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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1民初562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24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春民等与赵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平,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赵春民,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亚竹,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文,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洋,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平、赵春民与被告丁亚竹、赵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杨秀平、赵春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被告丁亚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文以及被告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秀平、赵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亚竹、赵洋共同向杨秀平、赵春民偿还借款70万元;2.诉讼费由丁亚竹、赵洋负担。事实与理由:杨秀平、赵春民为夫妻关系,丁亚竹、赵洋原为夫妻关系,赵洋系杨秀平、赵春民之子。丁亚竹、赵洋在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2020年7月23日协议离婚。丁亚竹、赵洋在登记结婚后,收入有限,生活条件欠佳,同时,二人为提高子女的教育质量,向杨秀平、赵春民借款,杨秀平、赵春民将借款70万元在2019年9月24日从杨秀平的账户转账至赵洋的账户。丁亚竹、赵洋在2020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当时杨秀平、赵春民不知情。离婚协议书的全文为丁亚竹起草,协议书的内容均对丁亚竹有利。赵洋在签订时情绪激动,签订协议十分草率,协议书在债务处显示“无”,但上述债务约定与事实并不相符,在约定前后,赵洋存在还贷款的情况,另有上述借款70万元未写明,故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未写明实际的借贷情况。丁亚竹、赵洋作为成年人,在接收70万元的款项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丁亚竹、赵洋应负有偿还的义务,杨秀平、赵春民没有给丁亚竹、赵洋提供钱款消费的义务,丁亚竹、赵洋婚姻已经解除,但未将还款的事宜进行妥善处理。为维护杨秀平、赵春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丁亚竹辩称,不认可杨秀平、赵春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丁亚竹和杨秀平、赵春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9年赵洋和丁亚竹决定购买房屋,杨秀平、赵春民考虑到孙子上学需求,主动提出提供70万元的资金,并将款项转入赵洋帐户。丁亚竹也将其父母的20万元一并转给赵洋。后双方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赵洋名下。杨秀平、赵春民主张的款项性质,实际是对子女的赠与。2020年7月,丁亚竹、赵洋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赵洋许诺,出售该房屋后向丁亚竹给付50万元。后赵洋在卖房后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丁亚竹将赵洋起诉到房山法院。在案件庭审中,赵洋陈述其将所售房款中的70万元,转至杨秀平的帐户,没有钱给丁亚竹。杨秀平、赵春民捏造事实,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丁亚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建议驳回杨秀平、赵春民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处理。
赵洋辩称,同意杨秀平、赵春民的诉讼请求。有一天我父母把我和丁亚竹叫一起,因为当时丁亚竹结婚以后在家,没有稳定的工作,我和丁亚竹没有钱,杨秀平转给了我70万元,用于生活开销和子女上学买房。两个月后我们买了房屋,首付90万元,有我父母给的68万元左右,有丁亚竹父母给的10万元左右,还有我和丁亚竹共同的钱10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秀平、赵春民系夫妻关系,赵洋系杨秀平与赵春民之子。丁亚竹与赵洋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关于财务分割,房山区房山城关办事处西大街30号院3号楼4层6单元40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婚后尽快出售,出售此房所得,其中50万元归女方丁亚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如果五年之内,此房未出售,男方每年向女方支付10万元。出售之前此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双方无债务。
2019年9月24日杨秀平通过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XXX58的账户向赵洋名下账号为62XXX60的账户(以下简称8660账户)内转账70万元。2019年9月29日丁亚竹向赵洋名下8660账户内转账16万元。2019年11月4日赵洋通过其名下8660账户向案外人沈静转账87万元。赵洋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XXX23的账户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4日转账给付杨秀平5万元、50万元,共计55万元。2021年12月4日赵洋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杨秀平5万元。
本案审理中,赵洋称其转账给付沈静87万元的款项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转账给付杨秀平的60万元系用于偿还杨秀平、赵春民的借款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就杨秀平给付赵洋的70万元,杨秀平、赵春民与丁亚竹、赵洋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杨秀平、赵春民与赵洋系父母子女关系,但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且70万元的金额已超出一般生活常识中父母对子女的资助行为,丁亚竹主张该笔款项系杨秀平、赵春民对赵洋的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秀平、赵春民出借的70万元款项系用于丁亚竹、赵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丁亚竹、赵洋在协议离婚时亦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该笔借款应为丁亚竹、赵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亚竹、赵洋共同偿还。
其次,就丁亚竹、赵洋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洋已偿还杨秀平、赵春民借款60万元,该部分债务已经消灭,就该笔60万元丁亚竹应否给付赵洋及给付赵洋的具体数额,属于丁亚竹与赵洋之间内部追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赵洋可另行解决。就剩余未偿还的10万元,丁亚竹、赵洋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对杨秀平、赵春民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秀平、赵春民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丁亚竹、赵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杨秀平、赵春民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杨秀平、赵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杨秀平、赵春民负担4250元(已交纳),由丁亚竹、赵洋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晓萌
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