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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6民初2330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28 · 配偶担责 支持

何东风等与何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
原告:何某一,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二,女,蒙古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玉某、何某一与被告孙某、何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何某一,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被告何某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玉某、何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何某二立即偿还我们借款本金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某、何某二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二系我们的女儿,孙某与何某二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至8月底,我们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的形式,共借给孙某、何某二共计2000000元。该借款主要用于购房首付款、缴纳税费、装修材料费、购买家具和日常消费等。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1.考虑到双方特殊身份关系,即使存在玉某、何某一所主张的金钱过往,当时其为孙某之岳父母,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金钱过往也是对孙某夫妻的赠与。2.玉某、何某一主张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玉某、何某一主张以现金银行转账的形式共借给孙某、何某二人民币20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何某二提供的落款于2022年6月25日的借据,不能证明其向孙某、何某二出借2000000元的事实。3.玉某、何某一属于重复主张。孙某诉何某二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中,该案件已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仅剩余涉案房屋价值鉴定未出。关于其所提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购房时出资,说法前后不统一,孙某亦否认所谓的借款,其此次以民间借贷为由,是滥用诉讼权利,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是恶意诉讼。
何某二辩称,认可玉某、何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何某二收入不高,这几年全靠父母救济,买房的费用由父母出资,孙某父母未出资。2000000元没有明确约定过系赠与,均属于借款,双方为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玉某、何某一系何某二之父母。何某二与孙某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离婚诉讼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与该案法官确认离婚案件中不处理父母出资。
2015年6月14日,孙某、何某二与出卖人田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人以2600000元价格购买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2015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网签通过3个工作日支付340000元,批贷后在产权转移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将1000000元存入建委租金监管账户,物业交割当日支付尾款10000元,贷款1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何某二、孙某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关于房屋相关费用支付情况如下:孙某、何某二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定金50000元、居间费26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34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1000000元至监管账户;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个人所得税321639.41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房款10000元。孙某、何某二均认可另支出契税35000元及装修费,其中孙某称装修花费约250000元,何某二称花费50000元。
关于购房款及装修款项来源,孙某称夫妻共同存款约200000元、向同事借款50000元已偿还,向其二舅借款125000元未还,向其父母借款150000元未还,向贾蓬飞借款600000元未还,何某二父母出资700000元。何某二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买房装修等共向其父母借款2000000元,孙某之前有借款也是为了给其父母农村盖房,花了约300000元,二人买房时没有共同存款200000元,贾鹏飞与孙某存在业务关系,不认可是借款关系。
玉某、何某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6月25日,何某二出具《借据》载明:2015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我和孙某共同向爸爸妈妈借款450000元,用于交付购房定金、第一笔购房款、中介费用等。2015年7月5日,妈妈向杨建宇借款800000元现金,带来北京用于我和孙某购房首付。2015年7月初至7月底,妈妈陆续将共计750000元现金汇至我建设银行卡上,借给我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款我又转给孙某用于交付购房款。以上借款实际共计2000000元,但直接用于交付买房首付款1400000元,交纳税费200000元,装修、买家具100000元,所以,临时借款按2000000元给父母出具借据,待我们宽松后由我们来偿还。孙某对借据不予认可。2.关于第一笔450000元,玉某、何某一称其于2014年3月出借给李天才,李天才于2015年6月中旬还款300000元,另外150000元由何某一于2015年7月14日从其名下6903号账户取款。该笔款项用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定金50000元、中介费26000元、第一期首付款、物业保证金10000元,剩余现金存入孙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409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存入12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存入250000元等。该部分由取款凭证、李天才的证人证言、签订购房协议现场照片、登机牌等证明。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孙某称125000元由二舅出借,250000元为2015年7月5日存入800000元的一部分。3.关于第二笔800000元,玉某、何某一称其于2015年7月初向杨建宇借款8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通过何某一账户偿还760000元,及40000元现金还款。7月5日,其与同事郝玉明乘飞机至北京开会,当晚将现金800000元交付孙某。孙某于次日将800000元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尾号3409账户。该部分由差旅报销机票、郝玉明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存款照片、3409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800000元来源于父母150000元、贾鹏飞600000元、同事50000元并提交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5年6月1日明细一份,玉某、何某一、何某二对此均不予认可。12。4.关于75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5日至7月28日,玉某陆续向何某二转账750450元,何某二将700000元转给孙某。孙某认可收到7000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
庭审中,玉某、何某一认可何某二已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提供资金,除明确表示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条虽为何某二单方出具,没有孙某签名,但案涉款项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用于购买孙某和何某二夫妻共同财产及日常消费,可以认定玉某、何某一对于案涉款项系孙某、何某二夫妻共同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玉某、何某一认可何某二已偿还10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某、何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玉某、何某一借款1900000元;
二、驳回玉某、何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玉某、何某一负担570元(已交纳),由孙某、何某二负担1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綦宗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继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