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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6民初442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14 · 配偶担责 支持

雷国霞等与冯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社军,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雷国霞,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玲,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山路岗上社区13号楼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航天一院十四所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社军、雷国霞与被告冯金玲、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军、雷国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被告冯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社军、雷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金玲向刘社军、雷国霞偿还借款600000元,并向刘社军、雷国霞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刘浩向刘社军、雷国霞偿还借款300000元,并向刘社军、雷国霞支付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冯金玲、刘浩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社军、雷国霞二人系刘浩的父母,冯金玲、刘浩原系夫妻关系,但目前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冯金玲、刘浩离婚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判项四已明确“因购买北京市大兴区901号房屋向刘浩父母的借款90万元由刘浩和冯金玲共同偿还”,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一审判决已生效。对于刘社军、雷国霞向冯金玲、刘浩出借的900000元借款,已经过法院审理后认定冯金玲、刘浩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相当于刘社军、雷国霞对该笔借款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有权向冯金玲、刘浩主张还款。同时,基于冯金玲在其原婚姻中的过错情形、刘浩对其原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以及二人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结果等相关因素,据此刘社军、雷国霞分别向冯金玲、刘浩主张不均等的还款金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冯金玲辩称,不同意刘社军、雷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刘社军、雷国霞所主张的900000元,实质为赠与并非借款性质。刘社军、雷国霞出资900000元用于帮助冯金玲、刘浩购置宣颐家园房产时,并未约定出资性质为借款,亦未与冯金玲、刘浩签署借条等任何债权凭证,更未明确是对刘浩的个人赠与,故该出资应认定是对冯金玲、刘浩的赠与。二、冯金玲、刘浩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署的《协议书》、2017年8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2017年8月15日在律师见证下签署的《协议书》均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均属于刘浩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浩个人负责偿还。故本案款项即便认定为借款,该债务也属于刘浩的个人债务,应由刘浩全部偿还,与冯金玲无关。三、冯金玲、刘浩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等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份协议的签署是刘浩自知其长期家庭暴力、婚内出轨、遗弃孩子等种种过错,想回归家庭,从而向冯金玲表忠心、决心而为。所有协议的起草、签署和加深效力,都是刘浩主导,刘社军、雷国霞知情,冯金玲配合而形成,是冯金玲、刘浩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刘浩自愿承担全部婚内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是一以贯之的,并非一时冲动和任性所为,刘浩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全部债务。四、刘浩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过错方,并且存在转移、隐匿大额财产的情形,部分转移、隐匿的财产流向系刘社军、雷国霞,刘浩转移、隐匿的婚内共同财产数额早已超出900000元,基于此刘浩也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五、即便涉案900000元被认定为借款,也已经由冯金玲、刘浩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完毕。六、冯金玲不存在偿还能力,刘浩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房贷,房贷一直冯金玲偿还,冯金玲对外负债高达100多万,孩子在青岛上学,近三年全职陪读,几乎无收入。七、关于债务利息,刘社军、雷国霞与冯金玲从未约定借款利息,即便按照自然人借贷,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支持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诉求。该债务自离婚案件二审判决下达之后才确认借贷关系存在,刘社军、雷国霞主张自第一次起诉时的利息有违事实。八、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中冯金玲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冯金玲也应当享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刘浩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社军、雷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刘浩辩称,900000元借款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有明确定性,我在婚姻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大,离婚案件判决我支付贷款、抚养费,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我对家庭贡献大于冯金玲,对于借款,我应该还的少一些,同意刘社军、雷国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金玲与刘浩原系夫妻关系。刘浩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冯金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0)经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诉争的900000元借款及相关事实查明如下:
2016年9月26日,冯金玲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901号房屋。
2017年7月19日,刘浩(甲方)与冯金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901号的房屋及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等均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在银行有按揭贷款,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甲方单方偿还,不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直至还清按揭贷款为止。2.甲乙双方的共同存款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甲方所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财产(不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获取的)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另作处分。4.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属于甲方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5.无论以何种原因致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跟随乙方生活,甲方自愿按照本人每月收入的90%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6.无论以何种理由导致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甲乙双方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7.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充分确认各自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所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
2017年8月10日,刘浩(甲方)与冯金玲(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901号的房屋及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等均属于乙方的合法财产,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均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就此财产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同时,该房屋在汇丰银行的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直至还清按揭贷款为止,乙方对此不承担债务偿还义务。2.甲乙双方的共同存款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3.鉴于对女儿刘某的关爱和成长考虑,在甲方父母去世后,甲方同意将自己从父母处继承所得的财产全部赠予与乙方婚生的女儿刘某,并在30天之内完成登记或交付手续。如甲方违背该赠予承诺,自愿承担与该笔财产同等价值的货币赔偿。若甲方再婚,其再婚配偶及子女不得对该笔财产主张任何权利。4.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属于甲方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5.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女儿刘某跟随乙方生活,甲方享有法律规定的探视权(每月一次),并自愿支付抚养费直至刘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标准为每月3万元。6.甲方承认在婚姻期间由诸多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如家庭暴力等,严重伤害了乙方,并最终导致婚姻破裂,故而,甲方同意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进行补救,补救措施为一次性支付乙方离婚补偿金100万元,支付时间为离婚协议签署后10日内。7.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充分确认各自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所达成的,为甲乙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上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签署的最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手续。任何一方若违反该协议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外,违约一方还应当另行支付守约一方违约金50万元。
2017年8月15日,刘浩(甲方)与冯金玲(乙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90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就此财产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该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等均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办理了按揭贷款,该贷款由甲方单方负责偿还,直至还清按揭贷款为止,不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乙方对此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如乙方对此债务承担了偿还责任,则有权向甲方追偿。该贷款的偿还约定不因双方离婚而改变。二、甲乙双方的共同存款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非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同意于每年的12月份清理一次双方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将所新增加的上述各类财产均归于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持有。三、不论本协议签署之前或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甲方或乙方所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财产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另作处分,且不得放弃赠与或继承。若甲方违背该承诺,自愿承担与该笔财产同等价值的货币赔偿。四、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属于甲方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方个人负责偿还。如因第三方主张而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目前甲乙双方对外共同债务为100万元,该债务甲乙双方约定为属于甲方个人债务,由甲方自行偿还。五、无论以何种原因致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跟随乙方生活,甲方自愿支付抚养费直至刘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标准为每月3万元。
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97601号公证书,刘浩与冯金玲在公证处协商一致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载明:冯金玲与刘浩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冯金玲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901号的房产,系双方婚后取得,现双方就上述房产的归属,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房产归冯金玲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冯金玲可自行处分上述房产,刘浩对该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三、上述房产是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所购,贷款余额由刘浩个人偿还;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公证处留存一份,双方共执二份。刘浩于2018年3月19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京(中信)决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对(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97601号公证书予以维持。
刘浩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协议,其是在冯金玲的胁迫下签订的,不合实际且显失公平。刘浩陈述,为购买北京市大兴区901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601万加上中介费7万元合计608万元,刘浩与冯金玲向刘浩之父刘社军、之母雷国霞借款90万元。刘浩提交其出具的借条,记载:父亲刘社军于2016年9月27日向朋友及家属借款10万元用于本人购买大兴区901号房屋所需定金,定金通过母亲工商银行卡汇出;父亲刘社军及母亲雷国霞为本人购买大兴区宣颐家园A2号楼901号房屋借予80万元,并通过工行卡转至冯金玲光大银行卡80万元,加上前期10万元,共计借予购房款90万元。刘浩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雷国霞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3日分三次向冯金玲共计转账90万元。冯金玲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90万元不是向刘浩父母的借款,而是刘浩父母对其的赠与,双方家人都有出资,定金10万元是女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也支付了20万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0)京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关于男方主张的90万元购房款性质的认定……而对于购买第二套房屋的90万元出资,鉴于此时双方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购买第二套房屋首付近400万元,除了出售第一套房屋以外,父母额外出资90万元,虽然该出资同样支付至女方名下,但此时原被告双方已经组成家庭,应该视为该家庭的代表接受该笔款项,虽然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本着老有所养的原则,本院将该笔90万元认定为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况且,双方签署的类似离婚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均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因当时约定的条件未生效,故不再对以后的财产分割和金钱补偿产生直接约束效力,故本院除对房产和贷款即经过公证的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以外,其他内容均按照处理婚姻关系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浩与冯金玲离婚……四、因购买北京市大兴区901号房屋向刘浩父母的借款90万元由刘浩和冯金玲共同偿还……”。
刘浩与冯金玲对上述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1)京02民终15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刘社军、雷国霞依据上述判决要求冯金玲、刘浩分别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刘社军、雷国霞在冯金玲、刘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购买房屋出资的900000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冯金玲、刘浩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刘社军、雷国霞有权主张冯金玲、刘浩偿还。冯金玲主张该款项系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金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冯金玲与刘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多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系刘浩的个人债务,但(2020)京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签署的类似离婚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均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因当时约定的条件未生效,故不再对以后的财产分割和金钱补偿产生直接约束效力,故该判决除对房产和贷款即经过公正的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以外,其他内容均按照处理婚姻关系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冯金玲依据其与刘浩签订的协议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金玲主张刘浩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财产,该财产足以偿还刘社军、雷国霞借款的意见,(2020)京0115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浩主张的其支出用于给父母看病、旅游、装修房屋、支付抚养费及给孩子购买东西等用途的合理性进行了确认,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刘浩向其父母的转账系针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故对于冯金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冯金玲主张其无偿还能力的意见,并非其不偿还借款的法定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刘社军、雷国霞要求冯金玲偿还60万元借款、刘浩偿还30元借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婚姻关系一般处理原则,应当由二人平均分担。刘社军、雷国霞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刘社军、雷国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冯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社军、雷国霞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社军、雷国霞借款本金450000元;
三、驳回刘社军、雷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冯金玲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浩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亚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