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2民初6502号
张润霞等与关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润霞,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关殿勇,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骁飞,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兮,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润霞、关殿勇与被告马骁飞、被告关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518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润霞、关殿勇与被告马骁飞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45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润霞、关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被告马骁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飞,被告关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润霞、关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2065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3206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润霞、关殿勇系被告关兮之父母。被告马骁飞与关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10日,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购买涉案房屋,二被告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先后向二原告共借款5320654.5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故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共计7笔,2019年8月10日原告张润霞为二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支付定金2万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张润霞支付购房款78万元,同日向房屋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1986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张润霞向被告关兮转账410万元及140952元购房款;2019年11月15日原告张润霞向被告关兮转账11800元购房款;2019年10月24日原告关殿勇使用其名下信用卡向税务机关支付69302.5元房屋契税及印花税。2020年1月17日被告关兮补写借条。
被告辩称
马骁飞辩称,一、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出资性质是借款。(一)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二)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关键证据即借条记载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出资性质为借贷的依据。借条是关兮与其父母随时可以制作出来的,是出资一年多后才向马骁飞出示,当时关兮与马骁飞面临婚姻解体。(三)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借条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20年5月16日,关兮在马骁飞面前明确张润霞、关殿勇从未要求马骁飞写过借条,二人从未申明过出资是借款。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谈话内容本身均能证明谈话时间为2020年5月份,即购房之后、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目前的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笔迹的形成时间,关兮及其父母也无法证明借条形成时间即2020年1月17日。(四)关兮和关殿勇在庭审中的表述无法得出原告与马骁飞、关兮夫妻在出资前后达成了借贷合意。关兮、关殿勇在马骁飞是否被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表述上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关殿勇在庭审中的表述与客观事实相悖,借条单方签字的原因,原告无法自圆其说。二、马骁飞让与关兮绝大部分房屋份额的事实印证了原告从未申明过出资是借款,从未要求马骁飞写过借条的事实,与录音证据证明事实相一致,且平衡了各方利益。(一)出资当时及前后,各方并未明确该出资是借款。没有利益找补,马骁飞不会将80%的房屋份额让与关兮。首付款中除了父母出资外,还有马骁飞与关兮的夫妻共同财产,80%的房屋份额归于关兮也意味着这部分共同财产中的80%也归于关兮。可见,如果当时双方明确是借款,马骁飞绝不会让与房屋份额,否则,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二)关兮得到80%的房屋份额,有效平衡了关兮父母因为出资可能受到的损失。房屋总价993万元,80%即为794.4万元,大大超出了案涉出资款。三、如果案涉出资被认定为借款,则关兮擅自转给其父母的9万元应当视为该笔借款的抵扣款。上述9万元马骁飞毫不知情,更未征得马骁飞同意,且数额较大,关兮单方赠予夫妻共同财产无效。从打款时间与关殿勇生病的时间来看,该9万元与关殿勇生病没有关联性。关殿勇与张润霞经济条件很好,且有医保,不需要子女额外资助。 综上,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出资为借款,且从房屋份额80%约定归关兮所有的情况下,利益并未失衡,马骁飞也并未占女方便宜,关兮父母的出资款并未流入外人腰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兮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马骁飞所述,如果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关兮已经向二原告偿还过3笔共9万元的陈述不认可。关兮于2019年5月7日转至张润霞的1万元是用于偿还张润霞帮关兮购买生活物品的还款。因为当时涉案借款还未发生。关兮于2019年11月5日转至张润霞的1万元是偿还张润霞帮关兮垫付的医疗费。关兮另外转给关殿勇的7万元是夫妻二人因关殿勇住院给付的慰问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润霞、关殿勇系关兮父母。马骁飞与关兮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马骁飞曾于2020年6月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关兮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马骁飞再次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关兮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9年8月10日,马骁飞、关兮作为买受人签订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及中介服务合同,购房款共计993万元(其中抵押贷款300万元),另有中介服务费198600元。马骁飞作为主申请人办理了抵押贷款。2019年10月29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关兮占80%份额、马骁飞占20%份额。房屋档案中存在2019年10月29日由二人签署的共有协议,其中记载,依据协商,涉案房屋不动产归二人按份共有,比例同前。房屋档案中另存在同日由二人签署的申请,其中记载二人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现夫妻双方同意将该房转移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比例同前。 2019年8月10日,张润霞支付涉案房屋定金20000元;2019年8月12日,张润霞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780000元,同日,张润霞支付涉案房屋中介费198600元;2019年10月28日,张润霞向关兮分别转账4100000元和140952元;2019年11月15日,张润霞向关兮转账11800元;2019年10月24日,关殿勇支付涉案房屋购房契税及印花税69302.5元。以上共计5320654.5元。 关兮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张润霞、关殿勇出具标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马骁飞、关兮夫妇因资金困难,为购买住房(北京市西城区×××室)(即涉案房屋)向关殿勇、张润霞夫妇提出借款,现关殿勇夫妇卖房筹得人民币532万元,均已出借给马骁飞夫妇。 2019年9月2日,马骁飞向关兮发送微信称“签比例的事情,交给你问问中介吧”“这事儿一旦不小心让我爸妈知道了,就说是我的决定,与老关没关系”。关兮回复“咱俩不说的话他们不会知道吧”“这是咱俩的事”“我咨询下怎么改”“估计改的重新去面签一次”。 2020年5月1日,马骁飞曾发送微信称“感谢爸,您和妈为我们小两口的奉献和付出是我们努力的动力!以后我们一定孝敬您二老”。 2020年5月16日,马骁飞与关兮曾就是否离婚等事宜进行谈话,双方曾有如下对话: 马:我得到什么了? 关:你得到一套房子,这套房子是我们家…… 马:你父母这个东西我很感激,他出了500万……如果他声明这个东西是一个借款…… 关:ok,那就现在声明,一直都没有声明…… 马:一直都没有声明,你确定吗 关:所以你这么脏心烂肺啊…… 马:第二呢,如果你父母在这个基础上再声明我们家一套房产,那我就成了欠债的了 关:你们家那破房子你赶紧卖了…… 马:先是声明借款,然后声明一套房子……. 关:是你妈让我写了借条,我爸妈什么时候让你写过…… 马:哦,一开始说父母双方一起借300万,我告诉你这300万最后是由谁还?还不是我和我爸还? 关:你说什么呢?什么借300万啊? 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和购房税费的出资情况,张润霞、关殿勇、关兮称:除涉案借款外,另有向马骁飞母亲王苏的借款116万元,其他款项为关兮和马骁飞的彩礼嫁妆和婚后共同财产;马骁飞称:认可购房税费数额,但因本人未参与办理,不清楚税费的实际出资人,认可张润霞、关殿勇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款项用于支付首付款,另有向王苏的借款166万元,其余出资来源为马骁飞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认可使用了彩礼嫁妆。 关于涉案借条中为何没有马骁飞签字,原告在本案原审中曾述称“关兮当时在马骁飞父母家借条签了字后,当时马骁飞答应过1月份回来签借条,2020年疫情,马骁飞严禁外出,一直到跟关兮提离婚都没有签字”。 诉讼中,张润霞、关殿勇出示未标注日期、无签字的字条一份,称马骁飞之母王苏曾出具该字条,明确说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润霞、关殿勇垫资510万元,由王苏夫妻出资116万元,为顺利归还垫资款,王苏夫妻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张润霞、关殿勇,进而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关兮对该证据无异议。马骁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9年5月7日,关兮向张润霞转账1万元;2019年11月5日,关兮向关殿勇转账7万元;2019年11月5日,关兮向张润霞转账1万元。 关兮于2019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因急性阑尾炎等疾病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张润霞于2019年10月22日向该院支付2万元。关殿勇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多次就医,后于2019年11月6日住院1天,因结肠息肉进行手术治疗,另于2019年11月17日至内分泌门诊就医。 诉讼中,张润霞、关殿勇及关兮称,关兮于2019年5月7日向张润霞转账1万元系偿还张润霞帮关兮购买生活物品的还款;2019年11月5日向张润霞转账1万元系偿还张润霞帮关兮垫付住院费的还款;关兮称2019年11月5日向关殿勇转账7万元系关兮夫妻因关殿勇住院给予的慰问金,张润霞、关殿勇称该7万元为关兮夫妻给予的赡养费。马骁飞对以上关于三笔款项用途的陈述均不认可,并认为如张润霞、关殿勇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定性为借款,则认为以上三笔款项均应视为对借款的还款;另因本案及其与关兮之间的离婚纠纷均尚在审理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在离婚纠纷中暂对上述三笔款项(合计9万元)提出要求关兮返还一半的诉讼请求,但最终应以法院认定为准。 再查,马骁飞之母王苏曾于2021年1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马骁飞、关兮诉至本院,要求马骁飞、关兮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以(2021)京0102民初10522号立案。该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骁飞答辩时称:“结婚时关兮要30万元的彩礼钱,我的父母拿不出这么多,最终双方协商的结果是以婚礼中来宾的礼金作为彩礼,当时我们想买房父母借给我们50万元,因为在结婚时感情比较好……”“房子是关兮坚决要买的,我认可关兮出资500万左右,我在行动上也有表示,所以在房产证上我只占有20%产权比例,而女方占80%产权比例,所以我母亲才要求出具借条。”一审判决后,关兮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审理中,王苏提交标注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由马骁飞和关兮作为借款人签署的借条以及王苏于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间向关兮转账共116万元的凭证作为证据,借条中载明:马骁飞、关兮夫妻为了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室,向马新、王苏夫妇借款,现已借到人民币116万元;王苏另提交其于2017年12月29日向关兮转账5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各方之间另有借款50万元。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27743号民事判决,判令马骁飞、关兮偿还王苏借款116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王苏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苏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再查,张润霞、关殿勇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二原告提交了仅由关兮一人书写的借条以及给付资金的凭证,关兮对其与二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及收到涉案款项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关兮与马骁飞的夫妻共同债务,马骁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关兮虽对马骁飞提交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即使录音时未征得关兮同意,但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从谈话内容中可见,双方谈话发生于2020年5月6日之后,而截至谈话当日,二原告并未主张过涉案款项为借款并要求夫妻双方偿还,马骁飞于此后不久即向关兮提出第一次离婚纠纷之诉,从本案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亦无法体现出马骁飞就涉案款项与二原告达成过借贷合意或做出过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马骁飞与关兮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签署了共有协议,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本案审理中,马骁飞及关兮均明确表示上述份额比例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关兮享有涉案房屋80%的份额,马骁飞享有20%的份额。涉案款项虽然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已就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分割,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包括中介费、税费及购房款在内的购房总成本中,资金来源主要由涉案款项、马骁飞及关兮对王苏的借款116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及马骁飞与关兮的夫妻共同财产构成,结合购房总成本、涉案款项数额以及关兮、马骁飞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综合判断,不能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在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本案各当事人及马骁飞父母虽就购房出资等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足以影响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定性的合意,二原告如何取得涉案款项、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否为解决马骁飞落户、马骁飞有无购房意愿及是否实际参与办理购房手续等事实亦与涉案款项的定性无关,本院对与之相关的事实及证据亦不予评述。 因马骁飞在答辩时表示,如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则其主张关兮已偿还9万元,鉴于本案并未认定马骁飞系涉案款项的共同债务人,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评述。如马骁飞认为己方有权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可另行解决。 综上,鉴于关兮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马骁飞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润霞、关殿勇借款532065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20654.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润霞、关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5元,由被告关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爽 审判员 苑丹妮 审判员 郭高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