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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11民初647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26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秀华与曹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秀华,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峥,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曹营,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国(曹营之父),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曹营之母),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秀华与被告王铁峥、曹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贾清风、被告王铁峥、被告曹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国、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铁峥、曹营返还赵秀华借款749611元(包括房款597761元、公共维修基金25526元、住房补贴51324元、装修款75000元),二人各承担50%即374805.5元;2.诉讼费由王铁峥、曹营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秀华与王铁峥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结婚,2018年离婚。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西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西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房款为642782元。2014年10月24日,王铁峥作为X公司职工,经申请,单位给予福利性分房,具体为北京市房山区XX村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总房款为597761元。鉴于二被告当时结婚时间较短,加之刚刚购买商品房,没有再次购房的经济能力。经多次协商,为了避免福利性购房资格丧失,加之赵秀华年事已高,自身也想改变居住条件。由赵秀华借用王铁峥的名义购买X号房屋,赵秀华于2014年10月24日向X公司付款674611元,将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21年2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459号判决书,确认X号房屋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2021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626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赵秀华认为,赵秀华出资购房目的及意思表示自始至终唯一且明确,仅仅是借用王铁峥的名义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而经法院判决后,X号房屋属二被告共有已是既定事实,无法改变。

被告辩称

王铁峥辩称,赵秀华起诉属实。王铁峥、赵秀华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与赵秀华共同偿还。
曹营辩称,不同意赵秀华的诉讼请求,要求赵秀华归还曹营与王铁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秀华代为保管的工资、房屋使用费、借款等款项共计384023.97元。理由如下:
一、曹营与王铁峥于2018年4月10日经(2018)京0111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至今未分割。
二、赵秀华应当归还曹营和王铁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铁峥存入赵秀华名下的婚内共同财产结余136047.93元。王铁峥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收入约为
392230.71元,全部交由赵秀华保管,购买X号房屋时男方家亲戚借款256182.78元,婚内已还清,还有余额
136047.93元,赵秀华应当归还68023.97元给曹营。
三、曹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全部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有结余就被王铁峥交给其母赵秀华存起来。随着工资增长,结余也多了,曹营的工资结余至少100000元以上被王铁峥交给赵秀华,赵秀华应当归还50000元给曹营。
四、X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了生效判决确认。赵秀华和王亮夫妻名下已有两处房屋,但赵秀华和王亮却故意居住在X号房屋里,侵害了曹营的利益。赵秀华和王亮应当向曹营支付2018年5月至2021年12月共计44个月的房屋居住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66000元。
五、曹营与王铁峥于2014年7月24日向曹营父母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富燕新村的单位福利分房,经(2021)京011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京02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00000元系曹营父母所出,应予归还。
六、曹营结婚时的嫁妆钱100000元,经(2021)京0111民初9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曹营个人财产,该笔款项于2013年10月23日由曹营和王铁峥从中国农商银行账户取现,由王铁峥将现金交给其母存入其母账户,该笔100000元应予归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秀华系王铁峥的母亲。王铁峥、曹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X号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系曹营与王铁峥的共同财产。
2014年10月24日,王铁峥、曹营与X公司签订《X村高层住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二人购买X号房屋,总房款为597761元。当日,X公司向王铁峥开具597761元的房款发票和76850元的公共维修基金和住房补贴收费专用发票。
2014年10月24日,赵秀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674611元。
对于赵秀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的2014年7月24日现金存入的100000元,(2021)京02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曹营主张,其中有10万元系其父母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曹营之母王春玲取款10万元,同日下午,赵秀华在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该10万元系曹营父母所出,符合法律规定”。
赵秀华主张购房款674611元均系王铁峥、曹营的借款,并提交赵秀华于2014年6月30日向刘福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赵秀华于2014年7月23日向赵利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赵秀华于2014年8月7日向赵丁雨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王亮于2014年9月20日向王印芝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王亮于2014年10月22日向赵秀英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赵秀华于2014年10月23日向高20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王亮的银行交易记录、赵秀华与王亮的结婚证。本院结合赵秀华、王亮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以及(2021)京02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认定赵秀华对购买X号房屋的出资款为574611元。
庭审中,赵秀华提交其与北京东方长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收据以证明为X号房屋支付装修款75000元,该笔款项应属于王铁峥、曹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王铁峥予以认可,曹营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8)京0111民初1885号民事调解书、(2021)京02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发票、借条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秀华对X号房屋的出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赵秀华依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王铁峥、曹营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赵秀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曹营抗辩该款项系赠与,曹营应对该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曹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秀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赵秀华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王铁峥对借贷关系认可及该房产已被确认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常理上看,父母通过家庭资金拆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子女购房提供资金,帮助子女缓解购房时所面临的临时资金压力是因为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可以视为维系家庭亲情关系的一种方式。现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并背负大额负债,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故在一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有关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铁峥、曹营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款项所购房产已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曹营分享了相应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赵秀华对X号房屋的出资款574611元属于王铁峥、曹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赵秀华要求王铁峥、曹营偿还借款57461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秀华要求曹营、王铁峥各承担50%债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秀华要求曹营、王铁峥偿还装修款750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X号房屋装修已逾七年、房屋一直由赵秀华居住等实际情况,上述装修款不宜认定为借款。
关于曹营要求赵秀华归还其代为保管的款项以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铁峥、曹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秀华借款574611元;
二、驳回赵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赵秀华负担875元,由王铁峥、曹营负担4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舒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丽婷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