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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8民初1154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1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秀珍与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珍,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北京冠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冉,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杰,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XXX。
被告:郭梦,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芬,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珍与被告王杰、郭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被告王杰、被告郭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杰、郭梦:1.返还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9.5万的房贷;2.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是以23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秀珍系王杰之母。2016年6月6日王杰与郭梦登记结婚。婚后王杰、郭梦收入低微,为维持生活向李秀珍多次借款,2018年3月23日郭梦因计划摇号买车向李秀珍借款20万元;2021年4月25日,王杰、郭梦又因购买XXX房屋向李秀珍借款170万元。自2017年起至今,王杰、郭梦已向李秀珍借款共计225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仍未返还。故李秀珍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杰答辩称:认可李秀珍的诉讼请求。
郭梦答辩称:2017年6月20日,李秀珍催促我生孩子,给了我一张30万元的银行卡。2018年3月20日至23日,生孩子后李秀珍转给我20万,这50万元是李秀珍自愿赠与我和王杰的。2021年4月13日,李秀珍在没有和我商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交付了2万元的购房意向金,当时我们考虑到收入不高,不同意买房,买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不得已我同意李秀珍给我们支付首付款170多万元,余款由我和王杰共同贷款。买房是李秀珍自愿出的首付,还说5年内不需要我们还贷款。2021年7月14日、11月21日我分别给王杰转了4.5万、12万元用于还贷。李秀珍在得知我起诉离婚并拒绝与王杰和好后,便到海淀法院起诉了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李秀珍向王杰账户转账共计25万元。王杰认可该笔款项系其与郭梦向李秀珍的共同借款,借到钱后,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分3天3笔转给郭梦共计15万,2018年5月11日转给郭梦父亲2万元。郭梦称该笔钱款系李秀珍为催促其和王杰尽快生孩子,给王杰的钱。王杰和郭梦认可2017年6月22日前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额的支出。
2018年3月20日、21日、23日李秀珍分别向郭梦转账5万元、5万元、10万元,李秀珍称该笔钱款系郭梦买车向其借款,郭梦称该笔钱款系李秀珍给其生孩子的奖励。经查,郭梦2020年8月24日购买广汽新能源轿车,金额为210500元。郭梦与王杰之子王XX于2018年3月7日出生。
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9日,李秀珍通过支付宝各向王杰转账1万元、9万元。庭审中,王杰自述该笔款项系其为了做服装生意向母亲李秀珍所借。庭审结束后,王杰提交说明称做生意是为维护家庭开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5日,李秀珍向王杰账户转账共计170万元,除2021年4月17日备注“工资福利”外,均备注“购房款”。李秀珍提交王杰出具的2021年4月25日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条。郭梦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借条形成于王杰与其离婚诉讼之后,不是落款的时间,2021年4月25日二人一直在一起,没有签署过借条。郭梦称房子的首付款系李秀珍对二人的赠予。
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4月29日,李秀珍共向王杰转账9.5万元,附言“房贷”。郭梦称其不知道李秀珍向王杰转账还房贷,2021年7月14日郭梦办理了一张公积金卡,同日向王杰中信银行尾号5186的卡转账4.5万,11月21日再次转账15万,用于还房贷。
庭审中,王杰自述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就职于奥林匹克公园杂志社,任记者,底薪每月5600元。郭梦自述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就职于世界邦旅行网,任培训老师,税后收入每月8000元至10000元;怀孕后为了保胎就不再工作了;2020年在居委会工作了2个月,月收入大概3000元。王杰认可李秀珍诉称的款项均系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7年6月22日,李秀珍向王杰账户转账共计25万元一节,李秀珍未能具体说明钱款用途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于王杰、郭梦共同生活,且其未能合理解释借款2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李秀珍的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王杰归还相应款项。
关于2018年3月20日、21日、23日李秀珍共转账给郭梦20万一节,李秀珍仅有转账凭证,李秀珍解释的借款理由为购车,但郭梦时隔二年才购入车辆,李秀珍应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关系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李秀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李秀珍的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9日,李秀珍通过支付宝各向王杰转账1万元、9万元。王杰自认因做生意向母亲所借,虽然王杰在庭后对自己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秀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王杰、郭梦二人共同生活,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杰归还相应款项。
关于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4月29日李秀珍共向王杰转账9.5万元一节,李秀珍未能举证证明9.5万元用于归还王杰、郭梦二人房屋贷款,郭梦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王杰的转账足以归还房屋贷款,故李秀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杰归还相应款项。
关于李秀珍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5日向王杰转账的共计170万元款项,李秀珍已提交王杰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与王杰、郭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李秀珍否认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郭梦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借条形成于王杰郭梦离婚诉讼之后,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郭梦辩称李秀珍在买房时的出资是李秀珍对王杰与郭梦的赠与,应由郭梦承担李秀珍的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珍的出资系赠与。本院认为,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故李秀珍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25日向王杰转账的共计170万元,应认定为向王杰、郭梦支付的借款。
关于李秀珍要求支付利息一节,起诉后合理期限内应清偿借款,本院对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首次开庭当日即2022年5月11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杰、郭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秀珍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秀珍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以4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杰、郭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李秀珍已预交),由李秀珍负担1090元(已交纳),由王杰、郭梦负担9265元,由王杰负担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