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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6民初2881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7-06 · 配偶担责 支持

郝某牟与被告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某。
被告: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530万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扈某某之母亲。2017年11月20日原告因位于某某村的房屋拆迁获得腾退补偿款718万元。两被告以投资为名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基于信任和直系血亲的关系同意借款,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将原告所有的530万元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两被告,被告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长时间未归还,两被告也拒不告知投资细节和还款计划,且两被告因家庭纠纷关系紧张,原告担心自己的借款被两被告挥霍或者转移,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扈某某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时我和刘某某结婚没多久,关系很好,所以借条上没有让刘某某签字,我们借的钱部分用于装修、买家具、买首饰、买宅基地,还有刘某某母亲生病住院、装修盖房等。我和刘某某每次回家都会给刘某某父母钱,刘某某跟我要钱买东西,我都有转账记录,当初家里的开销因为我和刘某某没有收入,只能花借的钱。共计借款530万元,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还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认为郝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扈某某的答辩意见。一、扈某某和刘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扈某某多次家暴刘某某,两人一直在协议离婚。2022年10月11日石景山民政局门口扈某某家暴刘某某。2022年10月12日扈某某在房山民政局门口掐刘某某脖子,刘某某被迫报警。2022年10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扈某某被拘留期间,其家人找刘某某,要求刘某某谅解,被刘某某拒绝。2022年11月21日扈某某的母亲郝某某就起诉刘某某和扈某某。本案明显是扈某某与其母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通过虚假诉讼虚增债务,损害刘某某利益。二、郝某某所主张的刘某某和扈某某以投资为名向其借款5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第一,刘某某对扈某某和郝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郝某某与刘某某、扈某某居住在一起多年,从未提起过此事,刘某某也没收到过郝某某的款项。扈某某也未告知过刘某某此事,从扈某某和刘某某认识、结婚、家暴、扈某某要求刘某某上交收入等情况,可推知两人感情基础并不牢固。且扈某某系二婚,扈某某收到巨额款项后不可能告知刘某某,其母郝某某就更不可能了。因此,刘某某不认可530万是借款,不认可530万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郝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30万元是扈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借款,亦不能证明扈某某收款后将530万元用于与刘某某的共同生活。第二,从郝某某和扈某某提交的流水记录看,郝某某仅向扈某某转账,未向刘某某转账。实际上,在扈某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郝某某从未向刘某某转账过。相反刘某某在郝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药费和检查费用等,郝某某也一直居住在刘某某和扈某某的房子里,由二人照顾其生活。530万元远超家庭日常开支。如果认定为负债,也是扈某某的个人债务。由于扈某某未提供连续银行流水,郝某某转入的资金去向不明,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扈某某提供其向刘某某转账的流水,欲证明收款后资金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扈某某转刘某某的资金来源不清:(1)在扈某某和刘某某结婚时,双方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扈某某在超市上班,刘某某做审计项目,收入也相对可观的。扈某某要求刘某某挣到收入后,必须给他转账大部分;(2)扈某某提供的证据中转账和消费的数据存在重复计算、错算等问题,不能真实反映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刘某某婚前存款30多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某认为,郝某某主张5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证据支持。扈某某主张260多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需查清资金来源,还需要扣减掉错算、重复计算、扈某某个人向亲戚朋友等人的转账、刘某某婚前财产等。第三,根据郝某某的起诉状,扈某某是以投资为名借款。从普通理性人的逻辑,巨额借款投资,应当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资金去向,但本案中却没有。2017年7天内,郝某某向扈某某转了470万元,2018年又在3日内转账60多万。如果资金用于投资,郝某某应当提供投资相关的证据。如果郝某某主张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此大额的转账也不符合生活消费习惯。因此,这几笔大额的转账根本就不是借款。郝某某向扈某某转账530万应认定为赠与。郝某某与扈某某系母子关系,居住在一起,由扈某某、刘某某照顾其生活,扈某某是郝某某唯一的儿子,且二婚,郝某某向扈某某转账530万元,多年均未主张借款,而在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期间,扈某某被行政拘留后,突然主张借款,显然该借款事实是虚构的。退一步,即使扈某某与郝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郝某某是扈某某之母。扈某某与刘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郝某某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两张,落款日期是2017年11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本人扈某某向郝某某借款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借款人:扈某某”;落款日期是2018年3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本人扈某某向郝某某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扈某某”。郝某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1日郝某某向扈某某转账70万元,2017年11月27日郝某某向扈某某转账400万元,2018年3月5日郝某某向扈某某转账50万元,2018年3月8日郝某某向扈某某转账109167.8元。关于借款的过程,郝某某陈述其获得拆迁补偿款时扈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口头方式与其协商,认为把钱放着吃利息不划算,开始说想借款买房,后来想借款投资;借款时因为关系不错,其认为让儿媳妇签字不太好,故由扈某某向郝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写的不太清楚,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偿还本金就行;其了解到扈某某、刘某某去房山买了块宅基地,还买了理财,具体二人如何花销其不太清楚;后扈某某与刘某某关系恶化,闹离婚,故提起本案诉讼。扈某某认可郝某某的陈述,二人均称是在郝某某家中由扈某某书写两张借条。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没有向郝某某借款,其对于郝某某、扈某某之间的转款及书写借条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二人从未告知其借款、转账之事。
关于扈某某、刘某某婚后的收入情况,扈某某称二人没有工作,2019年开洗衣店、装修、日常家庭花销均使用借款进行消费;刘某某称其在家照顾孩子,从事兼职工作,收入不固定,大概一年几万元,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询问刘某某,如其所述未发生借款行为,为何扈某某向其转账,其表示扈某某未告知钱款来源。
经查,扈某某收到郝某某转账后,其与刘某某发生转账,扈某某向刘某某转账金额是978123元。扈某某认为其转给刘某某的款项均从借款中发生,刘某某则计算其为家庭支出共计1210787.26元,金额高于从扈某某处收到款项,说明其花费了个人的婚前财产用于家庭支出。
扈某某对于其收到郝某某转账后的钱款去向说明:1、装修两处房屋共计花费292041元;2.开洗衣店花费200000元;3.家庭开销,包括旅游、日常开销、就医,购买金条和手镯等,共计2052533元;4.买车花费150000元;5.购买保险450000元;6.投资P2P共计869617元。对此,扈某某提供其名下银行卡的流水记录,陈述如下:1.2017年11月21日扈某某收到的70万元,收到当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某某共5万元,还信用卡3万元,转入自己支付宝2万元,向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15万元,理财产品扣款20万元、5万元;剩余是通过微信支付形式消费。购买理财产品25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退出了202013元,分开买的,分开退出;退出的钱均用于日常消费。2.2017年11月27日扈某某收到的400万元,其中,1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22年11月27日退出,转平安银行卡,有的在支付宝、微信,有的消费。有5万元转入北京银行卡,有1万转入支付宝进行消费。有44万元转入北京银行购买理财,2018年6月21日退出后余款转入工商银行消费。205万元转入平安银行,在平安银行中购买理财,分开赎回,2017年12月3日有3万元基金回款,2017年12月17日赎回210247元,2018年1月5日赎回30万元,1月8日赎回3万元,2018年1月11日赎回31006元,2018年12月9日赎回210000元,3月5日共计赎回75万元,3月9日赎回30万元,3月12日赎回5万元、202598元、95000元、30万元,3月16日赎回1万元,3月18日赎回2000元、4700元,3月29日赎回48000元、5万元、1万元,3月30日赎回5万元、2000元,4月4日赎回5万元,4月7日赎回28110元,4月17日赎回451000元。这些钱到手有的转给刘某某,有的消费了。3.2018年3月5日扈某某收到的500000元,购买团贷网P2P,没有赎回。4.2018年3月8日扈某某收到的109167.8元,购买团贷网P2P共计95000元,其他消费了。
刘某某统计扈某某的银行流水包含如下部分:1.扈某某银行余额为307733.21元;2.扈某某理财基金证券未赎回金额为676265.63元;3.扈某某保险金额为486706元;4.扈某某团贷网统计869617.02元;5.扈某某为家庭支出消费金额统计为728707.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郝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其持有借条两张,亦提供向扈某某交付款项的转账记录,故郝某某与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某提出郝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因郝某某与扈某某未约定还款时间,郝某某可随时主张债权,故郝某某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刘某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扈某某仍然应当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以及郝某某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11月2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65%。本案争议焦点为扈某某借款是否属于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某某否认其向郝某某借款,经查,借条上未见有刘某某签字确认,郝某某和扈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扈某某借款时、借款后得到刘某某的同意或告知刘某某。因此,借条对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当然承担借条中载明的还款责任。考虑到扈某某和刘某某均没有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扈某某从郝某某处收款金额巨大且向刘某某进行大额转账,从扈某某的银行流水中体现其部分支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故本院认定扈某某将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部分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扈某某向刘某某转账的部分以及合理的夫妻共同生活必要支出的部分酌情计算为1950073.24元,刘某某应据此与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余部分由扈某某个人向郝某某还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扈某某为拆迁安置房支付房款和物业费、周转租房费用等因涉及家庭成员拆迁利益分配,本院在计算时未将该部分考虑在内,当事人可在分配拆迁利益时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扈某某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1950073.24元和利息,利息以195007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3349926.76元和利息,利息以334992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扈某某负担37724.67元,由刘某某负担11175.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某)。保全费5000元,由扈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婷婷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 英
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