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3民终3168号
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祝,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上诉人薛某因与上诉人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祝、上诉人薛某、上诉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全部判决,判定薛某、翟某向肖某借款118.4340万元的共同债务成立;2.薛某、翟某在离婚财产分配时,应优先偿还对肖某的共同债务;3.鉴于翟某获得共同生活时全部财产后,却弃养了独生子,薛某带儿子是净身出户的,在基本生存权都无法保障情况下,判决翟某一人承担偿还肖某的借款债务;4.二审诉讼费应由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肖某出借给薛某、翟某的118.4340万元(以银行汇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清单为据)的借款,不是赠与款项。1.首先,肖某是退休人员,仅靠政府退休金生活,其次,肖某没有额外收入去赠与薛某、翟某,再次,肖某不会四处借钱赠与给薛某、翟某,最后,肖某不会历时五年时间,陆续支付薛某、翟某用于购置第二套房产、车位、装修、教育等共同生活生产支出。这些款项是肖某的养老生存金,是应薛某、翟某多次电话请求,并在肖某轻信薛某、翟某“日后一定偿还”的承诺的情况下,借给薛某、翟某的,绝非是赠与给薛某、翟某的。2.借款证人曾某是肖某的同学、战友,曾某可以证明这些款项是薛某、翟某向肖某的借款,而非肖某本人自愿赠与薛某、翟某的。3.一审判决书确认薛某、翟某对肖某出具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可。但在翟某没有任何举证以支持自己赠与主张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站在翟某一方,认定翟某没有任何举证的赠与主张成立,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条,是偏向翟某而做出的错误判决。4.一审判决书写明翟某认为肖某与她关系不好,如果是这样,肖某不会在薛某和翟某购置第二套房产(翟某占99%产权)时,要赠与翟某上百万资金,一审法院对赠与的判定不合常理,也违背了客观事实。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一审判决第一段的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让翟某为自己的赠与主张予以举证说明。二、请二审法院判定薛某、翟某对肖某的借款为共同债务,撤销由薛某一人承担偿还这些借款责任的判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就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一审判决由薛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1.薛某和翟某离婚时,翟某以抚养孩子为由索要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全部财产,既没有保障孩子的任何权益,还主观恶意逃避向肖某借款的偿还责任。2.翟某在得到全部财产后,唯独弃养了十岁的独生子。薛某带其子净身出户,目前无房无车无收入无存款。连基本生存权都无法保证。父子俩人仅靠肖某一个人的养老金维持。翟某独享了夫妻所有的财产,翟某就应当承担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一审判决由薛某一人承担其夫妻婚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明显不公正,不合法理。3.一审判决错误列举的离婚协议,是薛某和翟某的商议离婚条款的草案。一审法院应以北京市民政局核准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不能以双方商讨的草案为准去进行判断。这个离婚协议草案是薛某基于借肖某的款项不归还的处理办法的商讨记录。薛某在没征得肖某同意情况下,提出把这130多万元的借款转给儿子名下,按第二套万达房产出资的比例分给孩子部分产权,并在房产证上列明,但翟某不同意给孩子部分产权,翟某要独享全部产权。这也说明了翟某知道这笔款是向肖某借的钱。4.肖某出借的全部款项都用于薛某、翟某双方婚姻存续期内共同生活所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理应由薛某和翟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优先偿还肖某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书判定由薛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是罔顾事实,不公正、不合理,更不合法。既然翟某享有了夫妻双方全部共同财产,又弃养了孩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翟某承担还肖某全部借款的责任。三、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定以下款项是属于肖某给薛某、翟某两人的借款。1.为薛某支付10.7万元养老保险金,是薛某、翟某借肖某的款项,也应予以优先偿还。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一审法院罔顾薛某和翟某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是以共同财产收入来支付生活生产所用这一基本事实作出的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婚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请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重新审判。肖某应薛某和翟某请求,为薛某代缴的养老保险费10.7万元,是薛某、翟某婚姻存续期间,本应共同承担的财务支出款项,请肖某先行垫付代缴是借肖某的钱办理的,属于共同债务,应予优先偿还。2.关于19万学费的借款认定。(1)其中6万元是肖某向肖某母亲的借款,经肖某母亲同意后,肖某用肖某母亲的工资卡去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2)翟某以孩子转学为由,向肖某借款4万元给中间人运作转学之用,并向肖某答应办不成的话会把钱还给肖某。薛某按翟某要求,给其介绍的中间人转账的。后来没办成,说4万元退给了翟某。翟某却否认这笔借款,这笔借款从出借,到中间人退还给翟某,前后发生时间不超过2个月,法院可以通过中间人收款账号倒查事实。请二审法院按照薛某出具的银行汇款账号核查,让中间人作证是否将这4万元退给了翟某。3.关于购房契税9.5万元的认定。薛某和翟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不过来,打电话借肖某的钱为薛某和翟某交付购房契税。肖某只能再次向肖某母亲借款。母亲把银行卡再次交给肖某,也是肖某本人去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法典》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肖某的上诉请求重新审判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审案件是2021年12月27日判决的,二审案件是2022年3月15日开庭,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进行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薛某针对肖某的上诉辩称,同意肖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翟某针对肖某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同翟某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诉称
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翟某承担;2.判决薛某、翟某从肖某处累计借到的款项约120万元,用于薛某、翟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支出,属于事实共同债务,应优先共同偿还。3.判决薛某和翟某在离婚协议财产分配时,应优先偿还对肖某的共同债务,再分配共有财产。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翟某承担。1.薛某和翟某是协议离婚,薛某是无过错一方,离婚是因为薛某婚后无法满足翟某的物质要求,三观相差太多,而且翟某对孩子的不当管教,使孩子对其产生严重的心理应激障碍,最终导致婚姻破裂。2.薛某和翟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都是共同所有,共同分担的,但是离婚时翟某选择只要财产,并拿走了薛某、翟某的全部财产,使薛某带孩子净身出户,目前薛某和孩子基本生存权都无法保障,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薛某独自承担本应由薛某和翟某共同向肖某承担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是不公正,不合法的。3.这120万元借款是薛某和翟某婚姻存续期间陆续、短期、应急,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向肖某借的,都用于薛某和翟某共同的生活支出。根据《民法典》规定,120万元的借款理应由薛某和翟某平均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薛某一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明显罔顾事实,不公正、不合理更不合法,所以翟某应承担120万元共有债务的偿还。4.协议离婚时,薛某和孩子一起净身出户,并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用,全部财产都分割给了翟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翟某承担全部债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薛某、翟某从肖某处累计借到的款项约120万元,用于薛某、翟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支出,属于事实共同债务,应优先共同偿还。1.一审中,薛某和肖某应法院要求,提交了所有银行流水和银行汇款单,已证明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薛某、翟某共同生活,并未移做他用。对于所有借款事实经过及消费过程,翟某全程都有参与,翟某是知晓的。2.万达房产是薛某和翟某婚后购买的第二套房产,首付款是向肖某借的,期间肖某还向曾某筹借款项,借给薛某和翟某作为购买二套房首付款。薛某和翟某在购房后几年里,多次向曾某表示感谢其帮扶,并向其承诺日后一定尽快偿还曾某和肖某的借款。3.一审判决中,翟某认可薛某所诉事实的真实性,结合薛某和肖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了薛某和翟某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婚姻期间的共同支出,是共同借款。4.在肖某和曾某强调钱款是借款的情况下,翟某非要说借款是赠予,应由翟某证明其主张。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薛某和翟某在离婚协议财产分配时,应优先偿还对肖某的共同债务,再分配共有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肖某针对薛某的上诉辩称,同意薛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肖某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翟某针对薛某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薛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肖某和薛某是母子关系,本案是肖某和薛某的恶意诉讼,肖某和薛某企图将赠与款项转换为借款,通州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薛某无偿赠与肖某的房屋份额是无效的行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查明薛某应支付翟某138万元的房款,在离婚协议上已经载明了双方之间无共同债务。
上诉人诉称
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肖某对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薛某和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中的149220.28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定翟某和薛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该149220.28元为赠与,不是借款,应驳回肖某对翟某的诉讼请求。基于肖某和薛某系母子关系、薛某和翟某离婚时约定薛某应支付翟某138万元的售房款,本案是肖某和薛某合谋的恶意诉讼,先是将薛某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肖某,造成薛某名下无财产的事实,然后将肖某多年来资助的款项让薛某写下欠据,企图将资助款转化成借款,让翟某和薛某共同承担,目的是让翟某既得不到离婚分得的财产,又要承担巨额债务。法院已判决认定薛某应支付翟某138万元离婚财产分割款,又判决撤销了薛某无偿赠与肖某的房产份额。一、一审已认定肖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账当时与翟某和薛某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多笔转账时间长达六年,双方在此期间共同生活,有不间断的微信沟通,均未曾有借款的合意,加之薛某为肖某唯一的儿子,薛某和翟某之子为肖某唯一的孙子,从常理来说,肖某的转账应认定为对晚辈的资助行为,如果因为薛某和翟某离婚,资助就变更为借款的话,将助长不诚信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薛某和翟某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已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该财产分割协议也是薛某和肖某协商的结果,肖某对此是知道的,薛某在其和翟某离婚之后单方向肖某书写借条,将之前的资助款项自认为借款,肖某和薛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翟某无权干预薛某的行为,但薛某该行为的后果不能让翟某承担。三、一审判决对肖某主张的装修费3万元、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4万元共7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该7万元转入薛某账户及用途,翟某并不知情,系肖某单方描述,不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定该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存在夫妻关系期间一方事后追认,但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共同签字,薛某签字认可时已和翟某离婚,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的条件是薛某存在向肖某借款的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离婚前薛某和肖某有借款的合意,该7万元转给薛某及用途,翟某均不清楚,故一审适用该规定也不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未明确是借款的,均应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赠与。四、一审判决认定薛某转入×××学校的6518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该款项应认定为作为奶奶的肖某对其唯一的孙子接受较好教育的资助。给子女缴纳学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经济宽裕的爷爷奶奶赞助孙子转入高收费学校接受较好教育也是人之常情、传统习俗,如认定为借款,应由作为奶奶的肖某承担举证责任,且转款时肖某备注为学费,其资助其孙子的指向很明确,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肖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账当时与翟某和薛某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翟某和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共同或单独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款项认定为赠与。五、一审判决认定肖某主张的于2019年1月8日向翟某转账的1万元车检费用为借款,也不符合事实。转款当时没有说是借款,也未书写借据。至于肖某提出是借款1万元车检,完全不符合事实,车检费用不需要1万元。六、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8日转给薛某的4040.28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错误。翟某和薛某已于2019年9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肖某于2020年4月28日转给薛某的款项系肖某和薛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薛某缴纳的4040.28元物业费是否应由翟某共同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肖某针对翟某的上诉辩称,翟某所述不实,翟某与薛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日期在本案起诉日期之后,且现该案一、二审已审结,与本案无关。对于薛某与翟某离婚过程,肖某并不知情更无协商,翟某所述不实。翟某主张翟某与薛某无借款合意。从肖某提供的证据来看,翟某对每笔款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只是主张款项性质是赠与。肖某按翟某、薛某夫妻二人的借款要求汇款,夫妻二人收的款项后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性支出,且支出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翟某仅以没有合意推脱,但在使用上述款项时确具有合意,显然是为逃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使用的托词,其陈述不足采信也没有证据支持。本案所涉物业费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物业费,薛某面临被物业公司起诉的窘境,不得以向让肖某借款替翟某交纳该物业费,发票可证实此事实存在。二审法院应驳回翟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薛某针对翟某的上诉辩称,翟某所述不实,翟某与薛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日期在本案起诉日期之后,且现该案一、二审已审结,与本案无关。薛某与翟某离婚过程,肖某一直在外地,其并不知情更无协商。翟某主张翟某与薛某无借款合意的所述不实。从肖某提供的证据来看,翟某对每笔款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只是主张款项性质是赠与。肖某按翟某、薛某夫妻二人的借款要求汇款,薛某和翟某收的款项后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性支出,借款及支出过程翟某都有参与,且支出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翟某仅以没有合意推脱,但在使用上述款项时却又具有合意,显然是为逃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使用的托词,其陈述不足采信也没有证据支持。案涉物业费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物业费,薛某面临被物业公司起诉的窘境,不得以向让肖某借款替翟某交纳,该物业费,发票可证实此事实存在。二审法院应驳回翟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某、翟某偿还肖某借款120万元;2.诉讼费由薛某、翟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提交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薛某,自2014年6月起,向肖某借款用于购买和装修×××房产、车位、购置家电、家具、支付孩子私立学校学费和自己养老保险金、车险费、物业费及生活生产资料费等。合计约120万元整。全部借款日后偿还。借款人:薛某。2020年6月30日北京。以上借据全文为薛某本人手写。 肖某主张向薛某、翟某出借款项情况如下: 1.购房款。肖某提交银行凭证,2014年10月24日,薛某(工商银行,尾号×××)的账户收到他行汇入,卡号:×××,肖某称该卡号为户名为其同学曾某(音)的款项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肖某通过西安银行向薛某(尾号:×××)转账15万元,备注为购房预付款。2014年11月6日薛某向自己名下尾号为×××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薛某通过POS机刷卡,交易对手为×××。2017年4月14日,肖某向陈某转账22万元,肖某称陈某与卡号:×××的户主曾某为夫妻关系,其向曾某借款20万元转账给薛某用于购房,后偿还曾某丈夫本息共计22万元。2015年6月26日,肖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薛某转账3万元。2018年8月17日,肖某向薛某转账1万元。2018年8月17日,薛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转账给翟某8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9年3月24日,×××,转入账号为×××(户名为翟某),转账1.2万元。以上共计42.2万元。 2.购房契税。肖某提供结算业务凭证,显示2017年2月23日杨某向薛某转账3.5万元,2015年8月25日杨某向薛某转账6万元,共计9.5万元。肖某称该款项用于交纳薛某和翟某的购房契税。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杨某的转账与肖某无关。 3.购车位款。肖某提供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12月11日,肖某向薛某转账22万元,用于薛某、翟某购买车库。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肖某一直反对其与薛某结婚,薛某很少提及肖某怕影响夫妻感情,其在婚后经营网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购车位、购房,肖某向薛某转账并未向其告知,其并不知情。 4.装修费。2018年4月16日,肖某向薛某转账2万元,2019年3月11日,肖某向薛某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3万元。 5.购买家具家电款。肖某提交西安银行结算业务凭证,显示2018年3月7日,肖某向薛某转账2万元,用途为购家用电器,2018年4月12日,肖某向薛某转账2万元,用途为购家具。以上共计4万元。 6.车检费。肖某提交中国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1月8日向翟某转账1万元,未备注用途。 7.学费(用于薛某与翟某之子)。2016年11月4日,肖某向薛某转账8万元,附言为学费。2016年4月29日,肖某向薛某转账1万元,肖某称该款项用于孩子击剑培训。2017年6月19日,杨某向薛某转账6万元,用途为学费。2018年8月17日,肖某向薛某转账4万元,备注为学费。薛某称因为要给孩子转学需要支付给中间人10万元,但后来中间人退给了翟某,翟某称存在给孩子转学给中间人费用的事实,但因时间较长,已记不清退回的情况。以上共计19万元。 8.2019年5月6日,肖某向薛某转账3300元,备注用途为物业费。肖某提交物业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20年4月28日,名称为D2-1-503,名称为企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价税合计4040.28元,缴费期间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薛某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4月28日肖某向薛某转账1万元,当日薛某向一方物业北京分公司支付4040.28元。以上共计7340.28元。 9.生活费。2019年2月18日,肖某向薛某转账2万元,结算业务凭证备注为生活费,2019年4月28日,肖某向薛某转账5000元,结算业务凭证备注为生活费。2019年5月16日,肖某向薛某转账3000元,用途为家齐医药费。2019年5月31日,肖某向薛某转账5000元,用途为生活费。2019年6月24日,肖某向薛某转账5000元,备注用途为生活费。2019年5月9日,肖某向薛某汇款2.2万元。以上共计6万元。 10.养老金缴费。肖某提交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险基金代管缴款凭证12张,显示缴费险种为个人养老保险费,姓名为薛某,总金额10.7万元,肖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为薛某缴纳的保险费。 肖某称杨某为其母亲,现已去世。关于购买位于×××附近的房产,翟某向其打电话称只有14万元,希望肖某借款,之后翟某通过电话联系肖某借款用于缴纳房屋税金、车位、装修等。翟某想给孩子转私立学校,学费很高,故向其借款,为了他们夫妻不吵架肖某同意借款。关于肖某为薛某缴纳社保费用,是因为薛某说把钱都给了翟某缴纳了最高标准的社保,薛某提出向肖某借款,其曾经要求薛某、肖某还款,但薛某、肖某称等生意好转后可以还款,因为薛某的户籍在陕西,故其在陕西为薛某代缴。 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其账户收到肖某向其转账的2.2万元,但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资助翟某的,关于杨某向薛某的汇款与肖某无关,上述款项系肖某与薛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翟某无关,薛某在离婚后单方面表示同意还款,借款与翟某无关。翟某称位于×××的一套房产登记在薛某和肖某名下说明其与肖某的关系并不好,事实上其和肖某关系不好,从未向肖某提出过借款,关于车位、装修、生活费、薛某的保险费,其并不知情,而物业费也是发生在其与薛某离婚之前。关于上述款项均是肖某向薛某的赠与。 肖某提交与翟某的2020年9月21日通话录音及薛某与薛某离婚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翟某未明确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证明翟某认可诉争债务的存在。翟某认为薛某在录音中一直使用诱导性话语,但翟某始终未认可双方薛某所称的债务。关于微信记录,翟某认为系薛某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不能证明诉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某还提交了与翟某在2020年9月2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页第四行至第七行原内容如下:“另,此房产首付款及车位,装修家具家电,为男方父母亲出资,约130万(以汇款凭证为准)。为了孩子的未来考虑,男方父母出资部分,按照此房产购房出资比例,归薛家齐所有,必须在此房产证上明确标注,银行还贷部分由女方自行承担。”……四、双方无共同债务。翟某认为该离婚协议亦能体现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 薛某提交资金流向整理,关于装修和购买家具部分,其中2018年3月7日,肖某向薛某转账2万元,薛某提交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3月8日,薛某消费9290元、2999元、5599元及1558元,薛某称上述款项用于在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家电。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6日,肖某分别向薛某转账2万元、2万元,薛某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其向上海盖臣贸易有限公司及财付通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等主体转账,证明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等。2019年3月11日,肖某向薛某转账1万元,薛某提交银行记录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万达房产卫生间的维修。 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薛某提交的使用记录不能证明转款当时款项即为借款,上述款项为肖某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翟某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房屋坐落为×××。共有人薛某占有51%份额,肖某占49%份额,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翟某提交该证据证明肖某与薛某共同购买过房产,故肖某与薛某存在经济往来。翟某提交与薛某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自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复印,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该协议显示薛某与翟某在2008年8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该协议第三条为关于财产的处理:(1)位于×××的房产归男方和其母亲所有。贷款部分占购房款项的20%,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出售后,所得房屋总款项的20%归女方所有。(2)位于×××室的房产、家具家电及车位,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共有部分产权,归女方所有。原男方所占的1%产权变更为孩子薛家齐所有。银行还贷部分由女方自行承担。(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男女双方共同经营的淘宝三皇冠店铺,及相关经营的文玩、玉石、珠宝及办公用品,归女方所有。(5)共同生活时购买的车号为×××奔驰B200轿车归女方所有。第四条、双方无共同债务。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案件与上述房产无关,而是与位于×××房产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向肖某出具借条,确认其自2014年6月起共计向肖某借款120万元,并同意偿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翟某是否应当对借条中载明的120万元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肖某主张向薛某转账的购房款42.2万元、购车位费22万元,均为薛某与翟某双方购置房产出资,该款项为借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出借款项的借据。在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的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要回该笔出资,父母出资借贷该子女买方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再次,就案件实际情况来看,肖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账当时其与翟某或者薛某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肖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仅赠与一方,故应认定为肖某对薛某与翟某的赠与,翟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肖某向薛某转账自2014年持续至2017年,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存在多笔转账的情况下,肖某未保留任何关于双方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杨某向薛某转账的9.5万元,因翟某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肖某主张的装修费3万元、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7万元在转账当时及薛某与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签署借据载明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7万元用于薛某和翟某共有房屋的装修,从事实来看,该房屋的装修款远高于7万元,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推断出该款项为赠与,故对于该7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学费19万元,该部分款项肖某转账给薛某,翟某认为是为了孩子能受到更好的教育自愿赠与给孩子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的子女教育,与房屋装修款项性质不同,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薛某与翟某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19万元在转账当时及薛某与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签署借据载明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夫妻共同负担。关于该笔款项,翟某主张为赠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关于具体数额,2016年11月4日,肖某向薛某转账8万元,附言为学费。2016年11月7日,薛某向×××学校转账65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其他款项的流向,薛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为用于子女教育。2016年4月29日,肖某向薛某转账1万元,肖某称该款项用于孩子击剑培训,但肖某与薛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018年8月17日,肖某向薛某转账4万元,备注为学费,薛某称因为要给孩子转学需要支付给中间人10万元,但后来钱退回来了,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退回的4万元是否用于孩子教育或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4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关于杨某向薛某转账的6万元,因翟某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肖某主张向薛某转账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转账记录显示上述款项为肖某向薛某个人转账,肖某与薛某均未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肖某的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主张的代薛某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10.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薛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系其个人义务,通过查明的事实,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缴纳上述费用的能力,不需要翟某的扶助,肖某主张因薛某为翟某缴纳了最高额的社保导致没有能力再为薛某缴纳社保,故向其提出借款,肖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肖某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主张的于2019年1月8日向翟某转账的1万元车检费用,翟某主张为肖某资助其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翟某主张该款项为资助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应由翟某与薛某共同偿还。 关于肖某主张的物业费,薛某的转账记录、缴费记录和发票日为同一天,显示薛某在2020年4月28日缴纳了物业费,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肖某向薛某转账的4040.28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翟某应当予以负担。 关于翟某所称的在其与薛某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薛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其与翟某无共同债务,该协议在薛某与翟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对肖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薛某偿还肖某借款本金1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翟某对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149220.28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曾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关于购买×××房产的资金是借款。证据二,曾某和陈某的结婚证,证明两人的身份关系。薛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均认可。翟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曾某和陈某是肖某的老同学,他们之间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其描述并不符合事实,也不是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二,对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翟某提交了两份判决书,证明肖某和薛某是母子关系,本案是两人合谋的恶意诉讼,企图把赠与转为借款。肖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薛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某已确认自2014年6月起向肖某其共计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意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肖某与薛某主张翟某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翟某对此予以拒绝。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翟某是否应与薛某共同承担向肖某的还款义务。 对于翟某是否应与薛某共同承担偿还购房款42.2万元、购车位费22万元一节,上述款项均系为薛某与翟某购置房产出资,关键在于上述款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子女间彼此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对于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且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故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一方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某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父母子女间借条的证明效力比较低,且翟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翟某与薛某就上述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合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上述购房、购车款项性质系赠与款项而非借贷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翟某对于杨某向薛某转账的9.5万元为借款以及转账的6万元为帮助孩子学费的借款未认可,因案件事实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肖某提出的2016年11月4日转账8万元以及11月7日薛某向×××学校转账65180元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资金流向以及转账时款项用途说明的内容,能够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子女教育,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范畴,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翟某主张上述费用为肖某自愿赠与,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肖某称于2016年4月29日向薛某转账的1万元用于孩子击剑培训,2018年8月17日向薛某转账的备注为学费的4万元用于孩子转学支付给中间人10万元,但后来钱退回来了,但均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薛某和翟某的子女教育或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肖某提出的代薛某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10.7万元系薛某、翟某共同借款,应由薛某、翟某共同偿还的主张,因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故翟某对于上述费用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装修费3万元、购买家具家电费用4万元,车检费用1万元,物业费4040.28元,肖某与薛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翟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结合款项用途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述款项系薛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肖某、薛某、翟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4元,由翟某负担15600元(已交纳),薛某负担15600元(已交纳),肖某负担32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哲尔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