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京01民终3954号
潘洪静等与王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山武,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洪静,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君,男,1955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继锋,北京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山武、潘洪静因与被上诉人于凤君、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山武、潘洪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于凤君、王淑华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同时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书逻辑混乱,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二自然段,上数第二行“以上390万元,于凤君、王淑华主张系出借给周山武、潘洪静的借款”至原审判决书第7页,正数第二自然段结束,仅仅是对双方各自陈述进行排序,并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周山武、潘洪静分别提交了多组证据,用以证明收取涉案款项的原因是原被告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用于结婚、婚后生活和彩礼之用,证明了主张收取涉案款项的事实情况。于凤君、王淑华也认可其中30万左右是周山武、潘洪静支出房屋装修费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由于凤君、王淑华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书第8页上数第一行至第五行的认定存在错误。(1)支付彩礼与借贷关系对于是否应有借据、是否应存在合意证据的要求完全不同,借贷关系是双务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借方与贷方真实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合意也是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与借贷关系相反,彩礼的支付并非需要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约定为成立条件。(2)关于彩礼金额的大小多少,是于凤君、王淑华按习俗及基于自身经济状况、婚姻双方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支付,就事实情况来说,未与周山武、潘洪静协商,周山武、潘洪静认为,双方子女结婚即不是买卖婚姻,更不是交易,彩礼金额无需周山武、潘洪静与于凤君、王淑华讨价还价后方可确定。正如于凤君、王淑华一审庭审中所述,双方的子女结婚双方都应当出钱,而且双方出钱的金额应当大体相同,而实际上,周山武、潘洪静出售昌平房产购买某房产之后,提供给双方子女使用及为双方子女结婚、装修、婚后花费、照看双方子女的孩子,以至于在周山武派往国外履行公职、潘洪静随任期间,周山武、潘洪静仍不遗余力的担当照看孩子重任等等,周山武、潘洪静夫妇对双方子女婚姻及婚后生活毫无保留的付出的事实情况,已是对周山武、潘洪静要为子女结婚支出巨额资金、资金为何支付至于凤君、王淑华账户的最合理解释。(3)周山武、潘洪静为子女结婚及婚后生活支出130余万元,提交了《支出明细》用以明确钱款去向,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在内、书证、物证等共八种证据,均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并非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未提交任何证据。除此之外,周山武、潘洪静还提交了《原被告子女离婚诉讼案件材料》《原被告子女抚养权变更之诉本诉、反诉案件材料》《原被告子女监护权诉讼案件材料》《被告诉原告之子腾房争议诉讼、执行案件材料》,证明于凤君、王淑华曾按借名买房主张涉案款项,未被法院认定之后又提出本案借贷买房的主张,证明了于凤君、王淑华要求返还涉案款项的本质原因,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真实。但,原审法院未理会周山武、潘洪静向法庭提呈的前述争议全部卷宗材料、没有全案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情况,更未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于凤君、王淑华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也有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因此,周山武、潘洪静已经就主张无需返还涉案款项完成举证责任之后,原审法院在于凤君、王淑华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的情形之下,浅显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前后矛盾,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在认定周山武、潘洪静支付某购房款的付款能力一节时,仅以周山武一人、单张卡号尾号8503的银行账户金额作为某购房款来源,未以周山武、潘洪静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账户资金作为评定是否具有支付购房款的付款能力,但在认定涉案390万收款人及针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时,却均以一人账户收款即视为周山武、潘洪静共同收款,评判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原审判决基于同一事实采取不同认定规则,这种完全按照对于凤君、王淑华有利的角度进行认定的判决,周山武、潘洪静即不能苟同,也无法服从。(2)一审庭审期间,周山武、潘洪静多次表明二人的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周山武名下多张银行卡均由潘洪静打理,二人名下的银行卡之间的资金依当时需要和方便进行收转账,但原审法院执意纠缠二人个别账户与支付购房款之间的转账和结余,并在于凤君、王淑华无法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之下,偏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意,支持于凤君、王淑华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结果,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周山武、潘洪静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认定,周山武、潘洪静大部分资金用于理财投资,故而认为周山武、潘洪静不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资金能力,周山武、潘洪静认为该认定简直荒唐至极。周山武、潘洪静将闲置资金用于理财,不但能够说明周山武、潘洪静无需借钱买房的支付能力,反而证明了于凤君、王淑华主张的借款买房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周山武、潘洪静将自有资金用于理财,是周山武、潘洪静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如果按照于凤君、王淑华和原审判决不看实质仅看表面,暂不论已经按借名买房主张过的事实,仅就收款账户支付了购房款即是借钱买房的逻辑,那么,假设于凤君、王淑华将涉案款项转入的是周山武、潘洪静理财账户,是否要判令理财本金和收益都是于凤君、王淑华的。再假设,周山武、潘洪静将收到的涉案款项进行了公益捐赠,难道可以得出是于凤君、王淑华进行捐赠的判令结论吗。很显然,这类结论即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常理。(4)原审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八行所认定的内容周山武、潘洪静更加无法苟同。2016年,于凤君、王淑华曾向周山武、潘洪静借款30万,后由于凤君、王淑华之子偿还;2018年,于凤君、王淑华生病住院,通过于凤君、王淑华之子再次向周山武、潘洪静借钱支付手术费用,等诸多次向周山武、潘洪静借钱后偿还的事实,均能够说明涉案款项并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无视于凤君、王淑华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周山武、潘洪静曾向于凤君、王淑华表达过借款意图的任何证据,忽视于凤君、王淑华及其子多次向周山武、潘洪静拆借资金的基本事实。如果涉案款项是真实借贷关系,于凤君、王淑华无需在向周山武、潘洪静提供的借款未偿还期间,再向周山武、潘洪静借钱,更无需偿还。原审庭审审理过程中,于凤君、王淑华对于诸多笔向周山武、潘洪静借款又偿还的事实完全认可、原审判决也已然认定该事实的情形之下,周山武、潘洪静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与认定本案争议完全具有关联性,且,周山武、潘洪静提交的该组证据结合周山武、潘洪静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涉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为双方子女因结婚而给付。4.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这一事实,周山武、潘洪静认为同样不能认定约定了涉案款项系借款这一事实,如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前提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能够确定于凤君、王淑华是债权人、周山武、潘洪静是债务人这一基础事实,但是,纵观本案,并不能确定本案借贷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则不能按照借贷关系援引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于凤君、王淑华转账涉案款项之时即知道其资金减少也知道收款方,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因此,仅就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亦应当判决驳回于凤君、王淑华诉讼请求。5.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认定错误。周山武、潘洪静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周山武、潘洪静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然认定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更没有在本案争议发生前要求过还款,退一万步讲,即便假设本案争议的生效判决认定了双方借贷成立,关于利息起算也应当以终审生效裁判文书判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逾期还款的起算时间。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所依照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结合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周山武、潘洪静对于凤君、王淑华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于凤君、王淑华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于凤君、王淑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当时买房子是周山武单位院里的房子,没法落在其名下,所以其就把钱打到周山武的账户里。
一审原告诉称
于凤君、王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山武、潘洪静返还390万元;2.判令周山武、潘洪静支付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周山武、潘洪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凤君、王淑华系夫妻关系,于某系二人之子。周山武、潘洪静系夫妻关系,周某系二人之女。于某与周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1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4年6月10日,王淑华通过银行向周山武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22日,于凤君通过银行向周山武转账370万元。以上共计390万元,于凤君、王淑华主张系出借给周山武、潘洪静的借款,周山武、潘洪静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周山武、潘洪静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就案涉款项的性质,周山武、潘洪静主张系于某、周某结婚、婚后生活和彩礼费用。就案涉款项的具体去向,周山武、潘洪静称当时没有约定彩礼的具体金额,390万元的金额是于凤君、王淑华单方决定的,其中有130余万元用于某号房屋的装修、为于某偿还信用卡、为于某及周某购置结婚用品、为于某及周某子女支付就医体检费用等,剩余款项仍由周山武、潘洪静保管,周山武、潘洪静未就上述支出提交证据。双方确认于某、周某于2015年9月12日举办婚礼。于凤君、王淑华称于某、周某结婚时没有提过彩礼,2010/2011年于某曾向周某转过一笔30万元是彩礼钱;二人结婚办酒席的时间为2015年,费用均是于凤君、王淑华出的,与本案款项无关;潘洪静为于某还信用卡是因为于某将收入都交给潘洪静保管,且于凤君、王淑华也在子女婚后给了同样的资金支持;某号房屋装修费30万元左右,是周山武、潘洪静支出的。 2014年7月14日,某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周山武。周山武、潘洪静认可某号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本案原被告确认某号房屋购买后由于某与周某实际居住使用。 周山武、潘洪静主张某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其出售其他住房所得的售房款,其与于凤君、王淑华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出卖方)周山武,乙方(买受方)杨某、邹某,丙方(居间方)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就坐落于昌平区某1号的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总价款为人民币2856000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于2013年10月1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乙方应在过户当天,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2.周山武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1月14日,周山武收到尾号4092的账户转入279.6万元;2013年12月18日,周山武向潘洪静账户转账280万元。上述证据1-2,周山武、潘洪静用以证明其购买某号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昌平房屋的售房款,潘洪静卡内余额有351万余元。3.2014年6月7日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甲方):刘某,买方(乙方):周山武,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交易价格为:总价378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及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过户手续。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7日,周山武收到潘洪静转入的10万元后对外转账10万元。上述证据3-4,周山武、潘洪静用以证明其为购买某号房屋于2014年6月7日支付定金10万元,与本案于凤君、王淑华向其转账的时间、金额均无法对应。5.(2021)京0105民初316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1年周山武、潘洪静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要求判令于某将某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周山武、潘洪静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某在该案中辩称,某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390万元购买,与周山武、潘洪静构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希望周山武、潘洪静将390万元退还于某,于某可以考虑腾房。2021年3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05民初3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某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周山武、潘洪静,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判决现已生效。6.潘洪静与于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于某多次向潘洪静借款,本案款项并非借款,否则于凤君、王淑华可以直接要求其还款,而非再由于某借款。于某作为于凤君、王淑华的诉讼代理人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因为于某将自己的钱都交给潘洪静保管,需要用钱时只能找潘洪静要。7.潘洪静尾号8386银行账户明细、《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用以证明潘洪静曾购买大额理财,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于凤君、王淑华主张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而该证据显示潘洪静该时间段内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为0,该证据不能证明潘洪静有将财产用于消费,尤其是用于购房的事实。8.于凤君夫妇与周山武夫妇其他款项往来及潘洪静向于凤君转账30万元、于某向潘洪静转账30万元的交易凭证,周山武、潘洪静用以证明2016年8月3日潘洪静向于凤君提供借款30万元,于某于2018年3月15日偿还,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于凤君、王淑华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9.周山武、潘洪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截至2014年年底的银行账户余额、原告妹妹周某1及妹夫熊爱学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周山武、潘洪静有购房能力,无需借款。于凤君、王淑华称周山武、潘洪静之间的银行流水多是周山武、潘洪静之间转账,不能证明用于购房,且潘洪静转到周山武名下的数额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10.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抚养权变更纠纷、监护权纠纷等案件材料,周山武与于某腾房案件强制执行材料,用以证明于凤君、王淑华提起本案的真实原因。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某号房屋总价款378万元;另有契税73500元,周山武于2014年7月7日交纳。周山武尾号7543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其于2014年6月7日收到潘洪静账户转入的10万元后支出10万元,周山武称系支付某号房屋定金。周山武尾号8503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10日该账户余额9463.54元,收到本案390万元后于2014年6月23日账户余额达到390万余元,2014年6月25日收到潘洪静账户转入的10万元后,账户余额达到400万余元。2014年6月28日,该账户支出200万元;2014年7月7日,该账户分三笔支出共计177.8万元,周山武、潘洪静称系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付款后该账户余额23万余元,周山武于2014年7月9日-28日将其中20万元转至潘洪静账户。 一审诉讼中,周山武、潘洪静称即便于凤君、王淑华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提出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凤君、王淑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于凤君、王淑华于2014年6月向周山武付款共计390万元,周山武、潘洪静称款项性质为原被告子女结婚、婚后生活及彩礼费用。但周山武、潘洪静对彩礼的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彩礼。关于原被告子女结婚及婚后生活的费用,周山武、潘洪静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于凤君、王淑华要为子女结婚支出巨额资金、资金为何支付至周山武、潘洪静的账户。周山武、潘洪静称其实际为双方子女结婚及婚后生活支出130余万元,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周山武于2014年6月7日与案外人签署《二手房买卖协议》,向案外人购买某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8万元,另有契税73500元。周山武于2014年6月7日支付某号房屋定金10万元,于收到本案390万元后,分多笔支付剩余房屋价款及契税。除定金10万元外,周山武支付的其他房屋价款及契税均以尾号8503的银行账户支付,该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时,除了本案390万元,其余资金仅10万余元,故可以认定某号房屋的购房款绝大部分均直接来源于于凤君、王淑华提供的390万元。周山武、潘洪静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二人在2014年6月份虽有一定的付款能力,但其大部分资金用于理财投资。至于于某等人向周山武、潘洪静借款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周山武、潘洪静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案涉款项由于凤君、王淑华支付给周山武,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于凤君、王淑华与周山武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因案涉款项于2014年6月转给周山武,基本均用于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某号房屋系周山武、潘洪静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之外的剩余款项亦由周山武转给潘洪静,故应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周山武、潘洪静的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周山武、潘洪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山武、潘洪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就诉讼时效一节,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于凤君、王淑华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周山武、潘洪静还款,周山武、潘洪静应予偿还。一审法院对于凤君、王淑华关于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周山武、潘洪静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于凤君、王淑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前要求过周山武、潘洪静还款,一审法院以周山武、潘洪静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之日为催告期限起始日,考虑合理期限后酌定周山武、潘洪静自2021年11月25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于凤君、王淑华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于凤君、王淑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周山武、潘洪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凤君、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于凤君、王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周山武、潘洪静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周山武、潘洪静提交了提交工行503卡号,证明被上诉人转给其的390万元用于婚后的共同消费。第一张卡,卡号x这是潘洪静的主卡,还有一个副卡是于某的卡,卡号是x,2016年3月30日到2020年9月15日消费总金额是60多万元。第二张x,副卡是于某的,卡号:x在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10日刷卡消费1122.21元。第三张持卡人潘洪静,卡号:x,副卡持卡人周某,卡号:x,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7月19日主卡为副卡还款金额520431.82元。第四张持卡人潘洪静,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消费刷卡为双方子女购置结婚家具、电器办理婚宴的酒店住宿,金额为194351.90元。第五张卡,潘洪静卡号:x,为双方子女购置结婚物品和小孩用品,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消费70479.40元。第六张卡,潘洪静卡号:x为双方子女婚后家装房屋装修,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转账支付69695元。2017年5月2日支付小孩定期体检费11471元及2019年1月8日转于某孩子生病住院的费用24000元。第七张卡,潘洪静卡号:x,出借给于某用于于凤君住院所用,金额4万,2018年3月21日及用于支付双方子女生子支付月嫂的费用16306元,2017年2月20日。周山武、潘洪静并提交以上这些卡号的支出费用明细。于凤君、王淑华对周山武、潘洪静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涉案购房款无关,所涉款项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且支出款的来源是于某给付,潘洪静统一用于家庭支出,而并不是潘洪静自己的收入进行家庭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山武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不能证明周某与于某的婚后消费系出自于涉案款项,故对周山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山武、潘洪静称涉案款项为双方子女结婚、婚后生活及彩礼费用等,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在案银行流水、《二手房买卖协议》、双方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某号房屋的购买发生在于某和周某结婚前,且购房款绝大部分直接来源于于凤君、王淑华提供的390万元。于某等人是否向周山武、潘洪静借款,及于某、周某的婚后消费等是否来源于周山武、潘洪静,均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所作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周山武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山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周山武、潘洪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梁 睿 审判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记员 李 倩