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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5民初3435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魏秀金等与王义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霖仁,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魏秀金,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进,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央,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霖仁、魏秀金(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王义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借款57.5万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息(以5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返还二原告房租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余某系二原告之子,余某与被告2010年登记结婚,2016年被告发起离婚诉讼,2021年6月二审法院宣判离婚。2012年初,被告与余某因北京购房资金不足向二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出售老家住房取得售房款58万元,以及养老积蓄及原告亲戚借款,共计115万元借给被告与余某购置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以下简称2202房屋)。同时,从2016年5月起,二原告与余某签订借款协议将二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以下简称504房屋)房屋租金由被告与余某共同收取,补贴抚养子女教育大额支出使用。截止离婚宣判前,被告与余某累计支借原告租金20万元用于抚养女儿生活及教育支出,但至今未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2年9月20日,被告和余某婚后买房,余霖仁赠与余某和被告100万元用于购买2202房屋。2.余某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302房屋),于2015年2月份出售了141万元,全部打给余霖仁。之后二原告买了504房屋,也是余某出资购买,除此之外余某和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00多万元给二原告。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反而是二原告欠被告钱。3.利息的问题,二原告是自愿为余某出资购买房产,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2016年5月份,二原告称将504房屋租金由被告和余某共同收取,但2016年5月份被告就和余某分居了,二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因为已经分居,不可能将房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二原告要求返还房租也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余某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7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双方于2016年5月开始分居。
2202号房屋系原、被告于2012年9月向案外人陈某购买,购房款235万元,全款付清。后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2012年9月给付首付款185万元,余款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其中,149.5万元购房款由余霖仁直接向出卖人陈某给付。关于2202号房屋购房款的出资,被告表示其与余某共计出资123万元,二原告赠与双方100万元,被告父母赠与双方12万元。二原告表示,购房时因余某和被告在国外,确有一部分款项系余某和被告陆续转给余霖仁后,由余霖仁代为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陈某。余霖仁用二原告积蓄直接出资给陈某的确系100万元。但此外,还有15万元售房款是二原告向亲戚余某某借款10万元,向被告朋友丁某某借款5万元,余某某、丁某某直接打款给余某的。2018年1月10日,丁某某及余某某均与余某、余霖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二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余霖仁。
302号房屋系余某于2007年婚前购买,购房款46万元,首付20万元,贷款26万元,2015年1月30日贷款还清,共偿还利息51445.88元,双方婚姻期间的还贷本金为150958.58元,利息为25656.48元。2015年2月,余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302号房屋出售了杨某,房价款141万元。在办理过户登记前,余某将302号房屋赠与并变更登记至余霖仁名下。余霖仁自认收取了302号房屋的全部售房款。
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购买取得504房屋的所有权。2016年5月1日,余某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基于借款人余某独自承担照顾老人及抚育子女的义务,故504房屋租金暂由余某收取用于弥补抚育子女家庭及教育开支,具体金额已实际租金收取总额为准,待借款人资金宽裕后予以偿还。
二原告主张余某自2016年5月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共计收取租金23万余元。该款项虽然发生在被告与余某分居期间,双方财产互相独立,但当时二人尚未离婚,仍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主要用于抚养余某与被告的女儿余某某。
2018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余某离婚。该案2019年8月13日的庭前谈话中,余某自述2015年因被告怀孕,需要置换房屋,所以出售302号房屋,后为节省税费,在余某与买受人杨某签订合同后将房屋转让给了余霖仁。余霖仁收到全部售房款后,又添了一些自己的积蓄转而购买了504号房屋。该案中,经司法鉴定评定2202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20.85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判决:一、准许被告与余某离婚;二、婚生女余某某由余某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直至余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2202号房屋归余某所有,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补偿款260万元;四、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302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补偿款243454元。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21年6月24日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购房款问题。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中,二原告主张2012年二原告购买2202房屋时,余霖仁直接向售房人陈某打款的100万元系对被告和余某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余某就上述款项性质系借款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视为对被告和余某的赠与,按照被告与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原告主张其亲属余某某打给余某的10万元,亲属丁某某打给余霖仁的5万元系出借给余霖仁,供二原告出借给余某购买2202房屋的款项。但根据余某某、丁某某撰写的说明,上述款项首先是借给余霖仁的,余霖仁当时是赠与余某还是借款给余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当时已达成合意,应视为对余某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主张就上述15万元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偿还上述115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租问题。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余某与二原告签署《借款协议》显示,该协议签署于余某与被告分居之后,且协议明确阐明基于余某独自照顾老人和抚养子女,所以才产生上述借款。由于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已与余某分居,该借款不可能用于被告与余某的共同生活,故二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与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如余某认为分居期间被告有义务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lang=EN-US〉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霖仁、魏秀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6元,由原告余霖仁、魏秀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雅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盛家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