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1民初5180号
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413号)。 法定代表人:石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梅,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萌,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赵树鑫,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佳公司)与被告王萌、赵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润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曾雪梅,被告王萌,被告赵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圣润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萌及赵树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502114元;2.判令王萌及赵树鑫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萌与赵树鑫系圣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的女儿和女婿,自2003年5月16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圣润佳公司借款用于婚内生活、购买轿车房产。2003年12月5日,王萌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6002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北潞冠家园11幢2单元402号房屋。首付款200024元由圣润佳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给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9年10月5日,王萌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人民币1415399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7号核桃园小区1层0102房屋。2009年11月30日由圣润佳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30万元给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5日,王萌作为经办人与北京中汽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广州本田汽车销售合同》,以总价257814元的价格购买雅阁轿车一辆。同日由圣润佳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北京中汽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57814元。2007年6月4日,王萌从北京市良乡万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总价94176元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同日圣润佳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北京市良乡万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4276元。综上王萌与赵树鑫共同借款共计802114元(转账支票)。此外,王萌还向圣润佳公司借款17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用于王萌和赵树鑫共同生活。王萌和赵树鑫共同借款2502114元。圣润佳公司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萌辩称,同意圣润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树鑫承担。王萌与本案赵树鑫婚内动用圣润佳公司的多张转账支票及圣润佳公司转入王萌名下农行卡尾号3919#的30万元、转入王萌名下农行尾号4510#卡内的130万元及圣润佳公司现金10万元,共2502114元,并用于购置5套房产、机动车2辆及王萌与赵树鑫的生活消费。后在(2021)京02民终16833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均分了其中3套房产,2辆机动车因已在分割财产案前出售未处理。另2套房产已有生效判决书证明2套房屋属于王萌与赵树鑫婚内共同借名购买的共同财产,因银行贷款问题现都在他人名下未过户。王萌自2002年至2013年为圣润佳公司财务人员,与圣润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及公司员工社保的缴纳,至2013年离职时王萌的薪资为每月5000元。赵树鑫自2007年12月从化工一厂离职后一直是无业状态,无任何经济来源。上述源于圣润佳公司的资金共2502114元不是王萌与赵树鑫婚内的合法收入。综上,原本属于圣润佳公司的财产给王萌及赵树鑫带来了巨额的收益并已分割,不能把圣润佳公司的出资视为理所应当,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圣润佳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赵树鑫在承认圣润佳公司出资事实及金额并已享受巨额收益的情况下拒不承担王萌与赵树鑫婚内的共同债务。那么本案诉讼费应由赵树鑫一人承担。 赵树鑫辩称,赵树鑫与王萌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原就职于燕山石化,工作稳定,收入可观。圣润佳公司成立于2000年,圣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英系王萌母亲,王萌自2002年从燕山石化离职后于圣润佳公司工作,赵树鑫在石英要求下于燕山石化办理停薪留职,帮助石英经营圣润佳公司,并于2007年全职于圣润佳公司工作。2005年9月,王萌于圣润佳公司持股30%,并于2007年5月持股比例增至40%。2015年,王萌提起离婚诉讼,王萌、石英、圣润佳公司在五年间就房屋等财产以多个案由提起诉讼。2019年,赵树鑫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本案中,赵树鑫从未与圣润佳公司就购房、购车资金和共同生活所用资金达成过口头或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圣润佳公司、圣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英和王萌关于资金的说法前后矛盾,且无法证明圣润佳公司与王萌和赵树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论圣润佳公司所主张的资金为何性质,圣润佳公司的起诉均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萌与赵树鑫婚姻状态及亲属关系 王萌与赵树鑫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王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当年11月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67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萌的诉讼请求。2016年,王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8年,王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8)京011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京0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王萌及赵树鑫于离婚诉讼中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另案处理。另,(2018)京0111民初1088号案件中,王萌曾提出欠付石英的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圣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系王萌母亲。 二、财产所涉及已审结诉讼 本案中,圣润佳公司及王萌均称诉争款项用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北潞冠家园11幢2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房)首付款200024元、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7号院1号楼1层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房)房款30万元、雅阁HG7240A轿车全款257814元、捷达牌FV7160CiFE轿车购车款44276元,以上共计802114元;此外170万元用于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7号院1号楼10层1122房(以下简称1122房)首付10万元现金、北京鑫玥久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102房首付275399元、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7层0833号房屋(以下简称833号房)、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6号核桃园小区住宅楼5层619号房屋(以下简称619房)房款、1122房房款以及生活花费。即用于402房、102房、833号房、1122房、619房、两辆车、鑫玥公司注册资本及生活花费。赵树鑫以无借贷合意及系劳动报酬、股东股利为由不同意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前,因上述财产均产生过诉讼。 在王萌与赵树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2020)京0102民初24792号及(2021)京02民终16833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月作出)判决,402房归赵树鑫所有,支付王萌房屋补偿款1774100元;833号房归王萌所有,支付赵树鑫房屋补偿款455250元;102房归王萌所有,支付赵树鑫房屋补偿款1698859元,王萌偿还剩余贷款;本田及捷达车辆因在分割前已被王萌出售,未支持赵树鑫要求确认为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就上述财产所引发的诉讼,本院分列如下: (一)圣润佳公司及鑫玥公司工商材料及股权诉讼 据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圣润佳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工商注册资本50万元,石英持股比例为80%;王茜持股比例为20%。2003年11月,圣润佳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石英与王茜的持股比例不变。2005年9月2日,圣润佳公司股东变更为石英、王茜及王萌,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2007年5月,圣润佳公司变更股东为石英及王萌,出资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及200万元。2021年4月,圣润佳公司变更股东为石英及王僧儒。2015年,石英以圣润佳公司为被告,以王萌、王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要求确认石英为圣润佳公司的唯一股东,享有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2月,本院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石英的诉讼请求。该案中石英提交协议书,内容为,圣润佳公司注册资本均为石英一人出资,王茜及王萌仅在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 据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鑫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登记股东为赵树鑫、王萌。2019年3月,鑫玥公司持2019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2019年4月8日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赵树鑫、王萌变更为王萌一人。2020年10月12日鑫玥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予以注销。鑫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留存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转让方为赵树鑫、受让方为王萌的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为赵树鑫,受让方为王萌;转让方同意将鑫玥公司中的股权24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鑫玥公司中的股权24万元;于2019年3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2019年3月1日”。2021年7月,西城法院以(2020)京0102民初22843号案件立案审理赵树鑫诉王萌合同纠纷案件,赵树鑫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前述转让协议不成立。赵树鑫申请对上述协议中签名进行鉴定,该院经调取比对样本并移送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出具后,该案判决,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转让方为赵树鑫、受让方为王萌的转让协议不成立。王萌于该案中陈述,鑫玥公司由其母亲石英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赵树鑫也从未在公司参与经营,只是鑫玥公司的显名股东。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石英的意思表示。鑫玥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由圣润佳公司保管,变更手续也是圣润佳公司人员办理的,王萌只是负责签名。 (二)房产所涉诉讼 1.关于402房。2003年12月15日,王萌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为360024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首付款200024元由圣润佳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2004年1月11日王萌与金额机构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16万元,赵树鑫在借款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一栏中签名。2004年2月,王萌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058的账户开始偿还房贷,至2005年7月13日,该账户共偿还贷款30727.43元。2005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受理业务核对回执显示,当日王萌以现金的形式提前一次性还款141338.53元。该房于2010年12月登记在王萌名下,为王萌单独所有。在王萌与赵树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赵树鑫所有,赵树鑫支付王萌房屋补偿款金额为1774100元。 2.关于833号房。2009年11月13日,王萌与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人民币762459元购买了该房屋。王萌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510的银行账户于2009年10月18日支付房款2万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房款362459元。2010年8月17日鑫玥公司(付款时王萌及赵树鑫是该公司股东)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38万元。2012年2月19日,该房被登记在王萌名下,为王萌单独所有。2017年,圣润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圣润佳公司称,总房款均来源于其公司,包括2009年8月以支票向他人换取现金90万元并存入王萌名下尾号为45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支付定金2万元及房款362549元,剩余38万元房款系经圣润佳公司指示鑫玥公司账户支付。(2017)京011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王萌与赵树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法院判决833号房归王萌所有,王萌支付赵树鑫房屋补偿款455250元。 3.关于102房。2009年10月5日,王萌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人民币1415399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首付款575399元,贷款84万元。2009年10月13日,王萌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510账户支付购房款9万元,同年11月26日该账户支付第二笔房款185399元。2009年11月30日圣润佳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出30万元。2010年1月,王萌作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贷款84万元,赵树鑫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该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王萌名下北京银行尾号6316的账户系偿还贷款账户。王萌母亲石英向该还贷账户转入过钱款。2013年11月14日,赵树鑫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13的账户缴纳了该房的契税金额为22379.13元。圣润佳公司曾起诉要求该房屋过户至该公司名下,并称其公司通过王萌账号支出首付款275399元,支票直接支出30万元首付款,还贷款项由其支付。一审(2017)京0102民初757号及二审(2017)京02民终6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王萌与赵树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萌所有,王萌支付赵树鑫房屋补偿款1698859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王萌负责偿还。 4.关于1122房。2010年2月9日,蒋先银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蒋先银购买1122房,总价款1492117元,其中首付款为302117元,贷款为1190000元。王萌提起诉讼,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圣润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5)西民初字第13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萌的诉讼请求,(2017)京01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京02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王萌、赵树鑫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蒋先银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萌和赵树鑫名下。在圣润佳公司要求过户的案件中,圣润佳公司称,其公司通过王萌名下尾号3919、4510、8412账号支付首付款302117元及部分贷款。 5.关于619房。2010年3月13日,赵树巍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赵树巍购买该房屋,总价款1808560元,其中首付款368560元,贷款金额为1440000元。后银行向赵树巍发放贷款126万元。2015年,王萌提起诉讼,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7年,圣润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5)西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萌的诉讼请求,(2017)京0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京02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王萌、赵树鑫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赵树巍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萌和赵树鑫名下。在圣润佳公司要求过户的案件中,圣润佳公司称,其公司通过王萌名下尾号3919账号支付首付款3万元,通过王萌名下尾号3919、4510账号偿还部分贷款,通过鑫玥公司账号支付首付款518560元。 在离婚诉讼中,王萌未曾主张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圣润佳公司就833号房、102房、1122房、619房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圣润佳公司均主张房屋系其公司借王萌或案外人名义购买,由其公司直接支付或者通过王萌账号及鑫玥公司账号支付购房款,并要求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王萌均予认可。在王萌与赵树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王萌首次出示石英与其于2010年就833号房、102房及2003年就402房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并主张其个人账号支付的房款亦系石英从圣润佳公司借出的现金。 (三)车辆所涉诉讼 2006年4月5日,王萌作为经办人与北京中汽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广州本田汽车销售合同,以总价257814的价格购买雅阁HG7240A轿车一辆,销售合同显示客户名称王萌,买方石英,联系地址圣润佳公司,王萌作为经办人签字。销售单位出具的发票显示购货单位王萌。同日,圣润佳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购车款257814元。2019年12月4日,该车被王萌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007年6月4日,王萌从北京市良乡万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捷达牌FV7160CiFE轿车一辆,总计价格94176元。圣润佳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购车款44276元。2019年5月30日,该车被王萌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在王萌与赵树鑫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法院鉴于诉争的车辆目前已出售,赵树鑫要求确认该两辆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萌同时于该案中提交石英将两辆车辆赠与其个人的赠与协议。 另,在(2018)京0111民初1088号离婚案件中,王萌陈述两辆车辆由圣润佳公司在使用。 三、关于圣润佳公司所述向王萌及赵树鑫出借170万元的情况 圣润佳公司提交公证书三份、支票存根、圣润佳公司账号明细、王萌银行账号明细,公证书的内容是对赵丽锐、刘保利、曹春霞证言的公证,证明圣润佳公司通过换取票据向王萌账户中转入共计160万元并向王萌给付现金10万元。赵丽锐陈述其于2009年8月25日收到圣润佳公司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的支票,并于2009年8月25日至9月2日期间向王萌名下尾号4510的账户汇入该款项。刘保利陈述其于2009年8月28日收到圣润佳公司金额为50万的支票,其通过另一家公司于9月4日向王萌名下尾号4510的账号汇款50万元。曹春霞陈述其于2009年8月26日收到圣润佳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其通过案外人于同日向王萌名下尾号3919的账号汇款30万元;其于9月28日收到圣润佳公司的转账10万元,于10月3日以现金形式交予王萌。三份证言均提及圣润佳公司表示款项用于购房。支票存根及圣润佳公司账号明细用以证明款项支出情况,王萌银行账号明细用以证明上述款项汇入王萌账户内。经查,王萌名下尾号4510的银行卡于2009年8月25日至9月2日期间收到案外人赵立珂8笔共计80万元的转账,于2009年9月4日收入50万元。赵树鑫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证据未能证明王萌账号收入的80万元及50万元即赵丽锐、刘保利二人陈述的其自圣润佳公司收取的80万元与50万元,无法证明款项用途。王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圣润佳公司提交2015年专项审核报告,以证明王萌名下尾号3919账号内2005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1652270元收入为圣润佳公司因业务需要收取的销货款。赵树鑫主张该报告同时列明该期间该账户内共计2940932元已存入圣润佳公司账号内,转出金额大于收入金额;审计报告附的材料中有两张出门证上有赵树鑫的签字,有五张出库单是赵树鑫书写。王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明此是期间内的部分业务,所以不涉及转出金额比转入款多的问题;否认赵树鑫关于签名及书写出库单的陈述。圣润佳公司表示赵树鑫所述签名一事需要核实,但不能证明与圣润佳公司的劳动关系。 圣润佳公司提交另案诉讼中的庭审笔录、证据目录及赵树鑫所提交的说明,证明2007年后赵树鑫自认和同学做生意,自认婚内期间王萌名下银行卡的资金的转入源于圣润佳公司财产。赵树鑫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赵树鑫在历次诉讼中均不否认款项来源,但均陈述系其与王萌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收入和奖励。 四、关于赵树鑫的工作情况 赵树鑫陈述其与王萌于1995年恋爱,1997年始帮助王萌母亲石英做生意。2003年结婚后,赵树鑫办理病假,与石英及王萌共同经营圣润佳公司,并具体负责销售、运输、洽谈业务及管理公司日常运营。2005年因圣润佳公司收入可观,三人协商公司剩余利润可自行支配使用。2007年,赵树鑫全职参与圣润佳公司经营,圣润佳公司于2007年5月将王萌的持股比例上调10%。圣润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招录过赵树鑫为其公司员工;王萌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赵树鑫未向圣润佳公司提供劳动未对圣润佳公司收益有过付出。 赵树鑫为证明参与圣润佳公司经营,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右上角有赵树鑫草签的签名,并陈述其于2004年作为圣润佳公司的经办人,持发票前往生产厂家提取圣润佳公司购买的货物。2.赵树鑫保存的2005年至2007年的部分工作记录,并陈述赵树鑫在此期间代表圣润佳公司购进货物,安排客户提取货物,记录本中记载购进货物名称、单价、付款支票号码等,客户提货时在记录上签署收货证明。3.填表日期为2007年2月9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赵树鑫在圣润佳公司的经办人和负责人处签名。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时间2007年8月,投保人王萌,被保险人赵树鑫,工作单位及通讯地址为圣润佳公司,并陈述系王萌为赵树鑫投保时填写。5.出库单4张,赵树鑫于经手人或主管处签名,加盖圣润佳公司印章。 圣润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签名是赵树鑫后加上的。证据2中仅2张工作记录显示自赵树鑫手中提货(马振、曹兵、孟留根),但不能确定是圣润佳公司的货物,因为赵树鑫还有鑫玥公司,其余记录不能证明是赵树鑫在发货。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赵树鑫不是圣润佳公司的负责人,如赵树鑫系圣润佳公司员工,他应当要求圣润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系赵树鑫在后添加的本人名字,或者是帮王萌办理。证据4圣润佳公司对保单情况不知情,是王萌与赵树鑫虚假填写。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如赵树鑫是圣润佳公司的员工,不会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仅为圣润佳公司发货四次。 王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签名非赵树鑫的名字。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认可真实性,赵树鑫是后加的名字,系王萌经办。证据4对于保险客户资料页不知情,不是王萌笔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王萌提交赵树鑫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显示赵树鑫于2007年12月离职。证明赵树鑫自离职后至2013年分居期间无工作、无收入及社保。赵树鑫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圣润佳公司未于限期内发表质证意见。 五、其他事实 赵树鑫于本案审理期间提及,王萌于2007年10月购置位于星河城(C-1)2-4-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房),首付1411315元购房款,贷款211万元。王萌与赵树鑫均认可,2009年3月16日,赵树鑫及王萌签字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石英所有,全部房款或贷款由石英支付。 本院就如果判决王萌与赵树鑫需承担还款责任,二人之间责任是否需要划分进行询问,圣润佳公司及王萌要求赵树鑫与王萌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依圣润佳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402房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圣润佳公司同时向本院以王萌及赵树鑫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基于鑫玥公司原股东身份退还圣润佳公司货款金额为784845.5元;该案中,圣润佳公司称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支付鑫玥公司1084845.5元,王萌及赵树鑫将该款项用于购房。石英同时向本院以王萌及赵树鑫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96312.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圣润佳公司主张与王萌及赵树鑫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款项已实际交付,圣润佳公司受有损失,圣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作为王萌母亲,并不负有出资买房的义务,父母给子女买房出资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王萌对此予以认可。赵树鑫否认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系赵树鑫与王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圣润佳公司的应得报酬。就此,本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考虑。 首先,圣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石英,石英系王萌母亲;2005年9月至王萌与赵树鑫离婚期间,王萌均系圣润佳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故圣润佳公司向王萌的转账并不当然等同于石英向王萌的转账,即不当然等同于父母对于子女开销的出资。圣润佳公司主张本案中系借款,其关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举证标准需高于父母因向子女转账而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明标准。圣润佳公司于本案中就王萌与赵树鑫向其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二,圣润佳公司主张本案中250余万元的款项系出借予王萌及赵树鑫,圣润佳公司与王萌于庭审中陈述王萌在圣润佳公司并不实际担任股东,月工资5000元;王萌陈述赵树鑫无工作无收入。借贷需以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清偿款项为必要条件,圣润佳公司向月收入仅5000元的王萌及赵树鑫二人出借高达250余万元,不合常理。 第三,赵树鑫主张其向圣润佳公司提供劳动,与石英及王萌共享圣润佳公司经营收益,并就此提举证据,赵树鑫自原工作单位离职时间亦与王萌于圣润佳公司持股比例提高时间相吻合。圣润佳公司所提交的出库单中亦显示赵树鑫姓名,现仅据圣润佳公司及王萌否认的质证意见,本院尚不足以排除赵树鑫所陈述的可能性。 第四,就圣润佳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17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圣润佳公司自述该款项包括10万元现金,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向王萌的交付情况。就其他转出款项,圣润佳公司及王萌均认可王萌的个人银行账号亦作为圣润佳公司的收款账号,收入业务款项并转出至圣润佳公司;王萌及赵树鑫亦提及王萌购买602房并贷款,该房屋为石英所有;故圣润佳公司仅以款项流转证明其公司向王萌及赵树鑫实际交付160万元,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足以采信。 第五,圣润佳公司因案涉车辆支出的款项,王萌于离婚纠纷中陈述车辆由圣润佳公司使用,王萌持有与石英签订的将车辆赠与王萌的协议,车辆已由王萌出售,生效判决未将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圣润佳公司及王萌陈述出借款项中的50万元用于鑫玥公司,在案证据未见此用途;在另案中,圣润佳公司及王萌均述及鑫玥公司由石英控制。圣润佳公司及王萌未就170万元转账中的另120万元的全部用途充分举证。 第六,圣润佳公司、王萌、赵树鑫之间多次发生诉讼,圣润佳公司与王萌就款项性质前后陈述不一。王萌此前未曾主张本案中款项为其与赵树鑫二人所负共同债务。在王萌与赵树鑫于2009年3月16日签署602房归属石英的协议的情况下,本案中发生于此时间节点之后的款项未见赵树鑫所参与的任何约定。 综上,圣润佳公司未就赵树鑫、王萌二人与其公司曾达成借贷合意提交任何证据;未能就其主张的款项全部实际发生、款项系用于王萌与赵树鑫二人共同生活及开支充分举证;未能排除赵树鑫所述于圣润佳公司工作的可能性;圣润佳公司主张与王萌、赵树鑫二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8.46元,由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奕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红巧 书记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