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7民初9157号
阎某等与赵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某1,男,1956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阎某,女,1959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2,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赵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1、阎某与被告艾某2、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1、阎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2、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某1、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0538.78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538.7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阎某和艾某1系夫妇。2013年8月艾某1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房山区长阳镇的一套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房的产权人为艾某1。本案的被告艾某2是原告夫妇的女儿,被告赵某是艾某2的前夫。2020年,赵某以借名买房纠纷为案由,起诉阎某和艾某1夫妇,赵某起诉的理由是涉案房产系其与艾某2购买,并要求法院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赵某借名买房的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xxxx号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号民终xxxx号判决;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赵某和艾某2两人。在借名买房案件审理中,赵某自认,其向原告夫妇借款45万元左右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产,对于这一事实,在两份判决书中,两级法院均已查明认定涉案房产的房款中有49万系原告阎某和艾某1出资。(见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xxxx号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号民终xxxx号判决)。二审法院已判决方式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两位被告。为此,两名原告拿到判决后,曾多次联系赵某要求其返还借款和利息。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没有向原告借款,在房山案件的起诉书中,提交给房山法院的代理意见也没有借款,都是说的资助。第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对借款没有约定。第三,原告采取双重标准,在房山案件中二原告和被告艾某2不承认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承认本案涉及款项为借款,房山法院将房屋判令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又说是借款,采取的双重标准,如果涉案款项是借款,房山法院的官司都不用打。第四,根据离婚案件笔录,被告艾某2明确声明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第五,被告艾某2对双方父母出资采取双重标准,离婚案件中赵某主张赵某父母对海淀房产出资,而被告艾某2对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双方共同债务,表示赵某收入稳定,有存款,无需向父母借款。同理,赵某与艾某2也不需要向艾某2的父母借款。第六,在房山案件中一审法官明确表示案子只关注是否过户,双方父母出资不属于案件考虑的范围,本案是离婚纠纷引起的,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款项为二原告的赠与。 被告艾某2答辩称,房山房子是艾某1的,关于离婚案件中借款的事情,离婚案是在房山案件中,没有判决的时候,没有债务。相关款项即便二审法院判决了,并非借款,而是艾某1对购买房屋的出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与艾某2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艾某1、阎某系艾某2的父母,为夫妻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准许赵某与艾某2离婚。而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就赵某主张的借款22万余元,仅提交转账明细,且转账时间及金额无法与赵某所述借款用于购房及还贷相对应,赵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赵某曾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对艾某1、阎某、艾某2提起诉讼。房山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xxx号判决书)。在房山法院案件中,赵某提出诉讼请求:艾某1、阎某、艾某2协助赵某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及艾某2名下。在xxxx号判决书赵某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赵某出资75万元左右,赵某父母资助20万元左右,向厚喜、阎某借款45万元左右(已经偿还5万元)”……在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经查艾某1名下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该账户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房地产公司)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购房定金后,该账户余额为50370.97元。2013年7月12日,该账户入账10000元,显示为工资。2013年7月26日,艾某2给该账户转账50000元,赵某给该账户转账4000元。2013年7月27日,艾某1上述账户经柜面交易入账130000元。2013年7月29日,艾某2给该账户转账858775.22元,阎某给该账户转账251202.65元。2013年7月30日,该账户入账2536元,显示为工资。2013年8月1日,该账户支付中铁房地产公司1353314元购房款。艾某2称,其以前一直住在她小姨的房子里,其生孩子后也是父母照顾,故支付给艾某1账户的款项系基于对父亲的补偿。2013年8月1日,中铁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艾某1(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艾某1购买中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xxxx号房屋,合同总价款1623314元,首付款1403314元,尾款22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签订合同当日,中铁房地产公司收到自艾某1账户支付的首付款1353314元,给艾某1出具了金额为1403314元的首付款收据。2014年12月3日,中铁房地产公司收到自艾某1账户支付的购房尾款22万元,出具了购房款为22万元的发票。该22万元为贷款,艾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xxx的卡号为还款账号。贷款由赵某转入艾某xxxx的卡号进行还款。2015年12月23日,赵某一次性转入艾某xxxx的银行卡70916.5元后将所有贷款结清,银行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中铁房地产公司通知艾某1于2014年12月7日收房,需要交纳契税16233元、公共维修基金17832元、物业费2888.78元、产权代办费800元及产权登记费80元。收房时,相应的税费由赵某、艾某2支付。房屋交付后,艾某1没有居住使用,房屋由赵某、艾某2装修后长期居住使用。在居住使用期间,相应的物业费由赵某支付……”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艾某2与艾某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xxxx号房屋系以艾某1名义购买,但购房首付款1353314元中有912775.22元系来源于艾某2与赵某转账,虽艾某2解释称该款项自基于对其父亲的补偿,但该款项系临近支付房屋首付款前几天转账,且转账的数额不小,在没有经过赵某同意的情况下,艾某2将夫妻大额共同财产补偿给其父亲显然缺乏合理性,故艾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艾某2与赵某支付艾某1账户912775.22元系为了支付房屋首付款更具有合理性。因购房首付款中有912775.22元系艾某2、赵某支付,购房贷款22万元系赵某偿还,房屋自购买后艾某1一直未占有使用,房屋由赵某、艾某2占有使用,与购房有关的合同、票据、证件等所有材料的原件均由赵某持有,2020年7月赵某与艾某2协议离婚时艾某2确认房山的房子属于家庭财产,故本院认为赵某对于其与艾某2借艾某1之名买房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艾某1关于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相应的购房资金绝大部分系由艾某2、赵某支付,相应的收房手续系由艾某2参与办理,艾某2在协议离婚时亦认可房山的房子属于家庭房产,艾某2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显然明知,其辩称艾某1与其及赵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赵某、艾某2与艾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借名买房发生在赵某、艾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结果为“一、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与艾某2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赵某负担);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后艾某1、闫杰、艾某2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xxxx号判决书赵某所起诉的事实理由中,载明“向艾某1、阎某借款45万元左右(已经偿还5万元)”,艾某1、阎某由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赵某、艾某2因买房向其借款,要求还款。其借款数额为xxxx号房屋总价款1623314元-赵某偿还的220000元房屋贷款-赵某与艾某2给付的912775.22元=490538.78元。后赵某另行偿还5万元,故剩余440538.78元未偿还。被告赵某主张相关款项系艾某1、阎某的赠与,用于资助赵某、艾某2购买xxxx号房屋。xxxx号判决书中表述,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购买xxxx号房屋时,自己的父母也有出资,若艾某1、阎某相关款项属于借款,那么自己父母的出资也应属于借款。此外,在与艾某2的离婚案件中,艾某2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艾某2则认为是借款,用于购买xxxx号房屋;另表示因在海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房山法院案件尚未审结,故才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赵某为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提交xxxx号案件中的部分卷宗材料,包括起诉状、申请书等,以证明并不存在自认借款的情形。而根据起诉状载明的内容,确为“艾某1、阎某资助45万元左右”。但在2020年11月5日,该案件的庭前会议笔录中,房山法院询问,“原告,你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事实及理由是否有补充?”赵某回答“事实与理由增加……房屋出资情况,向艾某1、阎某借款45万元,已经偿还5万元……” 庭审中,关于因艾某1、阎某所主张的本金数额等与xxxx号判决书中载明的“向艾某1、阎某借款45万元左右(已经偿还5万元)”不一致问题,艾某1、阎某主张判决书中的45万元应该是剩余借款,实际借款是49万多元,已经还款5万元。艾某2亦持此观点,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又认为该笔款项是借款。赵某表示,双方没有借款,款项出资就是45万元,如果是借款,根据意思表示应当是剩余借款40万元。 另,关于艾某1、阎某所主张赵某偿还5万元,其提交了一份《关于归还借款的说明》,内容为“2014年9月27日,赵某归还艾某15万元借款,其中3.3万元由赵某直接转账给艾某1,1.7万元由艾某2转账给艾某1。赵某转账记录见银行凭证”落款处有赵某签名,并落款日期2020年9月11日。赵某表示签字确为本人所签署,至于载明“借款”的原因,赵某解释称是措词原因,该5万元的款项,是因为在资助的款项里面,有5万元是艾某2姥姥资助的款项,后来艾某2姥姥生病,就把该款项给了回去。艾某1、阎某则主张,该5万元系赵某的还款,并且根据《关于归还借款的说明》的内容,也能说明赵某借款的事实。此外,各方均认可在房山法院xxxx号判决书生效后,xxxx号房屋已经登记至赵某、艾某2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艾某1、阎某主张所涉款项为借款,赵某认为款项是赠与。法律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尤其是房山法院xxxx号判决书、2020年11月5日的笔录,均载明“向艾某1、阎某借款45万”,同时,赵某在《关于归还借款的说明》上签字,综合前述因素,应当确认赵某作出了认可相关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而艾某2前后陈述矛盾,先认为不是借款,后又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为借款。至于赵某主张的其父母亦有出资,亦应当为借款的意见,由于海淀法院对其相关22万余元借款的主张已经作出认定,即不予支持;同时,赵某父母的出资与艾某1、阎某的借款在性质方面,没有必然关联性,故对于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从款项用途上来看,相关借款均用于购买xxxx号房屋,现经过xxxx号判决书的认定,xxxx号房屋属于赵某、艾某2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案件生效后,已经登记至赵某、艾某2名下。该笔借款显然系用于赵某、艾某2家庭共同生活,且发生在赵某、艾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艾某2理应向艾某1、阎某偿还。 根据xxxx号判决书查明的各方往来流水,就购买房山xxxx号房屋,在扣除赵某所负担的22万元贷款以及扣除赵某与艾某2所给付的912775.22元,剩余购房款金额为490538.78元,均由艾某1直接向地产公司支付。如前所述,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故本院认定艾某1、阎某向赵某出借借款金额为490538.78元。后赵某出具《关于归还借款的说明》,艾某1、阎某对于赵某偿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艾某1、阎某主张尚欠440538.78元未偿还,而要求二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本案纠纷中,双方对款项性质仍具有争议,故本院结合前述因素,对于艾某1、阎某主张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被告艾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艾某1、原告阎某偿还借款440538.78元并支付利息(以440538.78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艾某1、原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艾某1、原告阎某已预交),由赵某、被告艾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艾某1、原告阎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车玉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冬晗 书记员 唐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