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2民初29488号
柴光华与沙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光华,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单菜市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玲,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哲,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征,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电车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柴光华与被告沙玲、窦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杰,被告沙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哲、被告窦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46300元及利息(以17463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LPR计算,从2022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柴光华与窦征系母子关系,沙玲与窦征于2006年12月1日结婚。2015年两被告因购买朝阳区××号房屋向柴光华借款167万元,窦征向柴光华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0日柴光华代替两被告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中介费,2015年8月25日柴光华向沙玲银行账户转账1620000元(购房首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房屋购买后登记在沙玲名下。由于沙玲婚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家中日常开支仅靠窦征工作难以为继,经济窘迫,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9日向柴光华两次借款42300元、34000元,柴光华全部通过银行转账至窦征账户。2017年两被告协议离婚,房屋全部分到沙玲名下。柴光华因全部积蓄都借给了两被告,现年事已高,多种疾病缠身,生活艰难,为维持生计,柴光华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窦征净身出户无钱还款,沙玲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沙玲辩称: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沙玲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见到过这三张借条。鉴于柴光华与窦征是母子关系,二被告已离婚,沙玲确信三张借条是柴光华与窦征恶意串通,事后恶意补签的欠条,把日期描述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期。2.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合意,沙玲长期没有工作,窦征工资不足以偿还如此高额借贷,且二被告买房时还在银行贷款120万元。以沙玲和窦征的收入,是不可能负担290万的高额借款的。3.柴光华向沙玲账户打的170万元,及柴光华打入窦征账户的两笔款项用途是购置新房共同生活的资助款。柴光华与二被告之间只有购置新房共同生活的合意。且双方结婚前沙玲父母也出资资助40余万元。且购房后的房贷也主要是沙玲父母打的钱。故本案应该综合资金用途、柴光华与窦征的亲属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质判断。4.二被告已于2017年登记离婚且签署离婚协议,双方已经对债务分割作出安排,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柴光华提起诉讼违背双方离婚协议的安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征辩称:买房子是窦征的母亲柴光华和沙玲安排的。后来因为房款不够,沙玲向其父母要钱,窦征向其母亲要钱,柴光华给沙玲打了167万元购房款,后来又两次向柴光华借钱。窦征与沙玲是2017年底离婚,离婚协议是沙玲欺骗下签署的,不是窦征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及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依法查明事实如下: 柴光华系窦征之母。窦征与沙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结婚,后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三、1.女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南十里居××,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购买此处房产的剩余贷款共计117万,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2.女方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购买此车的剩余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3.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除上述房贷、车贷外,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庭审中,柴光华出示三张借条:借条1:今因购买朝阳区南十里居××房屋,向柴光华××××××××××××××借款人民币167万元。借款人:窦征(签字按手印)2015年8月20日。借条2: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柴光华××××××××××××××借款人民币42300元。借款人:窦征(签字)2016年9月1日。借条3:今因家庭生活困难再次向柴光华××××××××××××××借款人民币34000元。借款人:窦征(签字)2017年1月9日。沙玲不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主张系窦征在离婚后补签的。 根据柴光华名下银行卡流水显示:2015年8月20日,柴光华通过其尾号3744的银行卡在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消费5万元;2015年8月25日,柴光华通过其尾号3744的银行卡向沙玲尾号7237转账162万元;2016年9月3日,柴光华通过其尾号3744的银行卡向窦征转账42300元;2017年1月9日,柴光华通过其尾号3744的银行卡向窦征转账34000元。经询,沙玲认可柴光华向其转账的上述167万元用于购买其与窦征婚后所共同居住的朝阳区××号房屋,上述房屋购买于2015年8月,8月27日支付定金,后登记在沙玲个人名下。但沙玲主张上述167万款项系赠予。 柴光华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沙玲、窦征,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沙玲返还原告179.7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该案2021年4月30日的庭审笔录显示,柴光华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179万多,这指的是委托沙玲购房所发生的一些费用(所谓的购房款就是委托购买朝阳区XX号楼XX门二层XXX),我方只知道中介费为5万元,其他款项为什么名目不清楚,贷款手续费5500元。起诉书写的162万元是原告一次性打给沙玲的用于购房的费用,但是并不一定都是首付款。另外还包括转给窦征的2笔,2016年9月3日转账42300元,2017年1月9日转账3.4万元,另外还有2017年11月18日转给沙玲2.6万元,2017年11月27日转给沙玲8000元。2017年12月29日转给沙玲950元。前述款项共计179.71万。”庭审结束后,原告柴光华撤回了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2021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4846号判决,判决被告沙玲、被告窦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光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沙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光华解释称,原系柴光华买房,后来中介公司称柴光华年纪大了无法贷款,写在子女名下也一样,所以柴光华原来为委托买房后转化为对沙玲、窦征的借款,因为如果登记在窦征名下了就无法再享受窦征单位的福利分房,所以将房屋登记在沙玲名下;(2021)京0102民初4846号案件因为撤回了179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以没有进一步说明这件事的过程。 庭审中,经询,原被告均表示,窦征职业为公交车司机,月收入5、6千元,沙玲婚后无业,双方一直靠父母资助生活和偿还房贷。 本院经柴光华申请向朝阳区东风乡派出所调取了沙玲的报警记录,显示2021年8月9日,因柴光华、窦征与沙玲的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探望纠纷,沙玲报警。柴光华就此主张其曾向沙玲主张过还款。 另查,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柴光华本案的起诉材料,于2022年10月12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167万元款项的性质,庭审中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沙玲与窦征婚后所共同居住的朝阳区××号房屋,涉案借款虽以窦征一方名义所负,但形成于窦征、沙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162万元转账至沙玲名下,另有5万元用于支付中介费,上述款项的交付时间与二被告买房时间相距较近,且沙玲亦认可上述款项用于购买阳区××号房屋,该房屋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沙玲虽主张上述款项系柴光华对二人的赠与,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167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系夫妻二人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案外人对于二人借款性质的认定。关于42300元、34000元两笔借款,因该两笔借款转账至窦征账户内,且未有证据显示沙玲对此知情,柴光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沙玲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窦征个人偿还。柴光华在(2021)京0102民初4846号案件中虽曾经表述上述款项系委托买房的款项,但考虑到其作为一般人对于法律关系的认知能力有限,且其在本案中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该表述不应作为否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因三笔款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柴光华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考虑各方在本案起诉前已就涉案借款产生纠纷,柴光华亦曾就涉案款项诉至法院,应当视为其在本案起诉前就提出了还款的主张并已经给予了被告适当的履行期间,故原告主张自本案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玲、窦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柴光华借款167万元及利息(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窦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柴光华借款76300元及利息(以76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柴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沙玲、窦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6元,由被告沙玲负担9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窦征负担10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