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1民初1403号
徐洪义等与徐晓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洪义,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付国媛,女,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立峰,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徐晓光,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洪义、付国媛与被告沈立峰、徐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义、原告付国媛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被告沈立峰、被告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洪义、付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立峰、徐晓光归还徐洪义、付国媛借款48万元;2.判令沈立峰、徐晓光支付徐洪义、付国媛利息,其中26万元自2005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其中22万元自2009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3.诉讼费由沈立峰、徐晓光承担。诉讼中,徐洪义、付国媛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沈立峰、徐晓光支付徐洪义、付国媛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递交诉状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徐洪义、付国媛系夫妻关系,徐晓光系二人的女儿,沈立峰系二人的女婿,沈立峰、徐晓光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沈立峰、徐晓光购买富燕新村×××401号住宅(以下简称富燕新村401号房屋)及购买奇瑞牌汽车向徐洪义、付国媛借款22万元。2005年11月,沈立峰、徐晓光向徐洪义、付国媛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绿城百合公寓×××502房屋(以下简称绿城502号房屋)。针对此事,沈立峰、徐晓光在认定绿城房屋是否为共同购买一案的庭审时认可借款的事实。沈立峰、徐晓光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徐洪义、付国媛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沈立峰辩称,不同意徐洪义、付国媛的诉讼请求。我不否认向徐洪义、付国媛借款的事实。第一笔为了买绿城502号房屋借款24万元,装修款徐洪义、付国媛出了2万元,我认可这26万元是我们夫妻俩向徐洪义、付国媛借的。第二笔是购买富燕新村401号房屋时,徐洪义、付国媛借给了我和徐晓光19万元。第三笔是徐晓光以夫妻名义向徐洪义、付国媛借款3万元用于买车。我认可徐洪义、付国媛所述的借款金额和时间,但我不认可《关于贰拾贰万元借款还款的要求》这个证据,内容我从来不知道,从来没有对此内容进行过协商,属于伪造。我不同意偿还上述款项。第一,关于绿城502号房屋26万元借款我和徐晓光在2005年12月15日已经还款1万元,而且我们已经将买车款3万元还了。后徐洪义、付国媛为了霸占房屋坚持26万元是出资不是借款,并制造了很多困难不让我还款。第二,现在徐洪义、付国媛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款项已经出借很多年,我在2014年2月14日以短信形式分别告知了徐晓光、付国媛、徐洪义针对富燕新村401号房屋借款我不再还款,至今好多年了,现在我不同意继续还款了。 徐晓光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徐洪义、付国媛的诉讼请求。我们夫妻已经还款1万元和3万元,但是徐洪义、付国媛又向我们补贴了1万元入户费,实际我们夫妻还款3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洪义与付国媛系夫妻关系,徐晓光为二人之女。2004年4月28日,徐晓光与沈立峰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5年共同以徐晓光的名义购买了绿城5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07212元。因对绿城502号房屋的权属有争议,2019年,沈立峰将徐洪义、付国媛、徐晓光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对于购房出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沈立峰称绿城502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夫妻二人出资18万元,向徐洪义与付国媛借款24万元。徐晓光、徐洪义、付国媛对借款一节不予认可,表示绿城502号房屋为共同购买共同所有,其中徐晓光与沈立峰共同出资15万元,徐洪义、付国媛出资26万元;但亦承认对于徐洪义与付国媛出资性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买房时说好有徐洪义、付国媛1间房屋。沈立峰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认为绿城502号房屋为沈立峰与徐晓光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付国媛、徐洪义夫妻在购买房屋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徐晓光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为宜,判决徐晓光与付国媛先后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均为无效;付国媛、徐洪义以及徐晓光协助沈立峰办理绿城5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沈立峰、徐晓光夫妻二人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为购买及装修绿城502号房屋,徐洪义、付国媛借给沈立峰、徐晓光26万元;沈立峰称对此笔借款其与徐晓光已于2005年12月15日偿还1万元,徐洪义、付国媛认可该日收到1万元,但称后期又给付沈立峰、徐晓光1万元,徐晓光对此认可,沈立峰则认为后期给付1万元与绿城502号房屋借款无关,徐洪义、付国媛明确表示可以视为沈立峰、徐晓光针对该笔借款已偿还1万元。本案双方还确认,为购买富燕新村401号房屋,徐洪义、付国媛借给沈立峰、徐晓光19万元;为购车,徐洪义、付国媛借给沈立峰、徐晓光3万元,该3万元沈立峰、徐晓光已偿还。 针对与购买富燕新村401号房屋有关的19万元借款,沈立峰主张其已偿还应负担的部分,并提交2014年2月14日短信截图为证,内容为:“今日正式通知你们:富燕的借款我已还完,总借款19万,我负责9.5万。还款构成如下:给岩柏的存款三万,11年我要求取出还你们,晓光坚决不同意,钱也不知所终,不做是你们的事,我当我还了1.5万,还是11年傅雪东结婚前,晓光以还钱为名义从我账户划走近一万,最终还没还是她的事,钱我给了,房租三年损失6万,很早我就说过不租就当还你们钱了,每月从欠款中扣除,你们自己选的,当我还了3万,12年晓光车祸我给他现金2.5万,去年元旦后为筹款还你们,以贷款利率借款,你们出尔反尔,导致我付出一年多的贷款利息一万多。我已尽力按2010年的还款协议还完款,剩余的事与我无关。绿城还款你们不要,在亡灵面前还的款你们也否认,口口声声说帮助吧还想占股份,想占股份吧我提出来卖掉按股分你们还膨胀到想占整个房子,所以以后不要和我提绿城的事,我一概不承认,说我欠你们钱,拿出证据,说你们有股份,拿出证据,说你们一直在帮我,拿出帮的成果来!”沈立峰称该短信分别发送至徐洪义、付国媛、徐晓光手机号,徐洪义、付国媛否认曾收到该内容的短信,要求查看原始载体,沈立峰未予提供;徐晓光称不记得是否收到该内容的短信,但称沈立峰曾口头向其表达过相同意思,其对沈立峰的所谓还款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该笔借款,徐洪义、付国媛称其二人一直向沈立峰、徐晓光催要还款;还称,2015年后沈立峰工作原因不常回家,其二人也一直在向徐晓光催要还款。沈立峰称,2014年之前徐洪义、付国媛向其要过该笔借款,2014年2月14日其发完短信后,徐洪义、付国媛未向其再要过该笔借款,而徐晓光则一直向其要该笔借款。徐晓光则称,徐洪义、付国媛一直在催要还款,向其催要时,其就会转达给沈立峰,向沈立峰催要。 徐洪义、付国媛提交《关于贰拾贰万元借款还款的要求》(以下简称《还款的要求》)一份,内容为“2010年1月11日到4月7日间女婿沈立峰女儿徐晓光为购买富燕新村×××401号住宅和购买奇瑞牌汽车共计借父母徐洪义付国媛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这笔钱是我们老俩口看病就医的专款,所以要求沈立峰徐晓光必须尽早还完。具体时间安排:2011年底还贰万伍仟元。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还款肆万伍仟元,合计为壹拾陆万元。余下的陆万元2014年底前根据老人的意愿再定。如果有条件希望增加还款速度。关于借款利息应与购置绿城住宅贰拾陆万元借款一样暂不做详细要求。出借人:徐洪义、付国媛2010年11月27日。沈立峰、徐晓光2010年12月2日。”徐洪义、付国媛称,该协议系徐洪义写好,徐洪义、付国媛先签字,后沈立峰、徐晓光签字。徐晓光认可该协议真实性,并称其与沈立峰一起签的字。沈立峰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称不确定其是否曾在空白纸上签名,但该协议内容其从未见过。经询,本案双方均不申请对该协议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洪义、付国媛与沈立峰、徐晓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洪义、付国媛向沈立峰、徐晓光先后出借共计48万元,沈立峰、徐晓光仅偿还部分本金,经徐洪义、付国媛催要,沈立峰、徐晓光至今仍未足额还款,现徐洪义、付国媛要求沈立峰、徐晓光偿还欠付金额并自递交诉状日2022年1月5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沈立峰、徐晓光已还款金额,徐洪义、付国媛同意将2005年12月15日的1万元视为偿还本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沈立峰、徐晓光已偿还本金4万元。综上,沈立峰、徐晓光应向徐洪义、付国媛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徐洪义、付国媛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洪义、付国媛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本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而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关于绿城502号房屋所涉借款,虽然多年来本案双方对于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共同购买房屋存在争议,但徐洪义、付国媛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关于富燕新村401号房屋所涉借款,本案双方均称2014年前徐洪义、付国媛一直催要还款,徐洪义、付国媛称2015年后一直在向徐晓光催要还款,而该笔借款属于沈立峰、徐晓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洪义、付国媛向徐晓光主张权利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徐晓光称其将徐洪义、付国媛催要情况向沈立峰进行转达,沈立峰亦认可徐晓光一直向其催促还款,故诉讼时效期间亦未超过。沈立峰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立峰、徐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洪义、付国媛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徐洪义、付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徐洪义、付国媛负担708元(已交纳),由沈立峰、徐晓光负担7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晓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代飞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