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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08民初343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4-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素温与辛亮、李妍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素温,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辛亮,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妍,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林(李妍之父),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素温与被告辛亮、李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温与被告辛亮、李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素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把自己仅有的养老钱借给二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给二被告转账18万元,2015年4月14日给二被告转账7万元,二被告承诺一旦有钱就会尽快还款。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现原告爱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李妍催要,但其破口大骂原告并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辛亮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我同意返还。
被告李妍辩称,我与辛亮婚后买房,双方父母都资助了部分资金,都表示以后我们有能力就还,没能力就算了,都是给孩子的。我与辛亮离婚时因为他隐瞒100多万元,双方协商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任何债务与我无关,都由辛亮承担。综上,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王素温通过其北京银行账号:62XXX向辛亮账号:62XXX转账18万元;2015年4月14日,王素温通过前述银行账号向辛亮前述账号转账7万元。
2009年7月2日,辛亮与李妍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辛亮与李妍登记离婚。2015年3月20日,辛亮与李妍复婚。2022年4月2日,辛亮与李妍登记离婚。2022年4月2日,辛亮与李妍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以下简称索家坟房屋)归李妍所有,赠与辛一甲(系双方婚生子);还约定了夫妻没有共同债务、债权。
索家坟房屋(建筑面积57.1平方米)系辛亮于2015年4月20日购买(其中2015年4月13日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2015年4月20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在辛亮名下,于2021年10月12日登记在李妍名下。
庭审中,辛亮主张索家坟房屋购买时总价252.5万元,全款支付购买;购买资金来源有其与李妍的家庭积蓄五六十万元、其公积金40万左右、李妍出售其在大兴区的房屋出售款99万元、向其父母借款25万元(即本案案款)、向李妍父母借款30万元,对此提交其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等佐证。李妍则主张索家坟房屋购房资金来源有出售其大兴区房屋出售款100万元左右、向其父母借款不止30万元,但对于剩余资金来源未解释清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于案涉25万元款项,王素温主张,其以为辛亮与李妍购买索家坟房屋是贷款10年,故2015年至2020年未向二人要钱,2020年才知道没有贷款,因此于2020年10月向李妍要求还款;对此提交其与李妍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李妍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2日,李妍回复王素温“你就知道要还你钱了,你不知道辛亮正和我生气吗你的钱是借给别人的吗我们是别人吗......”;李妍发送信息“自己家和娘家能一样吗还枉我一心为了这个家。房子以后不都是辛一甲的,那是落在老辛家的,李家是能拿走这钱还是能住这房。当初我爸妈帮忙赞助,那是因为这边条件差给出的钱。娘家给帮忙拿钱买房子,那得感恩,还钱那是天经地义!......”
王素温表示,其起诉时辛亮与李妍还未离婚,故要求二人共同还款;现在二人已离婚,索家坟房屋归李妍,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妍一人偿还借款。
对于王素温催要还款,辛亮表示其2020年已知道王素温向李妍催要还款情况,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也知道。
对于离婚时约定,辛亮表示离婚时想着是别扯皮了、别再对双方感情有伤害了,没太想本案起诉的事情,就按照范本写的。李妍表示,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其不追究辛亮隐瞒工资收入的事情,辛亮负责还债务,因此才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素温主张其与辛亮、李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辛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借款用途,辛亮主张为购买索家坟房屋而借款。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辛亮与李妍离婚、复婚及购买索家坟房屋的情况,结合双方对于该房屋价款以及购房出资来源的相关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辛亮向王素温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索家坟房屋,因该房屋系辛亮与李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2022年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辛亮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妍对此理应与辛亮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王素温庭审中以索家坟房屋现登记在李妍名下为由变更诉求要求李妍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李妍仅需承担其应还款部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李妍关于离婚时已与辛亮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做出明确约定的辩称,因该约定系二人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李妍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素温125000元;
二、驳回王素温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王素温已预交2525元),由王素温负担2525元,已交纳;由李妍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