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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5民初2247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长贵与杨长学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贵,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茹,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长学,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贵诉被告李秀茹、被告杨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周薇,被告李秀茹、被告杨长学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明、何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秀茹、杨长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李长贵与李秀茹系父女关系,李秀茹与杨长学系夫妻关系。李秀茹与杨长学于2016年申请一套经济适用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C区405楼2单元201室。李秀茹与杨长学为购买201房产,向李长贵借款40万元,李长贵于2016年12月21日向李秀茹与杨长学出借40万元。2021年3月25日,李秀茹与案外人李X(系李长贵之子)签订《财产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明确表明李秀茹从李长贵出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201房产。2021年3月10日,李秀茹在与贾X凯的微信聊天中自认仍欠李长贵40万元。现李长贵与杨长学未还款。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秀茹、被告杨长学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李长贵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涉案款项系李长贵对李秀茹、杨长学的赠与。请求驳回李长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取款凭证、《财产》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秀茹与杨长学系夫妻。李长贵与李秀茹系父女关系。
李长贵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1日分别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838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220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取现40万元。李秀茹、杨长学认可收到李长贵交付的上述40万元现金款项。
2021年3月25日,李秀茹、杨长学(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X(作为乙方)签订《财产分配方案》,载明:“1.甲方(李秀茹、杨长学)同意归还安清芬、李长贵处所借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东坝经济适用房之款项)所借的40万元待出售完504的房款后结清。2.出售朝阳区XX5号楼504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家平均分担。3.出售朝阳区XX5号楼504室的所有房款归甲方支配;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刻搬离XX5号楼807室。”该《财产分配方案》落款处有甲方李秀茹、乙方李X及见证人贾X凯的签字。庭审中,李秀茹、杨长学对该份《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还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案中,各方对李长贵向李秀茹、杨长学交付40万元款项一节并无争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李长贵主张该款系借款,并提供了李秀茹签字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证明,李秀茹、杨长学主张该《财产分配方案》系基于与案外人李X进行财产分配的背景书写,不予认可,且主张该款系李长贵对李秀茹、杨长学的赠与,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指出,子女成年后自立生活,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父母对子女已无资助义务。本案中,李长贵出资给李秀茹、杨长学用于购房,系父母为缓解子女经济压力的应急之举,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李长贵出资时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该出资应认定为李长贵对李秀茹、杨长学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即使双方当时并未书写借据,亦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被告李秀茹、杨长学辩称该款系李长贵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秀茹与杨长学在接受该款项至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李长贵起诉要求李秀茹、杨长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秀茹、被告杨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长贵借款本金四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秀茹、被告杨长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思巧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