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显示余额为300789.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私字第76732号)中显示该证填发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冰然,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恒花园X号楼一单元XXX。该房屋于2005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办理了抵押,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上述房屋办理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
郝喜与鸿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4日及2016年3月21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债务性质问题。本案中,鸿易公司、罗楠、孙鹏曾向郝喜出具承诺保证书,罗楠在保证人处签字,承诺自愿承担因案涉欠款所给郝喜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赵冰然并非该担保之债的债务人。对此本院认为,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是一方以其个人信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配偶收益的可能性较低。具体于本案中,本案所涉及担保之债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担保人罗楠是以自身的名义、地位、信用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取得债权人的信任,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罗楠名下的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罗楠名下尾号为9576的农业银行银行卡系于2015年12月4日新开设,该时间点罗楠名下尾号为5002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余额显示为300789.19元。在此之后,罗楠虽将案涉共计190万元的借款中的部分款项转入其名下尾号5002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且存在向赵冰然及其他人转账的行为,但考虑到罗楠名下尾号为5002的工商银行卡中存在较高的初始金额,且在此期间该账户资金汇入及转出频繁,亦有向罗楠名下尾号为9576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的记录,鉴于涉案借款中的部分资金与罗楠自身持有的资金在客观上形成混同状态,故无法据此认定罗楠将用于公司经营的钱款转给了赵冰然,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家庭所需,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郝喜主张的赵冰然与罗楠恶意逃避债务一节,本案在审理中,赵冰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借款申请人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对于案涉房屋系其婚前购买予以举证,该房屋抵押权的注销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亦早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结合本案审理中赵冰然陈述的出售天恒花园的房款已能够覆盖禾贵街XXX房屋的购房款的情况,难以认定赵冰然与罗楠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郝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郝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金妍熙
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哲尔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